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1368號
TPHM,103,上訴,1368,201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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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3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鈞翔
      陳顯穎
選任辯護人 劉貹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1 年度訴字第1935號,中華民國103 年2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55 、1704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涂鈞翔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葉鈞山」之署名壹枚、編號二所示偽造之授權書壹紙,均沒收。陳顯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葉鈞山」之署名壹枚、編號二所示偽造之授權書壹紙,均沒收。 事 實
一、涂鈞翔從事保險業務,偶而轉售不動產賺取差價,於民國98 年12月間,經友人介紹,得知葉鈞山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17及2 樓之18之房屋及坐落 之土地持分(下稱系爭房地)待出售,涂鈞翔即委請友人洪 筠喬尋覓買主,洪筠喬復透過友人尤宥林(原名:尤良鈺) 轉由代書陳顯穎找尋買主,經陳顯穎覓得有意購買系爭房地 之李季錡(原名李勝芳)後,李季錡即委任陳顯穎協助其處 理系爭房地之看屋、買賣簽約事宜,並應允事成後支付酬金 。嗣於99年1 月10日,涂鈞翔接獲系爭房地曾發生自殺身亡 之非自然身故等訊息,即透過電話告知洪筠喬洪筠喬復轉 知尤宥林,提醒其與陳顯穎注意,尤宥林則於同日將上開訊 息轉告陳顯穎。繼於翌(11)日晚間某時許,涂鈞翔及葉鈞 山在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下稱延吉街房屋)內簽 訂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甲契約書,約定 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50 萬元)時,陳顯穎亦帶領李 季錡至現場,然由陳顯穎自行入內瞭解涂鈞翔葉鈞山之簽 約經過,經葉鈞山當場告知涂鈞翔系爭房地內曾有自殺身亡 之非自然身故等情事,並於甲契約書內明確記載「系爭房地 之2 樓之18號內有非自然身故或死亡」等文字,陳顯穎亦當 場見聞之。詎涂鈞翔陳顯穎均明知葉鈞山並未同意由涂鈞 翔擔任賣方代理人而以葉鈞山之名義出售系爭房地,亦均知 悉系爭房地曾發生自殺身亡之非自然身故為關乎買賣之重要



情事,應明確告知買受人,其等竟於同日晚間8 時許,共同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 ,偕同李季錡至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與金城路口附近之統一 超商內,由陳顯穎提供空白授權書1 紙予涂鈞翔,由涂鈞翔 在其上簽署己名及偽造「葉鈞山」之署名後交給陳顯穎,並 委由不詳之人偽造「葉鈞山」之印文1 枚,以此方式偽造授 權書1 紙(下稱系爭授權書)並出示予李季錡,表示葉鈞山 授權涂鈞翔代理簽約,並由涂鈞翔葉鈞山代理人之名義與 李季錡簽訂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乙契約書, 約定買賣價金為690 萬元),由涂鈞翔葉鈞山代理人之身 分簽立「涂鈞翔」之署名,陳顯穎則於乙契約書出賣人欄位 偽簽「葉鈞山」之署名,用以表彰葉鈞山授權涂鈞翔代理處 分系爭房地,並共同向李季錡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葉鈞山李季錡陳顯穎涂鈞翔且同時共同隱瞞、未明確告知該 屋內曾有自殺身亡之非自然身故之重要訊息,致李季錡陷於 錯誤而簽立乙契約書,並依約給付價款690 萬元。陳顯穎涂鈞翔除將其中650 萬元交付葉鈞山外,其餘差價則與洪筠 喬、尤宥林等人朋分。嗣李季錡入住系爭房地後,於99年7 月31日自同大樓住戶簡世宗口中得知系爭房地曾於94年間發 生上吊自殺身亡事件,經向葉鈞山涂鈞翔提起民事訴訟請 求減少系爭房地買賣之價金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季錡葉鈞山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告訴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 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所用於證 明被告涂鈞翔陳顯穎犯罪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供述,公訴人、被告2 人及被告陳顯穎之辯護人均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51頁反 面),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前開規定,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涂鈞翔陳顯穎均不否認有由涂鈞翔業已取得葉鈞 山之授權而以葉鈞山代理人之名義,製作系爭授權書,並簽 訂葉鈞山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李季錡之乙契約書,及收取價款



690 萬元等事實,惟被告涂鈞翔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有簽「葉鈞山」之名,但無 詐欺犯意,伊有告知葉鈞山為了節省規費,系爭房地嗣後將 轉賣、直接過戶予李季錡葉鈞山同意且概括授權伊逕將系 爭房地出售予李季錡,而伊於與李季錡簽約前,有告知洪筠 喬系爭房地為事故屋,洪筠喬亦有轉知尤宥林尤宥林再轉 知陳顯穎,由陳顯穎告知李季錡,且伊有問葉鈞山是如何非 自然死亡,葉鈞山說不清楚,後來伊問陳顯穎要如何寫,陳 顯穎說他會與李季錡溝通,要伊先簽再說,足見伊無意隱瞞 系爭房地為事故屋之資訊;李季錡於延吉街時,有進入屋內 ,且知道買賣過程,就系爭房地為事故屋一事,已知之甚詳 ,未因伊於統一超商簽約時之疏未再次說明而陷於錯誤,又 系爭房地經民事庭法官送鑑定結果,扣除有非自然身故因素 之價值減損,房價仍高達700 多萬元,高於李季錡之買受價 格690 萬元,而李季錡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周珮甄後,以周珮 甄向銀行貸款之額度推算,售價似為1000多萬元,故系爭房 地所存非自然身故因素亦未造成李季錡之損失,當不構成詐 欺取財;又陳顯穎拿出空白授權書,伊填上自己的名字、葉 鈞山的名字、身分證字號、日期,其他部分就交給陳顯穎, 印章不知是誰蓋的,契約書只有蓋伊自己的章等語。另被告 陳顯穎除於系爭授權書上偽蓋「葉鈞山」之印文部分外,餘 均為認罪之表示,辯稱:該授權書地址標示是尤宥林幫伊寫 上去,伊就交給涂鈞翔涂鈞翔簽完名交給伊,伊就沒有注 意看,印文部分不太記得等語。另其辯護人辯稱略以:本案 屬於裁判上一罪,陳顯穎不會僅就詐欺、偽造文書認罪而否 認偽蓋印文犯行,被告確實不清楚該印文是由何人所蓋等語 。經查:
(一)前開被告涂鈞翔得知系爭房地待售,輾轉經由洪筠喬、尤 宥林、被告陳顯穎覓得有意購買之李季錡,被告涂鈞翔陳顯穎均知悉系爭房地曾發生自殺身亡之非自然身故,其 等與葉鈞山簽定甲契約書時,該契約書亦明確記載該事項 ,其後由被告涂鈞翔陳顯穎製作系爭授權書,被告涂鈞 翔在其上簽立「葉鈞山」之署名,被告涂鈞翔再以葉鈞山 代理人之身分與李季錡簽訂乙契約書,並於乙契約書出賣 人代理人欄位簽「涂鈞翔」之署名,被告陳顯穎則於出賣 人欄位偽簽「葉鈞山」之署名,用以表彰葉鈞山授權涂鈞 翔代理處分系爭房地之意思,並向李季錡行使之,且被告 涂鈞翔陳顯穎均未明確告知李季錡關於該屋內曾有自殺 身亡之非自然身故之重要訊息,李季錡因之簽立乙契約書 ,被告涂鈞翔陳顯穎並因該不動產交易賺取利益等事實



,業經被告陳顯穎於原審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原審卷第35 2 頁),並經被告涂鈞翔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他字偵查 卷第39至4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 855 號,下稱偵字卷第7 至11、119 至125 頁),另經證 人即告訴人李季錡葉鈞山、證人黃俊瑯、尤宥林、洪筠 喬、簡世宗等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 第93、101 至103 、52至56、90至92、98至101 頁、偵字 卷第43至46、74至75、45、76至78、70至74頁、原審卷第 107 至112 、185 頁反面至192 頁反面、222 頁反面至22 8 頁反面、168 頁反面至172 頁反面),並有系爭授權書 、甲契約書、ESCROW(付款中間人)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 保證申請書暨履約保證書影本、乙契約書、支票(憑票支 付葉鈞山50萬元)、中國信託代收業務繳款憑證(繳款人 :涂鈞翔、金額50萬元)、支票(發票人:涂鈞翔、金額 585 萬元)、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等影本資料附卷足佐(見 原審卷第360 、362 至380 頁、他字卷第3 至7 、22、23 、8 至10頁),首堪認定為真。
(二)被告涂鈞翔陳顯穎實未取得告訴人葉鈞山授權涂鈞翔以 其名義出售系爭房地予李季錡
1.此經證人即告訴人葉鈞山於偵查中證稱:甲契約書、履約 保證書是伊親自與涂鈞翔訂立,契約書所載650 萬元是雙 方真實的買賣價格,涂鈞翔將650 萬元匯到伊土城清水農 會的帳戶內;涂鈞翔曾提過會再賣給另外一個買方,為省 規費,會直接過戶給他找到的另外一個買主,伊沒有明確 授權涂鈞翔以伊為出賣人名義與他人締約,在甲契約書簽 約前及簽約時,伊完全沒有向涂鈞翔表示可以使用伊代理 人名義將系爭房地進一步轉售給他人,沒有授權於乙契約 書上賣方欄簽「葉鈞山」之名,系爭授權書上「葉鈞山」 不是伊簽的,伊私章樣式與系爭授權書上「葉鈞山」印文 樣式不同,大小有些差異,99年1 月10日前沒有授權涂鈞 翔用伊名義刻印章、寫系爭授權書,伊確定簽約時沒看過 系爭授權書,因為簽甲契約書後,伊有把私章及相關資料 收回來,伊不了解李季錡涂鈞翔買賣之事,伊簽約後就 返家,事後問伊代書黃俊瑯,黃俊瑯說伊簽約離開後,涂 鈞翔打電話給黃俊瑯說有阿姨要買,先不要過戶給涂鈞翔 ,伊直到被李季錡提告之後,才知道有這些情形等語(見 他字卷第39、41、101 、102 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甲契約書、履約保證書是99年1 月11日一起在延吉街處 ,由黃俊瑯代書拿出來,伊在上面簽名,在現場把印章交 給代書,由代書幫伊做所有蓋章的動作,伊當天在簽約現



場沒有看到系爭授權書;後來在民事庭時,伊委任的唐律 師轉交該份授權書給伊看,問伊是否有簽該份授權書,伊 有問黃代書是否伊與涂鈞翔簽甲契約書時,有一起簽到該 份授權書?黃代書說沒有該份授權書,也沒有一起簽該份 授權書;伊與涂鈞翔簽甲契約書時,沒有授權涂鈞翔將系 爭房地轉賣給他人,涂鈞翔雖有說要省一些規費,但都沒 有提到要跟對方簽約的事情,伊當時也不知道涂鈞翔有沒 有找到買主,只知道涂鈞翔要省規費,伊當時認知是伊賣 房子給涂鈞翔,到時涂鈞翔要賣給誰,伊都不管,也就是 只要不影響伊,涂鈞翔要如何省規費,伊沒有意見;伊與 涂鈞翔簽約當天,涂鈞翔有提及好像有姑姑要買,所以伊 畫的現場圖有註記一個女生,但不是很確認,印象中涂鈞 翔沒有指著當時在場的那個女生說「房子要賣給我阿姨或 姑姑」,伊不知道涂鈞翔李季錡簽約,也沒有在現場, 是後來被告知時,才知道涂鈞翔賣給李季錡,也就是系爭 房地沒有過戶給涂鈞翔,而是過戶給李季錡等語(見原審 卷第107 至108 頁反面、109 頁反面、111 頁反面),說 明告訴人葉鈞山於99年1 月11日與被告涂鈞翔在延吉街房 屋內,就系爭房地簽立甲契約書時,係以其為出賣人、被 告涂鈞翔為買受人,被告涂鈞翔雖於簽約時表示會將系爭 房地再賣給另外一個買方,為省規費,亦會將系爭房地直 接過戶給該買主等語,然證人葉鈞山係認系爭房地賣給被 告涂鈞翔後,被告涂鈞翔要將之出賣予何人、如何節省規 費,只要不影響其權益,即均無意見,並無授權被告涂鈞 翔得代理其出賣系爭房地、與他人締約,其不曾向被告涂 鈞翔為此等意思表示,亦未於系爭授權書上簽名、蓋章, 對於被告涂鈞翔李季錡簽立乙契約書不知情亦不在場, 直至李季錡對其提起民事訴訟(如後述),始知系爭房地 過戶予李季錡等情。
2.另證人即代書黃俊瑯亦於原審法院相關民事事件(如後述 )審理時證稱:葉鈞山涂鈞翔簽約時,沒有提到要直接 移轉給第三人,後來過戶給李季錡涂鈞翔的意思,因為 涂鈞翔可以指定過戶名義人,涂鈞翔李季錡是他的親戚 ,伊沒有看過系爭授權書,葉鈞山委任伊辦理過戶時,有 把印鑑章交給伊,伊當下蓋完就還給葉鈞山了等語(見後 述原審法院民事卷第169 頁及反面),又於偵查中證稱: 葉鈞山有表明身分是系爭房地的屋主,伊擔任簽約代書, 簽約時有看到屋主葉鈞山與買方涂鈞翔,當時完全沒有提 到簽約後會馬上把該屋轉售給他人,在簽約後兩個禮拜, 涂鈞翔才告訴伊移轉登記給李季錡等語(見他字卷第91、



92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到簽約地,知道賣方是 葉鈞山、買方是涂鈞翔,簽約當時才認識涂鈞翔,簽約時 沒有人提到本件買方將來可能不會是公契上的登記名義人 ,沒有這個問題意識,所以在簽私契時,伊認為本件的買 方就是涂鈞翔,也會是日後公契,也就是土地登記謄本上 的買方所有權人;伊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是向買方涂鈞翔 收費,簽約過程,有向買賣雙方逐條解釋契約條款,當時 是在場的仲介介紹在場人身分,介紹到葉鈞山時,說他是 屋主賣方,介紹到涂鈞翔時,說他是買方,沒有介紹其他 在場人的身分;簽約時,涂鈞翔沒有決定、沒有表示房子 是否要登記他的名字,也沒有說系爭房地要登記給在場的 一個阿姨,之後伊要跟涂鈞翔確定登記名義人時,涂鈞翔 也表示還沒有決定要登記給誰,因為合約有一個交屋期限 ,必須在交屋期限前把房子移轉登記給買方,完成整個案 件程序,登記名義人無法確定,就沒有辦法辦理整個案件 ,涂鈞翔沒有告知登記名義人,也沒有確定是否登記涂鈞 翔的名字,伊無法確定系爭房地要登記給誰,所以跟涂鈞 翔聯絡了兩、三個禮拜,打電話問涂鈞翔是否登記給他本 人,涂鈞翔才說要改登記名義人,說要把系爭房地登記給 他的親戚李季錡;由買方指定登記名義人,不需經過葉鈞 山同意;伊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給李季錡;伊在葉鈞山與涂 鈞翔買賣過程中,沒有看過系爭授權書,葉鈞山沒有授權 涂鈞翔賣系爭房地;簽約時,葉鈞山把印章交給伊,確認 雙方意思無誤後就由代書幫忙用印,涂鈞翔當時蓋手印, 簽約後,葉鈞山的印章就交還給他本人,伊沒有把葉鈞山 的印章交給其他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86 、187 頁反面、 188 頁反面至192 頁),可知被告涂鈞翔於與葉鈞山簽立 甲契約書時,並未提及稍後即將系爭房地轉售予他人或在 場之「阿姨」,告訴人葉鈞山亦無授權被告涂鈞翔得代理 出賣系爭房地,更無系爭授權書之存在,核與證人葉鈞山 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堪為採信。
3.且查告訴人李季錡以其向葉鈞山買受系爭房地,並由被告 涂鈞翔於99年1 月11日代理葉鈞山與其訂立乙契約書,約 定買賣價金690 萬元,雙方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給付 全部價金,詎其於99年7 月31日自同大樓住戶簡世宗處得 知94年間有人在系爭房屋內上吊自殺死亡,始知系爭房屋 為兇宅,顯已構成物之瑕疵,被告涂鈞翔既為葉鈞山之代 理人,卻於締約時故意隱匿而未告知系爭房屋為凶宅,認 葉鈞山就此瑕疵情事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縱被告涂鈞翔係 無權代理締結買賣契約,亦應負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責任,



而於99年12月23日對葉鈞山、被告涂鈞翔提起請求減少系 爭房地買賣價金事件之民事訴訟;告訴人葉鈞山則於該民 事事件審理中否認曾授權被告涂鈞翔代理其與李季錡簽訂 乙契約書,主張係出賣系爭房地予被告涂鈞翔,並同意移 轉登記予被告涂鈞翔所指定之第三人,但非出賣予李季錡 ,亦未出具系爭授權書予被告涂鈞翔代理出賣事宜,並對 被告涂鈞翔提出本件偽造文書刑事告訴等情;嗣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判決被告涂鈞翔應給付李季錡40萬元, 及自100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並駁回李季錡其餘之訴;雖被告涂鈞翔不服而提 起上訴,亦經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35 號民事判決、本院101 年度上易 字第128 號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91 至 395 頁),並經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查核無訛。 4.查被告涂鈞翔於原審法院前揭民事事件審理中亦具狀表示 :伊原本決定將系爭房地再出賣予李季錡,為避免葉鈞山 過戶給伊、再過戶給李季錡所產生之2 次過戶行政規費, 即逕以葉鈞山之名義出賣系爭房地予李季錡,使葉鈞山直 接過戶予李季錡等情,此有被告涂鈞翔提出之民事答辯狀 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民事卷第95頁反面),且於偵 查中坦認:伊與告訴人葉鈞山於延吉街房屋內簽立甲契約 書時,僅向告訴人葉鈞山表示伊已口頭答應將系爭房地賣 給他人,告訴人葉鈞山雖答稱不要損害其權益即可,惟未 明確授權伊擔任賣方即葉鈞山之代理人與李季錡簽立系爭 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等語(見偵字卷第7 、125 頁), 顯見告訴人葉鈞山就被告涂鈞翔李季錡簽立乙契約書一 事確不知情,更未授權被告涂鈞翔以其代理人之身分出售 系爭房地;被告涂鈞翔辯稱:葉鈞山同意且概括授權伊逕 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李季錡等語,諉無足採。被告涂鈞翔陳顯穎於與李季錡簽訂乙契約書時,係偽以已取得賣方葉 鈞山之授權而代理簽訂契約,並偽造葉鈞山之授權書以資 取信,堪以認定。
5.又被告涂鈞翔與告訴人葉鈞山簽立甲契約書時,系爭授權 書並不存在一節,經被告涂鈞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是陳 顯穎拿出已打好字的空白格式授權書,當時還未蓋章,伊 填上自己的名字、葉鈞山的名字、身分證字號、日期,其 他空白部分就交給陳顯穎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86 頁反面),另被告陳顯穎亦供稱:空白授權書是伊拿出來 的,是伊平常就攜帶在身的格式;地址標示是尤宥林幫伊 寫上去,涂鈞翔葉鈞山名字後交給伊,伊就收起來,沒



有注意看,印文部分不太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 、86頁反面),其前於原審審理中亦稱:簽立乙契約書後 至李季錡提出前述民事事件、本件刑事告訴前,系爭授權 書雖均由伊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324 頁),則被告涂鈞 翔、陳顯穎2 人既係於統一超商與李季錡簽訂乙契約書前 ,始由被告陳顯穎取出空白授權書而著手開始偽造,則告 訴人葉鈞山自無從親自或委由其代書黃俊瑯於系爭授權書 上用印,此亦經證人葉鈞山、黃俊瑯分別證述如前。衡諸 於系爭授權書上蓋用「葉鈞山」印文,無非為完足該授權 書之意思表示,以使買方李季錡相信被告涂鈞翔為有權代 理賣方葉鈞山簽訂乙契約書之人,此外並無他用,故除被 告涂鈞翔陳顯穎2 人外,尚無從想像其他人有於系爭授 權書上偽造葉鈞山印文之必要,此自被告涂鈞翔陳顯穎 各有偽造該授權書行為之分擔,亦可得見,是縱該「葉鈞 山」印文非被告涂鈞翔陳顯穎2 人親自偽造,而係委由 其他不知情之人處理,當亦在被告涂鈞翔陳顯穎2 人偽 造系爭授權書之共同犯意之內,應堪認定。
6.承上,被告涂鈞翔陳顯穎2 人均明知葉鈞山並未同意、 亦未授權由涂鈞翔擔任系爭房地之賣方代理人而以葉鈞山 之名義出售系爭房地,竟由被告陳顯穎提供空白授權書, 由被告涂鈞翔於授權書立書人欄偽簽「葉鈞山」之署名, 另由不詳之人偽造「葉鈞山」之印文,用以表彰葉鈞山授 權涂鈞翔代理處分系爭房地,再憑而以葉鈞山名義與李季 錡簽立乙契約書,由被告涂鈞翔自任葉鈞山代理人之身分 而簽己名於代理人欄位,另由被告陳顯穎於契約出賣人欄 位偽簽「葉鈞山」署名,足生損害於葉鈞山李季錡等事 實,洵堪認定。
(三)被告涂鈞翔陳顯穎均明知系爭房地曾發生自殺身亡之非 自然身故等情事,知其為關乎系爭房地買賣之重要情事, 竟共同隱瞞而未明確告知李季錡,致李季錡陷於錯誤而簽 立乙契約書:
1.查系爭房地確曾發生自殺身亡之非自然身故情事,此為被 告涂鈞翔陳顯穎2 人所不爭執,且經證人簡世宗於原審 法院前開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伊住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19樓之7 約10年了,有聽說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2 樓之17屋內曾發生非自然死亡情形,是 上吊,已經發生很多年,是社區裡的傳言,是在伊搬進去 之後發生的事,仲介的人來會問警衛等人員等語(見原審 法院民事卷第168 頁反面),證人葉鈞山於原審審理時亦 證稱:當時伊在購買系爭房地時,屋主有講非自然身故死



亡的事情,仲介介紹時,仲介有說前屋主的母親自殺,有 提及非自然身故死亡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09 頁),並 經明確記載於甲契約書,有該契約書可憑(見他字卷第16 頁反面)。
2.而被告涂鈞翔陳顯穎2 人於簽立乙契約書前均明知其事 ,卻未於簽約之前明確告知李季錡一節,亦據被告涂鈞翔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認不諱(見偵字卷第119 頁、原審 卷第351 頁反面),並經被告陳顯穎亦於偵查中證稱:涂 鈞翔與葉鈞山在土城區延吉街房屋簽約時,伊就已經知道 系爭房地曾有人在內上吊自殺的非自然事故,簽約前尤宥 林有打電話跟伊說過,伊開車載李季錡時,沒有告訴李季 錡上情,於簽立乙契約書時及簽約前,沒有告知李季錡該 屋內有非自然身故之情事等語(見偵字卷第81、122 、12 5 頁),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其確無告知李季錡系爭房地 有非自然身故之情事等語(見原審卷第352 頁)。 3.觀諸被告涂鈞翔葉鈞山於99年1 月11日夜間某時許,在 延吉街房屋內就系爭房地簽立甲契約書時,於第15條載明 「本買賣標的板橋市○○路0 段000 號2 樓之18內有非自 然身故或死亡,甲乙雙方確已知悉」等文字,葉鈞山、被 告涂鈞翔並特於該段文字記載下各自簽立其等之署名;則 被告涂鈞翔陳顯穎隨即於同日晚間8 時許與告訴人李季 錡進行簽訂乙契約書等事宜,該乙契約書第5 條第5 款亦 載明「賣方應明確告知,本買賣標的物無『非自然身故』 之情事發生,買方確已知悉,惟嗣後賣方所言不實,買方 得逕行解除契約,賣方應無條件返還價款予買方」等語( 見他字卷第4 頁反面),則被告涂鈞翔陳顯穎2 人對於 悉系爭房地出售之一方應負有對買受人就系爭房屋曾經發 生非自然身故情事之告知義務,自難諉為不知。然參以證 人李季錡於偵查中證稱:陳顯穎先在電話中說今天要帶伊 去土城簽約,然後到復興街接伊再到土城,該屋客廳有6 、7 人,伊均不認識,也都沒有接觸,在門口站了快1 個 小時,聽不到他們在講甚麼,伊當時樓上樓下跑來跑去, 看伊朋友有沒有來,不知道他們在簽約,陳顯穎說他們在 談事情,等他們談完,再說要帶伊去簽系爭房地的買賣契 約,本來要去陳顯穎板橋區民生路事務所簽約,因為晚上 下大雨,陳顯穎就提議到附近的7-11便利商店簽約,涂鈞 翔從土城那間房屋出來後,伊與陳顯穎走進7-11,涂鈞翔 最後走進7-11,涂鈞翔出現後,陳顯穎才說伊要跟涂鈞翔 簽約,在7-11簽約時有伊、陳顯穎涂鈞翔在場,簽約前 後不到10分鐘,99年1 月11日簽約時,完全沒有人向伊提



起系爭房地曾發生非自然身故,如果有的話,伊就會要求 寫在合約書上等語(見他字卷第52至54頁、偵字卷第74、 75頁),足證告訴人李季錡迄簽立該契約之時,猶仍不知 悉系爭房地曾發生非自然身故之情事。則被告涂鈞翔、陳 顯穎於簽立乙契約書前,與李季錡均有相當時間之接觸, 就系爭房地為事故屋一事,亦因甲契約書甫簽訂完畢而記 憶深刻,實無疏未知道告訴人李季錡之可能,其2 人卻均 隱而未提其事,亦未記載於乙契約書,顯均明知該情形為 交易之重要事項,至有可能影響李季錡以商定價額購買該 屋之決定,此亦經被告涂鈞翔於原審審理中坦認如果現場 告知李季錡,她就會猶豫,會無法簽約等語(見原審卷第 351 頁),及被告陳顯穎於偵查中證稱:系爭房地有無自 然身故之價錢有差,如果告知李季錡系爭房地有非自然身 故之情事,她就不會依該原定價格簽訂買賣契約,李季錡 會有機會以較低的價格買下該屋等語(見偵字卷第81、12 3 頁),被告涂鈞翔陳顯穎2 人唯恐影響交易或價格, 竟對告訴人李季錡隱而未提系爭房地有自殺身亡之非自然 身故情事,使告訴人李季錡誤認系爭房地非所謂「事故屋 」,即以非「事故屋」之價格允諾買受系爭房地,被告涂 鈞翔、陳顯穎2 人之詐欺情節,至為灼然。
4.被告涂鈞翔雖辯稱:伊與李季錡簽約前,即有告知洪筠喬 系爭房地為事故屋,洪筠喬亦有轉知尤宥林尤宥林再轉 知陳顯穎,由陳顯穎告知李季錡,且伊與葉鈞山簽立甲契 約書時,有告知李季錡之代書即陳顯穎系爭房地為事故屋 ,足見其無詐欺之犯意等語。然查,縱被告涂鈞翔於簽立 乙契約書前,有告知被告陳顯穎系爭房地為事故屋,惟決 定系爭房地買受價格之買受人為告訴人李季錡,被告涂鈞 翔既為出賣人,該屋為事故屋一事,復為買賣契約簽立過 程中應告知之重要資訊,實質影響買受人即告訴人李季錡 買受系爭房地之意願、買賣價格,被告涂鈞翔自應善盡其 告知義務,逕將系爭房地曾發生非自然身故之情事告知告 訴人李季錡,並載明於乙契約書中,以明責任,並杜爭議 ,當不得藉詞已告知告訴人李季錡委任之代書即被告陳顯 穎上情,即解免其責,而認其無詐欺之犯意,被告涂鈞翔 此部分所辯,尚不可採。
5.被告涂鈞翔另辯稱:李季錡就系爭房地為事故屋一事,於 延吉街房屋內已知之甚詳,並無陷於錯誤等語。惟參以證 人葉鈞山於偵查中證稱:在延吉街房屋簽訂甲契約書時, 涂鈞翔另外有帶一男一女待在客廳,與簽約之處有隔著桌 子,伊不太確定那一男一女有無聽得到伊和涂鈞翔的對話



,伊在簽約現場只有直接跟涂鈞翔講系爭房地有非自然身 故情事,伊跟涂鈞翔一直在講話等語(見他字卷第92至93 、101 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涂鈞翔簽買賣契 約時,提到房屋有非自然身故死亡之事之對話,應該是正 常音量,無法確認李季錡有無聽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08 頁反面、109 頁),另證人黃俊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 稱:葉鈞山涂鈞翔簽買賣契約時,有看到涂鈞翔認識的 代書陳顯穎,還有一個女子,他們是坐在比較遠端的地方 ,葉鈞山涂鈞翔表明系爭房地有非自然身故死亡時,是 正常音量,伊不確定陳顯穎李季錡有無在旁邊聽到,當 下也沒有看到或聽到有人告知李季錡該屋曾經發生非自然 身故死亡或類似的事故等語(見他字卷第91、92頁、原審 卷第186 頁反面至187 頁),則自上開證詞可知,告訴人 李季錡葉鈞山涂鈞翔簽立甲契約書時,亦有到達該延 吉街房屋,惟因當時簽約之買賣雙方為告訴人葉鈞山、被 告涂鈞翔,故告訴人葉鈞山自僅需向被告涂鈞翔告知系爭 房地有非自然身故之情,告訴人葉鈞山既不知李季錡為實 際之買主,於陳述該類事宜,亦無特意放大音量之必要, 實難遽以告訴人李季錡亦在該處,即認其對於他人簽約內 容均瞭若指掌,自無從以此為有利於被告涂鈞翔之認定。 6.又經原審法院民事庭法官送鑑定結果,系爭房地於99年1 月11日無瑕疵情況下之公平市價為908 萬4240元,因有非 自然死亡情事,價格減損額為200 萬5705元,有誠正海峽 兩岸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0 年7 月15日不動產估價報告 書可稽(證物外置),據此足證系爭房屋內曾發生非自然 死亡現象,確實造成價值之減少;而告訴人李季錡於99年 1 月11日以總價690 萬元買受系爭房地後,復於99年8 月 7 日以總價650 萬元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周珮甄,於其等買 賣契約第14條第2 項,亦明確記載系爭房屋內曾發生非自 然死亡現象,有告訴人李季錡與訴外人周珮甄就系爭房地 簽立之買賣契約書1 份附卷可佐(見原審法院民事卷第14 6 至148 頁),益證系爭房地因曾發生非自然死亡現象, 其價值確有減少。而告訴人李季錡購買系爭房地時,其是 否知悉系爭房地有非自然死亡之情事,對於其是否購買之 決定、如願購買其價格如何,均有重大之影響,且其因被 告涂鈞翔陳顯穎2 人故意隱匿而陷於錯誤,誤信為非事 故屋而簽立以690 萬元購入系爭房地之乙契約書,已如前 述,顯已受有損害,被告涂鈞翔陳顯穎2 人之詐欺犯行 甚明。至前開鑑定價格如何,或其後手周珮甄嗣以系爭房 地向銀行辦理貸款時,經銀行核定之價格如何,均無從以



之而認告訴人李季錡於買受系爭房地之時,縱有重要事項 受欺瞞,亦毫無損失;此自甲、乙契約書簽訂之時間相差 1 、2 小時,僅買受人關於系爭房地是否為事故屋之認知 不同,即有40萬元之價差,益可得徵。被告涂鈞翔以上開 鑑定價格、周珮甄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貸款時,由李季 錡與周珮甄簽訂之契約價格等,主張雖未將系爭房地有非 自然身故之事告知李季錡,亦未造成告訴人李季錡之損失 等語,殊難為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涂鈞翔陳顯穎所辯皆不 足採,其2 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涂鈞翔陳顯穎2 人行為時之刑法第339 條規定之法 定刑度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 下罰金」,經依刑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等規定計算,其法定罰金刑之上限為30萬元;嗣該條文 於103 年6 月18日經公布修正,於103 年6 月20日施行,其 法定刑度修正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 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 人行 為時之刑法第339 條規定論處,此部分原審雖未及比較適用 ,惟於本件所適用之法律並無影響,附此說明。三、核被告涂鈞翔陳顯穎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其2 人利用不知情之不詳之人於系爭授權書偽造「 葉鈞山」之印文,為間接正犯;另其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又被告涂鈞翔、陳顯 穎於系爭授權書偽造「葉鈞山」署名、「葉鈞山」之印文、 於乙契約書偽造「葉鈞山」之署名等行為,各屬偽造系爭授 權書、乙契約書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各該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各該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再者,被告陳顯穎涂鈞翔2 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方法使告訴人李季錡陷於錯誤而簽立乙契約書並交付買賣 價款,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2 罪間,具有行為局 部之同一性,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一)被告涂鈞翔等2 人 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業經公布修正,已如前述 ,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二)系爭授權書上「葉鈞山」印文 之偽造,亦係在被告涂鈞翔陳顯穎2 人犯意聯絡之內,如 前所述,原判決認該部分行為不能證明係被告2 人所為,容 有未洽。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並循告訴人之請求,提出上訴



意旨略以:被告涂鈞翔陳顯穎2 人所為,致告訴人李季錡 受有40萬元之損害,犯後未積極與告訴人李季錡達成和解並 為賠償,被告涂鈞翔復自始即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原 審量刑過輕,無以收警惕之效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 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以求個案裁判妥當性之事項;原 審法院於量刑時,業已審酌包括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方法、所生之損害、犯後之態度、對於損害之彌補等項, 並依其斟酌之結果而量處被告2 人之刑度,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而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已衡酌上訴意旨 所指各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 顯然失出失入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惟原判決既 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涂鈞翔陳顯穎2 人為賺取利益,被告陳顯穎更為受告訴人 李季錡信任而委託處理交易事宜之代書,其2 人明知系爭房 地有非自然死亡之關於交易事項之重大情事,詎故意隱瞞上 情,且未經告訴人葉鈞山之授權,竟以由被告涂鈞翔先與告 訴人葉鈞山訂甲契約書,再偽造系爭授權書取信於告訴人李 季錡,而以賣方代理人之名義偽簽乙契約書之方式出售系爭 房地,使賣方即告訴人葉鈞山已依約告知關於系爭房地之重 大訊息未能達於買方即告訴人李季錡,致告訴人李季錡因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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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