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909號
TPHM,103,上易,909,201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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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90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世河
選任辯護人 巨克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
上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87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余世河於民國一00 年五月二十四日十三時三十分許,欲駕駛車牌號碼○○○○ -00號自用小客車欲離開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巷 ○○號「圓山園公寓」之際,見告訴人即該公寓管理員丁偉 殷因故阻止其離去,雖告訴人攔在其上開車前,然被告預見 車輛撞擊人體會造成他人受傷,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執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告訴人攔阻不成閃避後 ,仍遭該車撞擊,致受有右手腕、右手、右小指疼痛等傷害 。案經告訴人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事實審法 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 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 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 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三十 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意旨足參)。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 八號判例意旨可參)。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認 定為無罪,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 原則。
三、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 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如被害人之陳述,尚有瑕疵, 且與事實不相符,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 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三 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六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0九九 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因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 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 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 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 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 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 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 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 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 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最高法院業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0一七號判決可參)。 因此,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採,仍須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 查證該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入 人於罪。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 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 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 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 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 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 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 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為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在無罪



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 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 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 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 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 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 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五、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余世河涉有上開傷害罪嫌 ,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且有車損照片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為其主 要論罪依據。
六、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離開之事實,然堅決否 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並無駕車撞擊告訴人,該車擋風玻 璃破裂係遭告訴人直接攻擊所致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丁偉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固一再證稱 :我於一00年五月二十四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為阻止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被告離開「圓山園公寓」,遂往前以手阻 止被告離去,未料被告仍執意駕駛該車離去,並撞擊我手部 ,致我受有右手腕、右手、右小指疼痛等傷害云云,並有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甲種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偵 查卷第二三頁)。然核諸證人丁偉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 見被告要跑掉就上前阻止被告駕車離開,擋在被告車比較靠 被告駕駛座的左前方,手張開不讓被告走,一開始被告有稍 微前進一下,然後有後退,然後有前進,被告有先前進一下 ,可能是打檔,後來被告又後退,想要迴轉出去,再前進時 就撞到我右手手腕,還有小手臂、手指頭一次。被告在撞到 我右手上開部位時,被告的車輛好像是駕駛座前面擋風玻璃 有稍微裂掉,但沒有破掉,就是類似像蜘蛛網那樣,玻璃裂 痕係我被撞到後,稍微離開一下才看到的,當天我有去掛急 診,我有稍微流血,有瘀青,手指頭部分有稍微流血等語( 原審簡上卷第九七頁、第九八頁反面)。而被告當日所駕駛 之上開BMW廠牌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上確有裂痕一節,有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所製作之現場照片一張 可稽(偵查卷第四四頁反面)。而汽車擋風玻璃之設計,乃 為防車輛行駛中遭異物撞擊破裂,影響行車安全,故擋風玻 璃之硬度較一般玻璃堅硬,不易破裂,而BMW廠牌係等級、 配備均較高檔之高價車輛,擋風玻璃,當較一般車輛更為堅 硬,是以,本件被告所駕駛上開BMW廠牌之自用小客車車輛



擋風玻璃破裂,必係受相當力量撞擊所致,是若被告確有在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迴車時碰撞證人丁偉殷右手手腕、手臂 、手指頭,致使該車之擋風玻璃產生蜘蛛網裂痕,則證人丁 偉殷右手手腕、手臂、手指頭受此重創後,衡常要無僅受有 瘀青、手指頭有稍微流血之可能。
㈡又證人丁偉殷在案發後,旋在案發當日即一00年五月二十 四日上午十時五十六分四十秒以行動電話報警前來處理,同 日十三時四十九分許至同日十四時三十二分許,至警察局製 作報警筆錄,案發後翌日即一00年五月二十五日始至醫院 就診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甲種診斷證明書、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調查筆錄各一份足憑(原審簡上 卷第一一一頁、偵卷第一九及二三頁),足見證人丁偉殷上 開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渠係在我是在案發後當日前往掛急診 云云,要係違實之詞,不足採信。是依證人丁偉殷至警局製 作完警詢筆錄時間係在下午二時三十二分許,並非深夜獲凌 晨十分,且未耗時甚久,衡情尚有時間及精神在製作完警詢 筆錄後,隨即就近前往醫療院所就診,實無遲至翌日始前往 醫療院所就診驗傷之理。
㈢且證人丁偉殷於第一次至警察局製作筆錄時,自始至終均未 提及渠有因於上開時、地阻止被告駕車離去一事,受有任何 傷害之情事,此核諸證人丁偉殷於警詢時證稱:「我約於一 00年五月二十四日十二時二十七分許我看見余世河走進圓 山園公寓樓梯,我詢問他的身份,他說他是屋主,但我知道 屋主並不是他,余世河就走上二樓,並欲進入二樓監視器主 機室,我看見就趕緊上前把主機室門鎖起來,不讓他進去, 我問余世河要做什麼,余世河稱房子是他的,並且從他攜帶 的袋子中拿起鐵鎚破壞主機室的門鎖,余世河把主機室門鎖 破壞後也進不去,余世河他就走下樓,我叫他不要走,並打 電話報警,余世河並還反嗆我說叫我報警,余世河原本要開 車離開,我見狀就上前阻止,他還一度有要撞我的動作」等 語即明(偵查卷第一九頁正反面)。若證人丁偉殷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被撞到後,稍微離開一下才看到的,當天我有去 掛急診,我有稍微流血,有瘀青,手指頭部分有稍微流血云 云為真(原審簡上卷第九七頁、第九八頁反面),則證人丁 偉殷未在前往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時,瘀青、稍微流血傷勢清 晰可見之際,向員警指證上情,反而就此隻字未提,顯與常 理有違。況證人丁偉殷就渠所受傷害情形係受有瘀青、稍微 流血之證述內容,亦與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右手腕、右手、 右小指疼痛,X光檢查無骨折情形」等內容,並無任何外傷



不符。且所謂「疼痛」係個人主觀上之感官認定用詞,非屬 醫師所得以為診斷之結果,此應為證人丁偉殷之主訴內容而 為記載甚明。
㈣總此,證人丁偉殷上開所證各節,顯有相互矛盾違實且不合 常情之處,委難採信。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屬實可採。而證 人丁偉殷所提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又僅足以證明證人丁偉殷 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要難據此逕認證人丁偉殷所受上開傷 害,係因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車碰撞所致。是依公訴人所 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碰撞證人丁偉殷成傷之程度。自不能僅憑證人丁偉 殷上開存有重大瑕疵之證述內容,以及僅足以證明證人丁偉 殷受有上開傷害,無法證明證人丁偉殷如何受傷之診斷證明 書,遽認被告涉有上開普通傷害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普通傷害犯行,自屬 不能證明被告周啟華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 自應就被告周啟華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上開如起訴意旨所指之普通傷害犯行 ,要屬不能證明,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核 無不合。況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有無之認 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 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且被告並無 自證無罪之義務。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其詞認被告涉 有上開如起訴意旨所指之普通傷害犯行,指摘原審未詳予調 查認定,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有所違誤,求為撤銷改判云 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懿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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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