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上易字第18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銘月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
度易字第530號,中華民國103 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750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亦即應就原判決有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 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事由,逐一記載敘述,為具體之指摘, 必得以對第一審判決之採證認事或用法之正確性產生合理的 懷疑,而達到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 之程度(包括提出利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 有利之認定),方合乎具體之要求,而為合法之上訴。倘僅 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 ,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 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 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 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 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 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 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99年度台非字第59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林木己之請求,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 罔顧其具社區安全委員身分,僅不滿施工人員丁友崑於社區 門口施工而生爭執,並朝前來排解糾紛之里長林木己辱罵「 幹你娘」,被告不僅未坦承犯行,亦辯解此係口頭禪非辱罵 告訴人,態度難謂良好,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原審判決略以:
㈠事實:呂銘月於民國102 年11月27日上午9 時54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不滿社區門口進行無障礙 設施施工,與施工人員丁友崑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在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社區門口,朝前來排解糾 紛之里長林木己辱罵「幹你娘」1 次,足以貶抑林木己社會 名譽之評價。
㈡理由:被告固然坦承於前揭時地有口出「幹你娘」之言語, 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其對林木己說「幹 你娘」等語並無侮辱之意,而是口頭禪云云。經查: ⒈被告上開坦承犯行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木己證述明確 ,核與證人即丁友昆指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於前揭時地確 有以前揭言語辱罵林木己一情,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為上開辯稱,惟查「幹你娘」為粗俗言語,倘係對人 直接謾罵,自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客觀上足使受罵者感 到難堪與屈辱。本件被告與林木己處於爭執狀態,其針對林 木己公然口出「幹你娘」穢語等情,且亦自承「相罵哪裡有 好話」等語,依當時客觀情境,被告基於表達自身不滿而口 出「幹你娘」,已可使聽者感受陳述人情緒激動,應屬攻擊 性之言詞,顯與口頭禪有別,實已貶損林木己之尊嚴及評價 ,並使其感到難堪與屈辱,難謂被告無侮辱林木己之犯意。 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量刑審酌事由: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僅因施作設施糾 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率爾以「幹你娘」此等不雅言語公 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及評價,顯未尊重告 訴人之名譽權;惟念被告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兼衡國小 畢業、經濟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害告 訴人名譽程度,復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經查,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事實之理由,自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無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其法律適用、量刑亦 均妥適。告訴人固執前詞,認原審量刑過輕而請求檢察官提 起本件上訴,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 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 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 96號判例意旨參照)。就本案之量刑,原審既已審酌上述三 、㈢所載等一切情狀,其有關刑之量定尚無不當或違法情事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事由(上述二參照),衡其本質仍屬 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損失及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 條所列情狀,且均為原審裁量刑罰時所已審酌,檢察官上訴 仍以業經審酌事由指摘原審判決刑度過輕,顯非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量刑有何 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 由,難謂本件上訴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 之具體理由。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 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