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1601號
TPHM,103,上易,1601,201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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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601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建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3年度易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59號),提起
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分別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3006號及96年度桃交簡字第 619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6月確定,經該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3116號裁定減刑並定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民 國96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1年7月31日上 午6時許,前往代號3649甲○101093 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均詳卷,下稱A女)之住處(地址詳卷)按電鈴,待A女 應門後,即意圖性騷擾,乘A 女毫無防備不及抗拒之際,以 手碰觸A女之胸部,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 拒而觸摸其身體隱私處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第301條第1項明文規定。告訴人之告訴,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 實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作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始得據為有罪認 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 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疑唯輕」原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並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諭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性騷擾無非以證人即A女之證述(見偵 559 號卷第21至25、44至45頁)、證人羅文權之證言(見偵 559號卷第17至18頁、偵緝卷第19、27頁)、A 女指認羅文 權之相片資料(見偵559 號卷第19頁)、性騷擾事件申訴書 (見偵559 號卷第30至31頁)及刑案發生現場照片(見偵緝 卷第37至42頁;偵8739號卷第15至16頁)為主要論據。四、被告坦承於101年7 月31日上午7時許,前往A女住處按門鈴 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撫摸A女胸部,辯稱:「因為A女新搬 家到該處,我同情A女與丈夫離婚,所以要請A女吃早餐, 後來A女有隨我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00○0 號的工寮吃 早餐,A女當時有跌倒,我有拉住A女的手腕將A女拉起, 但沒有摸A女的胸部;A女會亂講話,告了很多人。」等語 。
五、本院之判斷:
A女雖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指證被告對其實行 撫摸胸部之性騷擾犯行;然A女之指證多有瑕疵,欠缺補強 證據擔保指訴之真實性。論述如下:
(一)A女指訴遭被告撫摸胸部性騷擾之歷次證述互有矛盾: 1、A女於101年7月31日警詢證述:「我於101年7月31日上午 7 時15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00巷00弄00號前遭被告 性騷擾。當時我在住家中休息,突然有人按門鈴,我打開 大門發現沒人,就把門關上,過一會又有人按門鈴,當時 我打開住家大門時,就大聲說是誰在按門鈴,這時被告就 說是他按的門鈴,當我轉身要走時,被告就用雙手摸我的 胸部,還說:『我不能摸你嗎?摸一下會怎樣?』。」云 云(見偵559號卷第22頁)。意指A 女因住處遭人以按門 鈴方式惡作劇,因而出言詢問,此時被告才主動承認按壓 A女住處門鈴,並當場於桃園縣八德市○○街00巷00弄00 號前,以雙手觸摸A女胸部。
2、嗣於101年8月18日警詢,A女則改稱:「我是在101年7月 31日上午7 時15分遭到被告及羅文權同時性騷擾,我前次 製作警詢筆錄時只知道被告的姓名所以只有說遭到被告性 騷擾。當時我在家休息,突然有人在按門鈴,我就打開門 發現沒有人,我把門關上後,一會兒又有人在按門鈴,我 打開住家大門時就大聲說『是誰在按我家門鈴?』,這時 被告就說『是我按你住家門鈴的不行嗎?』,當我轉身要 走時,被告及羅文權就同時以雙手摸我的胸部,還跟我說



『我不能摸你嗎?』、『摸一下會怎樣?』。」云云(見 偵559 號卷第24至25頁)。指訴同時遭案外人羅文權及被 告以雙手撫摸胸部。
3、102年2月5日偵查中,A女證稱:「101年7月31日早上6時 許有人來按我住處的門鈴,響了約10幾聲,我被吵醒出來 開門,發現沒有人又回房間睡覺,隔了3、4分鐘又有人來 按門鈴,我就走出去看見羅文權從我門口走過,我問誰按 門鈴,就走去鐵皮屋看,看到羅文權及被告,被告說:『 我按你家門鈴不行嗎?』,當時羅文權衣衫不整站在我左 手邊,被告站在我右手邊,兩人出手摸我的胸部,一人摸 一邊,我用水管打被告,被告對我說:『摸你胸部不行嗎 ?』,當時還有一名綽號叫『阿財』的男子在現場。一開 始警詢中沒有說羅文權及『阿財』在場是因我不知道羅文 權的名字,我有跟警察說有3 個人在場,但警察只問我有 幾個人摸我胸部。」云云(見偵559 號卷第44至45頁)。 則供稱A女是在遭他人按門鈴戲弄之後,見羅文權經過, 而追往桃園縣八德市○○路00○0 號鐵皮屋質問何人按押 A女門鈴?此時被告坦承按押A女門鈴,並與羅文權同時 出手撫摸A女胸部。
4、103年6月10日A女於原審則證稱:「我是在101年4月2至3 日左右,因為房東介紹被告及羅文權來粉刷房子以抵償積 欠房東的房租,因而認識被告及羅文權,粉刷後被告有留 姓名、電話給我,羅文權也有留姓名、電話給我。(嗣於 同一審理期另改稱:羅文權只有留電話給我,沒有留姓名 云云,見易卷第26頁反面),我因此同時認識羅文權及被 告,後來在101年6 月多羅文權及被告還有來裝潢過。101 年7月31日上午6時許,我原本在睡覺,後來有人來按門鈴 ,我開門後沒有看到人,回房準備再睡覺時,又遭人按門 鈴,我將門一打開就看到被告及羅文權(嗣於同一審理期 日又改稱:沒有看到是何人按門鈴,但只有被告及羅文權 會去按我的門鈴,所以我走到○○路00○0 號工寮去質問 被告及羅文權,見易卷第26頁反面),我問誰按我住處的 門鈴,兩人就回頭走,我就跟隨被告及羅文權走到桃園縣 八德市○○路00○0 號的鐵皮屋工寮。我進入該鐵皮屋時 屋內有被告、羅文權徐金財3 名男子,經我質問何人按 我門鈴時,被告與羅文權就同時出手摸我的胸部,一人摸 左邊、一人摸右邊,我就從鐵皮屋內拿出短水管抽打被告 7、8下。當時被告站在鐵皮屋門口,我就問誰摸我胸部, 羅文權就講說被告摸我胸部,被告也說『借摸一下會怎樣 ?』。羅文權及被告摸我的時候是分別站在我的正左及正



右兩側(原先稱被告與羅文權是分別站在前方左右兩側, 旋又改稱是分別站在後方左右兩側,嗣又改稱分別站在正 左方及正右方,見易卷第24頁反面)。另我當時並非是於 轉身之際遭被告及羅文權摸胸部,被告及羅文權都是用一 隻手摸我。我被羅文權及被告摸時有看到是羅文權及被告 摸我,但我還是有出聲問誰摸我,因為我想要看看羅文權 及被告會不會回答。」云云(見易卷第23至27頁)。A女 之證言明顯前後矛盾且與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不相符。A女 初始供稱因遭人按門鈴,前往開門,見到被告及羅文權, 因而尾隨2人前往長生路鐵皮屋,質問2人為何按門鈴(見 易卷第23頁反面、第25頁反面);又改稱並未看見何人按 門鈴,而是A女推斷是被告及羅文權所為(見易卷第26頁 反面)。關於被告及羅文權撫摸A女胸部的相對位置,供 稱兩人在A女前方左右,卻又立即改稱是在後方左右(見 易卷第24頁反面),經檢察官質問之後再次改稱是在正左 方及正右方(見易卷第25頁反面)。有關行為當時是否知 悉羅文權身分,A女供稱於101年4月間,羅文權幫A女粉 刷房子之後有留下電話號碼及姓名(見易卷第23頁反面) ;經原審質問A女既知悉羅文權身分,為何於101年7月31 日警詢並未提及「羅文權」撫摸A女胸部?則又改稱羅文 權於101年4月為A女粉刷住處之後僅留下電話號碼沒有留 姓名。因不知羅文權姓名僅有電話號碼,故警察不讓A女 報案(見易卷第26頁反面)云云。A女於原審一再指稱曾 質問是誰撫摸A女胸部云云(見易卷第24頁反面、26、27 頁),且看見被告及羅文權撫摸A女胸部云云(見易卷第 27頁),則A女既已親眼目睹被告及羅文權出手撫摸A女 胸部,何需出言質問被告及羅文權「誰摸我胸部?」。A 女前後矛盾且與常理不符之指訴,真實性實有可疑。 5、證人A女於原審之證述也與警詢、偵查所述多有矛盾: A女於警詢供稱:「係於被告承認有按其門鈴後,欲轉身 離去之際,遭被告撫摸胸部。」云云(見偵559 號卷第22 頁);於原審則改稱:「並沒有轉身,是睡醒追到工寮去 問誰摸渠胸部,在前往工寮前就被摸了。」云云(見易卷 第25頁正面);於同日又改稱:「是在工寮被摸胸部的。 」云云(見易卷第25頁正面)。A女究竟於何處?何等情 形下遭被告撫摸胸部?陳述不一。關於被告及羅文權如何 出手撫摸A女胸部,A女於警詢指稱:「羅文權、被告兩 人同時用雙手摸我的胸部。」(見偵559 號卷第24頁反面 );於原審則證稱:「羅文權及被告兩人都是同時以單手 摸我胸部。」云云(見易卷第26頁正面)。有關A女遭被



告性騷擾之指訴不僅於同一審理期日陳述多所矛盾,且與 警詢及偵查之證言不相符。即使於本院審理,A女證稱: 「101年7 月31日早上被告來我家按門鈴騷擾我,按了第2 次我去開門,被告在我家門前直接摸我胸部。(當時被告 是1個人來的嗎?)他是1個人來。(他是摸妳一邊的胸部 還是摸妳兩邊的胸部?)他先摸我左邊的胸部,羅文權摸 右邊的胸部。(後改稱:是後面在工寮的時候,是羅文權 摸我右邊的胸部,第1 次是被告到我家摸我胸部,後來在 工寮是兩個人都有摸。)」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 ,也是前後反覆。證人A女之證述存在明顯瑕疵,可以認 定。
(二)檢察官上訴固然主張:「A女雖就『有無看見何人按門鈴 』、『遭襲胸時被告及羅文權之位置』、『被告及羅文權 係以一手或雙手襲胸』等細節,歷次供述部份有所差異, 然A女接受訊問的時間,距離被告101年7月31日犯行已有 數月以上,A女當無法就全案細節逐一回憶;而A女對於 渠遭被告性騷擾之主要情節證述大致相符,其餘均屬較為 枝微末節之片段細節,實難認A女之證述有何重大瑕疵之 處。」等語。惟查,A女指訴遭人性騷擾,然對於「何人 」、「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性騷擾之基本 構成要件,均存有如上所述重大明顯矛盾,顯非屬枝微末 節片段細節齟齬;況且,縱使A女之指訴前後相符,仍需 補強證據佐證,而有關被告觸摸A女胸部性騷擾A女之起 訴事實,除A女矛盾不一的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補 強。雖然被告坦承:「有於101年7 月31日上午7時許至A 女住處按門鈴,因A女與我是鄰居,想說鄰居要互相關心 ,且我有煮東西,就請A女過來工寮吃早餐,A女於鐵皮 屋工寮內因地不平而跌倒,我有出手拉A女的手腕,將A 女拉起,但沒有摸A女的胸部。」等語(見易卷第14、28 頁反面至第29頁正面),證人羅文權也證稱:「101年7月 31日上午7時許,被告確實有前往A 女住處按電鈴,要請 A女到工寮吃東西。」等語(見偵559 號卷第17至18頁) ,可認101年7月31日上午,被告確曾前往A女住處按押門 鈴,邀請A女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00○0 號鐵皮屋; 然對於被告是否確有A女所指性騷擾犯行,仍不足以證明 。雖然檢察官以A女表現出對被告具有強烈嫌惡感,可證 被告事前未與A女相約即於清晨6 時許,逕至A女家中按 鈴邀約A女共進早餐,顯有不法意圖云云;然查,告訴人 之告訴,本即欲使被告受刑事訴追,A女於本院要求判處 被告死刑云云,核屬A女意欲被告受刑責之自然表現,尚



不得以告訴人此等意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的憑據。故 被告事前未與A女約定,即於清晨6 時許,前往A女住處 按鈴邀請A女吃早餐此等動機事由,終不足憑以認定「被 告觸摸A女胸部而性騷擾A女」之被訴事實屬實。六、綜上,被告既堅詞否認觸摸A女胸部實行性騷擾,而起訴事 實除A女相互矛盾之證言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自不 能僅憑A女前後不一、顯有瑕疵之指述,遽為被告不利認定 。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嫌性騷擾犯行,未能形 成可排除合理懷疑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原審以犯罪不能證 明,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並未提 出更積極有力事證,仍執前詞指稱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宏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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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