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4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永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
易字第452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063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永安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 簡字第67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9年6月7日執 行完畢。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 簡字第7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同法 院以99年度簡字第28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因竊盜 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8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經同法院以99年度 簡上字第4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同法 院以99年度簡字第48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㈣、 ㈤各罪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 上開㈡、㈢各罪接續執行後,於101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1月27 日下午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小北百貨 三重店內,趁店內工作人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店長羅 志強所管領、置放在店內貨架上之洗面乳1條(價值新臺幣 99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外套口袋內,嗣僅將手上所拿之 染髮劑1瓶結帳後即走出店外,然因店門警報器響起,店員 陳玫燕即請葉永安入內並對前開業已結帳之染髮劑再進行消 磁之動作,惟於葉永安靠近店門時,店門警報器復再次響起 ,並自葉永安之外套口袋內掉出尚未結帳之洗面乳1條,經 羅志強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志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 ,上訴人即被告葉永安(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已陳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當天精神錯亂忘記付 洗面乳的錢,伊身上有7、8000元不會不付帳,伊朋友李啟 南要幫伊付帳,但店員不同意,伊中風右手右腳不方便,不 會偷竊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11月27日下午2時20分許,至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小北百貨三重店消費時,將洗面乳1條置放於外套 口袋內未結帳,而僅就染髮劑1瓶進行結帳後即步出店門之 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小北百貨三重 店店長羅志強於警詢、原審及證人即小北百貨三重店櫃檯人 員陳玫燕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刑案現場照 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頁、第10頁、第13頁),復經 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6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頁正面至 第95頁正面、第98頁至第123頁),是被告確有未將置放於 外套口袋內之洗面乳1條結帳即步出小北百貨三重店店門一 節,應可認定。
㈡又證人陳玫燕於原審具結證稱:我在三重小北百貨擔任櫃檯 工作,102年11月27日當天有看到被告,被告手上的東西有 拿給我結帳,被告結完帳後走出門口,警報器就響了,警報 器就在是大門,警報器響後我就把被告叫回來,請被告把剛 剛買的東西拿出來我再消磁一次;因為被告又走進來警報器 又響,我們就問被告說是不是還有東西沒有結帳,被告沒有 說話,後來被告有東西掉出來,掉在櫃檯前面,但我沒有很 注意去看;警報器響後,被告進來並沒有拿其他東西出來要 結帳,警報器有響二次,第一次是被告走出店門警報器響,
我請被告進來並幫他消磁,之後被告又走靠近店門的時候警 報器又第二次響,這二次警報器響時,被告沒有說他身上還 有沒有結帳的東西;被告出去因為警報器響,就有請被告進 來,被告就走進來,走進來櫃檯把東西拿給我消磁,當時被 告有站稍微靠到門旁邊,這時警報器又叫了,所以我們才請 店長與外場過來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正、反面、第91頁正 、反面、第92頁正面、第95頁正面),而經原審勘驗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亦可見,被告於櫃檯處結帳後(見原審卷第98 頁擷取照片),即以左手持已結帳之商品離開櫃檯(見原審 卷第106頁、第107頁擷取照片),經過數秒,被告再次出現 於櫃檯處並將手上所拿之商品交予櫃檯人員,由櫃檯人員進 行消磁,此際突由被告身上掉落一物品,被告旋以腳踢動該 物品(見原審卷第108頁至第111頁擷取照片),其後被告始 將掉落於地之物品撿起置放於櫃檯上(見原審卷第112頁至 第114頁擷取照片),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26張在卷可稽,核與證人陳玫燕證述情節相符,足見 證人陳玫燕上開證述情節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則被告 既係在將其手上所持之商品即染髮劑交予證人陳玫燕結帳後 離去店門時,因警報器作響而經證人陳玫燕請回,若被告置 放於外套口袋內之洗面乳係因一時疏忽未結帳,此時被告因 警報器之響起自會喚起其記憶,況證人陳玫燕亦曾再次向被 告確認其身上是否尚有其他未結帳之商品,被告更無遺忘其 外套口袋內有洗面乳尚未結帳之情事,衡情,在經證人陳玫 燕請回時,被告自應立即將置放於外套口袋內之洗面乳主動 提出予證人陳玫燕結帳為是,豈有仍僅將先前已結帳並經消 磁之染髮劑再交予證人陳玫燕消磁,而未將其置放在外套口 袋內之洗面乳提出結帳之理,是由被告上開舉動以觀,足認 被告並非一時疏忽,而係故意不將置放於外套口袋內之洗面 乳提出結帳,事後被告將不慎自外套口袋掉落之洗面乳撿起 並放置於櫃檯上表明欲結帳,不過係因其藏放於外套口袋內 之洗面乳已不慎自身上掉出,為恐其竊盜犯行遭人察覺始為 上開辯解,尚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又證人李啟南於原審證稱:102年11月27日下午2點多我人在 小北百貨三重店,我跟被告去做牙齒,喝了一點酒,因為我 要買東西,我就請被告跟我一起去;吃東西的錢跟坐計程車 的錢都是被告付的,我想說等一下他買些小東西我幫他結帳 ,要進去買東西的時候,被告本來講說他不去,我就跟被告 說如果買些小東西我就幫你結帳,沒有說多少錢之內要幫他 結帳,也沒有說超過多少錢不幫他結帳;我在樓上買,被告 在樓下買,我聽到被告跟人家吵架我才下來,被告看到我之
後說這條1百元你幫我付一付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正、反 面、第89頁正面),則證人李啟南要幫被告結帳之額度為何 、物品為何,根本欠缺具體之內容,已與常情有違,上開證 言已難遽信;況一般人至賣場消費時,均知在未完成結帳前 不得將商品攜出賣場,縱有他人代為付款之情形,亦應等待 付款之人完成結帳後再將商品攜出賣場,絕無在他人尚未結 帳前即逕自將商品攜出賣場之理,是縱如被告所辯,證人李 啟南曾表示欲代支付洗面乳之價款,衡情,被告亦應等待證 人李啟南選購其個人物品完畢後一同結帳或自行結帳後再向 李啟南請領相關費用,豈有在其個人或證人李啟南均未結帳 之情形下即將該洗面乳攜出賣場,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辯 稱證人李啟南於事前曾表示要代其支付該洗面乳之價款云云 ,難以採信。
㈣從而,在未完成結帳前,一般人多會將尚未結帳之商品置於 購物籃、購物推車內或拿於手上,而不會將之置放於衣物口 袋內,以免與個人之物品混淆,徒生消費糾紛,參之當日被 告手上僅拿所購買之染髮劑1瓶,再將該洗面乳拿於手上並 無困難之處,被告實無在未結帳前即將該洗面乳放置於外套 口袋內之必要,則被告將未完成結帳之洗面乳逕自放置於不 易為店家察覺之外套口袋內,僅就手上所拿之染髮劑進行結 帳後即逕自走出店門,且在其走出店門時因警報器響起而經 店員請回,並經店員詢問其身上有無其他尚未結帳之商品時 ,復未將置放於外套口袋內之洗面乳提出結帳,而僅將已結 帳過之染髮劑再交予店員重複消磁,足見被告自始即無將置 放於外套口袋內之洗面乳提出結帳之意,被告之意即在竊取 該洗面乳無疑。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復為貪圖小利而於賣場內 行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且尚不知警惕, 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 之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難認有理由,又被
告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其上雖記載診斷病名 腦出血後之後遺症、高血壓、糖尿病,但醫師囑言:據2011 年2月間三總之腦部電腦斷層結果,病患於當時發生左側大 腦出血,目前存續後遺症為右側肢體乏力等情(見本院卷第 46頁),因被告自始即無將置放於外套口袋內之洗面乳提出 結帳之意,被告之意即在竊取該洗面乳無疑,被告所提上開 診斷證明書自難遽認為有利其認定之依據。上訴意旨又指稱 原審量刑過重,然原判決依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之準據。經核並無 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是被告上訴指稱原 判決不當,並無可取,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郭雅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新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