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1491號
TPHM,103,上易,1491,201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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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4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恭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 5號,中華民國 103年 6月 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486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恭名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06條第 2項之留滯住宅罪, 分別判處拘役30日、2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 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暨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40日,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被告犯上開 2罪,係以告訴 人朱峻寬及其母朱吳阿得之陳述、債務清償證明書、債務和 解協議書,為其論據,然告訴人二人前後陳述是否相符、所 為指證是否具體明確且互核一致,均僅足供判斷其等之指述 是否具有瑕疵,尚不得作為補強證據,至債務清償證明書及 債務和解協議書,與被告有無本案犯罪,既無相當程度關連 性,自亦不得資為補強證據,原判決僅以告訴人二人之陳述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與判例意旨相違云云,指摘原判 決不當。惟按被害人指述被害之情節,其中涉及他被害人受 害之情形時,此部分係陳述自己觀察他人被害之事實,應具 證人之適格,自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無加害他被害人之證據; 當亦能資為認定他被害人之陳述究否真實之佐證(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59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朱峻寬於偵 查中指證:被告進入伊住處,當時伊與朱吳阿得在住處一樓 ,因伊之前有向被告借錢,但已還清,被告稱伊還欠錢,因 非屬實,伊與被告爭論,爭論過程中,被告對伊及朱吳阿得 稱「好,要讓你們不好吃、睡」、「不讓你們有好日子過」 (台語),被告當時講的很快,應該這兩句話都有講,被告 態度很兇;被告剛進來時,伊還不清楚狀況,之後被告開始 講恐嚇的話,朱吳阿得很害怕,伊就說「你再不離開,我就 要報警」,被告仍不離開,伊才請朱吳阿得報警等語(見偵 卷第15至16頁),而證人朱吳阿得於偵查中證述:伊當時與 朱峻寬在客廳,被告進入伊住處,朱峻寬對被告稱「你為什 麼一直來亂,我又沒有欠你錢」,被告沒說什麼,只對伊說



「你問你兒子就知道」,伊遂稱「我兒子有欠你錢嗎,如果 有的話,我借錢來還你」,但被告沒回應,伊心想到底發生 何事,朱峻寬稱「你不要再來跟我們亂」,被告一直罵一些 不好聽的話,之後又對伊及朱峻寬稱「不讓你們有好日子過 ,不要以為你人在臺北上班我就找不到你」(台語),伊聽 了很害怕,朱峻寬要求被告離開,但被告不離開,伊才到樓 上報警,伊下樓時,被告還在等語(見偵卷第15至16頁), 是證人朱吳阿得之證詞,已得佐證告訴人朱峻寬之指訴為真 實,而證人朱峻寬之證述,亦能佐證告訴人朱吳阿得之指訴 與事實相符,其等證述情節,既得互為佐證,從而原判決依 憑其等之指證,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難謂有認定事實僅憑 告訴人指訴別無補強證據之違誤。上訴意旨所指,洵屬誤會 。被告空言否認犯罪,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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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