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453號
上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汶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簡
上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3號、第260
3 號。經原審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為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朱祥麟於101 年9月3日晚間11時 某分,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1 樓謝汶晏經營之 『欣歡卡拉OK』店內消費。因目睹許金賢與謝汶晏起口角爭 執,朱祥麟路見不平,竟與謝汶晏基於傷害犯意之聯絡,共 同徒手毆打許金賢,使許金賢受有臉部擦傷4 X0.2公分、下 嘴唇部擦傷3 X 3公分、右手肘部瘀傷5 X 3公分,及左手肘 部瘀傷2 X 2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謝汶晏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第301條第1項明文規定。告訴人之告訴,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 實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作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始得據為有罪認 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 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疑唯輕」原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並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諭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謝汶晏涉嫌傷害,無非以被告謝汶晏、同案 被告朱祥麟之供述、證人蔡如龍之證述及行政院衛生署驗傷
診斷書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謝汶晏坦承於前述時地,因付款糾紛,與告訴人許金賢 口角爭執;惟堅決否認涉犯傷害犯行,辯稱:「我是遭告訴 人毆打,沒有打告訴人。」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告訴人許金賢於前述時、地,因故與被告謝汶晏、同案被 告朱祥麟發生糾紛,告訴人遭朱祥麟徒手傷害成傷之事實 ,已經原審認定屬實,朱祥麟並經原審判處拘役40日確定 ;告訴人許金賢並因徒手掌摑被告謝汶晏臉頰一巴掌,傷 害謝汶晏經原審以102年度易字第427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 ,有各判決書可憑。告訴人與被告謝汶晏因同一事件互控 傷害,彼此有所嫌隙,可以認定。
(二)告訴人許金賢於原審固然指稱:「被告謝汶晏與朱祥麟一 起打我,謝汶晏在店內抓傷我的左臉,抓一下,沒有打到 其他地方,我跑到店外時,被告謝汶晏沒有打我,驗傷診 斷書上所載之臉部擦傷4X0.2 公分,即是被告謝汶晏抓我 左臉造成的傷勢。」云云(見簡上卷第96至97頁);然告 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打了被告謝汶晏一巴掌,朱祥麟 得知出來後,『朱祥麟』打到我的『左臉』和下嘴唇內部 ,手肘也有挫傷。」云云(見他卷第21頁)。關於告訴人 左臉傷勢究由何人造成,證述不一。而告訴人指證遭被告 謝汶晏「抓傷」左臉,然驗傷診斷書記載之傷勢為「擦傷 」,也與告訴人指訴之傷勢不相符。告訴人指控遭被告謝 汶晏抓傷左臉云云,真實性實有可疑。證人即當天在場消 費的客人蔡春華證稱:「告訴人在店內打被告謝汶晏時我 在場,被告謝汶晏有質問告訴人為何打人,被告謝汶晏在 店內勸架,均未出手打告訴人。」等語(見簡上卷第 114 頁);證人即告訴人同行友人陳清雲並證稱:「我僅看到 被告朱祥麟打告訴人,沒有看到被告謝汶晏打告訴人。」 等語(見簡上卷第100至102頁)。在場證人陳清雲、蔡春 華均未見聞被告謝汶晏抓傷告訴人左臉。告訴人也坦承當 時沒有其他人看到被告謝汶晏抓告訴人臉部等語(見簡上 卷第97頁背面)。又證人蔡如龍於偵查中證述:「被告謝 汶晏向告訴人討錢,告訴人掌摑被告謝汶晏,之後被告朱 祥麟持刀砍向告訴人,我去擋刀並遭砍傷。」等語(見他 卷第22至23頁),也僅證稱被告朱祥麟持刀砍向告訴人。 此外證人蔡如龍其他歷次證述也均未證實被告謝汶晏曾有 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三)雖然證人陳江麗雲證稱:「我在對面的馬路上,看到被告 謝汶晏、被告朱祥麟與告訴人3 個人在店外打在一起,亂
揮亂打。」云云(見簡上卷第104至107頁);然查,證人 陳江麗雲因前述簽帳消費糾紛被訴傷害謝汶晏,已經本院 103年度上易字第142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判決書可憑 (見簡上卷第79至80頁)。證人陳江麗雲且明確證述因該 糾紛被判刑很不甘願等語(見簡上卷第106 頁反面),足 認證人陳江麗雲與被告謝汶晏處於訴訟對立關係且心生不 滿,所為證言之可信性自有可疑。而依證人陳江麗雲歷次 供述(見偵4959號卷第10頁反面、65、102頁、易427號卷 第41至42、70頁)關於證人陳江麗雲有無前往行為地?如 何前往(走路、搭計程車)?是否與陳清雲一同到場?甚 至是否確實目睹被告謝汶晏、朱祥麟與告訴人扭打等情, 供詞前後反覆不一。雖然被告謝汶晏、證人朱祥麟、蔡春 華與何美枝均證稱陳江麗雲有前往「欣歡卡拉OK」店等語 ;而證人陳江麗雲卻供稱:「我未進入欣歡卡拉OK店內, 到達店門口時,只看見朱祥麟拿1 支東西在跟蔡如龍打架 ,我抵達時,已酒醉坐在店外路旁,蔡如龍和朱祥麟就已 經打到店外,而且已經打完。」云云(見易427 卷第41、 70頁)。參酌證人即前往處理之員警梁聖修、吳國明均證 稱:「我們到場時,陳江麗雲酒醉,蹲坐在地。」等語( 見偵字第4959號卷第101 頁),得證爛醉如泥之證人陳江 麗雲縱使確實身處衝突現場,其是否具有清晰意識,清楚 了解現場狀況,值得懷疑;況且證人陳江麗雲之證述,顯 與其他在場證人許金賢、陳清雲及蔡春華前述證言互有出 入且明顯不符。以證人陳江麗雲坦承當時已酒醉不支的情 狀,證人陳江麗雲前後反覆不一之證言的證明力,自不及 其他清醒之在場證人許金賢、陳清雲與蔡春華的證言,可 以認定。證人陳江麗雲之證詞不足憑為被告謝汶晏不利之 佐證至明。
六、綜上,告訴人遭同案被告朱祥麟毆打成傷,誠屬憾事;然被 告謝汶晏是否應同負傷害罪責,自應依證據審慎認定。公訴 意旨所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謝汶晏與告訴人於前述時地發 生爭執、告訴人嗣後曾因傷就醫等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告訴 人受傷出於被告謝汶晏之不法行為。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 對被告謝汶晏為有利認定。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謝汶晏就同案被告朱祥麟毆打告訴人之犯行,有任 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以犯罪不能證明而撤銷原第一 審簡易判決而為被告謝汶晏無罪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徒憑推測指稱此部分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