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4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喜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
度交易字第1347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80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羅喜助與許嘉真前為同居多年之男女朋友,雙方甫因故分 手,羅喜助並遷出雙方同居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 號2樓住處。詎羅喜助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19日下午1時許,持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鋸 子1支,鋸斷前揭住處之房間鐵窗鎖頭後,開啟該鐵窗,而 自該鐵窗處攀爬踰越入內,進而竊取許嘉真所有之牡丹花玉 雕加底座1個、玉獅1對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逸。嗣因許嘉真 於同日下午4時許返回上開住處後,發現前揭窗戶鎖頭遭破 壞,窗戶被開啟,上開牡丹花玉雕加底座及玉獅等物亦不翼 而飛,旋即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與許嘉真共同觀看上開住處 門前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得悉行竊者為羅喜助;警方並於下 揭時、地,徵得羅喜助之同意後,對其所駕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執行搜索,而於該車後車廂內,扣得上開失竊物品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羅喜助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危險,竟於102 年9 月19日晚上10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新 北市土城區中央路三段某海產店內,飲用高粱酒等酒類,雖 其飲酒後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降低,仍貿然於飲酒後駕駛車 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 巷0 ○0 號2 樓之住處。嗣於翌日即同年月20日凌晨 零時58分許前之一、二十分許,警方因偵辦羅喜助所涉之前 揭竊盜案,遂在其住處附近巷口埋伏等候,迨其駕車駛回其 住處旁即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前時,警方即趨 前盤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乃於同日凌晨零時58分許對其實 施呼氣酒精濃度之測試,經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45毫克,始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許嘉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羅喜助(下稱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固爭執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所製作之酒精測定 紀錄表無證據能力,並以該測試表非當場製作,是隔了2個 多小時才製作,酒測程序不合法等語為辯,惟查,被告於前 揭時、地飲酒後,確有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返回新北市土城區 上址住處,並在上址前遭警方攔檢並實施酒測之事實,除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認無訛外,並經證人即警員曾昭展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因為竊盜案,我們下午有先到許嘉真家 裡,因為被告都不在家,被告就住在許嘉真的對門而已,所 以我們都在巷口守候;後來我們發現被告開車回來,等到被 告停車之後,我們就過去盤查,問被告竊盜的事,當時是在 被告住處外面;我們就聞到被告有酒味,就請同事從派出所 送酒測器過來,同事約十多分鐘之後到,之後當場對被告實 施酒測,實施酒測的時間就如酒精測定紀錄表上所載的時間 。被告確實有開車回來,我們才會對被告實施酒測。我們不 會跑到被告家裡,發現被告有喝酒,就對被告實施酒測,一 定是被告有開車,我們才會對他實施酒測等語(見原審卷第 135頁背面、第136頁正面),核與被告上開所述大致相符, 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又觀諸卷附警方所製作之搜 索扣押筆錄係載明執行處所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號前」,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亦載明酒測地點為「南天 母路111巷口」(見偵查卷第11、16頁),均核與被告及證 人曾昭展所述警方攔檢及酒測之地點一致,並無齟齬之處, 益徵確有此情。另證人許嘉真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警方應 該是在晚上去找被告,因為我有聽到聲音,被告就住在我對 門而已,是半夜,約是12點多、1點多;我聽到聲音,出去 看的時候,警察和被告他們是在我家庭院那邊(按:即新北 市○○區○○○路000巷0號前),他們就在講話,聲音有比 較大一點,所以我才會出來看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 核與證人曾昭展所陳警方攔查被告之時間、地點大致相吻, 足見警方確有於返回上址住處前攔查被告並進而實施酒測之 情事甚明。至證人許嘉真雖另證稱其於警方上開攔查被告之 前,並未聽到車子的聲音云云,此節縱認屬實,然衡以一般 行車聲音係屬生活中平常之聲響,一般人若非刻意留心車聲 ,或該車聲明顯有異或與特定事件有所關聯,通常應不致加 以注意或留下印象,故其所證未聽聞車聲,亦屬尋常,實難 遽認被告即確無於彼時駕車返回住處,而逕執為對被告有利 之認定。綜上,本件警方因被告駕車返回住處而對其攔檢後
,發覺其散發酒味,遂懷疑其涉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嫌,因 而對其實施酒測,執法程序上並無不合,故酒測所得之卷附 酒精測定紀錄表自有證據能力,當可採為證據使用。辯護人 指摘警方酒測程序違法云云,自無足採認。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 ,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陳稱:同意作為證 據等語明確,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三、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取走置於告訴人許嘉真(下稱告 訴人)上址住處內之牡丹花玉雕加底座1個及玉獅1對等物, 且於該日晚上有飲酒等事實,惟否認有竊盜及酒後駕駛車輛 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與伊有同居關係,她之前有寫清單給 伊,叫伊把上開物品拿去估價,伊沒有竊盜。又伊沒有酒駕 ,當時伊已經回到家裡1個多小時,警察到伊家中,聞到伊 有酒味,才叫其他警察拿器材來對伊酒測,當時伊已經回到 家裡很久了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卷內資料 及證人、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已經同居10多年, 不分彼此,平日在一起的金錢並沒有分的很清楚。告訴人也 證稱,之前有請被告在有人要買玉器的時候可以拿去估價, 案發當日告訴人發現玉器不見了,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也立 刻將玉器送回,並無竊盜之意思。又被告是在吃完飯1小時 多,警察才來酒測,且被告已經將車子停在停車場,無法以 此證明被告有酒駕行為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於102年9月19日下午1時許,持鋸子1支,鋸斷前揭告訴 人住處之房間鐵窗鎖頭後,開啟該鐵窗,而自該鐵窗處攀爬 踰越入內,進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牡丹花玉雕加底座1個、
玉獅1對等物之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其確有持鋸子 破壞前揭住處鐵窗,進而拿取該住處內之前揭物品等情外( 見偵查卷第4頁背面),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 詳(見偵查卷第21、22、40、41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 復具結證稱:案發當日下午我回家發現這些東西不見了,所 以報警,警察到場後,才在家裡和我一起看監視錄影畫面, 我看監視錄影畫面是被告拿走的...我的住處鐵窗是可以推 開的,所以平常有用鎖把它鎖住,在本件案發前,該鎖並未 被破壞,但當天我回來就發現被破壞了,窗戶也被打開,前 揭牡丹花玉雕也不見了;我的監視鏡頭只能照到大門,從監 視器畫面,我並沒有看到被告是從大門進去的,只有看到被 告從大門搬東西出來,就搬東西進進出出等語(見原審卷第 132至134頁),此外復有被告竊取前揭物品過程之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3幀及現場鐵窗採證照片1幀等在卷可稽(見偵 查卷第24頁),嗣警方於前揭時、地對被告所駕前揭自小客 車執行搜索,當場自該車後車廂內扣得前揭物品,現已將該 等物品發還告訴人保管等情,則有警方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扣案物品採 證照片4幀等附卷為佐(見偵查卷第11至14、23、25頁)。 由上各項證據資料相互勾勒以觀,被告確有上述竊盜之情, 應屬灼然至明。
(二)被告及辯護人固辯以:前揭物品係告訴人委託被告拿去鑑價 並代為出售,否認有竊盜之犯行云云。然查,告訴人於警詢 中指稱:被告未經我同意及趁我不在家的時候,就擅自搬走 我的物品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 委託被告拿前揭物品去賣,他要拿走時,也沒有跟我說等語 (見偵查卷第40、41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我 只有說過我要賣這些東西,但我並沒有委託被告去估價,只 是說如果有人要買,被告可以介紹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 正面、第134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事先 沒有同意他去估價,只是說如果有人要買,請他介紹...102 年9月19日當天我將鐵窗關起來,就是不讓被告進入。但鐵 窗被打開,鎖頭應該有被鋸斷,被告是爬進來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82、83頁),告訴人歷次證述,均一再指明其並未委 託被告將前揭物品取走鑑價或出售,被告乃係未經告訴人同 意,即擅自以前揭方式侵入告訴人住處取走前揭物品。而被 告於警詢時亦坦承:19日我搬走這些物品的時候,沒有經過 告訴人的同意。警方提供之現場照片,該鐵窗是我本人所破 壞,我是拿鋸子破壞,再進入屋內。因為原本該屋的鑰匙被 告訴人收走了,我進入屋內時,沒有經過告訴人同意等語(
見偵查卷第4頁背面),茲告訴人一再指稱案發前已與被告 分手,被告並於102年9月15日搬離上址,而被告亦坦承原本 之鑰匙已遭告訴人收回,無該處之鑰匙,在此情況下,殊難 想像告訴人會再委託甫分手且已未同居一處之被告將前揭物 品送往鑑價或出售,況且,苟被告確有受告訴人委託將前揭 物品取往鑑價或出售,又豈須持鋸子破壞鐵窗鎖頭,復以爬 窗進入屋內拿取前揭物品之如此不尋常方式而為,更見告訴 人應無委託被告將該等物品取往鑑價或出售甚明,被告及辯 護人空言辯稱被告係受告訴人之委託,始拿取前揭物品云云 ,要係圖卸刑責之虛構之詞,委無足取。至被告另提出告訴 人共同具名之聲明書1紙(見原審卷第54頁、本院卷第25頁 ),據以主張告訴人亦知被告拿取前揭物品係為了估價,而 非竊盜云云。惟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聲明書是一 個代書叫我去寫的,因為原本南天母路111巷7之1號2樓是登 記在被告名下,我要過戶回我名下,就委託那個代書辦理, 代書叫我要簽這個給他,才能把過戶辦理完成,我還給被告 新台幣1百多萬元;聲明書是代書寫的,我只有簽名而已, 被告當時也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背面),足見告 訴人係為順利完成上開房屋之過戶,始在代書之指示下,配 合被告共同具名簽立上開聲明書,故該聲明書之內容是否屬 實,已甚非無疑。況該聲明書上雖記載:「(許嘉真).... 追查才知為前同居男友羅喜助拿至台中玉石店估價,並無遺 失,並非被竊盜」云云,但於原審審理時經辯護人質之告訴 人上開書面內容之真意,告訴人證稱:是事後被告跟我說他 把東西拿去台中鑑價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背面),可知 告訴人並無所謂追查之情形,上開所稱將前揭東西拿去臺中 玉石店估價,亦僅係被告案發後之片面之詞。從而,前揭聲 明書要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及辯護人均執此為辯 ,亦無可採。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另以被告與告訴人係同居 關係,有同財共居之情等語為辯,惟被告於案發前業已搬離 上址,原本持有之鑰匙亦遭告訴人收回,已難認被告與告訴 人於斯時仍處於同居關係,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 證稱:本件系爭兩件物品是我自己花錢買的。是用人家欠我 的錢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第83頁),顯見本件 系爭兩件物品並非告訴人與被告所共同持有,而被告未經告 訴人同意,擅自於前開時地,以攀爬踰越鐵窗之方式,入內 取走系爭兩件物品,自屬竊盜犯行至明,前開所辯,要係推 諉卸責之詞,實不足採。綜上,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 行,堪予認定。
(三)又被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確有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返回其
住處,並在上址前遭警方攔檢並實施酒測之事實,除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均坦認無訛外(見偵查卷第3頁、第30頁) ,並經證人即警員曾昭展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依證人曾 昭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竊盜案,我們下午有先到許嘉 真家裡,因為被告都不在家,被告就住在許嘉真的對門而已 ,所以我們都在巷口守候;後來我們發現被告開車回來,等 到被告停車之後,我們就過去盤查,問被告竊盜的事,當時 是在被告住處外面;我們就聞到被告有酒味,就請同事從派 出所送酒測器過來,同事約十多分鐘之後到,之後當場對被 告實施酒測,實施酒測的時間就如酒精測定紀錄表上所載的 時間。被告確實有開車回來,我們才會對被告實施酒測。我 們不會跑到被告家裡,發現被告有喝酒,就對被告實施酒測 ,一定是被告有開車,我們才會對他實施酒測等語(見原審 卷第135頁背面、第136頁正面),另證人許嘉真於原審審理 時所證警方攔查被告之時間、地點,亦與前揭卷附之搜索扣 押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所載時間、地點無所齟齬,此業見 前述,而被告經警實施酒測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45毫克,亦有前揭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可按。由 上以觀,自堪認定被告確有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而駕駛自小客車之行為。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一再辯稱被 告係在家中飲酒,並無飲酒後駕車之行為云云。然此情核與 上述所認不合,已不足採。況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 ,否認上開犯行,但其於警詢、偵查中均業已自白上開犯行 ,未見其主張有何遭受不法取供等之情形,證人曾昭展於原 審審理時亦證稱:警詢過程中均是按照被告之意思記載筆錄 ,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36頁背面),顯見被 告彼時應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供述,自具有任意性。衡情若 非真有其事,常人在出於自由意志之情況下,均不至供述對 自己不利之情事,則被告既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 應具有相當之可信性為是。此外,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雖坦承上開犯行,但均仍否認前揭竊盜犯行,即可知被告並 未一味坦承犯行,更徵其自白之任意性、可信性。是其事後 改口否認,要係事後卸責之詞,當無足取。綜上,事證明確 ,被告此部分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亦堪予認定,被告 前揭所辯,要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持以行竊之鋸子衡情應具有相當大小,且既足以作為 剪斷鐵窗鎖頭之用,顯係相當鋒利、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 要非細微不足以行兇之物,當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又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 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 孔、房間門或通往陽台之門均屬之,故本件被告以剪斷鐵窗 鎖頭,再開啟鐵窗,攀爬踰越入內之方式行竊,當係毀越安 全設備竊盜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又參諸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說明「毀越門扇而入 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 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且「毀壞門扇及 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 罪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 )。故本件被告毀越(毀損、踰越)安全設備侵入告訴人住 處內行竊,依上開說明,已結合於其所犯加重竊盜罪質中, 均不另論毀損罪及侵入住宅罪,併此敘明(是公訴意旨認被 告涉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云云,顯係無謂之贅載)。被告 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又被告辯稱其患有情感型精神分裂症、慢性妄想精神分裂症 等精神疾病,並領有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固據其提出診斷 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為據(見原審卷第33、39、68至70頁 )。惟經原審法院將被告送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為精神鑑 定,經該療養院鑑定略以:被告雖診斷為情感型精神分裂症 ,但近兩年病情大致穩定(參照培靈醫院門診紀錄),無明 顯幻覺妄想影響情緒行為之情況,且可協助告訴人進行房屋 和玉石買賣工作。其智能雖屬於邊緣性智能不足之上限範圍 ,但與學經歷相較,並無明顯退化,且測驗結果較89年4月 和100年1月施測結果進步,亦可作為被告病情穩定之佐證。 被告思慮雖未若一般人周密,但在其描述事件發生後自己採 取之法律辯護作為,判斷力並無明顯缺失,在犯案行為當時 之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之能力,根據相關資料推斷並無 喪失或顯著降低之情況,亦即被告應具備完全之刑事責任能 力等語,有該療養院103年4月10日八寮一般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5至1 01頁)。是參以上開鑑定結果,足認被告雖患有前述精神疾 病,但其於行為時並未因此精神障礙而有喪失或顯著降低辨 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 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罪證明確,分別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規定
,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多年之男女朋友,縱被告因 不滿告訴人與其分手,且雙方就前揭房屋權利或亦有爭執, 仍應尊重彼此之意願,依循合法方式處理,詎被告不思此為 ,竟以前揭手法侵入告訴人住處行竊,竊取前揭價值菲薄之 財物,使告訴人權益受損,亦致社會治安益形敗壞,另被告 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5毫克,竟無視往來人車 之安全,仍執意駕駛自小客車,自甚有可議,是以其所為自 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未久 即遭查獲,前揭所竊物品並已發還告訴人保管,被告所造成 之損害應有所減輕,嗣被告於犯後復已與告訴人平和處理前 揭房屋權利歸屬問題,此有協議書1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 37 頁),而告訴人願出具前揭聲明書,應容有不再追究之 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素 行紀錄(前有多項前科紀錄,但本件尚不構成累犯)、智識 程度(學歷為國小畢業)、家庭暨經濟狀況(自稱家境貧寒 ,現無業)及其患有情感型精神分裂症等一切情狀,就所犯 上開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2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有期徒刑7月,且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被告持 以行竊之前揭鋸子1支,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縱認 係被告所有,但該鋸子並未扣案,為免本案將來確定後執行 上之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 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竊盜及酒後危險駕駛之 犯行,惟此依前所述,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郭雅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新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