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1377號
TPHM,103,上易,1377,201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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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3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義華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
284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義華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29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 定;又於同年間,再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並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682號駁回上訴而告確 定;嗣上開4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27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後,於98年6月25日入監 執行,迄至100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另案詐欺 案件所處拘役50日之刑期),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嗣於 100年7月3日觀護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王義華竟仍不知悛悔,於102年6月1日中午12時23分許,騎 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鍾臣弼所經營、 位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工廠前,適值工廠午 休期間,將鐵捲門降下至距離地面尚有20至30公分之縫隙, 王義華因從鐵捲門縫隙見到鍾臣弼所有、置放在鐵捲門內旁 之電纜線2綑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先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下車撿拾樹枝後徒步走 回上址工廠,並在附近來回走動、觀察工廠是否確無人看守 ,繼之於同日中午12時27分許,手持樹枝將鍾臣弼架設在工 廠鐵捲門上方之監視器鏡頭往上撥開,旋即從鐵捲門縫隙徒 手或以手中樹枝伸入工廠內撈取之踰越方式,竊得上開2綑 電纜線後逃逸。嗣經鍾臣弼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鍾臣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 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義 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均未加以爭執,僅爭執 證明力(見本院卷第29頁),復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㈢至被告爭執其於警詢、偵查中所為陳述,係受到員警錯誤 引導云云,惟本院並未將上開筆錄引為論斷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據,茲不贅述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併此敘明。二、訊據被告王義華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被害人鍾臣弼所經營、位在新北市○ ○區○○路○段000號工廠,並有手持樹枝徒步走回工廠鐵 捲門附近等事實(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本院卷第 29頁、第38頁反面)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並 辯稱:伊當時是騎車經過工廠,可能是看到好奇的東西,所 以又折返,但不記得當時拿樹枝要做什麼,應該是騎車經過 時,發現地上有樹枝,想要移開,然後看到奇怪的東西,就 不知不覺拿著樹枝往回走;但伊並未持樹枝將監視器鏡頭推 開,亦未竊取電纜線2綑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鍾臣弼將電纜線2綑放置在其所經營、位在新北市 ○○區○○路○段000號之工廠鐵捲門內,於102年6月1日 上午11時許至同日下午1時許遭人竊取等情,業經證人即 被害人鍾臣弼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頁正 、反面、第29頁至第30頁、第47頁正反面);又被告於 102年6月1日12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被害人鍾臣弼工廠,相隔2分鐘(即同日12時 25分許)右手持樹枝徒步折返工廠,並在附近走動、張望 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 第71頁反面,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反面),復有被



害人鍾臣弼所提出其架設在工廠鐵捲門上方之監視器錄影 光碟及錄影翻拍照片、原審於103年4月29日當庭勘驗光碟 之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原審 卷第79頁反面、第82頁至第90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而依據原審當庭勘驗架設在被害人工廠上方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結果為:⑴畫面顯示時間「12:23:29至12:23: 29」:被告於騎乘機車行經監視器架設處,並轉頭往路旁 工廠觀看;⑵畫面顯示時間「12:25:09至12:25:34」 :被告以右手持樹枝徒步折返後,在路旁工廠附近來回走 動、張望;⑶畫面顯示時間「12:25:52至12:26:18」 ,被告從畫面下方出現,原手中所持樹枝不見,惟其在路 旁工廠前方不遠,左手拿行動電話狀似與他人通話,面朝 向工廠,時而蹲下,時而站立,後起身走往監視器鏡頭下 方位置消失;⑷畫面顯示時間「12:27:00」,不明條狀 物靠近監視器鏡頭,拍攝角度隨即遭到移動等情,有上開 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3頁至第88頁 ),足見被告自102年6月1日中午12時23分許至同日中午 12時27分許,確有騎乘機車經過後,手持樹枝徒步折返, 並在工廠附近來回走動、張望,在工廠門前路邊狀似與他 人通話,並在被告走往監視器鏡頭下方後不到40秒,監視 器鏡頭旋遭人以不明條狀物移動。參以,證人即被害人鍾 臣弼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其在工廠電纜線2綑被竊 之前之當日中午11點多還有看到,到下午1點多就發覺遭 竊;午休期間,工廠鐵捲門會降下到距離地面約20至30公 分,其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是工廠監視器攝得,有 查看前後時間之錄影畫面,但除了被告以外,沒有可疑之 人經過等語甚詳(見偵卷第30頁、第47頁正、反面),亦 與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內容相符。綜合上開事證以觀, 被害人鍾臣弼置於工廠內之2綑電纜線既於102年6月1日中 午11點多至同日下午1點多之期間內遭竊,經調取該路段 於該期間內之監視錄影畫面資料查察結果,又僅被告一人 行經工廠時,刻意在工廠附近來回走動、張望,甚且在工 廠前面逗留,時而站立、時而蹲下,面朝工廠鐵捲門,狀 似與他人通話,在被告走往監視器鏡頭下方,不到40秒監 視器鏡頭即遭人移動,約莫半小時,被害人鍾臣弼即發現 電纜線遭竊,顯可認係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行經工廠 鐵捲門前,發現被害人鍾臣弼所有、置放在工廠鐵捲門內 之電纜線2綑無人看管,方折返現場,張望、觀察後,再 持樹枝撥開監視器鏡頭,徒手或手持樹枝從鐵捲門縫隙進



入工廠,將電纜線2綑撈勾出來而竊取得手乙節無誤。 ㈢被告雖以前情置辯。然查,被告騎乘機車經過工廠後未久 ,即手持樹枝徒步折返,並在工廠附近來回走動、張望, 若果被告係偶然路過而發覺好奇之物品,何以刻意未騎乘 機車折返?何須撿拾樹枝?被告辯稱僅係騎車經過時,發 現地上有樹枝,想要移開,然後看到奇怪的東西,就不知 不覺拿著樹枝往回走云云,顯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再 者,被害人鍾臣弼架設在工廠鐵捲門上方之監視器鏡頭於 102年6月1日中午12時27分許,遭人持不明條狀物移動, 足見當時移動監視器鏡頭之人,係為免遭監視器攝得其後 舉動,而在監視器鏡頭遭人推開前,僅有被告以右手持樹 枝徒步在工廠鐵捲門前來回走動,並在工廠鐵捲門前逗留 ,業經原審勘驗明確,已可證明監視器鏡頭於同日12時27 分許遭人持物撥開乙節,即係被告所為,被告辯稱伊未持 上開樹枝往上推高上開監視器鏡頭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委無可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其有上開 加重竊盜之犯行已屬明確,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調閱 被害人鍾臣弼所經營工廠之午休時間等語,核與本案無關 ,且本案事證已明,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 盜罪。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四、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對被害人鍾臣弼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審判決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當。被告上訴執陳詞否認犯罪, 均無足採,業如前述;是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有罪判決不 當,請求改判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蔣忠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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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