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1361號
TPHM,103,上易,1361,201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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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3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振郎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
644 號,中華民國103 年4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1185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振郎部分撤銷。
許振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嘉亨許振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於民國101 年10月8 日5 時許 ,在桃園縣龜山鄉○○○街00號前,見余奕賢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乘,乃由許 振郎把風,張嘉亨持自製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L 型扳手1 支開啟車門進入 該車後,再以前開L 型扳手發動該車之方式,共同竊得該車 後駛離該處。嗣張嘉亨於101 年10月9 日下午5 時許,在桃 園縣蘆竹鄉南興村1 鄰之產業道路上,甫上車發動上開竊得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即遭埋伏於該處之鄭自強等 警員包夾攔查,並以警用偵防車攔阻其去路,詎張嘉亨明知 鄭自強係具有法定職務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 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以倒車衝撞之 強暴方式重踩油門衝撞車牌號碼0000-00 號警用偵防車車頭 ,致該偵防車左前車保險桿及葉子板凹陷毀損(毀損部分未 據告訴),為經警當場制伏逮捕,並扣得上開自製L 型扳手 1 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偵辦。因認被告 許振郎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云云(本院按,被告張嘉亨犯刑法加重竊盜罪及 妨害公務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 64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4 月,被訴毀損公物 罪嫌部分,業經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張嘉亨論罪科刑部 分,因檢察官及被告張嘉亨均未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許振郎共同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嘉亨於檢察官偵訊 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車主余奕賢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1月12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警員職務報告1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刑案現場照片等,執為 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振郎堅決否認有與張嘉亨共同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行,辯稱:系爭小客車是由張嘉亨一人所竊取,其 並未與張嘉亨共同竊取該部車輛,張嘉亨係為求交保,捏造 不實情節,偽稱其共同參與竊盜等語。經查:
㈠被告張嘉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 年10月8 日凌晨 5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街00號前,以其所有客觀上 足供兇器使用之L 型扳手,發動余奕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竊取該車輛得手。嗣被告張嘉亨於101年 10月9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南興村1 鄰之產業道路 上,於進入上開所竊得車輛內發動引擎之際,遭埋伏該處之 員警分別以車牌號碼0000-00、9432-F7號之警用偵防車2 輛 前後包夾,經員警下車表明身分並命令張嘉亨下車後,張嘉 亨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倒車衝撞之強暴方式,重踩油 門衝撞其後方車牌號碼0000-00 號警用偵防車,為警當場制 伏,並扣得上開其所有L型扳手1支之事實,業據被告張嘉亨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 6 至10頁、第50至51頁、第124至127頁,原審審訴卷第68頁正 面,原審訴字卷第52至54頁、第134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車主余奕賢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至20頁) ,復有贓物領據、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12日刑醫字第0000000 000 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30頁、第88至89頁) ,以及L型扳手1支扣案可憑,被告張嘉亨前述任意性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張嘉亨因此經原審法院認定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11月(沒收略載)、4月確定,此有刑事判決1份 在卷足憑。
㈡就被告張嘉亨竊取系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部分 ,究竟有無共犯乙節,被告張嘉亨雖於警詢中供稱:當天係 「阿郎」(即許振郎)先看好車後,再騎乘機車搭載我前往 行竊,由許振郎持遭扣案之扳手開啟車門,其在旁把風,嗣 因許振郎進入車內無法發動上開車輛,才由許振郎把風,而 由我進入車內持扳手發動車輛,再由我搭載他離開云云(見 偵卷第7 頁正面);其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我承認與許振 郎在上開時、地,持扣案之扳手竊取上開車輛云云(見偵卷 第50頁)。另證人即製作張嘉亨警詢筆錄之員警鄭自強於原 審審理中亦證述:被告張嘉亨於警詢中係主動供出許振郎為 共犯,員警於製作筆錄時並未要求張嘉亨必須交出共犯等情 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129 頁反面)。然於原審審理中,被 告張嘉亨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時,卻翻異前詞,證稱:許振 郎並未參與此部分竊盜犯行,竊車現場只有我一個人,是我 一個人偷的,我之前怕被收押,為求交保,才會在警詢及偵 訊時謊稱許振郎為共犯,之後在法院準備程序是因為想說前 面這樣講了,所以後面也應該這樣講,但許振郎確實沒有在 場,我並未包庇許振郎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3頁反面至第 94頁反面),佐以被告張嘉亨於原審審查庭102 年7 月10日 準備程序,即已明白供稱:確實只有我一個人去偷而已,之 前是怕被收押才會在警、偵訊時說許振郎有把風(見原審審 訴卷第68頁反面),嗣案件移由原審法院審理庭由不同法官 承辦,於102 年8 月6 日準備程序伊始,經訊問對於被訴犯 罪事實之意見時,被告張嘉亨亦明確供承:「(法官問:當 時許振郎是單純把風還是也有偷竊?)那是我偷的而已,只 有我一個人去偷。」,嗣經提示警詢筆錄,被告張嘉亨始改 稱:有與許振郎一起去偷系爭車輛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53 頁正面、反面),由此可知張嘉亨對於被告許振郎涉案與否 ,前後所述不一,是此部分因張嘉亨之指證有前後不一之重 大瑕疵可指,已難適為被告許振郎犯罪之證據。 ㈢再查,觀之證人即被害車主余奕賢於警詢所述內容,可知渠 並未目擊竊盜行為人究為何人(見偵卷第19至20頁)。再細 繹起訴書所舉之卷附現場照片9 幀(見偵卷第31至35頁), 均係被告張嘉亨於101 年10月9 日下午5 時許,駕駛竊得之 系爭自小客車,以倒車衝撞之強暴方式重踩油門衝撞車牌號 碼0000-00 號警用偵防車車頭,為經警當場制伏逮捕,並扣 得上開自製L 型扳手1 支後,由員警在現場所拍攝,並非系 爭車輛失竊現場之情景,另卷附警員職務報告1 份(見偵卷



第21頁),亦僅記載被告張嘉亨駕車妨害公務之過程而已, 均無從由此得知竊盜行為人於現場所為之相關犯行為何,且 除張嘉亨所有之L 型扳手1 支外,亦未見車內留下其餘與行 為人有關之物品或相關跡證,自無從認定是否與本案被告許 振郎有關。另尋獲系爭車輛後,在副駕駛座上採得煙蒂1 枚 ,鑑驗結果其DNA-STR 型別與被告張嘉亨相符,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1月12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附卷可按(見偵卷第88至89頁),由此可知鑑識人員於案 件發生後到場採證,然並未在車輛之本體,如車身、車窗或 內部,採集查得與被告許振郎有關之跡證,例如指紋或 DNA 等其他生物跡證,而得以認定被告許振郎即為下手行竊之人 ,由此益徵張嘉亨於警詢及原審一度為不利許振郎之證述: 許振郎持遭扣案之扳手開啟車門,我在旁把風,嗣因許振郎 進入車內無法發動上開車輛,才由許振郎把風,而由我進入 車內持扳手發動車輛云云,並無補強證據可佐。此外,依據 卷證資料顯示,本案僅扣得系爭贓車及張嘉亨所有之L 型扳 手1 支,並未自被告許振郎處起出任何有關之贓物,有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領據在卷供憑(見偵卷 第22至27頁),而被告許振郎雖曾因犯機車、汽車竊盜案件 而曾經判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然被告 許振郎之竊盜前科與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聯。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許振郎涉有本案竊盜犯行,自難 僅憑上開張嘉亨有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證,而將被告許振郎遽 以竊盜罪責相繩。
㈣末查,被告許振郎於原審及上訴於本院,均聲請傳喚證人即 案發當時同住之友人吳憲彰,另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即吳憲 彰女友黃珮琳,以證明其於案發時之行蹤,並非在張嘉亨竊 盜現場云云。然因檢察官所舉證據無從證明被告許振郎涉犯 本件竊盜罪,其被訴犯罪疑嫌自有不足,已如前述,基於被 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本院自無依被告辯解而傳喚上開 2 名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犯 罪之確切心證,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許振郎涉有本案加重竊盜犯行,被告犯 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許振郎共同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犯行,而為被告許振郎 有罪之認定,並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許振郎上訴 否認犯罪,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被告許振郎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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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