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1209號
TPHM,103,上易,1209,201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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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20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承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
易字第二一八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五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00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承濬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郭承濬與不詳真實姓名、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均明知 依民間習慣借貸利率為月息二至三分(即年利率約百分之二 十四至三十六),詎其等因貪圖私利,竟共同基於經營地下 錢莊收取重利之犯意聯絡,由阿清負責聯繫,郭承濬負責外 務貸放款項、收取利息,所得由二人朋分之方式,自民國一 0一年四月間起,由郭承濬沿路發送面紙夾帶小額借款廣告 招攬,先後對下列需款孔急之計程車司機放款,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
(一)於一0一年四月間,計程車司機吳順溢因急需現金繳交車 租,遂依面紙廣告所附之電話與阿清聯絡,阿清再囑郭承 濬於同日,前往約定地點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濱江市 場」對面之「大都會計程車修理廠」(下稱大都會修理廠 ),貸予吳順溢新台幣(下同)一萬元,預扣利息二千元 ,復約定以每三日為一期,每期一千元,分十期償還本息 共一萬二千元,並提供身分證、駕照、營業登記證(起訴 書誤載為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簽發面額三萬元本票 為擔保,以此方式取得相當於月利率百分之二十(200 010000=20%),即年息百分之二百四十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二之一)。(二)吳順溢於前次借款後,因無力依時清償,再度陷於急迫, 遂再次撥打電話與阿清聯絡,阿清再囑郭承濬於同日前往 上開大都會修理廠,貸予吳順溢一萬元,並於交款時預扣



利息二千元,約定每三日為一期,每期一千元,分十期償 還本息共一萬二千元,並提出相同之擔保,以此方式取得 相當於月利率百分之二十(200010000=20 %)、年息百分之二百四十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起 訴書附表編號二之二)。
(三)於一0一年七月間,計程車司機葛天德因急需現金繳交車 租,遂撥打前開面紙所附小廣告上之電話與阿清聯絡,阿 清再聯繫郭承濬於同日,前往上址大都會修理廠,貸予葛 天德一萬元,並於交款時預扣利息二千元,復約定每三日 為一期,每期一千元,分十期償還本息共一萬二千元,並 提供身分證、駕照、營業登記證等影本,及簽發面額三萬 元本票為擔保,以此方式取得相當於月利率百分之二十( 200010000=20%)、年息百分之二百四十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之一)。(四)葛天德於前次借款後,因無力清償,再度陷於急迫,遂再 次撥打電話與阿清聯絡,阿清再囑郭承濬於同日前往上開 約定地點,貸予葛天德一萬元,除預扣第一期利息一千元 外,約定以每七日為一期,每期僅付利息一千元,不償還 本金,以此方式取得相當於月利率百分之二十(4000 10000=40%)、年息百分之四百八十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之二)。
(五)另於一0一年十月二十日,朱海鳳因父親安置養老院,急 需現金周轉,遂依面紙廣告所附之電話與阿清聯絡,阿清 再聯繫郭承濬於同日,前往約定地點臺北市○○區○○路 ○段○○○號附近,貸予朱海鳳五千元,並預扣一千元利 息,復約定每三日為一期,每期五百元,分十期償還本息 共六千元,並提供身分證、駕照、營業登記證等影本,及 簽發面額一萬元本票為擔保,以此方式取得相當於月利率 百分之二十(1000÷5000=20%)、年息百分 之二百四十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三 之一)。
(六)朱海鳳於前次借款償還六期本息後,因無力清償,再度陷 於急迫,遂於一0一年十一月間,再次撥打電話與阿清聯 絡,阿清再聯繫郭承濬於同日前往上開約定地點,貸予朱 海鳳五千元,預扣二千元充作先前還款及利息,復約定以 每三日為一期,每期五百元,分十期償還本息共七千元, 以此方式取得相當於月利率百分之四十(2000÷50 00=40%)、年息百分之四百八十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三之二)。
(七)於一0一年十一月五日,陳細殷因無力繳納健保費,需款



孔急,透過計程車司機同業介紹與阿清聯絡,阿清再囑郭 承濬於同日,前往約定地點臺北市○○區○○路○段○○ ○號附近,貸予陳細殷一萬元,復約定以每三日為一期, 每期一千一百元,分十期償還本息共一萬一千元,並提供 身分證、駕照、營業登記證等影本為擔保,以此方式取得 相當於月利率百分之十(100010000=10% )、年息百分之一百二十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起訴 書附表編號四)。
(八)另於一0一年十一月十日,張清國因無力繳交車貸,陷於 急迫,透過計程車司機同業介紹與阿清聯絡,阿清再囑郭 承濬於同日前往約定地點臺北市○○區○○路○段○○○ 號附近,貸予張清國一萬元,復約定以每三日為一期,每 期一千一百元,分十期償還本息共一萬一千元,並提供身 分證影本,及簽發面額一萬元本票為擔保,以此方式取得 相當於月利率百分之十(100010000=10% )、年息百分之一百二十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起訴 書附表編號五)。
二、嗣郭承濬於一0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段○○○號前方路段,向張永順收取款 項時(此部分因未收取重利,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為警盤查,並扣得阿清所有交付郭承濬使用如附表所示供 放款用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 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一0三年七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八月七日審理筆錄)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郭承濬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於上開時、地 ,發送面紙夾帶放款小廣告,與不詳真實姓名、綽號阿清之 成年男子,共同經營地下錢莊,對外放款收取與原本顯不相 當重利之犯行不諱,核與下列被害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一)證人吳順溢於警詢時證述:我於一0一年四月間,在濱江 市場對面大都會計程車修理場向郭承濬借款一萬元,先扣 二千元,實拿八千元,以三天為一期,償還一次一千元, 要分十次償還,後來以電話聯絡繳款地,大都在臺北市○ ○區○○路○段○○○號前,我車到達時打電話給他,對 方就出來坐在我車上收錢再下車,也有直接拿到刺青店給 他;後來我因無力償還完畢,再借款來抵前債,借一萬元 ,先扣二千元利息(原判決誤引為一千元),再扣前次借 款未償還的部分,每三天還一千元;有人在路邊發面紙廣 告宣傳單看到的,我因生意不佳要交車租款,否則無法營 業謀生等語(見偵卷第二五至二六頁)。
(二)證人葛天德於警詢時證述:我於一0一年七月間,因積欠 車行車租向郭承濬借款一萬元,先扣二千元,實拿八千元 ,以三天為一期,償還一次一千元,分十次償還,以電話 聯絡繳款地,大都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 ,我車到達時打電話○○○○○○○○○○給他,對方就 出來坐在我車上收錢再下車;後來我因無力償還完畢,再 借款來抵前債,借一萬元,先扣一千元利息,再扣前次借 款未償還的部分,每七天還一次利息一千元;有人在路邊 發面紙廣告宣傳單看到的,我要交租車款,否則無法營業 謀生等語(見偵卷第二十、二一頁)。
(三)證人朱海鳳於警詢時證述:因父親住養老院急需用錢才向 他們借款,當時是向郭承濬借五千元,先扣一千元,實拿 四千元,三天繳一次五百元,分十次繳完;繳了六期後沒 錢,再借五千元,先扣二千元清償之前欠款,實拿三千元



,最近一次清償時有優惠還二百五十元等語(見偵卷第十 二、十三頁)。
(四)證人陳細殷於警詢時證述:是經同業司機介紹,到臺北市 ○○區○○路○段○○○號附近,郭承濬就出面坐在我車 上,向郭承濬商談借款一萬元,不用先扣利息錢,實拿一 萬元,分十期償還,每三天為一期,繳本金利息一次共一 千一百元,要去繳健保費,不然生病無法看醫生等語(見 偵卷第十四、十五頁)。
(五)證人張清國於警詢時證述:我要繳交車貸,不得已經同行 介紹,以身分證影本及簽立一萬元本票向郭承濬借款一萬 元,實際拿一萬元,每三天繳一千一百元,共繳十次,我 是經同行介紹,因為要繳車貸,不得已才向郭承濬借款等 語(見偵卷第十七、十八頁)。
(六)此外,另有如附表所示阿清所有,交付被告供犯罪使用之 借款資料七張、收支簿一本、借款記帳本一本、空白商業 本票一本、空白還款卡十七張扣案可供佐證,被告不利於 己之自白,與卷內事證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重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而為包括之一罪。亦即以單一之犯意,同一行為之數個 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舉動均 屬犯罪行為之一部,具時間、空間之密切關係,且係各基於 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侵害同一人之同一法益,始得謂係接續 犯。苟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實質上已成立數罪,自非實質 一罪之接續犯,其於刑法連續犯規定刪除前,於裁判上固得 依連續犯,僅論以一罪,然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其既為實質 上數罪,自應分論併罰。經查,被告所犯上開八次重利犯行 ,主觀上無法預知各被害人何時有急迫資金需求,當係乘各 被害人有急迫資金需求時,個別起意為之,且八次行為時間 、空間亦無密接性,足認其八次重利犯行,應屬獨立可分, 難認係接續犯。故核被告所為八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 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所為八次重利犯行,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與不詳真實姓名、綽號「阿清 」之成年男子,就前開犯罪之實行,相互分工,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重利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一)事實欄一㈠㈡㈢之犯罪態樣均係借款一 萬元,預扣利息二千元,則其日後償還之本息合計均為一萬 二千元,原判決認償還本息合計各一萬元(原審判決書第一 頁倒數第六行、第二頁第一行、第二頁第九行),其認定事 實有誤;(二)事實欄一㈣之犯罪態樣,係採不清償本金僅 交付利息方式,原判決認認分十期收取本息一萬元,並據此 計算利率,認定事實亦與卷證資料不符;(三)事實欄一㈠ ㈡㈢㈣㈤㈥之借款雖均預扣第一期利息,但其嗣後之利息仍 係依原借款金額計算,原判決將扣除預收利息後之金額充作 本金,其據此計算之重利利率有誤。(四)各被害人或同一 被害人多次向被告借款,其原因各不相同,且所收取之利率 亦不一,各為獨立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無從預知各被害人 何時有資金需求,當係乘各被害人陷於急迫之際貸予金錢收 取重利,是被告各次犯行應屬個別起意,應併罰之,原判決 認係接續犯,論以一罪,自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接續犯之理 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為有理由,原判決尚有前揭 事實認定之錯誤,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依 數罪併罰,並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正途賺取財物,反 乘被害人急迫用錢之際,向被害人放貸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利息,藉以牟取暴利,良以重利犯行常使借款人終至無 力負荷利息,或鋌而走險犯罪,或求助無門輕生尋短,對社 會造成之負面影響深重,及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所得利 益、犯罪之初仍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之態度、迄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對各被害人所收重利之利率高低,暨 其素行尚可(查無前科紀錄)、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家中尚有二稚子待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事 實欄一㈣㈥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㈤ ㈦㈧部分各量處有期徒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共犯阿清所有,提供與被告共犯 本件重利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在被告最後一次犯行項下(事 實欄一㈧)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麗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王偉光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 表:
┌──┬───────────────────────┐
│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品 及 數 量 │
├──┼───────────────────────┤
│ 一 │借款資料柒張。 │
├──┼───────────────────────┤
│ 二 │收支簿壹本。 │
├──┼───────────────────────┤
│ 三 │借款記帳本壹本。 │
├──┼───────────────────────┤
│ 四 │空白商業本票壹本。 │
├──┼───────────────────────┤
│ 五 │空白還款卡十七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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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