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1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問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357號,中華民國103年 4月15日所為之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毒偵字第
15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問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貳捌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殘渣量微而無法析離)、包裝袋壹個(內含殘渣量微而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吳問問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6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279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60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三月確定;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 訴字第13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 98年度台上字第47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二次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9 1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8年度易字第1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四 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2720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於99年間,因二次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27 39號、 100年度易緝字第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 月確定,經同法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272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又於 100年間,因二次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243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 101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於 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 101年度審簡字第131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 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1 年度審易字第23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後,經本院
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1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101年12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簡字第714 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三罪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71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尚在執行中)。
二、詎吳問問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施用,竟於102年8 月12日中午12時許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後,於102年8月12日中午12 時許,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臺北市○○ 區○○街00巷0○0號4樓之1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15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持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查獲,當場 扣得上開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0528公 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內含甲基安非他命 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經吳 問問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問問,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 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 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白 色透明結晶塊一包及吸食器一組等可資佐證。而被告為警採 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之檢驗 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102年9月 11日出具之實驗室編號 AE9764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 檢體編號:063965)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63965)各一份附卷可稽(見 偵查卷第104頁、第106頁);另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一包 (淨重0.053公克、取0.0002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0528 公 克)及沾有褐色乾漬物之透明玻璃球吸食器一組(內含殘渣 量微無法秤重),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無訛,亦有該中心於102年9月3日所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 00號毒品鑑定書一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23 頁),足認 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獨立成立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尚有未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所持有之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 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 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 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 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 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 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 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 實之補強證據。且共犯縱先經判決確定,並於判決確定後 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惟其陳述之內容即使與先前所述 內容相符,仍不啻其先所為自白內容之延續,並非因該共 犯業經判決確定,即可認其在後之陳述當然具有較強之證
明力,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於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即已 購入持有之,依被告於警詢所供稱:扣案的毒品及吸食器 都是我所有,毒品是之前使用所剩下,因時間已久,忘記 毒品從何而來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於檢察官偵訊時 先稱:我已忘記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是何時購入,10 2年8月12日當日所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不是該包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嗣改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大約是 102 年4、5月間買來就施用,殘渣內的安非他命是當時施 用剩下來的等語(見偵查卷第59頁)。其先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稱扣案毒品購入之時點已不復記憶,後另改稱該扣案 毒品一包係於 102年4、5月間所購入,然並無相關補強證 據可資佐證,是否確如其後所述購入時點確為 102年4、5 月間,已有可議。又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稱:依照自 己過去的習慣,買來的毒品,吸食後剩下的殘渣,有時留 到下次用,有時是全部都用完,不會剩下等語(見本院卷 第3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8月時也有用4月那批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觀之。則被告 於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其所犯本件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所施用之毒品是否與扣案之甲間安非他 命屬同一批毒品等情,亦有歧異,前後供詞,何者屬實, 仍有可疑,復無相關補強證據可證,被告本次所施用之甲 基安非他命,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非屬同時持有欲供己 施用之毒品,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不應認被告係 另以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要屬當然。
(三)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一前段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撤銷部分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對被告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自應不另論罪,詳如前述,原判決除就被告先前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認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外,就剩餘之甲基 安非他命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並與被告所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分論併罰,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 之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確定後,猶未能戒絕 毒癮革除惡習,一再犯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 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改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沒收: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鑑驗結果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用以包裝毒 品之包裝袋,依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 000000號函所示,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均會有極微 量毒品殘留,又玻璃球吸食器既已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可 認其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量微而無法析離,自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 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時 取樣之部分,已因鑑析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不得再宣告沒 收銷燬。
六、因檢察官對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有獨立起訴(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惟因檢察官之全部起訴事實經本院認定為 同一事實,自不生應為不受理判決之問題,附此敘明。叁、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刑事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