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1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晴翔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易字
第三一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晴翔於民國一0二年五月底某日,在宜蘭縣羅東鎮中山公 園內,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黃靜怡於同年月 十二日下午四時許,遺忘在宜蘭縣宜蘭市友愛百貨公司二樓 女廁內之蘋果牌I PHONE4型號之白色行動電話(序號:0一 ○○○○○○○○○○○○○號),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 且無配屬該行動電話之保固卡等配備向不特定人兜售,而依 其智識能力,本可預見該行動電話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 基於即使為贓物亦予以買受之不確定故意,以低於當時同廠 牌型號行動電話市價之價格即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購 買之,並將其行動電話門號○○○○○○○○○○號SIM 卡插入該行動電話供己使用。嗣經警依黃靜怡提供前揭行動 電話序號調閱通聯紀錄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 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 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 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 三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本案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 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 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 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不可信情況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晴翔固坦承有於一0二年五月底某日在 羅東中山公園內向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二千五 百元之價格購得一支二手蘋果牌I PHONE4型號之白色行動電 話空機乙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 我真的不知道那是贓物,手機價格在市面上很混亂,沒有一 定的行情,我們一定會想要買便宜的東西,只是便宜的東西 比較會有問題;我買這支手機二千五百元沒有配件,我覺得 自己買就好了云云(詳本院卷第三六頁)。經查: ㈠該支蘋果牌I PHONE4型號之白色行動電話(序號:0一二七 ○○○○○○○○○○○號),係被害人黃靜怡於一0二年 五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遺忘在宜蘭縣宜蘭市友愛百貨公司 二樓女廁內,嗣於同年月底某日,某不詳成年男子在羅東中 山公園內持該支手機向不特定人兜售,被告以二千五百元價 格購入後,並將其行動電話門號○○○○○○○○○○號S IM卡插入該行動電話供己使用乙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 據被害人黃靜怡於警詢、偵查時指證明確(詳警卷第五至一 0頁,偵卷第二一至二二頁),並有被害人黃靜怡0九七0 八一0一五九號行動電話查詢資料、被告0九七五一六六五 八二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及中華電信查詢資料、手機 序號0一○○○○○○○○○○○○○號中華電信及遠傳電 信查詢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見警卷第一一 至一六、一七至二二頁,偵卷第九、一0至一七、一八至一 九頁)。從而,該支蘋果牌I PHONE4型號之白色行動電話手 機確屬被害人黃靜怡失竊之贓物,顯屬明確。
㈡被告雖一再辯稱:伊不知道該支手機係贓物,伊是因為貪小 便宜,加上要換智慧型手機,才向對方購買云云。然按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刑法所規定之故意,本即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故意犯之成立,並不以直接故意為限 ,間接故意亦足當之。再者,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 ,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 收買,亦應成立本罪,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七 六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一00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五號法律問題決議亦均可參照。本件被告許 晴翔於警詢時已坦承:當日伊在中山公園閒晃時,見一不詳 男子在兜售I PHONE4手機,開價三千元,伊殺價至二千五百 元成交。伊當時有詢問對方是否確實係其本人所有、不要賣 伊贓物,對方保證不會後伊才向對方購買。對方只有賣伊一 支手機,充電器等附屬品是伊再另行購買,對方也沒有出示 手機盒子,伊知道當時二手I PHONE4手機市價大約五千元左 右等語(詳警卷第二至三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因 當時I PHONE5手機剛上市,伊想說買I PHONE4會比較便宜, 故當時已有在網路查詢瞭解二手I PHONE4手機市價大約五、 六千元,伊警詢時稱有詢問對方不要賣伊贓物等語,係因伊 知道手機在網路流通有很多爭議,當面面交也有很多問題, 伊怕有問題所以才向對方確認是否係自己使用,伊看對方蠻 誠懇的,所以就相信對方等語(詳原審卷第二三頁反面至二 四頁)。據上,顯見被告當時因有意購買I PHONE4手機而有 在網路查詢、瞭解大約市場價格,且知悉非在一般手機通訊 行或電信公司內為手機交易將存有風險,則於對方以遠低於 市價近半數之三千元價格兜售一支無充電器、保證書或包裝 外殼等相關配件之I PHONE4手機時,自當已懷疑可能為來源 不明之贓物。且依被告前述之內容,亦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 對方急欲出售該支手機之合法來源已有所懷疑。再佐以原審 查詢一0二年六月份二手I PHONE4手機網路交易價格亦確實 約五、六千元之網路查詢資料(詳原審卷第二六至二九頁反 面),被告竟於對方告以沒有攜帶充電器或盒子等足以擔保 手機來源正當性之情況下,以遠低於市價一半價格之二千五 百元予以購買,在在足見被告已預見系爭行動電話可能為來 路不明之贓物,卻為貪圖小利,基於縱係贓物仍不違背其本 意之主觀犯意而買受系爭手機,其有故買贓物之間接故意, 堪以認定無訛。被告上開所辯,純係畏罪卸責之詞,委無可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業於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 九條第二項規定:「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收受、搬運、寄藏 、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刑法故買贓物罪部分,不僅為項 之修正,且修正後罰金規定部分加重,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 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 物罪。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 並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不顧系爭手機係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 贓物,仍予以故買,增加他人財產犯罪之動機,助長財產犯 罪之風,增加檢警查緝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原審審理時為無業之經濟狀況,犯 後仍未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四十日, 並諭知以新台幣一千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認事 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雖原審未及比較刑法第三百 四十九條之修正,然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原審判決適用行為時法論科,而未比 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參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 字第二七0號判決)。被告以否認犯行為由上訴,指摘原審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