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重附民字第42號
原 告 德欣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婕吟
原 告 邱嘉冠
被 告 王宣壹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102年度上易字第2366號),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附件附表一編號1、2、7、8、9、10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伍佰肆拾陸萬肆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及理由:
被告於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2、7、8、9 、10所示之時、地,貸予原告各該本金,並取得各該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致原告因此受有各該損害。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 ,否承認有何重利犯罪行為。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案被告被訴重利案件,其中關於附件附表一編號1、2部分 ,業經本院諭知無罪,另附件附表一編號7、8、9、10部分 ,則非本案犯罪所受之損害,並不合法,揆諸上開規定,原 告就此等部分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502條第1項、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