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3211號
TPHM,102,上訴,3211,2014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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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2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景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392
號、101年度偵續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景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係政府 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販賣、轉讓,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業經 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 稱之禁藥,不得轉讓,竟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轉讓附表所示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予如 附表所示之人(無證據證明彭景楠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大 麻數量之淨重達10公克以上),嗣經對彭景楠上述行動電話 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00年1月30日18時許,在新北 市蘆洲區中山二路、和平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1包(淨重0.4460公克、驗後餘重0.4228公克)、大麻1包 (淨重0.2660公克、驗後餘重0.2562公克)、電子磅秤1台 、分裝袋94個等物。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分別涉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及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檢察官起訴被告涉有附表所示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及大麻之犯行。惟起訴書就各次轉讓時間皆僅約略記 載「99年年底」,犯罪時間均未臻明確,轉讓數量亦均不詳 ,亦未有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查被告各次轉讓毒品之確 切時間。另核卷內證人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內容,亦均非 渠等主動指陳或明確指出受讓之時間、地點、次數及數量( 宜檢101偵續26卷第20-21、55-64、78頁),檢察官起訴附 表各次犯行同一性之辨別程度既難以確定,實無從特定審理 範圍,被告亦無從對此答辯。經裁定通知檢察官補充各次轉 讓毒品禁藥之確定時間,檢察官收受裁定後逾期仍未補正, 送達後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9日送達於檢察官,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而檢察官迄未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第303條第1款規定,就附表部份諭知公訴不受理等語。三、按起訴之犯罪事實即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 範圍,其記載內容「足以表示其起訴之範圍」,使法院得以



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 防禦之準備,即為已足。從而,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如 足以表明起訴之範圍,而不致與其他犯罪相混淆,其審判範 圍既已特定,即使起訴書記載粗略未詳或不夠精確,事實審 法院仍得於審理時闡明,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在 不失同一性之範圍內,自由認定犯罪事實,不得僅以其內容 簡略或記載不詳,遽認起訴程式違背法律必備之程式(最高 法院25年上字第662號刑事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4142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就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時間雖僅記載為「99年年底」,而未 具體指明特定日期,其轉讓數量亦僅載為「不詳」,內容稍 嫌簡略,然檢察官依據卷內調查所得事證(如轉讓對象吳政 緯、A1之證述及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等),對於轉讓毒品之 種類、對象、地點、次數等要項均有具體記載,其犯罪時間 及數量亦在一定範圍內,並非漫無邊際,綜合全部犯罪事實 之人、事、時、地、物等項,與其他犯罪尚不致混淆,已足 以表明起訴範圍;且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對於起訴書所記載之 此部分犯罪事實,均有陳述與答辯,尚無因被訴事實不明致 生妨礙或剝奪其防禦權行使之情事(見偵續字卷第21頁、原 審訴字卷第58至59頁)。本院於前次發回時即已指明,原審 自得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至證人於受詢(訊)問時所證之內 容,係主動陳述或被動應答、內容明晰與否,以及有無通訊 監察譯文足資確定?俱屬法院調查、審酌判斷之事項,尚與 犯罪事實之記載合乎程式與否無關。綜上,原判決猶以起訴 書未記載被告轉讓毒品之具體時間與數量,認其起訴程序違 背規定,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提起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 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所 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江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
│編號│轉讓對象│轉讓毒品 │轉讓時間│轉讓地點 │次數│ 數量 │
├──┼────┼──────┼────┼──────┼──┼───┤
│ 一 │吳政緯 │甲基安非他命│99年年底│新北市中和區│2次 │ 不詳 │
│ │ │ │ │景平路169巷 │ │ │
│ │ │ │ │27號 │ │ │
├──┼────┼──────┼────┼──────┼──┼───┤
│二 │吳政緯 │大麻 │99年年底│新北市中和區│1次 │ 不詳 │
│ │ │ │ │景平路169巷 │ │ │
│ │ │ │ │27號 │ │ │
├──┼────┼──────┼────┼──────┼──┼───┤
│三 │證人A1 │甲基安非他命│99年年底│證人A1住處 │2次 │ 不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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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