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0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東山
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成嘉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益章
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景山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565號,中華民國102 年6 月4 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
22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東山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之違法審查圖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蕭成嘉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之違法審查圖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洪益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之違法審查圖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黃景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佰元沒收。
事 實
一、蕭東山於民國(下同)99年間,係仲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仲信公司)指派負責「彰化縣全興工業區次要道路機 能強化工程」(下稱全興工業區道路工程)之駐地監造工程 師,係受經濟部工業局中區工業區管理處(下稱中區管理處 )委託提供審查、監造之人員,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蕭成嘉 係蕭東山之友人,並為準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準寶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洪益章係永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毅公司)負責人,並擔任全興工業區道路工程工地主任 ,負責工程之施作。黃景山係中區管理處之高級專員,負責
協助該處執行長綜合處理相關工程採購等業務,為依法令服 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二、中區管理處為興辦全興工業區道路工程,先於98年11月13日 辦理採購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標,由仲信公司以新臺幣 (下同)733,389 元得標並依約完成工程之基本設計、圖說 文件及預算書圖後,中區管理處於98年11月27日公告工程之 招標案,由永毅公司於98年12月8 日以16,380,000元得標。 嗣永毅公司於98年12月22日申報開工,依約應於99年1 月25 日完工。蕭東山、洪益章均明知依工程契約,AC(即瀝青) 鋪面施作範圍包括工一路、工東三路、工五路、工一路延伸 及工五路延伸等,應刨除及鋪設總面積為19,429平方公尺, 而工一路、工東三路之道路鋪設,為「既有面層7.5 公分刨 除,既有底層級配挖除30公分,面層鋪設10公分,瀝青處理 底層鋪設5 公分,底層級配回填夯實22.5公分」,工五路、 工一路延伸及工五路延伸之道路鋪設,則為「既有面層刨除 5 公分,面層加鋪10公分」。因永毅公司係以低價得標,洪 益章為免永毅公司損失,無意按原設計圖說施工而遲未施工 。蕭東山獲悉上情,認有利可圖,即由其自己及蕭成嘉與洪 益章連繫,表示永毅公司可減少施作範圍並且可於驗收時予 以包庇,但須給付「公關費用」200 萬元,而未依政府採購 法第72條第1 項規定,要求永毅公司立即改善依約施作。嗣 99年1 月7 日蕭東山與洪益章見面討論後,將金額降為100 萬元達成協議。蕭東山、蕭成嘉、洪益章共同意圖為永毅公 司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為違反法令之審查之 犯意聯絡,由洪益章於99年1 月8 日先自其設於永豐商業銀 行彰化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現金50萬元交付 蕭成嘉轉交蕭東山;再於99年1 月15日,簽發以彰化第一信 用合作社為付款人,永毅公司為發票人,面額50萬元之支票 1 張交付蕭成嘉收受(該支票於當日即兌領)。永毅公司即 於99年1 月16日施工,將工一路、工東三路道路之AC面層7. 5 公分刨除,但既有底層級配30公分則未予挖除,即重新鋪 設面層5 公分及底層5 公分AC。嗣工程之專案管理廠商環興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興公司)工程師張啟瑞於99年1 月18日發現工一路、工東三路未依原設計圖說施作,乃於99 年1 月19日以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區經營環境設施更新推動辦 公室名義,函請仲信公司說明,並副知中區管理處、全興工 業區服務中心及永毅公司。詎蕭東山、洪益章明知渠等並無 於99年1 月17日至工地現場會勘,為圖掩飾犯行,乃由蕭東 山於99年1 月21日製作會勘紀錄,倒填日期為99年1 月17日 ,載明會勘結論為:「1.本工程工區範圍內之工一路及工東
三路因現場刨除施工後,基底級配層只有局部軟弱並不須全 面挖除汰換。2.後續將儘速辦理相關變更事宜。3.承商願意 減帳結算」,再由蕭東山、洪益章簽名其上,嗣蕭東山將該 不實之會勘紀錄提出於仲信公司而行使。仲信公司實際負責 人林世欽信以為真,於99年2 月1 日先要求洪益章現場先加 鋪5 公分AC,達到原設計之15公分AC,洪益章於施作完成後 ,隨即自99年2 月5 日起未經中區管理處同意即擅自停工; 仲信公司另於99年2 月4 日函文環興公司,並副知中區管理 處及全興工業區服務中心,要求辦理工程變更設計。經環興 公司、全興工業區服務中心、經濟部工業局多次召開會議討 論後,中區管理處於99年4 月21日召開施工協調會,會中決 議永毅公司仍應按原設計圖說重新施作,中區管理處則同意 永毅公司申請展延工期,將履約期限自99年1 月25日延至99 年5 月31日,嗣再因天候因素展延至99年6 月6 日。永毅公 司於99年5 月15日恢復施工,並於99年6 月6 日申報竣工, 99年7 月5 日初驗合格,99年7 月12、13日正驗合格。永毅 公司並未獲減少施作內容或變更設計之利益。
三、洪益章另為使永毅公司得承攬中區管理處招標之工程,冀求 黃景山對於中區管理處招標之工程給予協助,基於對公務員 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不正利益之接續犯意,先後以 下列方式對黃景山交付現金賄賂或招待至有女陪侍之酒店飲 宴等不正利益:
㈠99年7 月間某日,黃景山在某不詳地點之餐會場合,假「借 款」名義向洪益章要求20萬元之賄賂,洪益章即於數日後在 某處,將現金20萬元置於牛皮紙袋內,交付黃景山收受。 ㈡黃景山於99年8 月2 日約洪益章在永毅公司設於彰化縣彰化 市○○路0 段000 巷00號辦公室見面,假「借款」之名義向 洪益章要求10萬3000元之賄賂,洪益章遂自永毅公司設於彰 化第一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簽發面額10萬30 00元、票號DA0000000 、發票日99年8 月31日之支票乙紙, 並當場交付予黃景山收受(支票已兌現)。
㈢洪益章先後於99年7 月19日、99年10月6 日、99年10月25日 、99年11月9 日、99年12月2 日、100 年4 月21日及100 年 8 月29日招待黃景山至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 號「金悅富 酒店」、「金錢豹酒店」及臺中市公園路、五權路口「天天 開心酒店」等有女陪侍之場所飲宴消費共7 次,合計消費金 額約7 萬元,均由洪益章支付上開價金。
㈣洪益章先後於100 年2 月16日、100 年7 月19日、100 年8 月1 日、100 年8 月24日、100 年9 月1 日、100 年11月7 日及100 年12月2 日招待黃景山至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眉
飛色舞酒店」、「舞星級」酒店及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彩 裕卡拉OK店」等有女陪侍之場所飲宴消費共7 次,合計消費 金額約3 萬5000元,均由洪益章支付。
四、黃景山於99、100 年間擔任中區管理處採購小組成員兼召集 人,負責該機關工程標案召開底價審議會議並提出建議底價 供執行長核定最後底價。詎因收受洪益章交付之賄賂及不正 利益,基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不正利益 之接續犯意,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於中區管 理處採購小組關於下列工程標案開會後,將其職務所知悉應 秘密且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建議底價(或稱參考底價)消 息,洩漏予洪益章:
㈠「大甲幼獅工業區照明系統及人行空間改善工程」:該工程 於99年8 月30日公告招標,預算金額為27,271,102元,並訂 於99年9 月7 日開標,中區管理處採購小組於99年8 月31日 開會並核定建議底價,黃景山於當日或其後,告知該建議底 價予洪益章。嗣永毅公司於99年9 月6 日投標,並以21,266 ,988元標得該工程。
㈡「芳苑工業區照明系統及人行空間改善工程」:該工程於99 年8 月23日公告招標,預算金額為26,474,847元,並訂於99 年9 月2 日開標,中區管理處採購小組於99年8 月25日開會 並核定建議底價。黃景山於當日或其後,告知該建議底價予 洪益章。嗣永毅公司於99年9 月1 日投標,因非最低標而未 得標。
㈢「台中縣大甲幼獅工業區人行空間改善工程」:該工程於99 年12月8 日公告招標,預算金額為36,526,885元,並訂於99 年12月20日開標,中區管理處採購小組於99年12月8 日開會 並核定建議底價,黃景山於當日或其後,告知該建議底價予 洪益章。惟永毅公司因資格文件未附或不符合規定而未得標 。
五、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4 月11日指揮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工業局(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中區管理處(臺中市○○區○○區○路 0 號)、仲信公司(臺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之1 )、永毅公司(彰化縣彰化市○○路0 段000 巷00號)、蕭 東山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1 (8 樓)住處及 黃景山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3 樓之3 住處,始 查悉上情,黃景山並於101 年6 月19日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35萬500 元扣押在案。
六、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及法務部調查 局臺北市調查處移請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上訴人即被告蕭東山、洪益章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 卷第100 頁,原審卷一第69、97頁);上訴人即被告黃景山 爭執洪益章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0 頁); 上訴人即被告蕭成嘉則爭執蕭成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0 頁,原審卷一第76頁)。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 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 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 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洪益章於偵查 中以證人身分經具結之陳述,黃景山並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而洪益章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 為之陳述,與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不符部分,本院審 酌洪益章於偵查陳述時之外部客觀環境,洪益章並無遭不當 之外力介入,且洪益章偵查時陳述之時間較接近行為時,其 記憶較為深刻清晰,可認洪益章偵查陳述應係出於真意,其 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且為證明黃景山犯罪所必要,自有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
㈡蕭成嘉雖爭執蕭成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惟 查,本院係以蕭成嘉於偵查、原審之自白及通訊監察譯文、 洪益章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洪益章彰化第一信用合作 社帳戶交易明細表為認定蕭成嘉犯罪之主要證據。自無庸就 蕭成嘉所爭執部分論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㈢末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迄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證據之取得並非違法,各該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俱有關 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 力。
二、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蕭東山、蕭成嘉、洪益章、黃景山對於上開事實均 不否認,惟矢口否認犯行,並分別為如下之辯解: ㈠蕭東山部分:
1.蕭東山於99年1 月下旬即已離職,亦未再擔任全興工業區之 現場駐地監造工程師,因此根本未參與上開工程之驗收。雖 蕭東山曾於99年1 月21日補作會勘紀錄,然會勘紀錄記載: ⑴本工程區範圍內之工一路及工東三路因現場刨除施工後, 基底級配層只有局部軟弱並不須全面挖除汰換。⑵後續將儘 速辦理相關變更事宜。⑶承包商願意減帳結算。上開內容實 非工程之驗收紀錄。且蕭東山並未對系爭工程有何限制或審 查行為,應不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退 步言,縱屬該當上開法條之構成要件,然因蕭東山並未為任 何審查行為,因此應僅成立同條第2項之未遂犯。 2.蕭東山並不具刑法公務員身分,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 ㈡蕭成嘉部分:
1.蕭東山並非政府採購法第88條規範之人員,無該法適用之餘 地;蕭成嘉雖受蕭東山之託付協助向洪益章收取款項,並於 轉交過程向蕭東山借用35萬元,然並無「掮客」情事,且無 與蕭東山一同犯罪之意思,而關於相關款項,因為洪益章索 討,已經由蕭成嘉返還(包括借用的35萬元、協助代替蕭東 山返還35萬元),蕭成嘉並無任何不法情形。 2.政府採購法第88條規範目的及範圍是對綁標行為的處罰,蕭 東山、洪益章基於路基級配尚且良好不用更換,同時節省國 庫的支出及減少廠商的虧損,基於雙重利益的想法,打算進 行變更設計,這部分並不屬於政府採購法第88條綁標處罰之 範圍,本件沒有政府採購法第88條之適用。另貪污治罪條例 部分,蕭東山並非刑法上之公務人員,進行的是國家私經濟 行政行為,也沒有貪污治罪之適用,也沒有共犯的問題。 ㈢洪益章部分:
1.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所規範之行為人與獲取私人不法利 益者,係屬對向犯之法律關係,洪益章若與蕭東山就系爭工 程之施工材料、規格等有違反法令之謀議,難認洪益章與蕭 東山係屬刑法第28條、第31條之共同正犯,而得依政府採購 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處罰。
2.永毅公司僅具法人格,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為法人 行為均係由其法定代理人即洪益章為之,並依法律之擬制規 定,使其法律效果等同於法人之意思表示或行為。因此洪益 章上揭行為,係以永毅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之,並非以洪益章 個人之意思或行為為之。原判決認洪益章與蕭東山並無共犯 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罪嫌,並無違誤。
3.洪益章依原設計圖施做後,多支出約700 萬元之工程費用, 是否因而獲有私人不法利益不無疑問? 且本件工程既經工業 局驗收合格,即無所謂「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洪益章
最多僅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2 項未遂犯。
4.洪益章與黃景山間,雖有原判決書事實三之㈠㈡㈤所指之飲 宴,然純係因黃景山時任中區管理處高級專員,洪益章希望 與黃景山認識,甚至有些許交情,因而偶會與黃景山一起飲 宴,然每次飲宴並非均由洪益章支付費用,亦有由黃景山或 其他友人支付。洪益章交付黃景山20萬元及10萬3000元(支 票) 部分,確係黃景山向洪益章借款,且黃景山亦未洩漏有 關系爭工程之底價予洪益章,此由黃景山於101 年4 月12日 之偵訊筆錄可知;上揭金錢如係賄賂款,洪益章何需以開立 支票為之,黃景山至愚也不會接受以支票形式之賄款,讓檢 調得以按圖索驥,而黃景山於101 年4 月12日偵訊筆錄,亦 稱與洪益章通聯紀錄中,亦曾向洪益章表示會還錢,可見上 開金錢及支票並非賄賂。黃景山雖有將其持有或知悉之部分 標案資料及參考價等交付洪益章。惟上揭資料洪益章均得從 網路公告之項目下載,洪益章確實也從網路下載(請調閱洪 益章投標之相關工程之卷證資料),洪益章何須向黃景山索 取,應係黃景山為感謝洪益章借錢讓其周轉,故意交付對洪 益章毫無幫助且洪益章可自行下載的資料而已。「臺中市關 連工業區仁民中排防水自動閘門及監視設置系統工程」,洪 益章並未參與投標;「彰化縣芳苑工業區人行空間改善工程 」洪益章並未得標。可知黃景山所交付之資料毫無秘密可言 ,更與洪益章可否得標無關,洪益章並未利用黃景山所交付 之標案資料或工程底價獲取任何利益。況本案系爭工程均係 採最低標得標,知悉底價亦無助於投標之參考。 ㈣黃景山部分:
1.黃景山自98年2 月10日至100 年1 月25日擔任中區採購審核 小組召集人,僅參與「大甲幼獅工業區照明系統及人行空間 改善工程」、「芳苑工業區照明系統及人行空間改善工程」 、「台中縣大甲幼獅工業區人行空間改善工程」等3 件,有 經濟部工業局中區工業區管理處函可證。是以黃景山僅有上 列3 項工程可依其身分知悉工程標案參考(建議) 底價,至 於其他3 件工程,如「斗六工業區照明系統及人行空間改善 工程」是於100 年5 月25日招標,「彰化縣全興工業區車行 空間改善工程」於100 年6 月1 日招標、「台中市關連工業 區仁民中排防水自動門及監視系統設置工程」於100 年12月 29日招標,黃景山均未參與工程建議底價會議,無法得知此 3件工程案件之參考(建議)底價,無法告知洪益章,且黃景 山僅就「台中縣大甲幼獅工業區人行空間改善工程」將參考 底價透露給洪益章,其他2 件工程則因洪益章認為底價並不 重要,因此並未透露。
2.依經濟部工業局中區工業區管理處函,「大甲幼獅工業區照 明系統及人行空間改善工程」案之建議底價會議於99年8 月 31日召開,黃景山無法於8 月11日洩漏參考(建議) 底價; 「芳苑工業區照明系統及人行空間改善工程」之建議底價會 議於99年8 月25日召開,被告亦無法於8 月18日洩漏參考( 建議) 底價。
3.公共工程之設計圖說屬招標資訊之一,於工程招標時工程設 計圖說及預算書即一併揭露,且投標廠商均可以郵購方式購 得工程設計圖。而預算書充其量只是說明系爭工程預算之來 源及金額之計算方式;預算金額在工程招標時即已揭示,並 非「秘密」,則說明預算金額計算方式之預算書自非「秘密 」。原審認設計圖說、預算書屬國防以外之秘密,即有違誤 。黃景山既無保密義務,縱有洩漏洪益章,也無違背職務。 4.黃景山擔任中區採購小組召集人係於98年2 月至100 年1 月 25日,原判決認定黃景山接受洪益章招待之消費共17次,然 於100 年1 月25日後有10次,但黃景山100 年1 月25日以後 已非中區採購小組召集人,已無法藉由參加建議底價會議取 得系爭公共工程之參考底價,既然無法得知參考底價,則無 加以賄賂之必要。又黃景山有至「原味」、「大肥鵝」等餐 廳消費7 次,共計金額為1 萬2500元,但平均一次餐敘之花 費不到1800元,且為多人聚餐,則平均一人之消費金額僅數 百元,此與一般社會通念中,正常友人聚餐之消費相當,即 使全部係由洪益章買單,也難認定係屬不正利益。 5.原審認定黃景山於99年8 月2 日及99年間某日,先後向洪益 章借款10萬3000元、20萬元係屬賄賂。按卷內除檢察官於偵 查時以誘導方式詢問洪益章「所以黃景山是藉機跟你索賄? 」,洪益章答:「有這種感覺。」之外,並無任何具體之證 據資料可資證明黃景山向洪益章之借款係屬賄賂,且洪益章 上述回答,係屬個人之意見及臆測之詞,應在禁止詰問證人 之列,不能採為判決之依據。且由監聽譯文可知,黃景山於 99年8 月間因積欠所得稅款,遭行政執行署通知將強制執行 ,黃景山始向洪益章借款;另黃景山因積欠吳碧玲金錢無力 償還,經吳碧玲一再催討,黃景山不得已乃向洪益章開口借 錢,有監聽譯文可佐,且黃景山於借款時清楚向洪益章表明 目前沒錢償還,須待退休時領到退休金後一併償還,並無藉 機索賄之情形。
6.黃景山固有貪圖飲食費用之小額利益,但並無洩漏工程底價 之權限與事實,自始並無重大惡意,所涉犯行應屬輕微,其 情應堪憫怒,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蕭東山於偵查(第10222 號偵查卷卷五
第62、76頁)、原審(原審卷一第37頁背面、68頁背面); 蕭成嘉於偵查(第10222 號偵查卷二第2 、3 、7 頁)、原 審(卷一第69頁);洪益章於偵查(第10222 號偵查卷一第 72至77頁,卷三第205 、262 至265 頁)、原審(卷一第69 頁);黃景山於偵查(第10222 號偵查卷五第13頁背面、第 47頁背面、53頁)、原審(卷一第38頁、86頁背面)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林世欽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第10222 號偵查卷 二第38-46 頁、21 -35頁,原審卷一229-233 頁)、證人凌 韻生於偵查中證述(第10222 號偵查卷二第87-95 頁、64-8 5 頁,卷三第3-4 頁、84-85 頁)、證人林青萬於偵查中證 述(第10222 號偵查卷二第128-132 頁、118-126 頁)、證 人林原慶於偵查中證述(第10222 號偵查卷二第149-153 、 137-142 頁)、證人張啟瑞於偵查中證述(第10222 號偵查 卷三第37-41 頁)、證人林鴻斌於偵查中證述(第10222 號 偵查卷三第43-48 頁)、證人蔡世文於偵查中證述(第1022 2 號偵查卷三第62-65 頁)、證人林明遠於偵查中證述(第 10222 號偵查卷三第69-70 頁)、證人洪陳樹鳳於偵查中證 述(第10222 號偵查卷三第89-91 頁)、證人巫政慧於偵查 中證述(第10222 號偵查卷四第40-41 頁)、證人陳莉婷於 偵查中證述(第10222 號偵查卷四第44-45 頁)、證人曹靜 怡於偵查中證述(第10222 號偵查卷五第46-47 頁)、證人 蔡明志於偵查中證述(第10222 號偵查卷五第115-119 頁) 、證人林博堂於偵查中證述(第10222 號卷五第128-131 頁 )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洪益章永豐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01 年5 月16日函及其交易明細相關資料(第10222 號偵查卷三 第172-177 頁)、洪益章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101 年5 月22 日函及其交易明細相關資料(第10222 號偵查卷三179-183 頁)、經濟部工業局中區工業區管理處業務職掌一覽表(第 10222 號偵查卷四第51頁)、仲信公司監造組織圖(第1022 2 號偵查卷四第50、52、171 頁)、98年11月17日全興工業 區次要道路機能強化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決標公告( 第10222 號偵查卷四第53-54 頁)、98年11月30日全興工業 區次要道路機能強化工程公開招標更正公告(第10222 號偵 查卷四第55-56 頁)、98年12月11日全興工業區次要道路機 能強化工程決標公告、98年12月8 日開決標紀錄(第10222 號偵查卷四第57-59 頁)、經濟部工業局中區工業區管理處 開工報告(第10222 號偵查卷四第60頁)、經濟部工業局採 購契約書(全興工業區次要道路機能強化工程,第10222 號 偵查卷二第133-135,卷三第249-252頁,卷四第61-79頁) 、全興工業區次要道路機能強化工程施工比較圖(第10222
號偵查卷四第80頁)、洪益章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及永 豐銀行彰化分行存摺影本(第10222 號偵查卷四第81-83 頁 )、環興公司以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區經營環境設施更新推動 辦公室行文99年1 月19日書函(要求澄清施作與契約不符合 採取必要措施,第10222 號偵查卷一第46頁,卷二第50、15 4 頁,卷三第42頁,卷四第84頁)、99年1 月17日辦理「全 興工業區次要道路機能強化工程」會勘紀錄(第10222 號偵 查卷一第45頁,卷二第49頁,卷四第85頁)、仲信公司99年 2 月4 日函(建議變更設計)及變更設計原因說明、預算總 表、預算明細等資料(第10222 號偵查卷二第48、102 頁, 卷四第89-92 頁)、環興公司以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區經營環 境設施更新推動辦公室行文99年3 月17日書函(要求變更設 計已明顯違反契約,第10222 號偵查卷四第93頁)、環興公 司以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區經營環境設施更新推動辦公室於99 年2 月9 日召集之專業技術協調會議(第10222 號偵查卷二 第158-160 頁,卷四第94-95 頁)、99年3 月19日全興工業 區次要道路機能強化工程後續處理事宜會議記錄(第10222 號偵查卷二第111-112 頁、161-163 頁,卷三第8-9 頁,卷 四第96-99 頁,卷五第132-133 頁)、經濟部工業局中區工 業區管理處99年3 月29日函(監工及施作有疏失,後續依契 約設計圖施作,第10222 號偵查卷二第108 、166 頁,卷三 第10頁,卷四第100 頁)、永毅公司99年3 月31日函(願意 依圖說施作,第10222 號偵查卷三第11頁,卷四第101 頁) 、立法院林槍敏委員國會辦公室99年4 月9 日函及全興工業 區次要道路施工陳情案協調會紀錄(替代方案優於原設計案 ,第10222 號偵查卷二第109-110 頁,卷三第88頁,卷四第 102-104 頁,卷五第120-122 、134-135 頁)、99年4 月21 日全興工業區次要道路機能強化工程施作協調會會議記錄( 第10222 號偵查卷二115 、169 頁,卷四第111-115 頁)、 經濟部工業局中區工業區管理處99年5 月13日函(同意工程 展延)及全興工業區次要道路機能強化工程展延申請表(第 10222 號偵查卷二第59-60 頁,卷四第111-115 頁)、永毅 公司99年6 月6 日函(聲請竣工)及經濟部工業局中區工業 區管理處全興工業區服務中心99年7 月5 日初驗紀錄、經濟 部工業局中區工業區管理處99年7 月12、13日驗收紀錄、99 年8 月26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第10222 號偵查卷三第25 4 頁、第34、87、110 、253 頁,卷四第116-119 頁)、經 濟部工業區服務中心99年7 月26日函(永毅公司申請未施工 證明,第10222 號偵查卷四第39頁)、永毅公司99年8 月應 付票據明細表及彰化一信存摺影本(第10222 號偵查卷四第
136-138 頁)、永毅公司99年7 月19日函(請給予無施工證 明)及經濟部工業局99年7 月30日函(確實未施工,第1022 2 號偵查卷四第141-143 頁)、99年8 月23日芳苑工業區照 明系統及人行空間改善工程公開招標公告、99年9 月10日決 標公告(第10222 號偵查卷三第227-228 頁,卷四第20-21 頁、153-157 頁)、99年8 月30日大甲幼獅工業區照明系統 及人行空間改善工程公開招標更正公告、99年9 月8 日決標 公告(第10222 號偵查卷三第226 頁,第10222 號偵查卷四 第17頁、144-147 頁)、99年12月8 日台中縣大甲幼獅工業 區人行空間改善工程公開招標更正公告、99年12月22日決標 公告(第10222 號偵查卷三第231-232 ,卷四第20-21 、15 3-157 頁)、100 年5 月25日斗六工業區照明系統及人行空 間改善工程公開招標更正公告、100 年6 月7 日決標公告( 第10222 號偵查卷三第233-234 頁,卷四第24-25 頁、158- 162 頁)、100 年6 月1 日彰化縣全興工業區車行空間改善 工程公開招標公告、100 年6 月22日決標公告(第10222 號 偵查卷三第235 頁,卷四第26頁、163-166 頁)、100 年12 月19日台中市關連工業區仁民中排防水自動閘門及監視系統 設置工程公開招標公告、101 年1 月20日無法決標公告(第 10222 號偵查卷三第236 頁,卷四第27、167-169 頁)、仲 信公司基本資料(第10222 號偵查卷四第172-173 頁)、永 毅公司基本資料(第10222 號偵查卷四第174-175 頁)、通 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第10222 號偵查卷一第32-33 頁、37-4 4 頁、55-57 頁、103-104 頁、128-159 頁,卷二第16-17 頁、103-105 頁,卷三第51-61 頁、66-68 頁、91頁、237- 247 頁,卷四第28-38 頁、42-43 頁、240-416 頁,卷五第 123-127 頁、136-145 頁)、經濟部工業局101 年12月12日 工地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95-1 頁)及黃 景山之扣押物品清單(第10222 號偵查卷五第55、109 頁) 等可佐。
四、蕭東山、蕭成嘉、洪益章、黃景山雖為前揭辯解,惟查: ㈠永毅公司標取全興工業區道路工程,因投標金額較市價為低 ,如依原設計圖說施工可能造成虧損,蕭東山知悉上情後, 即由其自己及蕭成嘉向洪益章表示可以減少施工內容、變更 設計方式減少支出,並可予以包庇驗收,而向洪益章索取金 錢;嗣環興公司張啟瑞發覺工一路、工東三路未按圖施工, 蕭東山、洪益章為掩飾犯行,乃以倒填日期方式補作會勘紀 錄,並於99年2 月4 日由仲信公司提出變更設計書圖等情, 已據洪益章於偵查時供述:給蕭東山錢是因為不想依設計圖 說施作,蕭東山要幫我掩飾,一開始是這樣;當時有兩種想
法,第一種想法,蕭東山跟我說,他可以幫我節省成本,可 以不用全面鋪設如設計圖說般足夠的厚度;第二種想法,當 初我是以10公分的價格去標,所以標到的價格明顯比市價還 低,蕭東山允諾將15公分變成10公分,因為我少做就可以少 賠(第10222 號偵查卷一第72頁);施作前蕭東山就跟我拿 錢;是蕭東山主動跟我提起,他說從工程上替我節省成本, 當時開價200 或250 萬元,後來我認為太高了,因為縱使我 少做5 公分的AC節省的成本也沒有那麼多,所以我就跟蕭東 山說100 萬元,蕭東山當下沒有同意;後來蕭東山就同意了 (第10222 號偵查卷一第73頁);蕭東山另說不用全面鋪設 到設計的厚度,蕭東山跟我說可以在驗收的程序上讓我驗收 通過;驗收的抽驗點他可以掌握,他可以讓驗收時抽驗點都 在厚度足夠的地方;我相信蕭東山,所以我就給他賄款(第 10222 號偵查卷五第75頁);是蕭東山自己主動來跟我講, 他說他可以幫我辦理變更設計,不過要給他一些錢,讓他去 打理相關人員,他一開始是說200 萬或250 萬元,我跟他說 這樣太多了,我可能沒有辦法,後來協調後變成100 萬元; 我本來不認識蕭成嘉,他來找我時,他說是蕭東山叫他過來 拿錢的;我分二次給蕭成嘉各50萬元,第一次我帶他到永豐 銀行彰化分行,從我的個人的帳戶領50萬元現金給他;第二 次是我在公司辦公室開了一張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大竹分社 的支票(永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的帳戶) 給蕭成嘉,我是開 現金票,他馬上就去領,這二個5O萬元相隔幾天而已,我當 時現金沒有那麼多,所以才分二次給他等語(第10222 號偵 查卷三第198 頁背面)。蕭成嘉於偵查時供稱:我是幫蕭東 山收賄,應該是收賄的一方,不是洪益章叫我去行賄蕭東山 ,而是蕭東山叫我去收取全興工業區工程的賄款(第10222 號偵查卷一第2 、3 頁);這個事情是蕭東山策劃的,蕭東 山跟我說洪益章標了全興工業區的道路工程,洪益章會賠很 多錢,但是我不曉得為什麼,因為我不是搞營建的,蕭東山 說有跟洪益章講,但是細節我不清楚,大概知道是要幫洪益 章把成本降低,蕭東山就跟洪益章要求200 萬元的手續費, 蕭東山有跟我說,洪益章要先拿給他100 萬元,分2 次給, 1 次50萬元,於是叫我去跟洪益章拿這筆款項,洪益章說如 果事情沒有處理好,就不把剩下的100 萬元交給蕭東山,因 此只拿了100 萬元(第10222 號偵查卷二第3 頁);我有幫 蕭東山向洪益章收取100 萬元的賄款,我是幫蕭東山收賄; 第1 次洪益章在銀行領50萬元,在銀行門口交給我,我拿到 錢後,馬上拿到全興工業區交給蕭東山;第2 次洪益章是在 永毅公司把支票交給我,我拿到支票後,拿到彰化市區的銀
行領出現金,之後馬上拿到全興工業區交給蕭東山;我聽蕭 東山講過,他會幫洪益章的忙,降低成本等語(第10222 號 偵查卷二第7 頁)。本案偵查中經洪益章同意,由法務部調 查局實施測謊鑑定,洪益章回答其未偷工減料乙節,經鑑定 結果研判有說謊反應,有前揭機關測謊鑑定報告書可稽(第 10222 號偵查卷三第217 頁,卷四第199 至212 頁)。且依 卷附蕭東山之通訊監察譯文(下稱監聽譯文): ①99年1 月4 日:
蕭東山先與永毅公司陳小姐通聯,詢問有關全興工業區道路 工程變更設計的函文是否要幫忙擬稿;次與洪益章通聯,詢 問洪益章有無收到變更設計函稿電子郵件(第10222 號偵查 卷四第240 頁)。
②99年1 月5 日:
蕭東山與洪益章通聯,相約在臺北車站商談上開工程;同日 蕭東山與張啟瑞通聯,蕭東山表示該工程工期到99年1 月25 日,但因為受其他景觀工程施工的影響,無法施作,承商要 求辦理變更設計(第10222 號偵查卷四第241 頁)。 ③99年1 月7 日:
蕭東山與蕭成嘉通聯,蕭成嘉向蕭東山詢問「我們的部分用 一用要多少錢」,蕭東山答「我們開200 差不多啦」,蕭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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