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894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290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世俊
選任辯護人 吳義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任美華
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新偉
選任辯護人 翁祖立律師
被 告 林建興
選任辯護人 李樂濟律師
黃柏彰律師
被 告 黃百嬬
選任辯護人 龍其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102年5月8日所為101年度
訴字第 214號、102年9月4日所為102年度訴緝字第15號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少連偵字第7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馬世俊部分撤銷。
馬世俊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游新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枚)與游新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游新偉連帶追徵其價額;又犯如附表一編號十六、十七「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六、十七「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馬世俊(綽號「馬迪」)前於民國9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同院以92年度訴字第53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 並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31號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3年 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竹交簡字 第77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4罪所處之刑,嗣經同 院以94年度聲字第3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竹簡字 第4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5年10 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 入監執行殘刑,於同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游新偉 (綽號「小新」)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93年度壢交簡字第100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95年3月23日執行完畢。詎馬世俊、游新偉仍不知悔改 ,馬世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 命,業經檢察官更正)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 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游新偉亦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販賣,其等竟為下述犯行:
㈠馬世俊分別意圖營利而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買 家與其聯繫購毒事宜之用,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 示之時間,以該行動電話,接聽各該買家來電洽購毒品,而 與各該買家約定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價格及地點後,隨即 於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時、地,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15 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數量之海洛因或 甲基安非他命與各該買家。
㈡馬世俊與游新偉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由馬世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以上開行動電 話,接聽林建興來電洽購甲基安非他命,而與林建興約定交 易數量、價格及地點後,隨即指示游新偉於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與林建興,並向林建興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以 此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建興。
㈢馬世俊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6、17所 示之時、地,無償轉讓如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數量之甲基 安非他命供吳思妤、張勝賢施用。嗣為警對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實施通訊監察,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任美華(綽號「小寒」)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61號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
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689號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復於 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 度訴字第8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前開6罪所 處之刑,嗣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8年7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99年 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業經檢察官更正)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意圖 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㈠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地,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建興。 ㈡另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其向不知情之 友人陳宇帆借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買家與 其相互聯繫購毒事宜之用,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 之時間,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馬世俊來 電洽購甲基安非他命,而與馬世俊約定交易毒品數量、價格 及地點後,隨即於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之時、地,分別以 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 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馬世俊。嗣為警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實施通訊監察,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關於被告任美華部分之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以被告任美華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共9罪,即 起訴書附表九編號1、3至6、8至11)、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 及第二級毒品(想像競合犯,1罪,即起訴書附表九編號7部 分)暨另涉轉讓第一級毒品(1罪,即起訴書附表九編號2部 分)等罪嫌,提起公訴後,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任美華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0罪,連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8年6月,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則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被告任美華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不服、檢察官就原 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不服,俱提起上訴,嗣被告任美 華於本院103年1月15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表明就原判決關於 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撤回上訴之意(見本院卷一第259頁反 面),並有其所出具之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265頁),故本院僅就被告任美華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 共9次、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1次部分之犯罪事
實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即被告馬世俊、游新偉、任美華部分):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共同被告馬世俊、林建興於偵查中所為關於被告任美華部分 之證述:
本案共同被告馬世俊、林建興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 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查無證據足認檢察官有違法取供或 該等證人有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事,既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 能力。況共同被告馬世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共同被告林 建興於原審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到場證述,並經被告任美 華及其辯護人交互詰問,賦予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已踐 行保障被告任美華對於證人之正當詰問權,應認已經合法調 查而得為證據。被告任美華辯稱:共同被告馬世俊、林建興 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足採。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任美華犯罪之其餘供述證據,暨認定被告 馬世俊、游新偉犯罪之下列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 部分,檢察官、被告馬世俊、任美華、游新偉及其等之辯護 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 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 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被告馬世俊部分(即前揭事實欄一部分,亦即附表一部 分):
此部分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暨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等事 實,迭據被告馬世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林建興、游新偉、張勝賢、張家慶、唐健萍、段孝締、吳 思妤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二第68、88 、96、97、112、113頁、第135頁反面、第159至160頁、第 191至192頁、第196、204、222、223、233、234、258、259 、270、291頁、第244頁反面),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卷二第74、75、102、 146、199、226、227、283、284、252頁、偵卷三第239頁) 。又被告馬世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 他命每包可賺取數百元價差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10頁 ),足認其確有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海洛因或甲 基安非他命以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至明。是其如附
表一編號1至15所示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暨如附表一 編號16、17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已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游新偉部分(即前揭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亦即附表 一編號2部分):
此部分事實,迭據被告游新偉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卷二第97頁反面、第113頁、他卷 第41頁、原審訴緝字卷第29、54、76、79頁),核與證人馬 世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人林建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少連偵卷二第7頁、第68至69頁、第88頁 、原審訴字卷一第205頁),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少連偵卷二第75頁)。又共犯 馬世俊自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每包可賺取數百元價差,業如 前述,足認被告游新偉亦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 是被告游新偉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關於被告任美華部分(即前揭事實欄二部分,亦即附表二部 分):
訊據被告任美華固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2、4、5、6所示之時 、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馬世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 毒品犯行,辯稱:伊於原審委任法扶律師辯護,曾將伊係與 馬世俊合資購毒而非馬世俊之上線等情坦承相告,望法扶律 師能提供專業協助,然法扶律師卻一再要求伊認罪,否則將 被判重罪處無期徒刑,伊方於原審遞狀自白,請求從輕量刑 ,然伊實則無販毒行為云云。經查:
⒈關於附表二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九編號1)部分: ⑴此部分事實,除迭據被告任美華於原審102年4月11日、19日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83頁、第281至282頁 )外,並經證人馬世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林建興至 伊租屋處,適在場之被告任美華有貨,林建興遂向被告任美 華購毒等語屬實(見少連偵卷二第6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64 至165頁),核與證人林建興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伊 打電話向馬世俊調毒,後前往馬世俊住處,當時「小寒」( 即被告任美華)也在場,交付1公克毒品給伊,因伊身上沒 錢,故向「小寒」賒欠3000元,因伊知馬世俊係向「小寒」 拿毒品,而當時「小寒」在馬世俊住處,故伊直接向「小寒 」購毒即可,如再向馬世俊購毒,馬世俊還要一手等語大致 相符(見少連偵卷二第88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79至182頁) ,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 卷二第73頁),應堪認定。
⑵被告任美華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乃馬 世俊與林建興間之對話內容,與伊無關,伊於原審審理時係
因法扶律師一再要求伊認罪,始具狀自白云云。惟查其於原 審101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當日前往馬世俊租屋 處時,可能身上有帶毒品,但有無交給馬世俊,已記不清楚 ,因伊現在想不起來,故若林建興前來證稱伊有賣,伊就願 意承認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68頁),嗣林建興於原審 102年4月11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場證述,並經被告任美華 及其辯護人交互詰問後,被告任美華隨即自承:願就此部分 認罪,對證人林建興之證述無意見,證人林建興所言實在等 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83頁),足見證人林建興所為其在 馬世俊租屋處向被告任美華購毒之證述,應非子虛,被告任 美華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係應律師要求而認罪云云 ,洵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關於附表二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九編號3)部分: ⑴此部分事實,除迭據被告任美華於原審101年10月25日準備 程序、102年4月11日、19日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字卷 一第267頁、卷二第154頁、第281至282頁)外,並經證人馬 世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少連偵卷二第9頁),且有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卷三第222頁 ),已堪認定。
⑵被告任美華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當晚聽聞馬世俊欲找毒 ,遂駕車搭載馬世俊前往湖口工業區找綽號「阿群」之友人 拿4公克毒品共8000元,伊分得其中1公克,馬世俊則取走其 餘3公克共6000元,當時彭詠祺也在場,後伊搭載馬世俊返 回馬世俊租屋處,當時馬世俊曾言若近日內有2000元,則欲 將伊所取得之1公克也拿走,伊當時有口頭應允;伊於原審 審理時係應法扶律師要求,始具狀認罪自白云云。然查其於 原審101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102年4月11日審理時,就被 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坦承有附表二編號2、4、6(即 起訴書附表九編號3、5、7)部分,而否認其餘犯行(見原 審訴字卷一第267頁、卷二第154頁),直至原審就其否認之 部分調查證據、依其聲請而傳喚多名證人進行交互詰問完畢 後,於原審102年4月19日審理時,方就全部犯行認罪(見原 審訴字卷二第281至282頁),進而就被訴之各次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行為,逐一詳述已否如數收取毒品價款(見原審訴字 卷二第283頁),是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乃至審理時就附表二 編號2部分,既始終為有罪之陳述,則其所辯:在原審時係 應律師要求始遞狀認罪云云,顯屬無稽,不足採信。至其所 辯此部分係與馬世俊合資購毒乙節,固據證人馬世俊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伊曾與被告任美華前往湖口拿毒品不只一次, 是否這次,伊不能確定,但絕對超過2、3次,被告任美華去
該處向誰拿,伊不知道,也不認識,亦未曾與對方見過面, 每次去時,伊都坐在車上等被告任美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68頁),然證人馬世俊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述:「(問:(提 示編號35、36之通訊監察譯文)誰跟誰交易何種毒品?)地 點也在我牛埔北路租屋處,是安非他命,交易金額6000元, 我跟任美華買。」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9頁),且其於偵 查中應訊,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當較為清晰,所述又與被 告任美華於原審所為自白互核相符,是應以其於偵查中之證 述為可採,況被告任美華辯稱此次同行之人尚有彭詠祺,然 證人馬世俊於本院審理時卻明確證稱:伊不認識彭詠祺,僅 曾與金鳳同車陪被告任美華前往湖口取毒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68頁),是被告任美華上開所辯,已不足採,證人馬世俊 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開證言,亦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任美華之 認定。又此部分事證已明,被告任美華聲請傳喚證人彭詠祺 ,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關於附表二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九編號4)部分: ⑴此部分事實,除據被告任美華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 審訴字卷二第281至282頁、第284頁)外,並經證人馬世俊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少連偵卷二第10頁、原審 訴字卷二第162頁),且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 文在卷可參(見偵卷三第225頁),洵堪認定。 ⑵被告任美華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馬世俊來電稱要拿錢向伊 再取1公克毒品,故伊前去與馬世俊見面,然伊先前分得之1 公克已吸食,故口頭答應協助馬世俊找毒,二人當日並無交 易云云。然查其此部分所辯,不惟與證人馬世俊所述迥異, 甚且與附表二編號3所示二人間該次通話內容互核不符,況 其既聲稱已將先前分得之1公克毒品施用完畢,而無毒品可 售云云,則其於接獲馬世俊來電時,理當立即將毒品用罄之 事告知馬世俊,然其不惟未於電話中表明此情,甚且詢問「 要準備什麼」,經馬世俊告以「2種」,其竟答稱「好、OK 」等語,進而前往馬世俊租屋處與馬世俊會面,顯與情理相 違,益徵其於原審審理時自白:此次確有前往馬世俊租屋處 交易,當時沒拿到錢,嗣馬世俊於附表二編號6(即起訴書 附表九編號7)所示之時間還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83 至284頁),確屬可採,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所辯洵 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⒋關於附表二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九編號5)部分: ⑴此部分事實,除迭據被告任美華於原審101年10月25日準備 程序、102年4月11日、19日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字卷 一第267頁、卷二第154頁、第281至282頁)外,並經證人馬
世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少連偵卷二第10頁、 本院卷二第68頁反面),且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 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卷三第227頁),已堪認定。 ⑵被告任美華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此次伊至友人處借1公克 毒品給馬世俊,並相約稍晚再同往湖口購毒;伊於原審審理 時係應律師要求,始具狀自白云云。然查其於原審準備程序 乃至審理時就此部分始終認罪,已如前述,甚且於原審102 年4月19日審理時明確供稱:此次確有前往馬世俊租屋處交 易,當時沒拿到錢,嗣馬世俊於附表二編號6(即起訴書附 表九編號7)所示之時間返還4000元,用以清償先前積欠之 附表二編號3、4、5(即起訴書附表九編號4、5、6)所示之 毒品價款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83至284頁),足見其於 本院審理時所辯:在原審時應律師要求而為不實之自白云云 ,洵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其所辯向友人借1公克 毒品與馬世俊乙節,縱令屬實,亦無礙於其販賣毒品與馬世 俊之認定。
⒌關於附表二編號5(即起訴書附表九編號6)部分: ⑴此部分事實,除據被告任美華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 審訴字卷二第281至282頁、第284頁)外,並經證人馬世俊 於偵查中證稱:伊在新竹市林森路幸運星遊戲場向被告任美 華購買3000元毒品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10頁)暨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通訊監察譯文中所謂「1顆出掉」之「1顆」係指 1克,而被告任美華所稱「直接補貨」係指直接再補貨給伊1 克,之後約在幸運星遊戲場交易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二 第162頁),且有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 參(見偵卷三第228至229頁),洵堪認定。 ⑵被告任美華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當日伊委請友人金鳳與伊 同往湖口找「阿群」,後伊以欠帳方式向「阿群」拿取8公 克毒品,價格15000元,伊先與馬世俊約在幸運星遊戲場見 面,後與馬世俊同返馬世俊租屋處,各取走4公克,並相約 一週內至湖口「阿群」處還款云云。然查其此部分所辯,不 惟與前述證人馬世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言迥異,且依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以觀,其於該次通話中全未向馬世俊提及 「阿群」此人,就「合資15000元購買8公克毒品」乙節亦未 置一詞,更無與馬世俊商討合資購毒之事,是其此部分所辯 ,已難遽採。況證人金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阿 群」,曾陪同被告任美華前往湖口,由被告任美華駕車,伊 已不記得確實時間,只記得伊人在樓下,坐在車上等候,被 告任美華自己上去,伊不知被告任美華上去做何事,之後被 告任美華下來時,伊見被告任美華手上拿著8公克安非他命
,用塑膠透明夾鏈袋包裝,伊在車上曾聽聞被告任美華稱此 次毒品係先欠款,但伊忘記被告任美華有無說欠多少錢,之 後伊等前往幸運星遊戲場找馬世俊,再同返馬世俊租屋處, 伊去上廁所,隱約聽聞被告任美華稱一人一半,聽不清楚其 他談話內容,從廁所出來後,見被告任美華、馬世俊在小房 間內用夾鏈袋分毒,伊不清楚誰分多少,亦未見二人付錢, 也不知馬世俊有無支付毒品價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反 面至第66頁),是依其證言,其既不識「阿群」,又未能陳 明陪同被告任美華前往購毒之時間及價格,復未親見親聞被 告任美華與馬世俊如何合資購毒,則其證言亦難據為被告任 美華確與馬世俊合資1萬5千元向「阿群」購買8公克毒品之 認定。至證人馬世俊於本院審理時固曾證稱:「(問:(提 示起訴書附表九編號六的兩通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稱該次是 其與金鳳一起前往湖口取得安非他命後至新竹林森路幸運星 遊藝場,接馬世俊一同回到馬世俊的租屋處,該次取得的毒 品是否是由他與馬世俊對分?)好像有這麼回事。」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67頁反面),然此係經被告任美華之辯護人提 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並以被告任美華此部分辯詞加以誘導 ,證人馬世俊始為上開證述,而綜觀其該次證言,其雖陳稱 被告任美華曾駕車搭載金鳳前往其住處交付毒品,然就確實 時間、該次取得之毒品數量、價款為何,皆已不復記憶,復 明確證稱不識綽號「阿群」之人,已難認被告任美華確有於 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地與馬世俊合資購毒之事,自不得 僅憑證人馬世俊上開不明確之證述,遽為有利於被告任美華 之認定。
⒍關於附表二編號6(即起訴書附表九編號7)部分: ⑴此部分事實,除迭據被告任美華於原審101年10月25日準備 程序、102年4月11日、19日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字卷 一第267頁、卷二第154頁、第281至282頁)外,並經證人馬 世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少連偵卷二第10頁、 原審訴字卷二第163頁),且有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通訊監 察譯文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70至72頁),已堪認定。 ⑵被告任美華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接獲馬世俊來電要求伊 前往馬世俊租屋處,伊原以為馬世俊係有錢可還給「阿群」 ,詎料馬世俊又向伊借1公克毒品,伊為了要拿馬世俊的錢 還給「阿群」,不得已只能先借1公克毒品與馬世俊,並取 回馬世俊之欠款4000元;伊於原審審理時係應律師要求,始 具狀自白云云。然查其此部分所辯,不惟與證人馬世俊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言迥異,且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以觀, 馬世俊係向被告任美華表示「我要一點粗的」、「細的1個
給我、粗的也是1個給我」等語,而全未言及所謂還款給「 阿群」之事,足見被告任美華上開所辯,已難遽採。況被告 任美華於原審準備程序乃至審理時就此部分始終認罪,已如 前述,甚且於原審102年4月19日審理時明確供稱:此次交易 雖有收到4000元,但係清償先前積欠之附表二編號3、4、5 (即起訴書附表九編號4、5、6)所示之毒品價款,還了這 筆錢後,尚欠3500元,而此次交易之3000元也還沒拿到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83至284頁),足見其於本院審理時所 辯:在原審時應律師要求而為不實之自白云云,洵屬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⒎關於附表二編號7(即起訴書附表九編號8)部分: ⑴此部分事實,除據被告任美華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 審訴字卷二第281至282頁、第284頁)外,並經證人馬世俊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少連偵卷二第10頁、原審 訴字卷二第162至163頁),且有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72至74頁),亦堪認定。 ⑵被告任美華雖辯稱:因馬世俊尚欠毒品款項未還,卻多次於 幸運星遊戲場打賭博電玩機台,故嗣後馬世俊來電,伊都用 騙的,此次雖有出門找馬世俊,然並無交易云云。惟查其此 部分所辯,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互核不符,更遑論其既謂馬 世俊積欠毒品價款未償,其因而不欲再與馬世俊交易,衡情 理當於電話中出言虛應馬世俊即可,豈有於接獲馬世俊來電 後,仍大費周章於凌晨夜半時分前往馬世俊租屋處之理?此 舉顯與常情相悖,益徵其上開所辯,洵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 ,亦不足採。
⒏關於附表二編號8(即起訴書附表九編號9)部分: ⑴此部分事實,除據被告任美華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 審訴字卷二第281至282頁、第284頁)外,並經證人馬世俊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少連偵卷二第10頁、原審 訴字卷二第162至163頁),且有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卷三第234頁),應堪認定。 ⑵被告任美華雖辯稱:伊因積欠「阿群」款項,故接獲馬世俊 來電時,伊皆答以推託之詞,甚且雙方有些爭執,惟因馬世 俊一再來電,故伊於當日雖有與馬世俊見面,然因積欠「阿 群」款項,故伊亦拿不到毒品云云。惟查其此部分所辯,不 惟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互核不符,更遑論其既自稱因積欠「 阿群」款項而無毒品可售,竟仍於接獲馬世俊來電後,前往 約定地點與馬世俊見面,此舉顯與情理相違,是其上開所辯 ,亦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⒐關於附表二編號9(即起訴書附表九編號10)部分:
⑴此部分事實,除據被告任美華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 審訴字卷二第281至282頁、第284頁)外,並經證人馬世俊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少連偵卷二第11頁、原審 訴字卷二第163頁),且有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通訊監察譯 文在卷可參(見偵卷三第237頁),已堪認定。 ⑵被告任美華雖辯稱:當日接獲馬世俊來電,欲拿取伊身上之 1公克毒品,惟伊佯稱手機沒電而掛斷電話,並無毒品交易 云云。然依卷附此部分通訊監察譯文以觀,其於接獲馬世俊 來電後,確有前往約定地點與馬世俊見面,是其所辯掛斷電 話,並無交易云云,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⒑關於附表二編號10部分:
此部分事實,除據被告任美華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 審訴字卷二第281至282頁、第284頁)外,並經證人馬世俊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此次應係伊要向被告任美華購買 毒品,恰好被告任美華沒有毒品,錢也不夠,故先向伊拿錢 ,一次湊齊較多款項,再去向上手買較多之毒品,事後再將 毒品交給伊,此次有交易成功,數量為1公克3千元等情明確 (見少連偵卷二第11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60至161頁、第 163頁),核與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大致相符 (見偵卷三第242至243頁),被告任美華於本院審理時翻異 前詞,改稱:當日係打電話向馬世俊索討積欠之毒品費用, 並無交易云云,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⒒又被告任美華於原審審理時供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每賣出 3000元,約可賺取500元價差,如賣出6000元,則可獲利約 1000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87頁),足認其確有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以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至明。是其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馬世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 被告游新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暨被告任美華如附表二 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但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 署藥字第297627號、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明 令公告禁止使用,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 。核被告馬世俊如附表一編號7、10至12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 1至6、8、9、13至15所為,均係犯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6、17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游新偉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被告任
美華如附表二所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馬世俊、游新偉、任美華販賣前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暨被告馬世俊轉讓前持有禁藥之低度 行為,應分別為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㈡被告馬世俊與游新偉間就前揭事實欄一之㈡犯行(即附表一 編號2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馬世俊所犯上開17罪間、被告任美華所犯上開10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關於刑之加重:
被告馬世俊、游新偉、任美華有上述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按,其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 ,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暨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關於刑之減輕:
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 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 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 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 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 ,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 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 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 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 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 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 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 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 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 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 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 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 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
,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 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 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 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 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 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 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 稱偵查階段之自白,係指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 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羈 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 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何一審級之自白而言(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50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被告馬世俊就附表一編號1、3至5、8、9、11、15所示犯 行、被告游新偉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皆已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⑶至關於附表一編號13、14之犯罪事實,檢察官均未曾訊問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