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6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建華
選任辯護人 曾郁榮律師
蔡全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明峯
選任辯護人 邱俊銘律師
游鉦添律師
李大偉律師
被 告 楊益民
選任辯護人 許桂挺律師
被 告 古正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年度
易字第217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502號、第23459號、第
24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簡建華如附表一編號7、8、15所示竊盜部分、蔡明峯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竊盜部分及上 2人定應執行刑部分,暨蔡明峯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無罪部分、古正言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19無罪部分及被告楊益民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至19無罪部分,均撤銷。
簡建華犯如附表一編號 7、8、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8、15「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蔡明峯犯如附表一編號 7、8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8及附表二編號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古正言犯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益民犯如附表一編號15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5及附表二編號1至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
簡建華前開第二項撤銷改判與第六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鉗子壹支、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蔡明峯前開第三項撤銷改判與第六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鉗子壹支、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
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簡建華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 審易字第5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8年度易字第4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 2罪並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8年 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簡建華與李雅惠(已歿,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同居男女朋友,其 2人分別邀集蔡明 峯(起訴書誤載為蔡明峰,應予更正)、古正言、楊益民, 謀議共組汽車竊盜、解體集團,於下列時、地為竊盜之行為 :
(一)簡建華、李雅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編號5、編號9至14、編號16至18、 編號20所示之時間,共乘李雅惠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並攜帶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鉗子與一字型、十字 型螺絲起子各 1支,至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編號5、編號9 至14、編號16至18、編號20所示之地點,經搜尋發現上述各 該編號所示之車輛後,由簡建華以所攜帶之鉗子破壞車鎖, 並以所攜帶之一字型或十字型螺絲起子發動上開車輛,嗣由 簡建華駕駛所竊上開車輛至桃園縣大園鄉或其他不詳地點交 付予購買贓車之人,李雅惠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隨同簡建華至交車地點,其間通過國道高速公路樹林收費 站,俟簡建華將失竊車輛交付他人後,李雅惠再以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同簡建華離開該處。
(二)簡建華、蔡明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一編號4、編號6、編號19所示之時間,共乘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攜帶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鉗子與 一字型、十字型螺絲起子各1支,至附表一編號 4、編號6、 編號19所示之地點,搜尋發現上述各該編號所示車輛後,由 簡建華或蔡明峯以所攜帶之鉗子破壞車鎖,並以所攜帶之一 字型或十字型螺絲起子發動失竊車輛,嗣由蔡明峯駕駛失竊 車輛至桃園縣大園鄉或其他不詳地點交付予購買贓車之人, 簡建華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隨同蔡明峯至交車 地點,其間通過國道高速公路樹林收費站,俟蔡明峯將失竊 車輛交付他人後,再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同蔡明 峯離開該處。
(三)簡建華、李雅惠、蔡明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7、編號8之時間,共乘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攜帶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鉗子與一字
型、十字型螺絲起子各 1支,分別至附表一編號7、編號8所 示之地點,搜尋發現上述各該編號所示車輛後,由簡建華或 蔡明峯分別以所攜帶之鉗子破壞車鎖,並以所攜帶之一字型 或十字型螺絲起子發動失竊車輛,嗣分別由簡建華、蔡明峯 駕駛該 2輛失竊車輛至桃園縣大園鄉或其他不詳地點交付予 購買贓車之人,李雅惠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隨 同簡建華及蔡明峯至交車地點,其間通過國道高速公路樹林 收費站,俟簡建華及蔡明峯將失竊車輛交付他人後,李雅惠 再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同簡建華、蔡明峯離開該 處。
(四)簡建華、楊益民、李雅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先由楊益民於99年9月7日以承租新北市○○區○○ 0○0號鐵皮屋作為竊得之贓車解體工廠,嗣於附表一編號15 所示之時間,由簡建華、李雅惠共乘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並攜帶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鉗子與一字型、十字 型螺絲起子各 1支,至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地點,搜尋發現 上述附表一編號15所示車輛後,由簡建華以所攜帶之鉗子破 壞車鎖,並以所攜帶之一字型或十字型螺絲起子發動失竊車 輛,再由簡建華或李雅惠駕駛失竊車輛通過國道高速公路樹 林收費站,至新北市○○區○○0○0號鐵皮屋等待解體銷贓 。
(五)楊益民、李雅惠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楊益民以 上開承租之新北市○○區○○0○0號鐵皮屋作為竊得之贓車 解體工廠,並由某甲於附表二編號1之時間,至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地點,搜尋發現上述車輛後,以所攜帶客觀上得作為 兇器使用之金屬器具破壞車鎖,並發動該失竊車輛離去,再 由李雅惠或某甲駕駛上開失竊車輛,至新北市○○區○○ 0 ○0號鐵皮屋等待解體銷贓。
(六)古正言、楊益民、李雅惠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下稱某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 楊益民以上開承租之新北市○○區○○0○0號鐵皮屋作為竊 得之贓車解體工廠,並由某乙於附表二編號2、4之時間,至 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地點,搜尋發現上述各該編號所示車 輛後,以所攜帶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金屬器具破壞車鎖 ,並發動該等失竊車輛離去,再由李雅惠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古正言至指定地點,由古正言駕駛該等失 竊車輛,與李雅惠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至 新北市○○區○○0○0號鐵皮屋等待解體銷贓。(七)蔡明峯、楊益民、李雅惠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下稱某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 楊益民以上開承租之新北市○○區○○0○0號鐵皮屋作為竊 得之贓車解體工廠,並由某丙於附表二編號 3之時間,至附 表二編號 3所示之地點,搜尋發現上述附表所示之失竊車輛 後,以所攜帶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金屬器具破壞車鎖, 並發動該失竊車輛離去,再由李雅惠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蔡明峯至指定地點,由蔡明峯駕駛該等失竊車 輛,與李雅惠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至新北 市○○區○○0○0號鐵皮屋等待解體銷贓。經警於99年 9月 30日上午5時30分、6時許,在新北市○○區○○0○0號鐵皮 屋查獲古正言、蔡明峯及李雅惠,並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 之物,復於同日上午 6時許在簡建華、李雅惠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號5樓住處查獲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張俊彥、張恩嘉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 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明峯於原審 辯稱其在檢察官偵訊時承認附表一編號 4、編號6、編號7、 編號 8、編號19等竊盜犯行,係因在移送臺北地檢署的路上 ,警察說 1輛都不承認,怎麼交保,叫其想想看,所以其到 臺北地檢署時,就跟被告簡建華講好承認是哪 5輛車,才會 向檢察官如此承認,其當時受交保之利誘,且毒癮發作、意 識不清,自白無任意性等語。然查:被告蔡明峯於警詢過程 ,經原審勘驗警詢錄影、錄音光碟,警員詢問被告蔡明峯時 ,並無施強暴、出言辱罵、恐嚇、脅迫、利誘或詐欺等不法 情事,且被告蔡明峯於接受員警詢問過程中,精神狀況正常 ,並無精神不濟、身體不適或毒癮發作、意識不清等情,且 被告蔡明峯於該次警詢時後段供稱:有的我真的沒做,啊我 有做的就有做,啊證據要補充的,到時候怎樣我會補充等語 ,有原審100年7月1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161頁至第170頁反面、170頁 ),俱徵被告蔡明峯當時意識 清楚,並無其所辯毒癮發作、意識不清等情,況警察並無決 定刑事案件被告能否交保獲釋之權限,被告蔡明峯辯稱遭警 察以交保利誘云云,亦不足為採。又被告蔡明峯是否能獲得 交保之處分,與其坦承犯案與否並無必然關聯,以本案移送 案情為多次犯案之集團竊盜而言,坦承參與竊盜毋寧更有可
能以有反覆實施之虞而遭檢察官聲請羈押,況如坦承犯案, 必增加日後遭認定有罪之機率,豈有為爭取一時之自由而陷 自己於罪之理,是被告蔡明峯上開所辯,不合常情,委無可 採。復次,被告蔡明峯偵訊錄影或錄音光碟,亦經原審勘驗 ,檢察官於偵訊被告蔡明峯之過程中態度良好,被告蔡明峯 於接受訊問之過程中,應答順暢,並無精神不濟、身體不適 或毒癮發作、意識不清等狀況,亦未流露恐懼神情等情形, 有原審100年7月12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7 0頁反面至第176頁反面),被告蔡明峯辯稱其於偵訊時毒癮 發作、意識不清、自白無任意性云云,並非可採。從而,被 告蔡明峯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非出於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其警、偵訊供述 具有任意性,如經調查與事實相符,自得將之採憑為認定犯 罪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 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原 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 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 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 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 別以觀。基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 ,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 有其適用。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陳述,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 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且該詰問 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 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採同 一意旨)。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簡建華、蔡明峯、古正言、證 人李雅惠於99年 9月30日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經具 結在案,有其等之結文在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 22502號 卷第244至247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簡建華、蔡明峯、古 正言於原審審理中到庭接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 對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有保障,被告並未具體指摘上開證人 於偵訊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自難 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述係審判外陳述或偵訊時未經被告行 使反對詰問權,逕認其等偵查中證述無證據能力,是上開證 人於偵查中證述均有證據能力,並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自得為證據。至共同被告楊益 民、蔡明峯於警詢時之陳述,既係在審判外所為,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3得例外作為證據之事由,上述共同被告以 外之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復表示不同意上開審判外之 陳述作為證據,揆諸前揭規定,證人即共同被告楊益民於警 詢時陳述,就被告蔡明峯而言,及共同被告蔡明峯於警詢時 之陳述,就被告楊益民而言,均不得作為證據,併予指明。三、按共同被告或共犯對被告之案件而言,仍為被告以外之人, 本質上屬於證人,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 作為證據,固為司法院釋字第 582號解釋在案,及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3所明定。惟被告與證人在訴訟法上受保障之程 度迥異,被告受無罪推定、緘默權、不自證己罪等權利之保 障,在共犯案件,法官、檢察官或以被告身分傳喚調查,較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而共犯案情,時相牽連,於訊問 共同被告時,多有觸及其他被告之情形,此時其他被告或未 正式起訴、分案,或案情尚待釐清,不能要求法官、檢察官 以證人身分,命具結而為訊問,只能踐行訊問(共同)被告 程序。迨他被告之案件偵審中,共同被告可能為不同陳述, 為求發現真實,及本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利事實之認定,此 先前之共同被告在法官前,或偵查中向檢察官未經具結之陳 述,如與渠等與審判中所述不符,又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關 鍵,而具特別可信之情形,自有採為認定依據之必要;且共 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 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 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第 159條之3規定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審中未經 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 ,顯然失衡。因此,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法院另案審理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陳述同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 高法院 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 證人即共同被告楊益民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 官訊問所為之陳述,雖未具結,然其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 ,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 無違法可言;共同被告楊益民於原審審理時,就各被告是否
涉犯共同竊盜等證述內容,與偵訊時供證情節不盡相符,且 其先前偵訊時陳述較審理中證述情節詳盡,從而本院審酌共 同被告楊益民偵訊時所為陳述,相較於原審審理作證時,自 以偵訊時與案發時間較為相近,認其於偵訊時就案發經過較 為清晰,未受他人影響,共同被告之間尚未有相互勾串之情 形,應認共同被告楊益民於偵訊時之供述具可信特別情況, 而各被告就上開共同被告楊益民於上開偵查中供述時之外在 環境有何顯不可信或有何違法取證之情狀,並未提出相當程 度之釋明,而僅止於空泛指摘,且與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規定,尚能取得證據能力相較,舉輕以明重,上開證 人即共同被告楊益民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 述,具可信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應 認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辯護人除爭執上開二、三所指 證人即共同被告於警詢或偵查陳述筆錄之證據能力外,就下 列其餘各項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此 外,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採憑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部分: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簡建華部分:
訊據被告簡建華坦承有竊取如附表一編號4、6、7、8、19所 示之汽車,然矢口否認有竊取如附表一所示其餘15輛汽車, 辯稱:這部分竊盜案件與我無關;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是李雅惠的車,我們從89年至90年左右一直到後來她過 世期間我們都是男女朋友關係,我有時候有使用過車ZW- 0529號自用小客車,但是在什麼時候使用的記不清楚,有時 候我開去桃園我朋友開設的保養廠保養;我沒有竊取、使用
、經手處理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5、9至18、20所示汽 車,我在檢察官那邊自白是為了讓李雅惠交保,所以才那樣 講云云。經查:
1.被告簡建華與李雅惠為同居十餘年之男女朋友,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李雅惠所有,被告簡建華有時會使用此 車,該車一般都是渠 2人在駕駛使用等情,業據被告簡建華 供述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24151號卷《下稱偵24151卷》第 310頁、99年度偵字第22502號卷《下稱偵22502卷》第9頁)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足憑(見99年度警聲搜字第14 50號卷第 6頁),足認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平日均為 李雅惠或被告簡建華所使用。又被告簡建華坦承附表一編號 4、編號6、編號7、編號8、編號19所示 5輛汽車為其所竊取 ,而上開 5輛汽車及車內物品確有失竊等節,業經被害人邱 東茂、丁雙慶、鄒雅雯、苑志強、詹光明於警詢時陳述屬實 (見偵24151卷第90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07頁、第11 1頁至第112頁、第331頁至第332頁),復有上開失竊車輛與 李雅惠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鄰近之時點先後 通過國道樹林南下收費站之錄影擷取畫面、附表一編號 6所 示車輛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經過桃園縣蘆竹鄉國際路 2 段往觀音方向路段之錄影擷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2年5月22日新北警板刑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及所附照片 2張等在卷可稽(見他8822卷第23 頁、第24頁、第26頁正反面、第27頁反面、第28頁反面、偵 22502卷第150頁至第153頁、第156頁至第158頁、第160頁、 第 162頁、偵24151卷第92頁、第103頁),足認被告簡建華 自白竊取如附表一編號4、6、7、8、19所示之汽車,核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
2.被告簡建華是否與蔡明峯共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4、6、7、8 、19所示之汽車乙節,共同被告蔡明峯於99年 9月30日偵訊 中供證稱:伊與被告簡建華一起去偷上開 5輛車輛,是由被 告簡建華載伊去偷,渠等以一種鎖水管的工具破壞車鎖,發 動失竊車輛後,將車輛開到大園去等語,並於同年10月 1日 羈押訊問時亦供稱:「(對於檢察官聲請意旨所載有關竊盜 等的犯罪事實,是否均坦承犯行?)是的。(你在99年 9月 30日下午11時10分於臺北地檢署訊問時,所為陳述是否均屬 實在?)實在」等語(見偵22502卷第237頁正反面;原審10 0年7月12日就蔡明峯偵訊筆錄錄音帶進行勘驗而製作之勘驗 筆錄,見原審卷(一)第173頁至第175頁;99年度聲羈字第43 8號卷第4頁)。又被告簡建華於99年 9月30日檢察官偵訊中
以證人身分供證稱:卷內(照片)用黑筆打勾的車子,是伊 與蔡明峯一起偷的,蔡明峯從99年 7月初開始跟伊一起竊車 ,一直到 8月10幾日左右,這段期間都是伊跟蔡明峯去偷的 ,我們都是在三峽、土城、新店偷車,先將門打開,破壞防 盜後在旁等待有無車主下來,我們用六角扳手破壞門鎖將車 門打開,用大鉗子咬破鎖頭,再用一字扳手發動(車子), 發動後就將車開到大園交給楊益民等語(見偵22502卷第241 頁至第242頁)。被告簡建華於原審100年 1月19日訊問時亦 供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6、7、8、23(即判決附表一編 號4、6、7、8、19)這 5輛車是由蔡明峯開去給楊益民;通 常是由伊、李雅惠通知蔡明峯,一起到李雅惠新北市○○區 ○○路 000號地下室停車場,再一起由伊或李雅惠駕駛ZW- 0529號車前往犯案地點,由伊、李雅惠把風,蔡明峯或伊用 扳手或大鉗子破壞車子鎖頭,或者用同類型的鑰匙、扳手去 發動車子行竊,通常都是由蔡明峯下手,伊下手的機會比較 少,發動車之後再由蔡明峯開去交給楊益民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44頁反面);被告簡建華於同年 4月25日原審審判程 序中復為相同內容之陳述,供稱:被告蔡明峯在偵查中說跟 伊去偷過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編號6、編號7、編號8、編 號23(即判決附表一編號4、6、7、8、19)等 5輛車,確實 是事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37頁反面),被告簡建華嗣 於 101年12月27日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被告蔡明峯有 參與上開 5輛車之竊案云云,與被告簡建華歷次供述及被告 蔡明峯於偵查、羈押訊問時之陳述顯然未合,被告簡建華於 原審 101年12月27日之供述是否屬實,即有疑義。又觀之卷 附國道 3號樹林南下收費站之錄影擷取畫面(見他8822卷第 27頁反面、第28頁反面),可知附表一編號 7、編號8所示2 輛遭竊之自用小客車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99 年 8月2日4時47分許、同日4時48分許、同日4時51分許通過 該收費站,該 3部車輛於密接之時點先後經過同一收費站, 顯然除被告簡建華外,至少應另有2人分別各駕駛1部車,堪 認當時係3人參與竊車行為,可徵被告簡建華於原審101年12 月27日審理時改稱:伊所為竊車案件均僅與李雅惠共同為之 云云,與事實不符,並非足採。至被告簡建華另辯稱:伊原 本坦承與被告蔡明峯共同竊車,係為使李雅惠得以交保云云 ,然李雅惠是否能交保,與其他共同被告是否承認涉犯竊盜 罪並無直接關聯,且被告簡建華等人若確係為讓李雅惠得交 保,於李雅惠交保獲釋後即無再為相同內容供述之必要,而 李雅惠於99年9月30日檢察官訊問後,於同年10月1日以新臺 幣(下同) 8萬元具保獲釋,嗣於同年10月31日死亡等節,
分別有臺北地檢署99年 9月30日點名單檢察官諭知事項及刑 事保證金收據、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在卷可參(見偵22502卷第232頁、第258頁正反面、偵241 51號卷第312頁),且被告簡建華至遲於99年11月5日前即知 此事,此觀被告簡建華於99年11月 5日提出之刑事停止羈押 聲請狀以李雅惠死亡為由敘述自己已無羈押必要自明(見偵 24151卷第310頁正反面),被告簡建華得悉李雅惠死亡後, 顯無必要繼續為其上開所稱之不實供述,且被告簡建華此部 分供述就被告蔡明峯是否涉嫌本案犯罪具有重大影響,衡情 實無於李雅惠死亡後,仍繼續供稱被告蔡明峯亦參與上開竊 案之理,是被告簡建華上開所辯情詞,顯悖於常情,屬迴護 被告蔡明峯之詞,不足採信,應以被告簡建華於偵訊及原審 100年1月19日、同年 4月25日訊問時供述為可採。綜合被告 簡建華於偵、審中供述及共同被告蔡明峯於偵訊時之供證, 並佐以上開國道錄影擷取畫面,堪認附表一編號7、8號所示 汽車,係被告簡建華、蔡明峯及李雅惠以事實欄一(三)所示 之方式共同竊取,而附表一編號4、6、19所示汽車,係被告 簡建華與蔡明峯以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方式共同竊取。復查 ,實際下手實施竊取上開汽車之人,為了打開車門,應有攜 帶並持工具破壞該車門鎖及發動車輛,且依被告簡建華於偵 查中供述:我們都是在三峽、土城、新店偷車,先將門打開 ,破壞防盜後在旁等待有無車主下來,我們用六角扳手破壞 門鎖將車門打開,用大鉗子咬破鎖頭,再用一字扳手發動( 車子)等語,並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我所謂的行竊工具是鉗 子、一字型起子、十字型起子各1支,我承認的這5個竊車案 (指附表一編號4、6、7、8、19),我都是用這 3支工具做 的等語(偵22502卷第241、242頁;原審卷(四)第222頁反面 ),足認被告簡建華或共同被告蔡明峯下手實施竊取上開汽 車時,應有攜帶並手持上開工具破壞附表一編號4、6、7、8 、19所示汽車,而上開工具雖未扣案,但其等可持上開工具 破壞車門鎖並發動引擎,衡情該等工具應係金屬材質且質地 堅硬,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 具有危險性,足徵該工具在客觀上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無訛。至被告簡建華於本院審理時 辯稱:我承認附表一編號4、6、19竊盜部分是構成普通竊盜 罪等語,暨辯護人為被告簡建華辯護稱:只有附表一編號 7 、8 部分,被告簡建華是用其當初在偵查中所述用六角扳手 破壞門鎖,再用一字扳手發動車子,其餘三部都是利用豐田 汽車的萬用鑰匙進行偷竊,因此這三部車為普通竊盜罪等語
,核與被告簡建華於偵查及原審供述之事實顯然不合,並悖 於常情,並非足採。
3.被告簡建華雖否認有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5、9至18、20 所示之汽車,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簡建華於99年 9月 30日偵查中供述:「...車子是我開的...(警方卷內照片中 遭竊車輛都是你偷的?)是」等語,並於同年10月 1日羈押 訊問時供稱「(對於檢察官聲請意旨所載有關竊盜等的犯罪 事實,是否坦承犯行?)坦承了」等語(偵22502卷第241頁 、聲羈卷第438號卷第6頁),復於原審100年1月19日訊問時 供述:除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至19(即判決附表一編號15 、附表二)所示 5件竊案沒有參與外,其餘犯罪事實我都認 罪;我承認我有偷(起訴書)編號 1至14、編號20至24(即 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20)這19台車等語(原審卷㈠ 第44頁、45頁)。又前開車輛確實遭人竊取,並均在被害人 停放後至發現遭竊之時段內,與ZW-0529號自小客車在密接 時點先後通過國道 3號樹林南下收費站,業據上開各編號所 示之被害人於警詢證述在卷(見偵 24151卷第69頁至第83頁 、第87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 116頁至第156頁、第320頁 至第 326頁、第328頁至第332頁),並有車輛協尋電腦輸入 單、物品發還領據、贓物發還照片、贓物認領單、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2年4月8日新北警中二刑字第00000 00000 函及所附之附表一編號20所示失竊車輛遭竊時之監視 錄影擷取畫面國道 3號樹林南下收費站錄影擷取畫面等在卷 可稽(見偵 24151卷第72頁、第78頁、第84頁、第98頁、第 118頁、第123頁、第129頁、第134頁、第139頁、第144頁、 第 149頁、第153頁、第158頁至第161頁、原審卷(三)第272 頁至第 276頁、偵22502卷第139頁、第141頁、第143頁、第 145頁、第147頁、第149頁、第151頁、第155頁、第164頁、 第166頁、第168頁、第170頁、第172頁、第174頁、第176頁 、臺北地檢署警聲搜字第1450號卷第36頁)。足見上開15輛 失竊車輛於99年5月14日至同年9月26日之間,均在密接之時 點,與被告簡建華及李雅惠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先後通過國道 3號樹林南下收費站,顯非僅為巧合,應 係竊嫌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交通工具,並於竊 取上開失竊車輛後,駕駛贓車及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先後通過樹林收費站,且應至少有 2人參與上開15部失 竊車輛之竊案。復參以被告簡建華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竊取 如附表一編號4、6、7、8、19所示汽車,該等失竊車輛亦與 被告簡建華、李雅惠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 密接之時點先後通過國道樹林南下收費站之情形,已如前述
,可徵上開15件竊案之失竊時段、接送贓車等犯案模式與前 揭被告簡建華坦承上開附表一編號4、6、7、8、19所示 5件 竊案相同,且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平日均為被告簡建華 與李雅惠所使用,業據被告簡建華供述及證人李雅惠於偵查 中供證在卷(偵 22502卷第9、239頁),並參合證人李雅惠 於偵查中供證稱:平常都是簡建華在開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除我回臺中外,都是簡建華在開該車等語(偵2250 2卷第239頁),被告簡建華於警詢時亦供述: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附表一編號16)、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 附表一編號17)於遭竊當天經人駕駛通過國道樹林南下收費 站時,應該是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通過上開收費 站;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附表一編號18)、車號0000 -00自用小客車(附表一編號 5)於遭竊當天經人駕駛通過 國道樹林南下收費站時,是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通過上開收費站;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附表一編號 9 )、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附表一編號10)、車號0000 -00自用小客車(附表一編號11)、車號0000-00自用小客 車(附表一編號12)、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附表一編 號13)、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附表一編號14)、車號 0000-00自用小客車(附表一編號15)於遭竊當天經人駕駛 通過國道樹林南下收費站時,是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通過上開收費站等情(偵 22502卷第13至19頁),再佐 以被告簡建華於原審復坦承曾與李雅惠共同以ZW-0529號自 小客車為交通工具外出行竊,而上開15件竊案均非僅 1人可 以獨自完成,被告簡建華與李雅惠又為長達十餘年之同居男 女朋友關係等情,應認被告簡建華有參與共同竊取上開自用 小客車之犯行。被告簡建華雖於原審辯稱:伊對上開15部失 竊車輛無印象,伊沒有做該15件竊案云云,惟被告簡建華除 於本案坦承參與竊盜之附表一編號4、編號6、編號7、編號8 、編號19等 5部車外,於本案前亦曾數次犯汽車竊盜案件,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 7314號、88年度上訴字第4136號、100年度上易字第640號判 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 532號宣示判決筆錄 、原審98年度易字第 415號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 233頁至第251頁),則被告簡建華已多次竊取車輛,衡情本 即不必然會對每輛遭伊竊取之車輛均有記憶,被告簡建華此 節所辯並不足採。是依被告簡建華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 及原審訊問時供述、證人李雅惠供證,以及共同被告楊益民 於偵、審中供證其承租新北市○○區○○0○0號鐵皮工廠等 情,並佐以上開國道錄影擷取畫面,暨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路邊停車收費單及其車內羽毛球拍 2支高爾夫球桿4支、手推車1部、汽車引擎(引擎號碼: K20A00000000)1具、汽車車頂1片等物,係在新北市○○區 ○○0○0號鐵皮工廠內查獲,足徵被告簡建華與李雅惠於附 表一編號1至3、5、9至14、16至18、20所示時地,以事實欄 (一)所示之方式,共同竊取附表一編號1至3、5、9至14、16 至18、20所示之汽車,被告簡建華與李雅惠、共同被告楊益 民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時地,以事實欄(四)所示之方式,共 同竊取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汽車,洵堪認定。 4.辯護人為被告簡建華辯護稱:上開15部車,該等失竊車輛與 李雅惠的車號00-0000車輛通過樹林收費站時間相距多達1 個小時以上,實難認定失竊車輛與被告簡建華有關,且失竊 車輛之地點與被告簡建華之通聯紀錄所記載地點相距甚遠, 實難認定被告簡建華有涉犯竊車一事,基於罪疑惟輕原則, 檢察官無法證明被告簡建華對於另外15台車有竊盜事實,應 給予無罪判決云云。惟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失竊車輛與李 雅惠之車號 00-0000車輛通過樹林收費站時間有相距數秒 鐘、數分鐘或1小時以上之情形,並非全係相距1小時以上, 縱認有部分車輛與李雅惠之車號 00-0000車輛通過樹林收 費站時間有相距 1小時以上,可能係因高速公路塞車或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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