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366號
上 訴 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宣壹
選任辯護人 李茂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
112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062號、102年度偵字第2271
、2778、3489、3801、38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宣壹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4、5、8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宣壹被訴附表一編號3、4、5、8部分無罪。其他上訴駁回。
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宣壹基於重利之各別犯意,乘陳錦堂、陸怡文、邱嘉冠急 需資金週轉之際,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2、6、7、9所示時 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2、6、7、9所示之利率,借貸 如附表一編號1、2、6、7、9所示之現金予邱嘉冠,且要求 簽立如附表一編號1、2、6、7、9所示之本票或支票作為擔 保清償工具,同時預先扣取如附表一編號1、2、6、7、9所 示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102年1月17 日上午6時50分許,為警在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邱嘉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王宣壹(下稱被 告)均提起上訴,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就原判決關於 附表一編號1、2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第64 頁),惟因檢察官係就被告王宣壹部分全部上訴,是本院審 理範圍,仍為原判決關於被告王宣壹部分(即附表一部分) ,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有罪部分所引之供述證 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62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且認為適當,依上揭規 定,該等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叁、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重利犯行,均坦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其餘重利犯行,辯稱:伊雖曾借款予告訴人邱 嘉冠,但並未出借附表編號6、7、9所示之款項予告訴人, 2人間亦無其他金錢往來,且告訴人先後指訴不一,又未能 證明附表編號6、7、9所示支票與伊有何關係,自不得遽認 伊成立此等部分重利罪云云。
二、經查:附表一編號1、2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時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㈠第133頁背面、第189頁 背面,本院卷第142頁背面),核與被害人陳錦堂、陸怡文 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0062號卷㈢ 第192頁背面、第208頁背面,同號卷㈣第167頁背面),並 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堪信被告此部 分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次附表一編號6、7、9部分之 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邱嘉冠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778號卷第60至62頁、第93頁、第95頁 ,本院卷第85頁背面至第88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及 審理時亦對此等部分事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㈠第133頁背 面、第134頁背面、第189頁背面),並有如附表一編號6、7 、9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3紙、兌付紀錄2份、已收款證明 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778號卷第15至16頁、第27頁 、第70頁),參諸上開3紙支票之提示帳戶均為「000000000 00000」,其中附表一編號6、7支票均經提示兌現,已收款 證明則顯示被告於邱嘉冠之母吳婕吟清償附表一編號9所示 票款後,將該支票返還予吳女,被告復自承「000000000000 00」帳戶所有人即為提供本案借款資金之金主暨告訴人業已 清償全部借款(見本院卷第142頁背面、原審卷㈠第189頁背 面),堪信邱嘉冠就此等部分證述之情節確與事實相符。至 邱嘉冠於警詢及偵查之初,對於借款之時間、地點、金額雖 有指訴不一之情形(見偵字第2778號卷第9至11頁、第51至5 2頁),然其於本案調查之初,因相關資料混亂,又未詳為 比對確認,以致各筆借款指述不一,迨102年3月29日經檢察
官訊問後,再查閱本身支票使用紀錄,始逐漸回憶起本案借 款細節等情,迭據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迭次陳明在卷( 見偵字第2778號卷第93頁、本院卷第88頁背面),核與其於 偵查之初當庭向檢察官陳明:「我有向警方說筆錄內的支票 金額要以我之後調的資料為準」等語相符(見偵字第2778號 卷第51頁背面),再衡酌其就附表一編號6、7、9部分所為 之指訴,均有卷附支票、兌付紀錄、已收款證明等客觀事證 相佐,實不得僅以其於告訴之初宥於記憶力有限而有指訴不 一之情形,即謂其嗣後之證詞全然不可採信。又邱嘉冠於本 院審理時提出附表一編號6、7、9所示支票之票根,雖有內 容不一或塗改跡象,且邱嘉冠亦不清楚原因為何(見本院卷 第136頁背面、第137頁、第145頁、第148至149頁),然被 告既曾經手該等支票,該等票款亦已兌現或清償,即堪認邱 嘉冠指訴被告貸款收取重利乙事屬實,縱令上開票根記載內 容略有瑕疵,仍不得因此推翻上開依憑客觀事證認定之結果 ,何況邱嘉冠明確證稱:伊先前未曾經手上開票根,該等內 容應係公司會計人員書寫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亦可 見其間仍有誤記之合理可能,自不得執此遽謂邱嘉冠有何誣 指被告犯罪之情事。末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邱嘉冠先前指 述歧異一節並不影響其嗣後證詞之證明力,已如上述,且附 表一編號6、7、9所示支票既曾由被告經手,並均於本案借 款資金之金主所有帳戶內提示,被告與邱嘉冠間又無其他金 錢往來關係,均可見上開支票確如邱嘉冠所言係於其向被告 借款時所開立供作擔保清償之工具,被告空言否認此部分重 利犯行,自不足取。綜上,本案關於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所辯純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1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乘他人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 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 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 斷。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6、7、9部分所為,均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其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處罰。
四、原審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6、7、9部分犯行均罪證明 確,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乘他人急迫之際 貸予款項,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非但使被害人等受 有損害,亦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 、6、7、9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依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附表一編號1、2部分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復敘明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毋庸宣告沒 收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 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翻異前 詞否認關於邱嘉冠部分之犯罪,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 ,均不足取,雙方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原審雖未 及比較刑法第344條之新舊法,惟其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處斷 並無違誤,對被告權益亦不生任何影響,本院綜衡其情狀, 認尚無因此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之必要,爰就此部 分逕為上訴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4、5、8部分均經撤銷改判無罪( 詳下述),被告定執行刑部分亦因而遭撤銷,本院自應就上 開上訴駁回部分另定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犯上開重利罪 (5罪)之情狀及各罪間之關係,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乘邱嘉冠急需資金週轉之際,先後於附 表一編號3、4、5、8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3、4、 5、8所示之利率,借貸如附表一編號3、4、5、8所示之現金 予邱嘉冠,且要求邱嘉冠開立如附表一編號3、4、5、8所示 之支票作為擔保及清償工具,同時預先扣取第1期之利息,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4條 之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 年台上第130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此部分重利罪嫌,無非以邱嘉冠之指訴、 被告之供述、如附表一編號3、4、5、8所示之支票、提示紀 錄、借款領據等相關資料為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 分重利犯行,辯稱:伊僅於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時間 ,曾分別借款300萬元、400萬元、300萬元予告訴人,嗣告 訴人所開立之清償支票均未獲兌現,此外雙方無金錢往來, 伊並未向告訴人收取重利等語。
四、經查:邱嘉冠固指訴其於附表一編號3、4、5、8所示之時、 地,向被告借貸附表一編號3、4、5、8所示款項,並支付附 表一編號3、4、5、8所示利息,且以附表一編號3、4、5、8 所示支票作為擔保清償之工具等情。然邱嘉冠提出之附表一 編號3、4、5、8所示支票,均未載明受款人,亦無被告之背 書,復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提示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 00000000000號)與被告有何關連,已難遽信邱嘉冠此部分 指訴屬實,且依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借款契約及收據 內容觀之,邱嘉冠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間,係分別向被 告借款300萬元、400萬元(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此非但 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額不符,亦足以證明邱嘉冠迄本案 查獲時為止尚未清償此2筆借款(含利息),否則被告何能 繼續持有此2筆借款之重要憑據資料!再邱嘉冠經本院一再 庭諭須提出得佐證附表一所示支票與本案借貸具有關連性之 資料後,於最後一次審判期日所提出之支票存根資料中,竟 未將附表編號3、6所示支票之存根列出,甚且該3紙存根上 之受款人欄均為空白,亦無任何足資識別與被告或本案借款 有關之內容(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第115頁背面、第136頁 背面、第137頁、第144頁、第146至147頁),益徵邱嘉冠就 此部分指訴之情節尚與實情有間,本院自無從憑以遽認被告 成立此部分重利罪責。綜上,公訴暨上訴意旨所憑事證,均 無法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復查又無其他積極、確切事證 相佐,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不察,遽就此部分對被告 論罪科刑,實有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認原判 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 違誤,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暨被告定執 行部分撤銷,並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368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一:
┌──┬───┬──────┬─────┬──────┬──────┬───────┬──────┐
│編號│借款人│ 時 間 │ 地 點 │金額(新台幣)│利息計算方式│ 擔 保 物 │ 主 文 │
├──┼───┼──────┼─────┼──────┼──────┼───────┼──────┤
│ 1 │陳錦堂│95年9月25日 │新竹市南大│4萬元 │10天為1期, │面額4 萬元本票│上訴駁回(原│
│ │ │下午2時許 │路育賢國中│ │每期利息6,00│2 張(票號WG30│判決主文:王│
│ │ │ │附近 │ │0元(預扣第 │12306 、CHNo33│宣壹犯重利罪│
│ │ │ │ │ │1期利息), │8593)、8 萬元│,處有期徒刑│
│ │ │ │ │ │相當於週年利│本票1 張(票號│貳月,如易科│
│ │ │ │ │ │率644%(計算│WG0000000 )、│罰金,以新台│
│ │ │ │ │ │式:利息6,00│健保卡1 張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0元÷實際本 │ │壹日;減為有│
│ │ │ │ │ │金3萬4000元 │ │期徒刑壹月,│
│ │ │ │ │ │×36.5=6.44│ │如易科罰金,│
│ │ │ │ │ │=644%)。 │ │以新台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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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陸怡文│95年12月20日│新竹市南大│8萬5,000元(│10天為1期, │面額85,000元本│上訴駁回(原│
│ │ │ │路師範學院│起訴書誤載為│每期利息8,50│票2 張(票號WG│判決主文:王│
│ │ │ │附近 │8萬元,應予 │0元(預扣第1│0000000 、WG30│宣壹犯重利罪│
│ │ │ │ │更正) │期利息,起訴│34269 )、國民│,處有期徒刑│
│ │ │ │ │ │書誤載為8,00│身分證1 張 │貳月,如易科│
│ │ │ │ │ │0元,應予更 │ │罰金,以新台│
│ │ │ │ │ │正),相當於│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週年利率405%│ │壹日;減為有│
│ │ │ │ │ │(計算式:利│ │期徒刑壹月,│
│ │ │ │ │ │息8,500元÷ │ │如易科罰金,│
│ │ │ │ │ │實際本金7萬6│ │以新台幣壹仟│
│ │ │ │ │ │500元×36.5 │ │元折算壹日)│
│ │ │ │ │ │=4.05=405%│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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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邱嘉冠│101年6月13日│新竹市延平│200萬元 │30天為1期, │面額200萬元之 │王宣壹無罪。│
│ │ │ │路之新竹監│ │每期利息30萬│支票1張(票號 │ │
│ │ │ │獄附近 │ │元(預扣第1 │AY0000000) │ │
│ │ │ │ │ │期利息)。 │ │ │
│ │ │ │ │ │ │ │ │
├──┼───┼──────┼─────┼──────┼──────┼───────┼──────┤
│ 4 │同上 │101年7月10日│同上 │400萬元 │30天為1期, │面額400萬元之 │王宣壹無罪。│
│ │ │ │ │ │每期利息60萬│支票1張(票號 │ │
│ │ │ │ │ │元(預扣第1 │AY0000000) │ │
│ │ │ │ │ │期利息)。 │ │ │
│ │ │ │ │ │ │ │ │
├──┼───┼──────┼─────┼──────┼──────┼───────┼──────┤
│ 5 │同上 │101年8月17日│同上 │400萬元 │30天為1期, │面額400萬元之 │王宣壹無罪。│
│ │ │(起訴書誤載│ │ │每期利息60萬│支票1張(票號 │ │
│ │ │為18日,應予│ │ │元(預扣第1 │EA0000000) │ │
│ │ │更正) │ │ │期利息)。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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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同上 │101年8月21日│同上 │120萬元 │30天為1期, │面額120萬元之 │上訴駁回(原│
│ │ │(起訴書誤載│ │ │每期利息20萬│支票1張(票號 │判決主文:王│
│ │ │為20日,應予│ │ │元(預扣第1 │EA0000000) │宣壹犯重利罪│
│ │ │更正) │ │ │期利息),相│ │,處有期徒刑│
│ │ │ │ │ │當於週年利率│ │伍月,如易科│
│ │ │ │ │ │240%(計算式│ │罰金,以新台│
│ │ │ │ │ │:利息20萬元│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實際本金10│ │壹日)。 │
│ │ │ │ │ │0萬元×12=2│ │ │
│ │ │ │ │ │.4=24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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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同上 │101年8月26日│同上 │200萬元 │30天為1期, │面額200萬元之 │上訴駁回(原│
│ │ │ │ │ │每期利息30萬│支票1張(票號 │判決主文:王│
│ │ │ │ │ │元(預扣第1 │EA0000000) │宣壹犯重利罪│
│ │ │ │ │ │期利息),相│ │,處有期徒刑│
│ │ │ │ │ │當於週年利率│ │伍月,如易科│
│ │ │ │ │ │211%(計算式│ │罰金,以新台│
│ │ │ │ │ │:利息30萬元│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實際本金17│ │壹日)。 │
│ │ │ │ │ │0萬元×12=2│ │ │
│ │ │ │ │ │.11=211%)。│ │ │
├──┼───┼──────┼─────┼──────┼──────┼───────┼──────┤
│ 8 │同上 │101年8月28日│同上 │380萬元 │30天為1期, │面額300萬元與 │王宣壹無罪。│
│ │ │ │ │ │每期利息38萬│80萬元之支票各│ │
│ │ │ │ │ │元(預扣第1 │1張(票號EA595│ │
│ │ │ │ │ │期利息)。 │2060、EA595206│ │
│ │ │ │ │ │ │1) │ │
├──┼───┼──────┼─────┼──────┼──────┼───────┼──────┤
│ 9 │同上 │101年9月10日│同上 │200萬元 │30天為1期, │面額200萬元之 │上訴駁回(原│
│ │ │ │ │ │每期利息30萬│支票1張(票號 │判決主文:王│
│ │ │ │ │ │元(預扣第1 │EA0000000) │宣壹犯重利罪│
│ │ │ │ │ │期利息),相│ │,處有期徒刑│
│ │ │ │ │ │當於週年利率│ │伍月,如易科│
│ │ │ │ │ │211%(計算式│ │罰金,以新台│
│ │ │ │ │ │:利息30萬元│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實際本金17│ │壹日)。 │
│ │ │ │ │ │0萬元×12=2│ │ │
│ │ │ │ │ │.11=2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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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品 │
├──┼───────────────────────┤
│1 │吳婕吟簽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讓渡書│
│ │1 張 │
├──┼───────────────────────┤
│2 │邱嘉冠簽立之借款契約、領款收據各2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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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邱國洲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 張 │
├──┼───────────────────────┤
│4 │王宣壹簽立之領款證明1 張 │
├──┼───────────────────────┤
│5 │陸怡文之本票2 張、國民身分證1 張 │
├──┼───────────────────────┤
│6 │陳錦堂之本票3 張、健保卡1 張 │
├──┼───────────────────────┤
│7 │商業本票2 本 │
├──┼───────────────────────┤
│8 │傅琳鈞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 張 │
├──┼───────────────────────┤
│9 │謝鳳英之現金保管單2 張 │
├──┼───────────────────────┤
│10 │謝鳳英等2人之借據4 張 │
├──┼───────────────────────┤
│11 │謝采容等人之商業本票61張 │
├──┼───────────────────────┤
│12 │新光銀行等支票24張 │
├──┼───────────────────────┤
│13 │黃秀如之戶籍謄本1 份 │
├──┼───────────────────────┤
│14 │謝鳳英等8 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8 張 │
├──┼───────────────────────┤
│15 │徐源忠之國民身分證1 張 │
├──┼───────────────────────┤
│16 │羅月明之國民身分證1 張 │
├──┼───────────────────────┤
│17 │傅琳鈞之國民身分證1 張 │
├──┼───────────────────────┤
│18 │張書瑋之機車駕照1 張 │
├──┼───────────────────────┤
│19 │陳德興之汽車駕照1 張 │
├──┼───────────────────────┤
│20 │羅月明之000-000 號機車行照1 張 │
├──┼───────────────────────┤
│21 │渣打銀行匯款單1 張 │
├──┼───────────────────────┤
│22 │收支表1 張 │
├──┼───────────────────────┤
│23 │記帳單21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