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8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伯恩
選任辯護人 林天麟律師
陳裕文律師
侯傑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380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59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伯恩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開設「長春診所 」之醫師,並親自擔任門診之醫療行為,負責對病患診察、 治療與記載病歷及填寫就診診療紀錄單等工作,為從事醫療 業務之人;該診所以減肥門診聞名,病患上門求診者甚眾。 其明知病患蔡佩筑(原名為蔡佩岑,本案發生後,已於民國 89年10月16日病歿)於89年10月11日晚某時前往其診所門診 看診作瘦身減肥診治,係由其親自診斷,並填寫該診所病患 蔡佩筑之病歷號碼00000號診療紀錄單(下稱本案診療紀錄 單),且其原於該診療紀錄單「處置」欄第5行記載有「PPA 」(Phenylpropanolamine,學名為去甲麻黃,簡稱PPA, 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抑制食慾功能)字樣,表示其開立 含有「PPA」成分藥物予看診之病患蔡佩筑帶回服用;嗣其 於89年10月14日至16日期間得知蔡佩筑死亡與其上開門診病 歷之記載可能涉及醫療過失有關後,為免引起糾紛涉及醫療 過失責任(按病患蔡佩筑死亡後,劉伯恩經蔡佩筑之父蔡皆 勝告訴業務過失致死一案【以下簡稱另案業務過失致死案件 】,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偵字第20110號 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6月30日以91年度訴 字第3256號刑事判決劉伯恩無罪,最後經本院高雄分院於 100年9月14日以99年度重醫上更㈠字第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 回,維持原審無罪判決,於100年9月29日無罪判決確定), 乃將其原已於本案診療紀錄單上記載開立含「PPA」成分藥 物,且實際上看診之病患蔡佩筑確實亦有領取該含「PPA」 成分藥物,詎劉伯恩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而於89年 10月14日中午時起至90年5月1日間之某日,擅將上開診療紀 錄單「處置」欄中第5行所記載「PPA」之字樣於嗣後以筆劃 去刪除,以表示其未曾開立該含「PPA」成分藥物給予病患
蔡佩筑之不實內容,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醫療機構病歷 記載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呈請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
一、程序方面: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調取被告劉伯恩所涉另案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等偵 審執行全部卷宗(即高雄地檢署100年度執他字第3933號執 行卷宗等全部,該署檔號103年度檢刑字第1258號劉伯恩業 務過失致死案卷計18宗,共2捆;包括高雄地檢署91年度偵 字第20110號偵查卷【含同署90年度發查字第4531號偵查卷 、91年度他字第727號偵查卷、89年度相字第1707號相驗卷 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1年度訴字第 3256號刑事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簡稱高雄高分院】 98年度醫上訴字第5號刑事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6675號刑事卷、高雄高分院99年度重醫上更㈠字第2號刑事 卷等),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 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 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 字第6578號判例即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 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 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 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 ,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 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 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經法院非以證人之身分傳訊未經具結所 為之陳述,如有上開情形,其所取得之證據,依同一法理亦 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即另案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之告訴人 蔡皆勝於該案件審判中所為之陳述,均係該案法官以告訴人 而非證人身分傳喚到庭為陳述,經查告訴人係被害人蔡女之 父親,全程參與將被害人送醫及提供證物之過程,其審判中
之證言在客觀上應具特別可信性,又其於審判中之陳述,關 涉被告本件業務登載不實成罪與否之認定,且查並無其他證 據可為替代,其證言亦具必要性。是其於該案法官面前作成 之陳述,依上說明,證人即另案告訴人蔡皆勝前開陳述,亦 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 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第158條之3分有明文。又偵查中檢察官為 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 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 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 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 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 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 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 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 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 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 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1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證人蔡 依玲、李昭昌、徐嘉芳、林彥吟於另案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在 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已具結(見高雄地檢署90年 度發查字第4531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發查卷】第15頁,同署 91年度他字第727號偵查卷【以下簡稱他字第727號偵查卷】 第14頁、58頁、59頁),且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又原 審審理時依檢察官之聲請,已使證人李昭昌到庭行對質詰問 ,完足合法之調查;另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審判中均未曾聲 請傳喚蔡依玲、徐嘉芳、林彥吟行交互詰問,且經原審於審 理時詢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尚有何證據聲請調查時,被 告及辯護人均稱「無」(見原審卷第177頁、第237頁反面) ,可認係捨棄對於蔡依玲、徐嘉芳、林彥吟之對質詰問權行 使,依上說明,證人蔡依玲、徐嘉芳、林彥吟等三人於前揭 偵訊陳述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被告之辯護人主張 該等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 非可採。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改制前為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簡稱高醫附設醫院)92年3月18日(92)高醫附秘字第 0740號函(見高雄地院91年度訴字第3256號刑事卷【簡稱高 雄地院卷】一第60至62頁)、95年11月29日高醫附秘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見高雄地院卷三第15至17頁),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93年4月12日(93)醫秘字第0954號函鑑定意見 (見高雄地院卷一第296至301頁),均係另案業務過失致死 案件審判中回覆法官函詢所為之陳述,於本案乃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上規定,自均有證據能 力。
㈣.又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 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 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 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 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 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 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他如利用科 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 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 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又所謂傳 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 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 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 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 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 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 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誹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 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 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 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 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 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判決參 照)。查行政院衛生署高雄醫學院毒藥物諮詢檢驗中心(簡 稱高醫毒藥物諮詢中心),(病患:蔡佩岑)日期:89年10 月14日12時0分之個案資料報表影本(見發查卷第24頁), 其右下方記載「藥物來源: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長
春診所.Dr劉、TEL:00-00000000……」等字句,上開記載係 用以證明證人林彥吟(高醫毒藥物諮詢中心之諮詢師及研究 助理),所述曾經在該報表上為何文字記載,並非以該書面 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本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而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該書證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則就該書 證而言,即有證據能力。
㈤.另本院審酌行政院衛生署91年8月6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 號書函檢送鑑定書1份(見高雄地檢署89年度相字第1707號 相驗卷【以下簡稱相驗卷】第119至121頁)、高醫附設醫院 92年4月25日(92)高醫附秘字第1101號函等件(見高雄地 院卷一第157頁),尚與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不具有關聯性, 無從援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應認均無證據能力,附此敘 明。
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179至180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 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180至182頁),本院審酌前揭文書 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辯解部分:
㈠.訊據被告劉伯恩固供承案發當時其為上開「長春診所」之醫 師及負責人,且被害人蔡佩筑於89年10月11日有至其診所門 診減肥,其有將系爭診療記錄單上處置欄第五行的PPA字樣 予以刪除劃掉。PPA是政府合法普遍用作為減肥的西藥,外 觀是膠囊不是錠劑,也可當作感冒藥,中文翻譯為去甲麻黃 鹼,一般感冒藥像斯斯、康德六百都有這種成份,主用於脂 肪積蓄過多所引起之肥胖症,少有副作用等情事,惟矢口否
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1.其於當時對初診病患 蔡女詢問情形後開立處方,一般初診病患先給代餐,如覺得 病患胖得嚴重或是配合不夠會開藥或處方,當時蔡女應該是 要求趕快瘦身,故其第二周開出PPA給她,後來蔡女說可以 配合飲食方法,而其發現蔡女意志力和配合度都很高,覺得 蔡女她減重動機足夠,惟其後來詳細問過蔡女,蔡女表示她 在外面吃過減肥藥和試過減肥方法都沒效,這些減肥藥當時 就是只有PPA,其當時想既然沒有效,再開PPA也是沒有效, 所以才將PPA劃掉。當時其於病歷處置欄位有寫清楚蔡女有 在外面吃減肥藥,如果其再開同樣的藥會產生抗藥性,對病 患也不好,所以這也是其要在病歷上將PPA劃掉塗改之動機 與理由。惟系爭診療記錄單上記載塗改處置欄第五行的PPA 字樣是其在看診時同時間劃掉、刪掉的。2.被害人蔡女被送 到高醫附設醫院急診室時,經猜測休克原因與PPA有關,但 一般病人不會就用斷層攝影,驗到最後得知蔡女休克原因與 PPA無關,這是被害人蔡女死亡前在高醫檢驗的,並非是其 於得知蔡女她死後才在病歷上作塗改。告訴人家屬指稱是被 害人服用其診所開立的藥後休克,但其只開二週藥,而於病 歷上塗改的則是第二週的藥,可見其沒有必要塗改蔡女沒有 吃過的藥。而且塗改只有PPA,如果要塗改的話應該連37.5 這個數字都一併塗改。3.檢察官對其扣押之病歷,其上記載 只有二週的處方,而扣案的藥則為被害人蔡女家屬自行多次 提出,居然有四週的藥,該四週的藥大部分與其病歷記載不 符合,原審竟用病歷來論其本人犯罪,但證物卻與病歷無關 。4.依蔡女生前死後檢驗數據來看,幾乎可以用的方法都鑑 定過,就是沒有PPA成分,後來蔡女家屬在高雄地院又提出 一批藥,經化驗結果發現有複方兩種成分的PPA,法院就認 定扣案藥中有PPA,就是其病歷上的PPA,其實當時的推論是 藥中如果有PPA,則蔡女血液中也會有PPA;因為蔡女一定會 服用其診所開給她的藥,如果蔡女血液中檢驗出PPA,就表 示扣案這些藥是其診所開立給她的。惟上開前提假設因在蔡 女血液中找不到PPA就無法成立。後來在蔡女死後的血液中 ,有一張檢驗報告有發現少量的麻黃素,這與扣案的一種藥 相符合,就成為高雄地檢、高雄地院、高雄高分院論罪的事 實之一,但這份報告是說少量的麻黃素,到底有何意義還未 能定案,因蔡女血液中也發現有少量的安非他命,結果法院 說是沒有意義的,但少量的麻黃素法院卻認定為有意義,姑 且不論真假,在地院審判中被告詳細審閱所有蔡女的報告, 發現有很大的錯誤和盲點,這份有少量麻黃素的報告是在蔡 女入院急診後三天兩夜用了無數的藥得出的驗血報告,但還
有一份報告是蔡女剛進急診室抽血和驗尿報告,清楚指出沒 有驗出安非他命類的任何毒藥物,在其另案業務過失致死案 件歷次判決過程中都把麻黃素的存在當成對其本人不利的證 據之一。其在原審審判中有詳細說明其中的錯誤,應該是要 採信剛入醫院急救時尚未治療的檢驗報告為準,沒想到這樣 有利的證據到了地院判決書中居然認為與本案無關而不採信 。5.從蔡女家屬多次提供的藥品檢驗報告大致有三份,每份 報告內容、成份都不一樣,但法院卻認為外觀形狀一樣就是 一樣的藥,故最高法院發回其另案業務過失致死罪案件更審 判決書中清楚說明藥物鑑定是不能只用外觀來鑑定,但原審 判決則仍是違反證據原則。6.其於記憶中記不起有接證人林 彥吟的電話,起訴書與原審判決都以證人林彥吟的電話作為 對其不利證據,但林彥吟是在電話中拿藥詢問其本人這些藥 是什麼東西,向其詢問辨識、作專業諮詢,並不是要其說出 病歷上的處方。而且林彥吟要其辨識的藥也只有五顆,亦與 送鑑二次報告不符,因此其認為證人林彥吟之陳述並不是其 所開原始處方之內容,當時其本人或許在情急之下基於好意 作專業回答,並不是蔡女實際配方之內容,而且當時蔡女在 其診所留的名字與蔡女在高醫急診病歷的名字不同,故其不 是按照蔡女病歷內容回答證人林彥吟之諮詢,而是以經驗法 則來回答證人林彥吟之諮詢內容。7.本案扣押系爭病歷鑑定 過程,筆跡經過二次鑑定,結論是沒有辦法確定是不同時間 的筆跡,故原審只能用間接證據來推論。從第二次鑑定筆跡 來看,放大圖可以清楚看出,上面不是只有單純劃掉,所有 論罪依據都是認為其本人在病歷上將PPA畫掉,但上面原有 的50g代餐,後來其覺得不用那麼多才改成37.5g的代餐, 這字跡應該就是其於當時覺得不用那麼多才劃掉。8.其並未 授意指示其診所藥師李昭昌於案發後去南部看被害人蔡女, 也不知道李昭昌有去看被害人等語。
㈡.被告之辯護人辯稱:1.高雄地檢署於89年將病歷筆跡送鑑定 ,鑑定結果墨水同一且塗改的筆跡與原來筆跡是一樣的,故 於高雄地檢署他案起訴書內有附帶說明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開立PPA及塗改病歷情事,因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 ,所以無法起訴。2.扣案藥物經送檢驗也沒有PPA,所以起 訴被告另案業務過失致死,高雄地檢署認定死者蔡女從高雄 到台北看診一定有拿被告的藥,認定扣案的藥一定是被告的 ,嗣另案於92年起訴後家屬拿出的藥才驗出有PPA,高雄地 院就認定藥是被告開的,病歷也是被告開的,死因如果是服 用PPA應該會有蜘蛛網膜出血的症狀,但解剖沒有,所以與 PPA無關。送高醫急診是到院前死亡,所以血液尿液都抽驗
,都沒有PPA,所以死因部分判決無罪。3.被告於另案業務 過失致死案件,經高雄地院判決還是認定藥是被告開的,後 來又將血液送去函查,有麻黃鹼反應,但89年死者就診時沒 有,高醫當時有儲血備用,為何後來檢出有這樣反應,發現 是急救過程打強心劑,但應以到高醫附屬醫院時抽的血液尿 液為準,嗣案件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另經高雄高分院改判 無罪確定。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一方面不服高雄地院判決上訴 ,另一方面以病歷部分有被塗改移送士林地檢署,不是有證 據證明而是以高雄地院判決的推論,但檢察官一方面不服高 雄地院判決提起上訴,另一方面又以同份判決移送士林地檢 署,前後有矛盾。4.藥師李昭昌於89年10月15日南下高雄當 天是星期日,在原審也作證說他沒有告知被告。李昭昌於高 雄地檢署第一次作證時明確說病歷看起來是二週的藥,所以 李昭昌沒有說藥是「長春診所」的,代餐的話要寫出來,但 李昭昌於91年在偵查中作證說25GM沒有寫代餐,光看數字 他也看得出來,這是合作默契,不是嚴格要把每項藥都註記 清楚,實務上也都便宜行事。醫療法第68條塗改部分要簽名 ,被告確實也都沒有簽名,但卷內高醫病歷塗改也都沒有簽 名蓋章,是不是也算是偽造文書?5.證人林彥吟作證稱她打 電話問「長春診所」姓劉的醫生,但高醫病歷是寫死者姓名 為蔡佩岑,而「長春診所」病歷則寫蔡佩筑,證人林彥吟不 可能知道被害人蔡女她在「長春診所」留的名字叫蔡佩筑, 故證人林彥吟怎麼可能問得出來,可能是被告不記得有接到 電話,也可能是林彥吟打電話問這裡有你們診所開出的藥, 用死者家屬拿出的藥用形狀顏色問醫師,被告可能就這樣回 答,一定不是拿病歷來回答,病歷記載的藥和林彥吟問的藥 也都不一樣。6.原審判決以證人林彥吟拿的藥詢問被告認為 藥是被告開出,但從林彥吟說法,如果她有打電話照診所, 且被告也接到,以藥的顏色形狀詢問被告,被告以診所的藥 回答由林彥吟記下,結果被告講的藥六種有五種錯,原審以 唯一對的PPA認定被告有罪,如果真是被告開的藥,為何會 有五種是錯誤?雖說證人林彥吟無說謊可能,唯一可能就是 林彥吟用顏色形狀問,被告就用診所內的藥回答,所以被告 回答藥的種類和扣案的藥相差甚遠,原審以唯一對的PPA是 被告開的,其他藥也認為是被告開的。原判決第15頁以診療 紀錄單與被告開出藥本來就不同而有待釐清,如果藥師不拿 醫師開出的診療單去配藥要怎麼配,所以原審認定有待釐清 有誤,如原審認定診療單寫的和實際配的藥不同,表示藥師 配的藥和診療單無關,藥包裡有的藥就不能認定就是診療單 上寫的藥名,兩者既然已經不能畫出等號,則又是明顯的矛
盾處。7.扣案白色的PPA都與鑑定出來的藥不一樣,林彥吟 只有六顆,家屬拿去高雄地檢署有13顆,拿去高雄地院則是 14顆,顆數、成份已經不一樣,後來高雄高分院送驗又與前 面三次不一樣,最高法院也以每次鑑定都不一樣要調查,高 雄高分院於更審開庭時每包看起來都不一樣,當時蒞庭檢察 官就稱既然如此就不主張送驗。8.系爭病歷於91年送調查局 鑑定,認定塗改墨水一致,但時間點無法認定,士林地院再 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發現上面有50g的字樣,可能是開PPA ,被告後來問到病患有在外用減肥藥,本來要寫50g代餐, 因覺得劑量太高,所以寫37.5bid。本案如果89年發生問 題被告心虛要塗改,乾脆一次塗滿,根本看不出來不是更好 ,為何還要寫50g,就是為了要改成代餐。扣案的藥如果是 被告開的,藥師李昭昌在士林地院證稱代餐是粉狀,但看到 第一個藥也說是代餐,本案應以物證為準,因為人證所述可 能會有偏差。被害人蔡女到院急救時血液沒有PPA,證明被 告當時絕對沒有開立PPA,不是像高雄地院判決稱從高雄到 台北不可能沒拿藥。本案沒有證據可以證明家屬拿出的藥是 從被告診所拿的。9.藥是被害人家屬提出還是有可能被污染 ,但血液一定無法造假,每次拿的藥數量都不相同。審理要 以推論或是科學檢驗,從高雄地院和士林地院判決來看,士 林地院都是直接引用高雄地院,原審判決第16頁被害人死亡 體內有無PPA無礙本案事實認定云云,但死者蔡女體內有無 PPA不就是要證明是不是被告診所開的,如果死者體內沒有 PPA,就代表不是被告診所開的,而且死者之前也有減肥紀 錄,可能是拿別的診所的減肥藥來充作被告的藥。高雄地院 是從外觀形狀認定,但四次藥物顆粒、外觀都完全不同。 10.偽造文書一定要有目的與動機,但被告都沒有;且偽造 文書也要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然被告身為診所負責人要 管理病歷,則其改正病歷也是維持診所病歷管理正確性,自 不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11.按PPA並非禁藥、偽藥且既屬合 法藥品,且多用於減肥藥品使用,自屬常見之西藥成分藥品 。而前述法務部調查局89年10月23日八九陸㈠字第00000000 號檢驗通知書之鑑定報告,鑑識出含有西藥成分之藥品中, 皆未含有PPA成分之藥品,而未發現含常見之西藥成分之錠 劑,亦非屬PPA成分之藥品,則此第二批藥品中,自屬無任 何PPA成分之藥品,公訴人於原審論告意旨竟指稱上揭法務 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並未逐一將各個藥品成分詳實列出,因 認不足以做為有利被告之證明云云,顯有誤解。二、本院查:
㈠.本案診療紀錄單上記載「PPA」之意義:按PPA之英文全名為
Phenylpropanolamine,學名為去甲麻黃,簡稱PPA,現屬 第四級管制藥品原料藥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屬中樞神經 興奮劑,可用於減肥和緩解鼻塞的症狀,坊間很多感冒複方 藥含有此成分。正常人正常量使用是安全的;但是對於高血 壓者可能造成血壓上升,過量使用也可能造成急性高血壓或 出血性腦中風,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8年3月 1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高醫附設醫院函覆高雄地院 審理關於被告另案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之高醫附設醫院92 年3月18日(92)高醫附秘字第0740號函在卷可證(見高雄 地院卷三第158頁、高雄地院卷一第60至62頁);又PPA為屬 於交感神經作用藥品,因此必須在醫師監視下使用,在臺灣 列為第四級管制藥品原料藥,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93年 4月12日(93)醫秘字第0954號函鑑定意見(見高雄地院卷 一第296頁、299頁、301頁);再PPA乃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 食物抑制劑,在國內使用於減肥之目的已有15年以上,此亦 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2年7 月28日北總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蔡佩筑診療紀錄等鑑 定報告書(見高雄地院卷一第217頁、220頁)各在卷足憑, 合先敘明。
㈡.被告劉伯恩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開設「長春診 所」,並親自擔任門診之醫療行為,而該診所以減肥門診聞 名,被害人蔡佩筑於89年10月11日某時曾前往該診所門診作 瘦身減肥診治,由被告親自看診並開立藥物予蔡佩筑服用, 且蔡佩筑當日之病歷號碼00000號診療紀錄單,其上「處置 」欄中第5行原載有「PPA」之字樣,而為被告以筆劃去刪除 等情,業據被告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各供承在卷 ,此外並有該本案診療紀錄單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11頁 ,同原審卷第81頁),復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另以彩色影 印該診療紀錄單外放)。又蔡佩筑於同年月14日上午10時30 分許,經其姊蔡依玲發現躺在床上呈昏迷狀態,隨即送高醫 附設醫院急救(以原名蔡佩岑就醫),嗣於同(14)日上午 10時58分許到院時,已無心跳、血壓等生命跡象,經送該院 加護病房照護,延至同年月16日上午9時30分死亡等事實, 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高醫附設醫院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 告、急診一般病歷、住院病歷、長期及臨時醫囑單、勘驗筆 錄、解剖照片、高雄地檢署解剖紀錄報告及相驗屍體證明書 、法醫研究所鑑定書等各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7頁、11至 16頁、18至25頁、29至32頁、36頁、48頁、51至63頁、68至 81頁、87至95頁),是上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由上說明可 知,被害人蔡佩筑於89年10月11日某時確有前往被告開設之
前揭「長春診所」求診,並由被告親自看診且開立藥物予蔡 佩筑服用,而蔡佩筑當日之病歷號碼00000號診療紀錄單, 其上「處置」欄中第5行確載有「PPA」之字樣,而為被告以 筆劃去刪除等情應堪認定。
㈢.
1.本件另案被告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扣案藥品之來源為: ⑴檢察官於89年10月16日相驗被害人蔡佩筑死亡時,經告訴 人蔡皆勝提出,由檢察官扣押者(包括鏈條狀密封之藥包4 串、透明夾鏈袋包裝之藥丸2包);⑵.告訴人蔡皆勝在另案 被告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時,於92年2月10日在高雄地院 審理時提出者(包括密封之藥包8包,即高雄地院卷一第201 至204頁照片所示編號1至8之藥包,以及透明夾鏈袋包裝之 藥丸2包,內有紅色藥丸18顆、白色藥丸24顆,即高雄地院 卷第206頁照片所示編號10之藥品);⑶.高醫附設醫院於92 年3月18日檢送之藥品者(函文見高雄地院卷一第60頁、61 頁;包括密封藥包1包、透明夾鏈袋包裝之橘色藥丸21顆、 紅色藥丸1顆,即高雄地院卷一第205頁照片所示編號9之藥 品);其中高雄地院卷一第205頁上方照片所示之藥品即為 89年10月14日蔡佩筑送醫急救時,由急診室護理人員撕下長 串藥包中之1包,並交付證人即高醫毒藥物諮詢中心諮詢師 林彥吟檢視之藥包,另高雄地院卷一第205頁下方照片之橘 色藥丸係蔡佩筑自行購買,由家屬交付高醫附設醫院之瀉劑 等情,除據證人蔡皆勝於上開被告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在 高雄地院、高雄高分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高雄地院卷一第 38頁、39至41頁、46頁,高雄高分院99年度重醫上更㈠字第 2號刑事卷第122頁、123頁)外,並有相驗筆錄(見相驗卷 第36至38頁)、高雄地檢署收案贓證物品單(見高雄地檢署 91年度偵字第20110號偵查卷【簡稱雄檢偵查卷】第4頁)、 贓證物品清單、高醫附設醫院92年3月18日(92)高醫附秘 字第0740號函、同院95年11月29日高醫附秘字第0000000000 號函、藥品照片等各在卷可證(見高雄地院卷一第52頁、60 頁、61頁;高雄地院卷三第15至17頁;高雄地院卷一第201 至206頁)。
2.又依上述告訴人蔡皆勝所提出之8包藥包(送檢編號1至8) 及高醫附設醫院提出之藥包1包(送檢編號9),經送法務部 調查局檢驗後,認為其中①編號1、5;②編號2、6;③編號 3、7、9;④編號4、8分別為相同藥品,有該局92年6月16日 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及所附照片各在卷可 證(見高雄地院卷一第200至206頁)。再者,前述檢察官扣 押之藥包共有4串(其中1串藥品經高醫附設醫院人員撕下2
包,並於包裝外貼上載有蔡佩筑姓名及病歷號碼之標籤為下 述A串之一部分,數量分別為10包【下稱A串】、18包【下稱 B串】、15包【下稱C串】、17包【下稱D串】),經檢視均 為機械密封包裝,其藥品形狀、顏色、標示或特徵分別與告 訴人蔡皆勝提出之前揭編號1、5;編號2、6;編號3、7;編 號4、8藥品相符。由上說明,堪認告訴人蔡皆勝在另案業務 過失致死案件中,於檢察官相驗及高雄地院審理中提出者係 同一批藥品無訛。
3.另依前述高雄高分院於審理被告被訴另案業務過失致死罪案 件時,於100年4月20日再會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告訴 人蔡皆勝查驗上開扣案之藥物,其勘驗結果如下: ⑴高雄地檢署證物袋內有四串藥包。其中第一串有九包(編號 1-1至1-7,1-9至1-10);第二串有17包(編號2-1至2-17) ;第三串有14包(編號3-1至3-14);第四串有16包(編號 4-1至4-16)。
⑵扣案物以高雄地院證物袋包裝編號1至10,其中編號1至8的 提出人註記為告訴人,編號9至10提出人註記為高醫。 ⑶以高雄高分院證物袋包裝的證物袋有三個夾鏈袋(各有一藥 包,上面有調查局毒品檢驗用袋,內的藥包各編為2-18, 3-15、4-17)。
⑷上開⑶部分之藥包(2-18、3-15、4-17),應分屬上開⑴部 分之第二串、第三串、第四串之藥包。
⑸以高雄地院證物袋包裝之編號9,並沒有白色藥丸;編號10 確實有白色藥丸十幾顆左右。
⑹檢視A串(即第一串)藥包,藥包內有的包兩顆白色藥丸; 有的包三顆白色藥丸;有的有咖啡色的藥丸;有的沒有。 ⑺有些藥物有潮濕、泛黃現象,其中第三串、第四串藥物比較 嚴重。
以上各等情,有高雄高分院上開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見高雄 高分院99年度重醫上更㈠字第2號刑事卷第122至123頁), 附此敘明。
㈣.
1.依證人林彥吟在另案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於檢察官偵查及高 雄地院審理時證稱:其係高醫護理系畢業,自89年5月起擔 任高醫毒藥物諮詢中心之諮詢師及研究助理,接受該院及其 他院區或一般民眾對於中毒事件之諮詢並提供資料,於89年 10月14日當日係急診室之郭醫師撥打電話向其表示有病人於 到院前已死亡,家屬攜帶藥包到院並表示病人可能吃了那些 藥,要求其辨識藥品成分、種類,因家屬表示藥品是從台北 「長春診所」帶回來,故其先去上網及查號台查詢「長春診
所」電話後,即於當日中午左右撥打電話至該診所,當時病 患仍急救中,其於電話中首先表明其自己身分及詢問對方是 否有名為「蔡佩岑」(蔡佩筑前於高醫附設醫院就診時所登 載之原名為「蔡佩岑」)之患者,有說是高雄市,對方表示 有此患者,其表示該患者可能服用該診所之藥品出狀況,要 查明是何種藥品,對方就表示要請醫師過來接聽電話,其根 據家屬所提供藥包之顏色、形狀、膠囊或藥錠逐一詢問接聽 電話醫師藥包內藥品之名稱,並依該醫師之答覆,在毒藥物 諮詢檢驗中心個案資料報表(見發查卷第24頁)上以顏色區 分藥品註記之,最後詢問該醫師貴姓,對方表示姓「劉」。 其在個案資料報表上記載的7顆藥物是家屬提供的,其在該 個案資料報表上以顏色註記區分藥品為:第一顆紅色的,是 有關軟便劑。第二顆藍色的,是有關營養方面的藥物。第三 顆黃色的,是魚油,與營養有關。第四顆白色的,據劉醫師 說是PPA(減肥藥),其上網查詢是減肥藥物沒有錯。第五 顆是粉紅色,胃藥。第六顆桃紅色,類似纖維劑。第七顆橘 色,是軟便劑,其在上面註明是病人自行購買的;因其於當 時詢問被害人家屬是否另有藥物,嗣經家屬拿出自行在外面 購買的藥物中取出的,這一顆其當時並未打電話詢問診所, 而是其自行做紀錄,且藥罐有標示成分,故其未向劉醫師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