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蔚山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陳世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仁宏
選任辯護人 江東原律師
趙政揚律師
邱依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律道
選任辯護人 郭佩君律師
黃達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之孚
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
賴麗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655號、99年度偵字第8262號、第18759
號、100年度偵字第4902號、第7937號、第14073號、第16575號
、第207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蔚山、黃仁宏、陳律道、李之孚部分,均撤銷。林蔚山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背信罪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黃仁宏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背信罪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陳律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李之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林蔚山自民國60年間起擔任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 司)總經理,於95年3月17日則擔任大同公司董事長。周雲 楠(原名周雲蘭、周素偵,所涉共同違反公司法部分,另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於87年11月間設 立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達公司,87年11月10日設 立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以下除特別標明幣別外,以下均 指新臺幣)1億5,000萬元,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 從事筆記型電腦與行動工作站之研發、生產與銷售。林蔚山 於擔任大同公司總經理之際,由曾在大同公司服務,嗣為通 達公司副總經理張文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介紹 結識周雲楠。周雲楠鼓吹、力邀林蔚山投資通達公司。89年 間林蔚山以個人名義投資通達公司,當時通達公司登記資本 額為3億8,000萬元,且股份已全部發行。貳、林蔚山違反公司法部分:
林蔚山於89年9月23日開始擔任通達公司董事長,於91年8月 19日卸任後仍為通達公司董事兼股東,為公司法第9條第1項 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周雲楠擔任 通達公司執行長兼總裁,負責統理通達公司內外一切事務, 為實際負責人,係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通達公 司於90年間申請增資1億元,增資後資本額為4億8,000萬元 ,經濟部商業司於90年8月7日准予登記,91年2月14日通達 公司由董事長林蔚山擔任主席召開股東常會,決議增加公司 資本額1億2千萬元,資本額為6億元;復於91年3月14日召開 董事會由林蔚山擔任主席,決議就所增資1億2千萬元,發行 新股1,200萬股,每股10元,除保留10%由員工承購,其餘 由原股東按照原持股比例認股,股款限於91年3月20日前繳 足。詎林蔚山、周雲楠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 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惟為順利完成增資變更 登記,竟基共同之犯意,均明知林蔚山未繳納應繳股款1,07 5萬元,推由周雲楠透過通達公司監察人孫玉春(孫玉春所 涉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覓得具有犯意聯絡姓名年籍不詳之 金主,進行不實資金流程,先由名義上投資股東開立銀行帳 戶,金主將現金匯入該等帳戶。再於91年3月20日由股東修 振民、張文昌、陳世豐、盧瓊思、張瑞珍、孫玉春、林晉緯 、曾耀德、張德昌、張連珠、鄭鴻福、王錦松、廖卉羚、江 耀國、陳律道、莊念平、李惠福、林蔚山等人帳戶分別轉帳 存入合計1億2千零2萬元至林蔚山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同日將1億2千萬元自林蔚山上開帳戶轉入 通達公司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充作股東已 繳納總計1億2千萬元增資股款之證明。周雲楠並提供不實之 通達公司資產負債表、試算表、銀行存款明細表、股東繳納 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文件,並交付通達公司存摺,由不知情之 中原會計師事務所周超一於91年3月21日簽證出具增資股款 確已繳足之通達公司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驗資完成後, 自91年3月26日至4月10日陸續將1億2千萬元自通達公司之上 開華南銀行帳戶匯回戶名林蔚山之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再陸續匯出至戶名賴德彥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賴德彥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而未實際充實通達公 司之資本。嗣通達公司持不實文件表明已收足股款,向經濟 部商業司申辦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上 審查,誤以為通達公司股東增資股款已經收足,於91年4月 15日核准通達公司之增資登記,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通達公司登記案卷內,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 司登記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
叁、林蔚山違背職務挪用通達公司資金挹注個人投資肯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肯順公司)背信部分:
林蔚山於94年6月13日雖已辭去通達公司董事,但其個人欲 投資肯順公司,竟與通達公司負責人即執行長兼總裁周雲楠 (所涉背信罪部分,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 徒刑3月),基於共同之犯意,意圖為林蔚山不法之利益及 損害通達公司利益。周雲楠係為通達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濫 用權限,與林蔚山明知公司之資金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且公司負責人負有決策公司事務應符合公司最佳利益之忠 實義務,林蔚山要求周雲楠自通達公司挪用300萬元供其個 人投資使用。周雲楠指示通達公司不知情財會人員接續於95 年7月28日、同年7月31日自通達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土城 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提領200萬元、100萬元,以 林蔚山名義,轉匯入肯順公司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林蔚山繳納肯順公司股款之用,林 蔚山因而成為肯順公司登記持股之股東,致生損害於通達公 司之財產。嗣於99年6月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持搜索票對通達公司執行搜索,扣得通達公司明細分類帳進 行比對發現上情,林蔚山始於99年9月23日(即林蔚山取得 上開款項4年後,且通達公司於99年7月14日解散2個月後) ,始將本金連同自行計算之利息共計362萬5,073元匯還通達 公司之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肆、林蔚山、黃仁宏共同挪用大同集團資金挹注林蔚山個人投資
之通達公司違反證券交易法等部分:
一、林蔚山自60年間起擔任大同公司總經理,至95年3月17日起 改任大同公司董事長,其妻林郭文豔為大同大學法人股東指 派董事,其弟林蔚東亦受指派為董事,張益華擔任董事。大 同公司設臺北市○○○路0段00號,39年設立登記原名大同 製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係從事消費產品、電力產品、系統 產品之生產及銷售,實收資本額為233.95億。該公司前由經 濟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審查通過股票公開發行,51年2月9日開 始於臺灣證券交易所上市買賣,股票交易代號2371。林蔚山 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上市大同公司之董事長,並同 時擔任子公司尚志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資公司) 、尚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投公司)、中華電子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子投資)、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映公司)之董事長。尚資公司原名大同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70年更名為大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92年再更名 為尚志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2年8月20日起林蔚山擔任 尚資公司董事長,同時期依企業併購法第28條規定以發行新 股為對價,收購取得母公司即大同公司所持有之土地、廠房 、建物,尚資公司可謂大同集團金雞母。依大同公司94至99 年度各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所示,自94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 31日止,大同公司持有尚資公司100%股權;尚投公司於79 年設立登記,由中華電子投資公司轉投資,92年4月14日林 蔚山為中華電子投資公司法人股東代表,並擔任尚投公司董 事長,尚投公司94、95年度為中華電子投資74.95%持股比 例、華映公司25%持股比例共同持有,此時大同公司持有中 華電子投資86.96%股權,大同公司與中華電子投資共同持 有華映公司30.9%股權;96年度改由大同公司83.49%持股 比例、中華電子投資16.51%持股比例共同持有;97年度為 大同公司91.86%持股比例、中華電子投資8.14%持股比例 共同持有;98年度大同公司93.75%持股比例、中華電子投 資6.25%持股比例共同持有;99年度為大同公司95.83%持 股比例、中華電子投資4.17%持股比例共同持有。大同公司 為尚資公司、尚投公司、中華電子投資公司之控制公司,並 合併編列財務報表計算損益。林蔚山為大同公司、尚資公司 、尚投公司之公司負責人,負有為大同公司等3家公司利益 ,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係為大同公司等3家公司處理事務 之人。黃仁宏自88年9月間起至大同公司財務處投資會計科 工作,92年9月間接受大同公司指派至大同公司子公司尚資 公司擔任主計長,負責尚資公司財務、會計、人事、總務, 並協助尚投公司處理財務事務。
二、由於通達公司先前以不實海外交易之應收帳款,向新竹國際 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96年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申辦應收帳款融資。嗣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 管會)接獲民眾檢舉「通達公司於臺北市、香港地區虛設公 司以供進銷貨入帳,編製不實財報向多家銀行借款數億元」 等情,遂發函各銀行注意,新竹商銀獲悉後著手進行調查通 達公司應收帳款所屬海外買方之真實性,經海外買方公司回 函確認並無相關交易,新竹商銀決定凍結通達公司融資額度 ,並要求立即償還先前貸款餘額4億7千餘萬元。因林蔚山為 通達公司4億7千餘萬元融資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新竹商銀因 通達公司涉及虛偽交易喪失誠信,無法繼續借款,並催討還 款。林蔚山(時任大同公司總經理)不得已乃依新竹商銀要 求,與通達公司及時任通達公司董事長之莊念平擔任本票共 同發票人,於94年9月8日共同簽立4億7,850萬元本票予新竹 商銀作為分期清償之擔保,並於同日對保重新簽立銀行授信 契約書,約定通達公司全部債務4億7,850萬元分期本息攤還 方式。林蔚山因其個人擔任通達公司向眾多銀行貸款之連帶 保證人,而通達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一旦通達公司發生退票 ,將面臨眾多銀行緊縮銀根同時追償,其連帶保證人亦將同 遭求償,但又不願以個人資產代為清償,且其身為大同公司 總經理、尚資公司及尚投公司之董事長,自身亦向銀行借款 1億5千多萬元,亦為大同集團向銀行借款、票據、信用狀之 連帶保證人,倘其個人信用破產,將發生骨牌連鎖反應而面 臨重大財務危機。林蔚山乃起意以大同集團資金填補個人投 資不善之虧空,與尚資公司主計長黃仁宏基於共同之犯意, 意圖為林蔚山及通達公司之利益暨損害大同公司、尚資公司 、尚投公司利益,而為下列違背職務行為:
(一)通達公司一有資金需求,即由尚資公司借款因應,甚至尚投 公司併購通達公司後仍由尚資公司繼續借款予通達公司,尚 資公司累積資金貸與通達公司之金額達3億6,418萬2,420元 :
1.林蔚山、黃仁宏均知悉依公司法第15條規定,公司之資金, 不得貸予任何他人,以維護公司資本充實。而通達公司僅為 林蔚山個人投資與大同集團無涉,而大同集團於96年1月間 決定入主通達公司之前(詳如下述),通達公司與大同集團 並無業務往來;且通達公司以虛假應收帳款造成財務報表不 實,顯然償債能力不佳,對大同集團而言,並無短期融通資 金予通達公司之必要。林蔚山身為大同集團總經理或董事長 ,應確保大同集團資金健全,明知尚資公司為大同公司持有 100%股權子公司,具有控制從屬關係,且大同公司年度揭
露財務報表時,亦需將尚資公司之損益計入大同公司投資損 益,尚資公司不當之資金貸與他人將造成大同公司損害,亦 損及廣大投資人權益,竟違背大同公司委任關係受託人義務 ,即對於大同公司股東應負有注意義務(duty of care , 董事於決策時若有利益衝突應迴避)、忠實義務(duty of loyalty,董事之作為必須符合公司最佳利益,不得從事有 害公司行為),濫用擔任董事長權限,違背職務接續指示黃 仁宏於94年9月30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自尚資公司接續 撥付金額予通達公司,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共計25次, 借款金額共達1億8,069萬5,875元。實際借款餘額扣除其間 通達公司還款1千萬元,另205萬314元通達公司未動用回存 ,共計借款餘額為1億6,864萬5,561元均無法償還。黃仁宏 ,身為尚資公司主計長,應以尚資公司利益為優先考量,竟 接受林蔚山指示,依通達公司各次資金缺口額度,由林蔚山 電話告以資金額度,或由通達公司財務人員鄭芝俐告知黃仁 宏金額,以資金貸與為由,違背職務製作內部傳票、簽呈, 經林蔚山簽核後,以尚資公司資金匯至通達公司帳戶。有數 次係撥款完成後才由黃仁宏前往通達公司,向周雲楠收取形 式上借據、支票繳回尚資公司。林蔚山知悉通達公司財務狀 況不佳,無法依借據所示時間還款,要求黃仁宏不要提示通 達公司用以擔保借款之支票,黃仁宏即未將支票提示,亦未 對通達公司進行任何求償催收作為。
2.大同集團於96年1月8日入主通達公司後(詳如後述),由尚 投公司先代通達公司清償上開1億6,864萬5,561元予尚資公 司,因尚投公司淨值不足,為因應通達公司龐大債務,於96 年1月起至同年9月止,尚資公司接續借款16次予通達公司, 共撥付1億8,348萬6,545元,此部分於大同公司及其子公司 99年度合併財務報表資金貸與他人部分提列備抵呆帳金額1 億8,899萬1千元,進而對於大同公司與關係企業99年度合併 報表,在損益面上增加前揭支出,致對大同公司造成損害, 並影響持有大同公司股票投資大眾之權益。94年9月30日起 至96年9月止,尚資公司先後借出1億8,069萬5,875元及1億 8,348萬6, 545元,共計3億6,418萬2,420元。 3.林蔚山指示黃仁宏接續自尚資公司撥付上開金額,致尚資公 司受有現金支出之財產上損害,進而對於大同公司與關係企 業之94年度與95年度之合併報表,在損益面上增加前揭支出 ,致對大同公司造成損害,並影響持有大同公司股票投資大 眾之權益。
(二)尚投公司以1元併購通達公司,尚投公司因而承擔通達公司 所有債務,取信銀行順利申請清償展期,由尚投公司出面擔
任連帶保證人:
1.通達公司因增資不實造成財務狀況不佳,又以不實交易營造 進銷貨假象,向多數銀行借貸鉅款,累計至95年12月31日, 通達公司對各金融機構未清償債務餘額為13億6,696萬8,802 元。企業體質不健全,通達公司累計虧損已遠大於資本額, 95年12月31日淨值為負的12億6,491萬581元,財務困難週轉 不靈,95年11月27日通達公司終因存款不足無力兌付提示票 據而退票,3張退票票據總金額為1,227萬9,000元。通達公 司之債權銀行、金融機構,均採取保全債權之措施,林蔚山 為通達公司連帶保證人而受追償,為使大同集團繼續代通達 公司清償債務合理化,實為免於債權銀行向其追索連帶保證 人責任。鑑於證券交易法對於上市公司之董事使公司為不利 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有刑事處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下稱金管會)對於上市公司之資金貸與、背書保證等 事項有嚴格之程序要求,且此類重大資訊需公開揭露,並公 允反應在財務報表上,以保護廣大投資人。林蔚山為迴避相 關刑罰、行政罰規定,以迂迴方法達成以大同集團繼續代通 達公司清償債務目的,決意由大同集團之子公司尚投公司併 購通達公司,於95年12月間,違背職務接續指示黃仁宏代為 出面與各銀行進行通達公司之債務協商,約定借新還舊方式 展延債務。黃仁宏與各銀行人員協調時,明知通達公司之銀 行債務連帶保證人均為林蔚山,通達公司負債累累,應收帳 款不實等情況,通達公司債務僅與林蔚山個人相關,與大同 集團無涉,竟仍接受林蔚山指示,向各債權銀行承諾:大同 集團之子公司尚投公司將入主通達公司,屆時通達公司債務 將由大同集團承擔。各銀行因黃仁宏承諾大同集團將入主通 達公司,咸認大同公司為國內知名企業,創立悠久及先前與 大同公司往來之信任,同意允予展延債務或換約,各銀行向 林蔚山追索、允許延期清償後重新訂約之條件,分別詳述如 下:
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因通達公司95年11月 發生退票事件,對通達公司、莊念平、林蔚山等人向法院提 出假扣押聲請,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19日裁定於 債權範圍內准許假扣押,並查封通達公司土地、廠房。黃仁 宏於95年12月間與遠東商銀承辦人楊誠義(起訴書誤載為楊 承義)協調債務,96年1月達成協議,並要求以通達公司土 地廠房設定抵押權,大同公司出具責任保證書,載明大同公 司就通達公司與遠東商銀之授信合約承諾大同公司以及個別 關係企業隨時持有通達公司至少60%股份,並獲選任為通達 公司董事席次3分之2以上,並確保通達公司經營狀況,若債
務人通達公司無法履行授信合約之本息支付時,大同公司將 採行適當行為,使債務人取得資金以如期履行清償義務。遠 東商銀因而對通達公司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辦理塗銷查封 登記。96年7月16日通達公司申請授信額度展期,除林蔚山 外,另徵提尚投公司為連帶保證人,96年11月雙方簽訂增補 契約,約定由林蔚山、尚投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通達公司 土地廠房設定第六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大同公司出具責任 證明書。②華僑銀行(嗣併購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下仍稱 華僑銀行)因通達公司於95年11月還款逾期,銀行先將設質 定存進行抵銷,並對債務人、連帶保證人林蔚山寄發催告函 。95年12月間黃仁宏與華僑銀行承辦人藍文鴻協調,表示大 同集團決定投資通達公司,對於通達公司資產、債務將概括 承受,並請求分期清償。③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與交通銀行 合併改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仍稱中國國際商銀)因通 達公司退票事件,且96年1月遭法院執行假扣押銀行存款, 乃凍結授信額度,將通達公司之銀行存款與部分債務抵銷, 並催告債務人、連帶保證人林蔚山立即清償。黃仁宏出面聯 繫中國國際商銀陳杰懋,以大同公司為上市公司不便作保, 承諾尚投公司入保,96年2月尚投公司投資入主通達公司取 得經營權,洽談分期清償,96年5月獲准分期清償並訂立授 信契約增補條款,取消莊念平擔任連帶保證人,另除林蔚山 外,增列尚投公司為連帶保證人,由林蔚山、尚投公司為共 同發票人開立本票擔保。④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商銀) 於96年1月寄送催告函予債務人、連帶保證人林蔚山。黃仁 宏與承辦人許家蘭協調,表示尚投公司將取得通達公司股權 及經營權,展期訂約時並加入尚投公司為連帶保證人。⑤復 華商業銀行(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下仍稱復華商銀)、建 華商業銀行(與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合併更名為永豐銀行,下 仍稱建華銀行)、日盛銀行對連帶保證人林蔚山寄送催告函 ;新竹商銀為最大債權銀行要求林蔚山擔任共同發票人簽立 4億3,900萬元本票擔保,上開4家銀行嗣後於展延契約中均 增列尚投公司為連帶保證人。
2.林蔚山、黃仁宏均明知通達公司僅為林蔚山個人投資,實與 大同集團無涉,且通達公司經營不善,一旦併購通達公司後 ,還需承擔通達公司積欠金融機構之大筆債務,林蔚山身為 大同公司董事長、尚投公司董事長,黃仁宏身為尚資公司主 計長亦協助尚投公司財務(王隆潔、張德雄自95年6月起以 中華電子投資公司法人代表身分,分別擔任尚投公司董事及 監察人,未經檢察官起訴),均明知96年度大同公司持有83 .49%尚投公司股份,具有控制從屬關係,大同公司年度揭
露財務報表時,亦需將尚投公司之損益計入大同公司投資損 益,尚投公司任何現金無益支出、為他人背書保證均將造成 大同公司損害,亦損及大同公司廣大投資人權益。二人無視 於96年1月17日尚投公司資本額僅為1億2,000萬元(依尚投 公司95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該公司當時淨值僅2億3 ,761萬7,403元)實無力承擔併購通達公司所需償還之鉅額 債務。林蔚山違背大同公司委任關係之受託人義務,明知大 同集團併購通達公司涉及自身利害衝突,執意由大同公司子 公司尚投公司併購通達公司,並指示黃仁宏研究投資架構, 更濫用處分權限使尚投公司投資通達公司,由黃仁宏處理投 資通達公司事宜。95年12月29日通達公司16位股東出具同意 書,同意將持有4,300萬股之股權以1元之價格讓與尚投公司 ,同日黃仁宏在通達公司副總經理陳律道見證下,點交取得 5,100萬750股(含前述4,300萬股),獲得通達公司60%股權 (通達公司總股數為8,500萬股)。另為解決通達公司財產 遭銀行查封狀況,取信銀行,96年1月2日林蔚山以大同集團 董事長名義出具投資意向書,表示大同集團同意投資通達公 司,通達公司股東轉讓60%股權予大同集團,由大同集團進 入董事會改組經營,取信眾多債權銀行以換取展期清償。96 年1月8日通達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大同集團之林蔚山 、張益華、蔡江隆、王隆潔為董事,陳律道亦擔任董事,黃 仁宏則擔任監察人;另決議減資5億2,700萬元,同日由新任 董事召開董事會決議減資,減資後資本額為3億2,300萬元, 並改選蔡江隆為董事長,同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增資2億元, 此時大同集團取得經營權正式入主通達公司。尚投公司併購 通達公司後,為彌補通達公司鉅額債務,接續為以下支出: ①96年1月21日提出2億元增資款,通達公司增資後實收資本 額為5億2,300萬元。②迄至96年底,或以借款或以內部往來 科目提供借款,96年度累計借款餘額5億8,483萬元。③97年 度累計借款餘額9億4,683萬元。④98年累計借款餘額8億333 萬元。⑤另額外需加計98年7月2日通達公司召開董事會決議 增資4億元,於98年7月29日召開董事會決議由尚投公司以債 作股,充抵上開增資股款4億元。⑥98年12月31日通達公司 召開董事會決議增資6,000萬元,99年1月15日由尚投公司提 出現金6,000萬元增資股款。⑦99年2月2日通達公司召開董 事會決議現金增資1億1,253萬元,99年2月4日通達公司召開 董事會決議由尚投公司以債作股,充抵上開增資股款1億1,2 53萬元。⑧99年底累計借款餘額7億2,009萬5,157元(尚投 公司自96年起至99年止共計:借出12億9,852萬5,157元+以 債作股4億元+以債作股1億1,253萬元+增資款2億+增資款
6千萬= 20億7,105萬5,157元)。上開款項支出使尚投公司 資金嚴重不足,多次資金貸與通達公司總額已超過該公司淨 值之40%,又為展延通達公司債務而擔任連帶保證人,多次 背書保證金額超過該公司淨值之200%,而違反公司資金貸 與他人、為他人背書保證作業程序,尚投公司為此辦理多次 增資、溢價發行新股方式增加公司淨值、嗣為彌補虧損而辦 理減資,詳如附表二所記載,於96年3月15日股東臨時會決 議增資提高資本額為10億元,又為提高尚投公司淨值,多次 溢價發行新股,96年12月18日再次增資提高資本額為20億元 ,97年12月31日累積虧損17億4千餘萬元,98年12月24日辦 理減資以彌補虧損。大同公司則於各次增資、溢價發行新股 時,將增資股款匯入尚投公司,自96年3月15日起至99年4月 30日大同公司共計現金支出20億5千餘萬元。另大同集團自 96年起至99年止,為通達公司清償銀行債務金額共計13億1, 782萬9,014元,99年5月底尚有2億462萬3,149元銀行債務未 清償,詳如附表三所記載。
3.大同公司與其子公司之合併財務報表,認列尚投公司投資損 失如附表四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係大同公司更正前之財 報數據,應予更正。至99年度尚投公司所列之投資損益金額 為1億8,899萬1千元,係因尚資公司將資金貸與通達公司之1 億8,899萬1千元全數提列呆帳損失,此部分不宜如財報所示 列為收入,應列為投資損失;另依尚投公司99年財報所示99 年底尚投公司為通達公司向銀行背書保證金額為4億8,314萬 4,958元,通達公司清算後,此部分勢必由連帶保證人尚投 公司代償,應列入尚投公司之投資損失;附表三所列大同公 司承擔之直接及間接總損失係按大同公司對尚投公司持股比 例換算而得)。故96年至99年大同公司就現金流方面,實際 現金支出20億5千餘萬元予尚投公司,就財報方面,大同公 司承擔直接及間接投資尚投公司之總損失為至少17億餘元, 均顯然高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致公司遭受損害 達500萬元之規定,致影響持有大同公司股票投資大眾之權 益,而使林蔚山個人因而免除為通達公司連帶保證人應負擔 之債務,犯罪所得達1億以上。通達公司於99年6月30日解散 並清算,並於99年7月14日由經濟部准予解散。伍、陳律道、李之孚與周雲楠(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共 同以不實海外循環交易向銀行詐欺動撥應收帳款融資部分: 陳律道自88年9月起迄至97年1月止任職於通達公司,92年7 月開始擔任業務副總,負責產品市場拓展、行銷。李之孚自 92年6月起任職通達公司,派駐美國期間負責通達公司海外 業務,返臺期間則擔任周雲楠特助。周雲楠為虛增海外銷貨
營業額之假象,藉以向金融機構,利用應收帳款融資方式套 取現金,海外虛偽交易循環操作。其模式為:通達公司先在 美國及香港地區虛設人頭公司作為銷貨對象。該人頭公司英 文名稱均仿效國際知名電子產業大廠如:「SUN MICROSYSTE MS」、「XEROX」、「COMPUT ACENTER」之英文名稱,使他 人誤認通達公司銷貨予國際大廠之假象,再與貨運承攬業者 勾結,委由貨運業者就同一批貨物運送同一海外買主,製作 2份空運分提單,1份為真實物流提單(隨機版)隨同貨物空 運至香港地區時供海關審核,另1份為不實物流提單(報關 版),將上開真實國際大廠「SUN MICROSYSTEMS 」、「XER OX」、「COMP UTACENTER」記載為收貨人,並填載位於英國 或美國之不實收貨地址,以「專案出口」為代號,由通達公 司提供僅具筆記型電腦外型之模具,無任何顯示螢幕、音樂 及影像播放機(CD、DVD player)、中央處理器(CPU)、 硬碟(HDD),為不能直接開機使用之瑕疵品,佯為品名「 可攜式工作站(portable workstation)」出貨至歐美國際 大廠。實際上該等瑕疵品運送至香港地區人頭公司進行零件 拆解,再由香港金源順公司將零件回銷進口至通達公司設立 之境內人頭公司如壬龍公司等。壬龍公司等境內人頭公司再 將該等瑕疵品銷售給通達公司;有時由海外公司直接將瑕疵 品銷售給通達公司,再將之組合為成品,由通達公司再次出 口至香港地區百晟公司或勝興公司。通達公司先前與新竹商 銀訂立授信契約,通達公司持不實提單(報關版)、發票等 文件,得以向新竹商銀詐欺申請動撥融資款項。陳律道、李 之孚與通達公司之周雲楠、林文魁(又名林慧成,92年3月 起赴香港地區設立金源順公司、百晟公司、勝興公司,並在 香港負責不實物流、金流運作,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周如亮(92年 開始任職通達公司,92年10月赴香港地區與林文魁一同處理 接貨、拆貨、重新包裝以運送回臺,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周美蓉(91 年開始任職,負責出口運送、報關文件之進出口相關事務, 協助鄭芝俐將相關文件交給新竹商銀,94年中旬離職,業經 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吳麗華 (90年6月開始任職,94年中旬因周美蓉離職,接任出口、 運送報關之進出口相關事務,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石宜瑄(原名石秋雲,88年開始 任職,94年6月主動離職,負責財務、出納工作,調度資金 計算每日資金缺口,轉交提單、發票等動撥文件予鄭芝俐, 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鄭
芝俐(91年4月開始任職,96年4月離職,擔任總務、財務有 時協助石宜瑄將相關文件交給新竹商銀,業經原審法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自其等至通達公司任 職時起至離職時止,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意聯絡,與貨運承攬業者馬玉琢、謝政堯(二人業經原 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減為有期徒刑6月、5 月確定)等人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 列行為:
(一)虛設海外人頭公司作為通達公司假銷貨對象: 周雲楠、陳律道為虛增海外銷貨營業額,周雲楠指示通達公 司員工林文魁於92年3月14日於香港地區設立金源順公司,9 2年3月18日由林文魁於香港地區設立百晟公司。另由陳律道 聯繫尋找代辦之美國會計師,於92年8月4日由李之孚、余鈞 洋(自92年7月起任職至93年12月31日止)赴美至美國加州 設立SUPPLY XEROX INC(該公司英文名稱與XEROX相似。通 達公司用以偽裝為海外買方將應收帳款匯入新竹商銀備償帳 戶,以利後續循環動支,詳如後述)。93年4月13日林文魁 在香港地區成立勝興公司,而各該人頭公司亦由林文魁、李 之孚、余鈞洋等人擔任董事(設立時間、地點、更名狀況、 董事均詳如附表五所示)。嗣百晟公司於92年8月15日將公 司英文名稱改為「COMPUTACENTER LIMITED」,勝興公司於 93年10月29日將公司英文名稱改為「XEROX CONNECT LIMITE D」,作為通達公司海外循環交易位於香港之接貨公司。利 用百晟公司、勝興公司之英文名稱與國際大廠相似,使人誤 以通達公司與上開真實國際大廠有大量交易往來,實則僅有 少量樣本訂單。
(二)向新竹商銀行使詐術,使新竹商銀陷於錯誤同意授信、歷次 撥款:
1.通達公司先前透過林蔚山介紹而開始與新竹商銀往來,通達 公司因財務狀況不佳,於92年4月18日與新竹商銀訂立無擔 保授信契約,約定承購應收帳款,通達公司得循環使用預支 上限不逾1億元(美金285萬元)。周雲楠、陳律道明知通達 公司並未取得國際大廠昇陽公司大量訂單,竟吹噓與昇陽公 司(SUN MICROSYSTEMS)簽訂合約,將握有昇陽公司(SUN MICROSYSTEMS)、「XEROX CONNECT,偽稱為XEROX子公司」 、「COMPUTACENTER」之應收帳款。並佯稱通達公司與買方 之買賣契約具保密協議,不便寄送債權轉讓通知函,故新竹 商銀改以要求通達公司應對國外買方寄發指示信函(Factor ing introductory letter,用以通知買方貨款應匯入新竹 商銀帳號之信函)。新竹商銀於簽約前洽詢通達公司海外業
務與買方聯繫窗口為陳律道,且陳律道將簽署上開指示信函 ,新竹商銀遂備妥1份指示信函,其上載明「Name:Sam Che n,Title:Senior Vice President,Date:Mar.21st,2003 」,連同其餘授信契約相關文件交付通達公司。周雲楠、陳 律道見通達公司業務狀況日益滑落,公司營運資金不足,乃 以虛偽交易循環方式向銀行融通資金。周雲楠、陳律道均明 知通達公司與位於美國「XEROX」、「SUN MICROSYSTEMS」 、位於英國「COMPUTACENTER」並無真實大筆交易,對上開3 家公司亦無應收帳款,推由陳律道於上開指示信函右下角簽 署「Sam Chen」,並提供3家國際大廠地址、受詢問人姓名 等資料,及通達公司財務報表等文件,交付予不知情新竹商 銀承辦人唐進傳,共同行使詐術,致新竹商銀之各層級授信 審查、徵信人員誤信通達公司取得大筆訂單,並確實銷貨予 上開3家國外公司,握有該等國外公司之應收帳款,同意授 信並要求各次動撥條件為取得相關提單、發票等文件,因而 陷於錯誤核准授信。嗣新竹商銀依據通達公司提供上開3家 公司地址、受詢問人等資料寄送指示信函予3家國外公司, 於授信契約中約定逐筆動撥時需由通達公司提供預示發票( PI)、商業發票及提單,依發票金額8成作為撥貸金額,買 方限XEROX CONNECT Inc.、SUN MICROSYSTEMS Inc、COMPU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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