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除字第78號
聲 請 人 黃信明即一信事務機器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催字第11號公示催告在案。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3 年07月29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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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 年度除字第7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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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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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陳鼎然 │台中商銀虎尾分行 │103年01月15日 │38,068元 │HWA45102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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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陳鼎然 │台中商銀虎尾分行 │102年11月30日 │2,940元 │HWA45102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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