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22號
ULDV,103,重訴,22,2014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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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原   告 黃鈴琦
      范振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登貴許連財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雖
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7,456 元。惟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其次,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
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
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而連續發生
之違約金有定期給付之性質(民法第126 條可參)。經查,原告
於民國103 年8 月27日所提出之民事準備㈣狀記載其請求為:⑴
被告許連財應將門牌雲林縣斗六市○○○路000 號(即雲林縣斗
六市○○段○○○段0000○號)建物之第一至四樓層全部騰空交
還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基礎為民法第767 條、第962 條】。⑵被
許登貴應自103 年3 月2 日至14日止,及自同年7 月1 日起至
前述門牌房屋之第五樓層騰空遷讓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
告違約金41,880元【此部分之請求基礎為兩造所立買賣契約特約
條款第4 條、第5 條】。因原告上開二請求並無主從或依附關係
,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本院計算其聲明第1 項(即請求被告
許連財遷讓房屋部分)所得受之利益額數,以該建物之買賣價額
為計算基準,核定為1,312 萬元(計算式:1,968 萬元÷6 ×4
=1,312 萬元)。至其聲明第2 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
定,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
其存續期間。但被告許登貴何時會將上揭建物之第五樓層騰空遷
讓交還原告並不確定,其期間亦有可能超過十年,因之,依上開
規定應以十年為計算基準。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許登貴支付違約
金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768,000 元(計算式:41,880
元×30×12×10=150,768,000 元)。承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合計為163,888,000 元(計算式:13,120,000+150,768,000 =
163,888,000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83,953 元,原告僅繳
納127,456 元,尚不足1,256,497 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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