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17號
ULDV,103,重訴,17,201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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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原   告 廖銀華
      廖敏能
      廖啟超
      廖學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南承
被   告 張芳禎
      四海遊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武貂
      強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武貂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六日星期五上午十一時二十分,在本院第六法庭行言詞辯論。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伍拾捌元,請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 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再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 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 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得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原告就超過移送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所得請求之範圍者,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3 年7 月10日以書狀追加備位聲明:請 求被告張芳禎、被告強鮮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廖銀 華新臺幣(下同)1,918,16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被告張芳禎、被告強鮮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廖 敏能廖啟超廖學英各1,5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等語,惟迄今未補繳該追加請求被告強鮮股份有限 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訴之訴訟費用。核該追加之訴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6,418,160 元,訴訟費用為64,558元,請於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繳清上開訴訟費用,以利訴訟之進行。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訴訟標的金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外,其餘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秀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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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四海遊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強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