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94號
ULDV,103,訴,94,201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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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4號
原   告 曾來益
被   告 曾來進
      曾來富
      劉文松
      曾朝國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曾登聰
被   告 曾登賢
      廖景坤
      廖萬來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廖炳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地號土地,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六七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曾來益、被告曾來進曾來富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六七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文松曾朝國曾登聰曾登賢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六七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廖景坤廖萬來廖炳雄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來進曾來富劉文松曾登賢廖景坤廖萬來廖炳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 ○ 00○00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分別為612 、1419平方公 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共有人及應有 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而兩造間並未定有 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為充分利用各共有人土地,請求合併分割,並依雲林縣斗六 地政事務所民國103 年6 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方案分割,且願意就分割後所分得之土地保持共有, 併出具保持共有同意書。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曾朝國曾登聰部分:
均同意以附圖所示方案分割,並願意就分割後所分得之土地 保持共有。二人併出具保持共有同意書。
㈡被告廖萬來廖炳雄部分:
曾到庭表示將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3 年3 月31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中B部分再分割為B、C,而同意以 附圖所示方案分割,並願意就分割後所分得之土地保持共有 。二人併出具保持共有同意書。
㈢被告曾來進曾來富曾登賢廖景坤部分: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但均出具保持共有同意書。
㈣被告劉文松部分: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 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同法第82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 筆土地,為原告及被告所共有,各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兩造間就系爭2 筆土地 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形,但不能 協議分割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2 筆土地登記 謄本及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為 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信。又系爭2 筆土 地相鄰,原告於系爭2 筆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而系 爭2 筆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並提出分割後部分共有人仍保 持共有之同意書,依上開規定,系爭2 筆土地自得合併分割 ,且合併分割利於土地之集中使用,對共有人均屬有利,從 而,原告請求判決就系爭2 筆土地原物合併分割,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㈡按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 ,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 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49年台上字第2569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略呈不規則形狀,北側面臨道路,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為原告及被告曾來進曾來富等所有



之樓房所占用;編號B 部分土地,為被告曾朝國曾登聰曾登賢劉文松(原曾勝義)等所有之樓房所占用;編號C 部分土地,為被告廖萬來廖炳雄廖景坤等所有之樓房所 占用,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測量筆錄、地籍圖 謄本、現場照片5 張附卷可憑。
⒉本院審酌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不會造成現有房屋之拆除,可 維持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利用現況,保障其經濟價值而 裨益於地上物所有人;又分割後兩造所取得之土地,格局尚 屬方正完整,有助系爭土地未來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分得 位置之土地,均可經由系爭土地之北側道路對外聯絡,而合 併分割後一分為三,共有人除劉文松外,其餘均出具同意書 表示仍可保持共有,以維持現狀之使用。從而,原告主張依 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對兩造堪稱公平,並兼及使用之現狀 、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與兩造間共有 價值平等均衡原則,應屬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五、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 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兩造按於系爭土 地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麗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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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