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3號
原 告 蔡崇煌
訴訟代理人 蔡水上
被 告 蔡宗輝
蔡振良
蔡振欽
蔡志郎
蔡德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07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地號、面積四0七四平方公尺旱地,分割方法如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㈠編號a 部分面積二0三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蔡宗 輝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㈡編號b 部分面積一0一八點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志郎 、蔡振欽、蔡振良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 共有。
㈢編號c 部分面積一0一八點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德松 取得。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伍拾元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蔡宗輝、蔡振良、蔡振欽、蔡志郎、蔡德松(下稱 被告等5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00地號、面積4074平方公尺旱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訂有不 分割期限之約定,但因兩造分散各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 ;又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所)民國103 年06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系爭土地,得以使土地充分利用,提高土地利用價值;且願 意於分割後與被告蔡宗輝保持共有,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 824 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二、被告等5 人均未於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曾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得聲請法院裁判定之,同法第824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 所示,且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 牧用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 不予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未能獲致協議等情,有系爭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 調字卷第9 頁、第26至27頁、第38頁正、反面),堪認有此 事實,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 據。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 第824 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分割共有物, 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 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 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如為道路)或准該 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 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 第190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參照)。裁判上定共 有物之分割方法時,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所 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 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形狀略成梯形,其南側面臨約5 米寬之番溝路, 且該道路約坐落在同段485 地號土地上,東、西、北側則均 未臨接道路。又系爭土地之利用現況由西向東依序為:①由 原告占有使用,在其使用位置種植水稻;②由被告蔡振良、 蔡振欽、蔡志郎占有使用,在使用位置上有訴外人即渠等父 親蔡進財於60年間搭蓋之2 層磚造建物1 棟、1 樓平房1 棟 及圍牆;③之前由被告蔡德松占有使用,現為荒廢之地,長
滿雜草;④由訴外人即被告蔡德松之父親蔡斤所同意順天宮 興建東營之紅色小廟1 座等情,業經本院於103 年05月19日 協同原告及北港地政所測量員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8 張、系爭土地之現況略圖可佐(見調字卷第49頁正 面至第55頁正面),並有北港地政所103 年05月23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在卷可查(見調字卷第85頁),上 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本院審酌:
①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本條例89年01月0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 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第1 項但 書第4 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特 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係屬農發條例第3 條第 11款所稱之耕地,分割時自應有上開規定之限制。又系爭土 地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蔡斤、蔡憨、蔡進財均係於45年03月 0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 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表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57頁),可見 系爭土地於農發條例89年01月04日修正施行前即為共有之耕 地,依該條例第16條第1 項但書第4 款規定,得分割為單獨 所有,不受同條第1 項本文規定不得分割及分割面積須達每 人0.25公頃以上之限制,故系爭土地得原物分割。而系爭土 地面積為4074平方公尺,如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 土地面積較能完善有效利用,不致於有過於零碎而難以利用 之情形。
②參以內政部89年09月16日台89內地字第0000000 號函載明: 「……共有人之一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發生再為移轉 為共有者,除其分割後每人所有每宗耕地面積在0.25公頃以 上者外,僅得依本部89年07月07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 號函 規定分割,筆數不得超過修正前之共有人數,且新增共有部 分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可知 於89年01月04日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後,新增共有部分不得分 割為單獨所有。查原告、被告蔡宗輝均係於89年11月24日因 原共有人蔡憨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渠等之 應有部分,依上開說明,分割後原告與被告蔡宗輝自須保持 共有,是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由原告與被告蔡宗輝保持共有 ,應屬妥適。
③查被告蔡振良、蔡振欽、蔡志郎係98年04月24日自原共有人 蔡進財處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渠等之 應有部分乙情,有渠等之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異動索引表、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見調字卷第22至24、26、58頁)
,渠等固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之規定,得分 割為單獨所有,惟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現存蔡進財所搭蓋 ,屬渠等所共有之2 層樓建物、1 層平房,此有現況圖、附 圖、本院103 年05月19日勘驗筆錄、雲林縣稅務局北港分局 103 年05月19日雲稅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房屋稅 籍證明書可參(見調字卷第49頁正面至第50頁正面、第61至 64頁、第86、89頁),為免衍生土地與其上建物所有人不一 等諸多問題,且避免耕地過於細分,是由被告蔡振良、蔡振 欽、蔡志郎保持共有,共同取得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為宜。 ④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與各共有人之使用現狀大致相符,變 動較小,得以保留系爭土地上唯二如現況圖所示編號B 、C 建物,減少日後產生拆屋還地之糾紛;又各共有人分得土地 之面積、寬深度尚稱合宜,分割後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均屬 方正、完整,有助於未來之使用、發展,有利於土地之經濟 效用;復兩造所分得位置之土地,均能經由系爭土地南側之 番溝路對外通行,出入方便,符合人車通行之交通需求。 ⑤雖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被告蔡振良、蔡振欽、蔡志郎共有 如現況圖虛線所示之圍牆有部分必須拆除,然考量僅係圍牆 ,而非建物,且距今已有3 、40年,經濟價值較低,並不妨 礙如現況圖所示編號B 、C 建物。
⑥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原告所同意(見本院卷第12頁正、反面 ),而其餘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可推認渠等亦不反對附圖所示 方法分割。
⑦綜合上情,認依附圖分割系爭土地,無違共有人間之主觀意 願,可使兩造均得加以妥適使用,對兩造均屬公平、合理, 且符合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實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而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兩造之意願及各共有人分得部分 所得利用之價值暨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案 分割系爭土地堪稱妥切,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五、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原告於 本件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金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6 ,550元(計算式:裁判費9,800 元+囑託北港地政所勘查費 【含地籍圖謄本費】4,175 元+囑託北港地政所分割複丈費 【含地籍圖謄本費】2,575 元=16,550元),有原告提出支 付費用之明細單據、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6至17頁);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
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 ,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裁判分割共有物 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時,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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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北港鎮○○○段00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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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
│號│姓 名│費用負擔之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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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蔡崇煌│4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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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蔡宗輝│4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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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蔡振良│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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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蔡振欽│12分之1 │
├─┼───┼─────────┤
│5│蔡志郎│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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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蔡德松│4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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