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62號
ULDV,103,訴,162,2014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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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2號
原   告 馮群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被   告 雲林縣
法定代理人 蘇治芬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就本院103 年度司 執字第829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或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本院為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法院,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且上開強制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 卷,核閱無誤,故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執行程序,於程序上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執本院99年度訴字第489 號民事確定判決(經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後,分別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 院】以100 年度上字第213 號及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 第1864號裁判駁回上訴確定)為執行名義,請求原告應將坐 落雲林縣斗六市○○段0000地號及111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100 年1 月10日複丈成果圖(下同)編號A 所示面積0.0002公頃及編 號B 所示面積0.0156公頃地上物拆除,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 被告,並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63,809 元,及自99年 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自99年12月1 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 2,633 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 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金錢債權部分,經原告給付至103 年5 月15日止相當於所獲租金之利益後,由被告撤回該部分



之強制執行)。
㈡惟系爭土地係訴外人劉海波於45年調任815 醫院院長,48年 因帶領八七水災救災有功,經由雲林縣縣長林金生由縣庫撥 款8 萬元,由陸軍供應司令黃占魁撥款8 萬元,以每戶1 萬 餘元,共興建13戶第一批眷舍,餘款1 萬餘元林金生縣長建 議訴外人劉海波興建院長甲種眷舍。訴外人劉海波另籌款2 萬餘元,興建甲種院長眷舍。隨後由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 款,部隊以每戶3 千元興建12戶眷舍,80年間819 醫院及十 軍團曾修繕第一批眷舍,而未修繕第二批眷舍。49年9 月6 日陸供部司令部以(49)振援寫字第665 號令分配進住,定 名重慶新村並建卡列管。58年陸軍總部單獨為訴外人劉海波 上開48年所興建之甲種院長眷舍編列為重慶新村1 號眷舍門 牌,並核發眷舍居住憑證。72年5 月訴外人劉海波將重慶新 村1 號甲種院長眷舍以40萬元出售轉讓予原告,由軍方以停 發房補費予原告之方式繳納房租,於同年6 月向陸軍總部呈 交眷舍轉讓同意書。72年6 月1 日原告以國軍眷舍管理表及 眷舍頂讓書呈交十軍團,報備說明以40萬元向劉海波購買重 慶新村1 號甲種院長眷舍。由上可知系爭土地自48年開始即 由軍方興建眷舍,屬於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甚明。 ㈢按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雲林縣縣有財產管理自 治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於82 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 逕予出租。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在82年7 月21日前被占建房 屋之基地,如不妨礙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追收占用期間使 用補償金後予以出租。原告自72年間起長久和平占用系爭土 地,被告20餘年來皆未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原告因而信賴 被告不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被告起訴請求原告拆屋還地 ,難謂符合誠信原則。且系爭土地自48年即開始由軍方興建 眷舍,訴外人劉海波即開始占有使用,原告自72年6 月買受 系爭眷舍接續占有使用,原告連同訴外人劉海波占有系爭土 地已超過50年以上之時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土地 ,依民法時效取得地上權規定,原告已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 人,非無權占有。且依前揭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 、雲林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雲林縣政府自可將系爭土地逕予出租原告,經原告請求雲 林縣政府出租系爭土地後,原告即有權利使用系爭土地。查 系爭土地附近亦有同樣情形,雲林縣政府同樣逕予出租土地 予第三人,本於平等原則,即應該給予原告相同條件之對待 。
㈣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原先為私人所有之土地,臺灣光復後被



告以總登記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該取得程序應非 合法,被告在原確定判決中從未主張對於系爭土地是如何合 法取得所有權,而總登記僅具有確認之效力,並非原始取得 所有權之原因,是以本件原判決應該沒有發生確認被告對於 系爭土地具有所有權之既判力,被告不能對原告主張其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土地之都市計劃使用分區類別為 住宅區,並非公用土地。
㈤依被告提出之工務處財產公用土地財產卡,從製表日期來看 ,財產卡是103 年5 月15日才製作。而系爭土地之財產名稱 為通行路用地,與被告主張系爭土地是屬於國民活動中心之 教育用地明顯不符,且系爭土地並未作為通行路使用。如果 系爭土地要規劃作為公眾通行道路使用,應合法變更系爭土 地細部計畫之設置,再進行合法公聽之程序,並經內政部核 准辦理適當之建物徵收補償程序,應該不是由被告粗率的提 出拆屋還地訴訟等語。
㈥並聲明:
⒈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8294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以確定判決(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489 號民事判決、台南高分院100 年度上字第21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 自須該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有發生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方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程 序。
㈡原告雖主張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及雲林縣縣有 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向被告承租 系爭土地,然被告無依上開規定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之義 務。即原告固得依規定申請承租,但是否准許,仍須經受理 機關之審查,非謂一經申請,被告即負有出租公有土地之義 務,而無斟酌准駁之權。蓋非公用國有土地之出租係屬私經 濟行為,應受契約自由原則之支配,管理機關就非公用國有 土地占用人所為承租之要約,自有決定承諾出租與否之自由 ,自不負承諾出租之義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 、88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由上可知,上開規定,僅在規範承租人之資 格條件,非在使被告對原告負有承諾出租之義務或使原告取 得強制訂定占用土地之租賃契約之權利,原告主張其有權依 上開規定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且其請求後即有權使用系爭



土地,顯有誤會。
㈢況且,系爭土地是否為公用財產乃依其使用性質而定,與土 地坐落位置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無關,例如:住宅區內之市 區道路,其性質當然仍屬公共用地,並非因其坐落位置屬住 宅區,即使該道路變成非公用用地。依雲林縣縣有財產管理 自治條例第17條第1 項前段規定,管理機關(單位)對於公 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設定負擔或擅為收益。系爭土地既 為被告所有之公用土地,即應依公用或事業目的使用,被告 自不得違反公用目的而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故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非公用土地且被告應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伊之義 務,實為無據。原告指稱系爭土地為非公用土地,與事實不 符。
㈣再按雲林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管理 機關應就所經管之縣有財產,按公用、非公用兩類列管並列 表層報。依系爭二筆土地之電腦資料列印財產卡可知,系爭 土地已於101 年7 月16日變更為被告工務處管理之公用土地 ,是原告於102 年2 月6 日向被告提出承租申請書時,系爭 土地之使用性質早已不屬非公用土地。原告另爭執該財產卡 係103 年5 月15日才製作,且系爭土地財產卡名稱為通行路 用地,與被告主張屬國民活動中心教育用地不符云云。惟被 告就各管理單位所管理縣有財產之帳、卡、表冊,已均以電 腦資料處理方式為之,該財產卡之製表日期乃為列印日期, 此項證物並無任何瑕疵。而系爭土地目前固為被告工務處管 理屬通行路用地之公用財產,但預計將來要作為興建雲林縣 國民運動中心用地使用,待前置作業計畫完成,興建預算到 位並完成系爭土地收回,即會依雲林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 例第7 條第2 項規定,由原管理機關工務處完成變更用途而 移歸有關機關管理。事實上系爭土地乃因原告之建物至今仍 無權占用未拆除,而影響被告興建之行政作業程序進行,原 告不能倒果為因,反以被告尚未實際進行開發興建,而謂系 爭土地為非公用土地。
㈤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為私人所有,非公有地,被 告不得因總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就此主張業 經台南高分院100 年度上字第213 號民事判決理由中明確指 駁,該前案確定終局判決既業已認定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而對原告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存在,則原告就其於前 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提出過之抗辯主張,自不得 於本件訴訟更行提出並要求為相異於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 再者,異議事由如屬發生存在於執行名義成立以前者,即無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訴訟之餘地。被告是否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乃發生存在於前案確定判決成立前 之事由,故不得作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訴 訟之事由,故其所提此部分債務人異議訴訟之理由,自亦無 可採。況系爭土地經鈞院函調總登記前後之登記謄本,及原 告所提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3 年6 月9 日斗地一字第00 00000000號函之內容,即可知悉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雖原為 私人所有,但其後即由斗六農業實踐女學校組合(即現斗六 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價購取得,並已依土地法第52條將 系爭土地申報及囑託為公有土地登記,並於41年間登記為縣 有,管理機關為被告,此總登記乃為合法處分,並無原告所 稱係不法登記之情形。再者,土地總登記乃有確定土地所有 權歸屬之效力,若對土地權利關係人,未於總登記公告期間 內提出異議,即不得再行爭執總登記之效力及土地所有權之 歸屬,此參土地法第60條規定甚明。系爭土地既經總登記為 被告所有,且未有任何其他土地權利關係人於總登記公告期 間內提出異議,系爭土地確定為被告所有無疑,而原告乃為 系爭土地之無權占有人,並非土地權利關係人,自不得對已 確定之總登記效力有任何爭執或主張被告之所有權取得為不 法。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即屬無據等語。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之時間、範圍如本院前案(99年度訴字第 489 號)民事判決之認定,且該判決業已確定,原告應拆屋 還地。且經被告持該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
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關於拆屋還地部分,尚未執行完畢(金錢 債權之強制執行部分,經原告給付至103 年5 月15日止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後,由被告撤回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經原告 於103 年4 月2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 准予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 准予停止執行在案。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為私人所有,被告雖於土地總登 記時登記為所有權人,但未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且 系爭土地自48年間起,即由訴外人劉海波興建眷舍占有使用 ,並由原告於72年5 月間以40萬元購買該眷舍接續占有使用 迄今,原告連同原占有人劉海波已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



土地逾50年,已時效取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又系爭土地 並非公用國有財產,經原告繳清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 代價,向被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被告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 第1 項第2 款、雲林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35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應將系爭土地逕予出租原告,原告已有權使 用系爭土地,爰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主要之爭點在於 : ⑴原告得否以被告未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其已時 效取得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之事由,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 ⑵被告有無出租系爭土地予原告之義務,而 使原告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有妨礙被告行使請求權之事由 ? 經查:
㈠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者,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須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 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主張之,此觀該法條文義自明。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係以確定判決(即本院100 年9 月16日99年 度訴字第489 號民事判決、台南高分院100 年12月30日100 年度上字第213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1 年11月15日101 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為兩造所不爭 執。而其中最後事實審即台南高分院上開判決,係於100 年 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有上開裁判附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 宗可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則原告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須以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 在100 年12月20日最後事實審台南高分院言詞辯論終結後, 且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之請求者,始得為之。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為私人所有,被告雖於土地總 登記時登記為所有人,但未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得 以所有權人之身分向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等語。然查: ⒈原告主張之事由,係存在於100 年12月20日上開台南高分院 言詞辯論終結之前,依上開規定意旨,其已不得據為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⒉且該事由,亦經原告於前案台南高分院100 年度上字第213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提出抗辯,並經該院於該民事判決理由中 為明確指駁,謂: 『㈡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為 私人所有,被上訴人未依正當合法程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云云,固提出日據土地台帳影本為證(原審卷第218 至25 5 頁),惟查,上開日據土地台帳影本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 如何移轉之記載,尚非完備,無法從中查知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更迭。況且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僅為日本徵收地租(賦 稅)之冊籍,其性質與土地登記簿有別,此經內政部70年4



月20日台(70)內地字第17330 號、71年11月20日台(71) 內地字第125490號函釋在案,上訴人僅憑台帳資料中系爭土 地之「業主」曾經為私人所有名義,即謂「被上訴人雲林縣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未依正當合法程序,非合法所有權人」 云云,尚非可採。』(本院卷第147 頁、上開判決第3 頁第 1 行以下)。前案確定判決既已認定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而對原告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則原告就其於前案確 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提出過之抗辯主張,自不得於本 件訴訟更行提出,並要求相異於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 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自48年間起,即由時任國軍815 醫院院長 之訴外人劉海波興建院長甲種眷舍占有使用,並由原告於72 年5 月間,以40萬元向劉海波購買該眷舍接續占有使用迄今 ,原告連同訴外人劉海波已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逾 50年,已時效取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等語。然查: ⒈按土地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向該管地 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固 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裁判, 惟此之向該管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限於土地所有 人對占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前」為之,蓋因時效而取得 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登記為地 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非無權占有 。土地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主張占有人無權占有土地,對占有 人起訴而為請求後,占有人始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 請,若認法院仍必須就占有人是否具備取得地上權之要件, 為實體上之調查審認,將導致占有人於訴訟中利用向地政機 關為地上權登記之聲請手段,阻撓及拖延訴訟之進行,影響 土地所有人之權益,自非可取(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20 3 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劉海波已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 地逾50年以上之時間,依法原告已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云 云。縱認屬實,依上開意旨,原告亦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 在未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 其非無權占有。即上開事由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 規定「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尚不得據而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據以提起,已難認有理由。 ⒊且原告在被告對其提起本院99年度訴字第489 號拆屋還地訴 訟之前,並未向地政機關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為 原告所自陳,則依上開意旨,其是否具備取得地上權之要件 ,亦非本院所應調查審認。
㈣原告是否得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及雲林縣縣有財產管



理自治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被告是 否有出租之義務?查:
⒈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 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 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在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廿 一日前被占建房屋之基地,如不妨礙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 追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後予以出租。出租土地面積空地部 分不得超過基層建築面積之一倍。…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追 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歷年租金標準追收最近五年。」 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第2 款及雲林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 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雖分別定有明文。然上開 規定,僅係公產管理機關出租非公用不動產時,就承租人資 格條件之限制,而非對該機關負有出租義務之規定。亦即原 告固得依前開規定申請承租,但是否准許,仍須經受理機關 之審查,非謂一經申請,被告即須負出租公有土地之義務, 而無斟酌准駁之權。是以公有土地之出租係屬私經濟行為, 應受契約自由原則之支配,公產管理機關就公有土地占用人 所為承租之要約,自有決定承諾出租與否之自由,並不負承 諾出租之義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868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已依本院99年度訴字第489 號民事判決給付 被告自94年12月1 日起至103 年5 月15日止,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經向被告申請承租系爭土 地占有使用部分,其即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顯有誤 會。
⒉且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業經被告依雲林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 條例第11條第1 項管理機關應就所經管之縣有財產,按公用 、非公用兩類列管並列表層報之規定,已於101 年7 月16日 變更為被告工務處管理之公用土地,預計將來要作為興建雲 林縣國民運動中心用地使用,待前置作業計畫完成,興建預 算到位並完成系爭土地收回,即會依雲林縣縣有財產管理自 治條例第7 條第2 項規定,由原管理機關工務處完成變更用 途而移歸有關機關管理,原告於102 年2 月6 日向被告提出 承租申請書時,系爭土地之使用性質早已不屬非公用土地, 被告實無可能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雲 林縣國民運動中心設置計畫案、「雲林縣國民運動中心興建 工程促參可行性評估、先期規劃及招商作業委託服務促參可 行性評估(第三版)」及系爭二筆土地工務處財產公用土地 電腦資料列印財產卡載明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8頁至41頁、 第144 至145 頁),足信屬實。原告空言否認,並爭執該財



產卡係103 年5 月15日才製作,且系爭土地財產卡名稱為通 行路用地,與被告主張屬國民活動中心教育用地不符云云, 委無可採。
⒊被告既未同意且無義務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原告自未於 系爭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取得系爭 土地正當合法使用之權源,自無於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足以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
㈤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 103 年度司執字第8294號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善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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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