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3年度,117號
ULDV,103,補,117,20140827,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17號
原   告 張慶熙
上列原告與被告仁愛眼鏡館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
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77
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而原告係主張自民國91年起受被告僱用,其每月
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7,000元,又原告係69年12月13日出生,
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1年餘
,且兩造間並無特定之僱傭期間等情,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0規定,原告之權利存續期間自應以10年為計算基準,是其訴
之聲明第一項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4,440,000 元【計算式:37,000元×12個月×10年=4,44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956元;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訴訟標
的金額為852,86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0 元,合計本件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4,316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應
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計算式:54,316÷2 =27,158元】,
故原告應暫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7,158元【計算式:54,316元
-27,158元=27,1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部分不得抗告。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 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 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