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林漢璿
相 對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拾柒萬貳仟零貳拾肆元後,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二八0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郭佳華即郭淑惠對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三九七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 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 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 抗字第442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郭佳華即郭淑惠在 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分公司之存款債 權(下稱系爭存款),惟系爭存款實際上係伊所有,僅係暫 存於債務人郭佳華即郭淑惠之帳戶內,業經伊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為此,伊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 第22803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 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此聲 請裁定停止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2803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等情,業據其提出民事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狀為證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 年度訴字第397 號第三人異議之 訴及103 年度司執字第2280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審究 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依前揭說明,應為其於延期清償期間
所失之利息,而本件相對人所聲請扣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717,035 元,有相對人陳報或聲明狀在卷可稽,而預計 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97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時間 約為4 年4 個月(按依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案件一審辦案期限為1 年4 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 年,第三審辦案期限為1 年)。 依上開標準,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 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 能遭受之損失為372,024 元【計算式:1,717,035 元×5%× 4 年4 月=372,024 元】。準此,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 額准許之。
四、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2803 號強制執行事件,除上開系爭 存款部分外,其餘部分與聲請人無涉,此部分應予駁回。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麗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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