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3年度,122號
ULDV,103,家親聲,122,2014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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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江木村 
相 對 人 阮秀艷  (現應收受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 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江○ 賢(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江○嬉(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祖父。上開未成年人之父 母於95年7 月21日協議離婚,其等之監護權均由生父江明隆 行使。嗣上開未成年人之生父於103 年7 月24日死亡,生母 即相對人乙○○則行蹤不明,事實上均不能行使對於江○賢 、江○嬉之親權。為未成年人江○賢、江○嬉之最佳利益, 以利日後代為處理各項事務,爰聲請改定聲請人為上開未成 年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民法第1091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 他方行使之。同法第1089條第1 項亦有明文。次按父母均不 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 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 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與未成年人 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 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就其三親 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 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父母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 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 不明等)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 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驗屍體證明 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查知相 對人業於95年10月8 日出境後,此後未再入境臺灣,此有相 對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綜合上開



資料,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實在。
四、本院綜合上情,並斟酌未成年人江○賢、江○嬉之生父已亡 故,其生母即相對人則於95年10月8 日已出境離開台灣,迄 今未再入境,亦未曾探視、聯繫未成年人江○賢、江○嬉, 且目前亦不知去向,音訊全無,事實上均無法行使對未成年 人江○賢、江○嬉之親權,依法即有置監護人之必要。惟聲 請人為未成年人江○賢、江○嬉之祖父,且與未成年人江○ 賢、江○嬉同居並共同生活,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即 為未成年人江○賢、江○嬉之「第一順位法定監護人」,依 法毋庸聲請改定監護人,聲請人對於本不需聲請之事項,而 聲請改定其為本件未成年人江○賢、江○嬉之監護人,於法 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聲請人為未成年人江○賢、江○嬉之【第一順位法定監 護人】,業如前述,聲請人若有為戶籍登記之需要,自得檢 附相關證件,攜同本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嗣確定後核發), 逕向戶政機關申請登記。
六、應予注意之事項:依民法第1094條第2 項規定,聲請人應於 本件裁定確定後,於知悉其為未成年人江○賢、江○嬉之監 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併予敘明。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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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