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廖菊代
相 對 人 陳氏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未成年人廖○凱(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妮(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同居祖母(即內祖母)。該未成年人 之父廖坤重於民國103 年07月12日,因車禍死亡,母親即相 對人甲○○於95年11月08日已經與廖坤重離婚,並已返回越 南多年,對該未成年人不聞不問,現行方不明,已不能行使 、負擔上開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目前未成年人廖○凱、廖 ○妮2 人,皆由聲請人照顧並同住一處,為該未成年人之最 佳利益,乃聲請本件改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二、按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民法第1091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 他方行使之。同法第1089條第1 項亦有明文。次按父母均不 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 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 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與未成年人 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 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就其三親 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 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父母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 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 不明等)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 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函詢廖坤重與相對人結婚登記相關資料在卷 。再者,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結果,亦證實相對人於20 07年即民國96年11月21日出境後,此後即無再入境台灣地區
紀錄資料,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並檢附入出國日期 證明書可憑。而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對聲請 人及未成年人廖○凱、廖○妮進行訪視評估結果,略以:聲 請人與相對人為前婆媳關係,亦為案童們(即未成年人廖○ 凱、廖○妮)之祖母,相對人與案童之父親於95年離婚後, 案童們均由父親監護,然案童父親於本年07月時因車禍過世 ,相對人又已於數年前返回越南,聲請人為案童們之唯一可 依靠的對象,故聲請人希望未來以監護人之身份代為處理案 童們之事宜,評估聲請人改定動機單純及合理。在支持系統 部分,聲請人陳述沒有親友居於附近,生活上若遇上問題時 ,只能請教里幹事或找長子商量,評估聲請人支持系統較弱 。在經濟能力部分,聲請人為務農,以種菜為主,每年收入 不固定,現依靠每月老農年金,以及案童們之單親補助,應 付案童們生活及教育之需求。在親職能力部分,聲請人於兩 造離婚後,便協助照顧案童們,至今與案童們共同生活8 年 ,與案童們建立親密的祖孫情,且聲請人對案童們之生活細 節瞭解,而相對人因離婚後返回越南數年,與案童們之感情 聯繫較為疏遠,案童們目前生活狀況穩定,評估聲請人有一 定之照顧能力。社工員認為本案聲請人雖已70歲高齡,然身 體狀況一般,對案童們生活細節瞭解,尚能照顧兩名案童, 雖支持系統較弱,附近沒有親友可協助,然聲請人有動機去 找里幹事幫忙或與長子商量處理方法,可見聲請人尚有應變 之能力,相對人目前居於越南,已多年沒有返回臺灣探視案 童們,案童們也對相對人感情疏遠,聲請人是案童們唯一之 依靠,案童們目前之生活尚穩定,建議聲請人適合監護,應 最符合兒少之最佳利益等語,此有該基金會監護權歸屬個案 改定訪視紀錄表附卷可稽。
四、本院綜合上情,並斟酌未成年人廖○凱、廖○妮之生父已死 亡,其生母即相對人前於96年出境後,即未實際負起照顧未 成年人廖○凱、廖○妮之生活,且目前亦不知去向,音訊全 無,事實上已無法行使對未成年人廖○凱、廖○妮之親權, 依法即有置監護人之必要。惟聲請人為該未成年人之同居祖 母(即內祖母),目前亦與該未成年人同居並共同生活,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既為該未成年人廖○凱、廖○妮之 「第一順位法定監護人」,依法即毋庸聲請改定監護人。聲 請人對於本不需聲請之事項,而聲請改定其為本件未成年人 廖○凱、廖○妮之監護人,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五、再者,本件聲請人為未成年人廖○凱、廖○妮之【第一順位 法定監護人】,認定已如上述。聲請人若有戶籍登記之需要 ,自得檢附相關證件,攜同本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嗣確定後
核發),逕向戶政機關申請登記。又民法第1094條第2 項規 定,聲請人應於本件裁定確定後,於知悉其為未成年人廖○ 凱、廖○妮之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 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附帶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