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3年度,22號
ULDV,103,婚,22,201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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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婚字第22號
原   告 沈和量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美琴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書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為家事事件法 第38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 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原 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訴請離婚,固據於起訴狀上填載其設籍地址,惟並 未居住該址,此有本院103 年7 月14日家事紀錄科進行單在 卷可稽;又因被告住居所不明,是否對其公示送達,亦未據 原告提出聲請,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 7 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具狀補正陳報其住居所及可送 達之住所,及就「是否對被告聲請公示送達」表示意見,並 於103 年7 月18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戶籍住所之警察機關,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因原告並未領取,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據以計算, 該裁定已於103 年7 月2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惟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及聲請公示送達,其訴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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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