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東榮
代 理 人 楊佩熒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許献隆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以雲林縣○○村 ○○路000 號為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 件,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 之訴,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第 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 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 明定。復按當事人能力為非訟成立要件之一,不問進行程度 為何,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如程序進行中欠缺當事人能力 而依其性質不能補正者,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3 年8 月15日向本院聲請裁 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惟相對人於103 年4 月28日死亡,此 有戶役政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附卷可稽。是依前揭 說明,相對人已無非訟事件當事人能力,且性質上無從命補 正,故聲請人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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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年度司票字第3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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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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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3年4月25日 │24,829元 │103年4月27日 │001693 │ │
│1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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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