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他字第15號
原 告 許美景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耀德、黃苡瑄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
院103 年度訴字第89號),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許美景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叁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 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 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 號研討意見)。
二、兩造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89號 ),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3 年度救字第5 號),經本 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4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訴訟事件 ,經本院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確定。而上 開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為新臺幣(下同)770,000 元 ,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370 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卷宗查明無訛。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8,370 元,並應依上開說明,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麗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