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89號
原 告 林佳嫺
訴訟代理人 洪秀一律師
被 告 張新川
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律師
被 告 黃蔡秀櫻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新川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一○二年八月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二六點二二平方公尺之車庫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黃蔡秀櫻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一○二年八月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二五點六三平方公尺之養雞場、編號H部分面積一四二點一六平方公尺之鐵柵欄及其內雜物、編號L部分面積四八一平方公尺之水泥磚造平房及鐵棚架拆除或清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張新川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被告黃蔡秀櫻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請求:「①被告張新川、張士銘應共同將原告所 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45之車庫一棟拆除,將 土地返還原告。②被告黃國銘應將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45-4之平房一棟拆除,將土地返還原 告。」,嗣於民國102 年11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①被 告張新川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 日期102 年8 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 A 部分面積126.22平方公尺之車庫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原告。②被告黃蔡秀櫻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F 部分面積25.63 平方公尺之養雞場、編號H 部分面積14 2.16平方公尺之鐵柵欄及雜物、編號L 部分面積481 平方公 尺之水泥磚造平房及鐵棚架拆除或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本於所有人排除侵害請求權 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被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 其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自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102 年6 月21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全 部,而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祭祀公業黃十一房名下土地,因 疏於管理,遭被告張新川、黃蔡秀櫻分別於不詳時間無權占 用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土地及編號F 、H 、L 部分之土地 ,渠等並在前開土地上自行搭蓋建物使用,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拆除各自無權占用而搭 蓋之建物,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新川部分:
1.訴外人即伊父親張添昭於50年間曾向當時之祭祀公業黃十一 房管理人承租坐落雲林縣斗六鎮○○段○○○段00○0 地號 土地(下稱10之8 地號土地),嗣上開土地西側之道路拓寬 ,伊沒地方停車所以要蓋車庫,90年左右伊有跟訴外人即祭 祀公業黃十一房管理人黃坤炎講,經黃坤炎同意出租附圖所 示編號A 部分土地。伊本來付200 坪之租金,後來就付230 坪之租金,到98年黃坤炎就不收租金了。
2.承上述,被告張新川與祭祀公業黃十一房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且此租賃關係早於民法88年修正前即存在,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425 條第1 項規定主張租賃契約對於原告仍然存在。又 被告張新川既然承租系爭土地以建築車庫,依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被告張新川亦得主張優先承買權,並得主張原告買 受系爭土地為無效,則原告自不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張新 川返還系爭土地。
3.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張新川未租地建屋,被告張新川亦經黃 坤炎同意建築車庫,被告張新川與祭祀公業黃十一房間應有 使用借貸關係,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前,已知系爭土地不點交 ,上面有車庫占用,原告主張被告張新川應拆屋還地有違反 誠信原則,並屬權利濫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規 定認為被告張新川與原告間有推定租賃關係存在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蔡秀櫻部分:伊是經由黃坤炎同意在系爭土地上搭建 房屋,伊同意搬遷,但因有些大型木頭傢俱、藝品在系爭土 地上,伊需要時間處理,無法確定何時可以搬遷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建物為被告張新川出資興建,現供作 車庫使用。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H 、L 部分建物為被告黃蔡秀櫻及訴外人黃 萬受出資興建,黃萬受已死亡,死後其繼承人協議上開建物 均歸被告黃蔡秀櫻所有。
㈣被告黃蔡秀櫻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F 、I 部分土地,分別供 養雞場、堆放雜物使用。
㈤被告黃蔡秀櫻、張新川均非系爭土地前手祭祀公業黃十一房 之派下員。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被告張新川得否依民法第425 條 第1 項規定主張有權占有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其得否 依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對抗原告?㈡被告黃蔡秀櫻就附圖所 示編號F 、H 、L 部分之土地有無占用之法律上權源?㈢原 告請求被告張新川拆除附圖所示編號A 建物,被告黃蔡秀櫻 拆除現況圖所示編號F 、H 、L 部分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 地,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26.22平方公尺車庫為被告張新川所有,如附圖所 示編號F 部分面積25.63 平方公尺養雞場、編號H 部分面積 142.16平方公尺鐵柵欄及其內雜物、編號L 部分面積481 平 方公尺平房及鐵棚架為被告黃蔡秀櫻所有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雲林縣斗六地 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17張及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 頁、第71至83頁、第 184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物所有權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 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 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張新川無權占用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等情 ,為被告張新川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被告張新川辯以:伊父親張添昭於50年間即向祭祀公業黃十 一房承租系爭土地,該租賃關係為伊所繼承,故依民法第42 5 條第1 項規定,伊自得主張上開租賃關係對於原告仍然存 在,伊非無權占有等語,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實測圖面、押 租金收據、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199 至209 頁),惟觀諸被告張新川提出之租賃契約 書,其上記載簽訂日期係50年11月24日,租賃標的物為10之 8 地號土地,並非系爭土地;另被告張新川所提出之押租金 收據則載明係斗六鎮大潭段社口小段10號建地57坪之押租金 ,而被告張新川復自承:原本是租10之8 地號土地,後來租 上開租賃契約書所附實測圖面斜線與西側道路間57坪土地( 按即押租金收據之57坪土地),90年又跟黃坤炎租目前車庫 使用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4頁正面、第189 頁反面、第 214 頁),足見張添昭所承租者為10之8 地號土地及其西側 57坪土地,被告張新川目前所占用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土 地,位於雲林縣斗六市○○段00○0 地號土地南側,並非張 添昭與祭祀公業黃十一房承租範圍甚明,則被告張新川自不 得持張添昭與祭祀公業黃十一房間之租賃契約書、實測圖面 、押租金收據,抗辯基於租賃契約有權占用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從而,被告張新川辯稱:其就附圖所示編號A 部 分土地依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規定,得主張租賃契約對於原 告仍繼續存在,伊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未可憑採。 2.被告張新川雖另提出81至97年間之租金收據5 紙(見本院卷 一第52頁),辯稱:伊係於90年間經黃坤炎同意承租目前車 庫使用土地,伊對於系爭土地有土地法第104 條之優先承買 權,伊得對抗原告等語,惟原告否認上開租金收據之真正, 而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 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 之證據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意旨參照)。兩 造對於上開租金收據之真正既有爭執,自應由提出租金收據 之被告張新川就上開收據之真正盡舉證之責,然上開租金收 據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 鑑定其上印文是否與祭祀公業黃十一房管理人黃坤炎之印文 相符,刑事警察局函覆因待鑑印文部分紋線欠清晰且特徵不 顯,故無法認定等情,有刑事警察局書函乙紙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二第36頁),此外,被告並未提出何種證據證明上開 租金收據5 紙係經黃坤炎親手或授權蓋印,尚難認為被告張 新川已盡舉證之責,則上開租金收據5 紙未具形式上之證據 力,自不得據為被告張新川承租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之 認定。況被告張新川辯稱:伊於90年左右要蓋車庫,伊本來
付200 坪的租金,後來就付230 坪的租金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89 頁反面),與上開租金收據之內容,81年至91年之每 年租金均為10,830元,就90年、91年之租金均未有所增加等 情有所出入,亦難僅以上開租金收據遽為被告張新川確曾於 90年間承租系爭土地之認定。至證人黃葉秀花雖證稱:有一 次看過張新川拿錢給黃坤炎,黃坤炎說那是張新川的租金, 叫我拿去農會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然被告張新 川因繼承張添昭與祭祀公業黃十一房間就10之8 地號土地之 租賃關係,本即有給付祭祀公業黃十一房租金之義務,要難 僅以被告張新川曾給付黃坤炎租金,驟認祭祀公業黃十一房 曾同意出租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予被告張新川。此外, 被告張新川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曾向祭祀公業黃十一 房承租系爭土地,尚難認為被告張新川曾向祭祀公業黃十一 房承租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興建車庫。則被告張新川主 張其就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有土地法第104 條之優先承 買權云云,自非有據,要無足採。
3.被告張新川又以其與祭祀公業黃十一房間就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辯稱: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 5 條之1 規定,被告張新川與原告間亦有推定租賃關係存在 ,原告請求被告張新川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等語。惟於 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 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 ,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 上字第99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新川既主張其與祭祀 公業黃十一房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依上開說明,自應由 其就使用借貸關係之要件事實盡舉證之責,然被告張新川於 本院審理中並未舉證證明祭祀公業黃十一房確曾同意其無償 使用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興建車庫,自難認為被告張新 川與祭祀公業黃十一房間就前開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被告張新川既非有權占用前開土地,本件復與民法第425 條 之1 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僅將 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 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顯然不同,自難遽予類推適用上 開規定。又被告張新川既與祭祀公業黃十一房間無使用借貸 或租賃關係存在,自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經合法拍賣 程序取得系爭土地後,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起訴請求被告 張新川返還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乃屬合法權利之行使 ,並非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行使權利,亦未違反誠信 原則,被告張新川上開辯解,洵非可採。
4.綜上,被告張新川提出之租賃契約書之租賃標的物並非系爭
土地,其所提出之租金收據亦無形式上證據力,難認被告張 新川確曾向祭祀公業黃十一房承租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 ,被告張新川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祭祀公業黃十一房 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則被告張新川抗辯伊有權占用附圖 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並有土地法第104 條之優先承買權, 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洵非可採。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張新川無權占用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請求 被告張新川拆除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車庫,並返還該部分土 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 、H 、L 部分為被告黃 蔡秀櫻所有之建物及雜物無權占用等情,為被告黃蔡秀櫻所 否認,並以伊係經過黃坤炎同意使用系爭土地等語置辯,然 細觀被告黃蔡秀櫻所提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 欄僅蓋有「黃十一房公」、「黃協富」之印章(見本院卷一 第210 頁),難認黃坤炎確有同意被告黃蔡秀櫻使用系爭土 地,而訴外人黃協富並非祭祀公業黃十一房之管理人,此觀 雲林縣斗六市公所102 年12月18日函附祭祀公業黃十一房沿 革自明(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則尚難以此認被告黃蔡秀 櫻與祭祀公業黃十一房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此外,被告黃 蔡秀櫻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揆諸首 揭說明,自應認為原告請求被告黃蔡秀櫻拆屋還地為有理由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黃蔡秀 櫻將附圖所示編號F 、H 、L 部分之建物拆除及地上物清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被告張新川、黃蔡秀櫻均未能舉證證明渠等有權 占用附圖所示編號A 、F 、H 、L 部分土地,原告自得訴請 被告張新川、黃蔡秀櫻返還附圖所示編號A 、F 、H 、L 部 分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張新川將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26.22平方公尺之車庫, 被告黃蔡秀櫻將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面積25.63 平方公尺之 養雞場、編號H 部分面積142.16平方公尺之鐵柵欄及其內雜 物、編號L 部分面積481 平方公尺之水泥磚造平房及鐵棚架 均拆除或清除,並均將前開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冷明珍
法官 蔡碧蓉
法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