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林祈吉
被 上 訴人 劉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
24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2年度六簡字第1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584 號土地) 為上訴人與他人共有之土地,其上坐落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 為斗六市○○路000 號建物(下稱○○路000 號建物),均 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583 地號及582 之6 地號土地(下 分別稱583 號、582 之6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斗六 市○○街000 號5 層樓建物(下稱○○街000 號建物)後方 相毗鄰,詎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在○○街000 號建物 第4 層樓後端搭建一長4.8 公尺遮雨棚,越界侵入584 號土 地上空,並將遮雨棚支撐桿焊接在上訴人所有○○路000 號 建物鐵皮屋頂之鐵板上,甚將整塊遮雨棚上所接雨水引流入 前述鐵板屋屋頂,致民國101 年6 、7 月間幾場傾盆大雨時 ,大量雨水溢灌入上訴人屋內,肇致財物損失。 ㈡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事務所)之測量方法 對原既為空曠地或確能以「方位」引點精準標出標的土地各 角落位點,以及各位點間長寬間距、面積等。然本件訴訟兩 造土地位在老街,周邊皆是屋連屋,壁連壁的古老密集建築 。地面上建築物相較於河川內土地相對固定不移,幾可不必 以「方位」尋地。復584 號及583 號土地間涉及爭議寬不過 50公分至150 公分,長不過4 公尺,為求精準有必要在兩造 地籍圖上正確標出各自現有建築物位點。從而進行詳盡對照 ,捨此似別無良途可資採行。斗六地政事務所現有測量工具 ,本就對建築物的測量有瓶頸,甚至束手無策,無法先從建 築物進行整體正確測量,而後不偏不倚標出在地籍圖正確位 點上。斗六地政事務所仍選擇習用方法以「方位尋地」繪製 複丈成果圖,令人質疑可信度與妥當性。
㈢上訴人本於睦鄰之心,善意以口頭及存證信函委婉催請被上 訴人移除越界之遮雨棚,然被上訴人竟置之不理。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將遮雨棚拆除等語。並聲明:⒈ 被上訴人應將○○街000 號建物4 樓後端所搭設侵入上訴人
土地上空之遮雨棚拆除。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以:
㈠伊所有○○街000 號建物係與門牌號碼斗六市○○街000 ○ 0 號及104 號建物(下分別稱○○街000 ○0 號建物、城頂 街104 號建物)為同時興建之連棟樓房,起建時依法申請鑑 界,並依建築法規留有防火巷空地,而上訴人所有○○路00 0 號建物及門牌號碼為斗六市○○路000 號建物(下稱○○ 路000 號建物)亦為連棟樓房,起建時未留有防火巷,整筆 土地蓋滿建築物,當時被上訴人所有582 號土地上尚有舊的 建築物存在,以致於上訴人所有○○路000 號建物後面外牆 上的水泥只有砌一半,故被上訴人的遮雨棚是蓋在被上訴人 自行所留空地上,由空地往上觀看時,是上訴人○○路000 號建物之鐵皮屋頂及集水槽越界侵入被上訴人所有○○街00 0號建物及相鄰之○○街000○0號建物。
㈡被上訴人所有583 號及582 之6 號土地隔壁門牌號碼斗六市 ○○街000 號建物後面是○○路000 號建物,於96年買賣時 拆掉舊有房屋也曾鑑界,土地上還留有舊屋之排水孔,但上 訴人於建築物後方未留有空地,方無法由後面進出。 ㈢被上訴人遮雨棚之支撐架是固定在○○街000 ○0 號建物、 城頂街104 號建物相鄰的磁磚牆上,並非焊接在上訴人鐵皮 屋頂上。
㈣被上訴人所有○○街000 號建物於84年即已興建完成,居住 迄今約20年,期間經過多少的強風豪雨,為何現在才發生溢 水現象,且上訴人自述其○○路000 號建物已蓋30餘年,其 屋內、外排水管及屋外集水槽,已嚴重阻塞,且集水槽內有 污物,與上開遮雨棚並無關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上 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㈠上訴人提起 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舉證外,於本院審理時補稱:⒈ 地政機關不論採行何種測量方式,首要之務在確定界址及地 籍線,惟有如此,才能辨明兩造所屬土地,憑此查明系爭防 火巷坐落在何人之土地上,不能單憑現場外觀去臆測。⒉原 審附圖(即斗六地政事務所102 年7 月4 日複丈成果圖)不 可採,蓋因:①地政人員採用「照視型儀器測量法」,然而 此種測量方法無法透視房屋內部進行勘測,亦無法得出兩造 房屋縱深、橫各長度數據並完整標記於地籍圖上,斗六地政 事務所所繪紅色虛線(白鐵房屋頂位置)自非可採信。斗六 地政事務所除採上述「照視型儀器測量法」之外,應輔以「 拉線丈量法」,為因應地形地物之變化而二者並用,況且在
被上訴人房屋東北側有空曠處可供拉線輔助勘測,並無困難 之情事,以此為之,必可正確標示出白鐵房屋之滴水線。② 本件爭議範圍長不過4 公尺、寬不過50公分至150 公分,面 積甚小,地政機關應放大比例尺1 比300 以上,以利辨識房 屋尾端越界情形。③請求本院再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施測,重點在標示兩造土地界址,以明 防火巷坐落地號,以釐清被上訴人遮雨棚究竟是否越界。④ 被上訴人屢抗辯其係依法經地政機關鑑界後才建屋,實被上 訴人其後已增建擴張逾越法定面積,此從被上訴人房屋之建 物測量成果圖所載縱深長度為21.26 公尺,已然超過主管單 位核准之18.7公尺可明。⒊上訴人以鋼捲尺量測,自584 號 土地之地籍圖長度減掉上訴人所有○○路000 號建物長度, 尚留有46公分防火巷,被上訴人所有○○街000 號建物之遮 雨棚顯然越界,國土測繪中心亂標亂測,不能採信等語。⒋ 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請求被上訴人將遮雨棚拆除。㈡ 被上訴人援用原審之抗辯及舉證外,並於本院審理時補稱: 由原審判決附圖(即斗六地政事務所102 年7 月4 日複丈成 果圖)可知伊並無越界,於第二審本院亦依上訴人聲請由國 土測繪中心鑑測,自該鑑定圖亦認定上訴人所有○○路000 號建物牆壁邊緣與584 號土地地籍線相合,可知伊所有之遮 雨棚並無越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街000 號建物之遮雨棚侵入其 共有584 號土地上空,該遮雨棚上所接雨水引流入上訴人○ ○路000 號建物鐵皮屋屋頂,致101 年6 、7 月間幾場傾盆 大雨時,大量雨水溢灌入上訴人屋內,肇致財物損失等情, 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主要之 爭點在於:被上訴人所有○○街000 號建物之遮雨棚是否侵 入上訴人與他人共有584 號土地上空,致有妨害上訴人所有 權?茲論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584 號土地 為上訴人與他人共有、583 號及582 之6 號土地為被上訴人 之事實,雖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復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然上訴人聲請由國土測繪中心人員測量被上訴人所有○○街 000 號建物之遮雨棚侵入上訴人共有584 號土地上空,並以
比例尺1 比200 方式作成鑑定圖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現場勘測,上訴 人並同意由其噴漆A、B、C三點於其所有○○路000 號建 物外緣,並以三點連成一線,與地籍線的位置相比較之方式 ,以明被上訴人之遮雨棚是否有越界,此有本院之勘驗筆錄 及現場照片在卷足稽(本院卷壹第105 頁正面至第109 頁正 面),經鑑測結果為:A-B─C為上訴人實地標出建物外 緣之位置,而A-B─C紅色連接虛線位於D-E-F連接 實線上,亦即位於地籍圖經界線上,並無越界之情事,並以 比例尺1 比200 方式作成鑑定圖,此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103 年6 月6 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鑑定書暨 鑑定圖(即本判決所附鑑定書暨鑑定圖、下同)在卷可參( 本院卷壹第110 頁正面至第112 頁正面)。查國土測繪中心 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上揭584 號及583 號土地附 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 根導線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 點,輸入電腦計算其坐標值,再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 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 比600 ,然後依據雲林縣斗六地政 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 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 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堪認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於測 量時,已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以精密之儀 器測量明確,其所為測量結果自屬精密而堪以採信。據此, 堪認被上訴人並無越界情事至明。
㈢上訴人固稱其以「拉線丈量法」並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58 條第2 項所定之鋼捲尺測量,以584 號土地之地籍圖長度減 掉上訴人所有○○路000 號建物長度,尚留有46公分防火巷 ,從防火巷或建築線,即可知被上訴人所有○○街000 號建 物之遮雨棚顯然越界等語。然查:上訴人所稱之「拉線丈量 法」,並非法定之測量方法,係僅由上訴人片面直接以鋼捲 尺自行量測,亦無上訴人所稱「照視型儀器測量法」,地政 機關於確定界址點位置時,法定之測量方法為「使用電子測 距經緯儀測量」及「使用平板儀測量」,此有內政部編印「 圖解法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辦理土地複丈作業手冊」在卷可考 (本院卷壹第55頁正面至第57頁正面)。況依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58條第2 項規定「距離測量用鋼捲尺者,應往返施測 二次,取其平均值,算至毫米為止,二次之差不得超過三點 二毫米√S (S 為距離,以公尺為單位)。但在平坦地不得 超過二點五毫米√S ;在地勢起伏地區不得超過三點八毫米 √S 。」,且依同規則第60條第2 項規定「以鋼捲尺施測者
,其結果應加下列之改正:一、標準尺長之改正。二、傾斜 改正。三、化歸至平均海水面長度之改正。」上訴人為量測 時是否依據各該程序為之,亦屬有疑。況且上訴人測量之起 始點,是否確屬各該界址點及上訴人興建○○路000 號建物 時依法所指定之建築線,亦未經公正單位鑑定或實地測量, 並與上開國土測繪中心實地鑑定結果不符,自難遽予採憑。 ㈣再被上訴人所有○○街000 號建物之遮雨棚並未逾越上訴人 所有584 號土地,既歷經斗六地政事務所及國土測繪中心派 員測量及鑑定結果均無不同,顯見上開複丈成果無誤,是上 訴人聲請再送臺灣省測量技師公會重行測量及鑑定,本院認 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有○○街000 號建物 之遮雨棚有逾越上訴人所有584 號土地上空之事實。從而, 原審駁回上訴人拆除越界遮雨棚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於 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