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2年度,6號
ULDV,102,國,6,201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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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國字第6號
原   告 李金龍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李啓崇
原告李金龍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蘇治芬
訴訟代理人 陳建新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被   告 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林文瑞
訴訟代理人 陳中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雲林縣政府應給付原告李金龍新台幣貳佰壹拾叁萬壹仟肆佰零陸元;給付原告李啓崇新台幣玖萬零貳佰伍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雲林縣政府負擔百分之五十;由原告李金龍負擔百分之四十八、原告李啓崇負擔百分之二。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雲林縣政府如以新台幣貳佰貳拾貳萬壹仟陸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啟崇新台幣(下同)18萬500 元,及 自民國102 年12月19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金龍新台幣592 萬1789元,及自民國 102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李金龍之父母即訴外人李順志、黎映芳於民國(下同)



101 年5 月15日晚間11時許(此為原告推測之時間)由雲林 縣元長鄉卓運村產業道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道路盡頭東西 向之雲86線縣道時,因該處為一丁字路口,欠缺照明設備, 且當時未設置安全方向導引標誌,而該丁字路口盡頭即為「 土庫奮起中排」,鄰近溝渠之道路邊緣僅設有高20公分(法 院按:實為50公分高)之護欄,護欄彼此間隔110 公分。訴 外人李順志、黎映芳當天工作結束騎乘機車返家途中行經該 路口,因夜間視線不良且該處未設置安全方向導引標誌,致 未能即時做出反應減速慢行轉彎,而直接衝入路旁溝渠,訴 外人李順志因顱骨破裂骨折,休克死亡,訴外人黎映芳則因 落水窒息死亡,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案發後現場照 片(101 年6 月5 日拍攝,無安全方向導引標誌)可稽。二、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 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及同法第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雲林縣政府為雲86線縣道之管理機關,卻未於 岔路設置路燈及安全方向導引標誌,被告雲林農田水利會對 於其管理之「土庫奮起中排」亦未於路旁設置安全措施,導 致訴外人李順志及黎映芳共同騎乘機車跌入水溝而死亡,被 告雲林縣政府雲林農田水利會對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均 有疏失,分別說明如下:
㈠被告雲林縣○○○○○
○○○道路○○○○○○號誌設置規則第134 條規定,「安全 方向導引標誌」應於易肇事之彎道路段或丁字路口設置,本 件事故發生於元長鄉卓運村東西向之雲86線縣道,雲林縣政 府為該道路之主管機關,由事故現場照片可知,行經上開丁 字路口時一片漆黑,前方道路盡頭為「土庫奮起中排」,路 旁亦無任何路燈照明設備(參見雲林縣元長鄉公所103 年5 月1 日元鄉○○○0000000000號函),用路人行經該路段時 難以辨識道路方向變更,如未設置適當之「安全方向導引標 誌」,用路人極易因不知道路方向變更,而直接衝出道路、 墜入大水溝中。參酌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之鑑定報告(下稱車禍鑑定報告)第1 頁記載「肇 事地點為丁字路口,機車進入路口後,必須進行轉彎,但卻 未見設有警12『岔路標誌』及輔2 『安全方向導引標誌』, 以警示用路人」、第2 頁記載「安全方向導引標誌輔2 ,用 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並引導行駛安全方向(詳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4 條)」,可知被告雲林縣



政府就其管理之道路公共設施設置確實有所欠缺,於事故發 生後始緊急設立「安全方向導引標誌」。
⒉雖車禍鑑定報告認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為「李順志駕 駛普通重機車,夜間行經無照明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且行經路面留有砂石道路,煞車失控,衝入排 水溝肇事」,肇事次因為「道路主管機關,於夜間無照明路 段,未於交岔路口前適當位置,妥設警12『岔路標誌』及於 路口設置『安全方向引導標誌』,以警示用路人且路面留有 砂石未清除,影響行車安全」,然該鑑定意見未加以詳究車 禍發生現場之現況,再判斷被害人有無能力預知岔路之存在 而為減速轉彎之準備,即認駕駛人未減速慢行為肇事主因, 顯屬不當。因系爭路段既無照明設備,亦無岔路標誌及安全 方向導引標誌,訴外人李順志黎映芳駕駛機車至該路口實無 法判斷道路已至盡頭而為減速慢行,應無可歸責之肇事原因 ,車禍鑑定報告之責任歸屬意見實有違誤。
⒊另據證人吳坤敏於103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可 知訴外人李順志黎映芳所駕駛之機車是「由南往北,直接衝 撞入水溝,衝到水溝對面的溝壁」,現場並沒有煞車痕,只 有機車之輪胎痕。簡言之,李順志根本沒有煞車就直接衝入 水溝,何以致之?即因該路段無照明,且未設置岔路標誌及 安全方向導引標誌,故被害人駕駛機車行經該路段時,根本 不知前方為道路盡頭,才會直接衝入水溝導致死亡。車禍鑑 定報告認駕駛人行經路面留有砂石之道路,煞車失控,衝入 排水溝肇事,認定事實亦有違誤。承上,如機車在衝入水溝 前有因碾壓到路面碎石而產生打滑失控之情形,現場即應有 煞車痕或打滑倒地之刮地痕,或者護欄應有機車撞擊摩擦之 痕跡,然現場均無上開跡證,可推知機車衝入水溝前應無打 滑失控而煞車之情形。
⒋綜上,被告雲林縣政府為本案道路雲86線縣道之主管機關, 卻未於肇事之丁字路口設置警12「岔路標誌」及輔2 「安全 方向導引標誌」以警示用路人減速慢行,亦未於肇事地點設 置路燈(參酌雲林縣元長鄉公所103 年5 月1 日元鄉○○○ 0000000000號函文),導致訴外人李順志及黎映芳騎乘機車 行經該丁字路口時,因無法判斷道路已至盡頭而仍以原本行 駛速度直接衝入系爭「土庫奮起中排」而死亡,公有公共設 施設置、管理實有欠缺,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國家賠償 之責。
⒌至於被告雲林縣政府於103 年4 月22日之民事答辯狀第4 頁 抗辯,系爭路段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與本件車禍無



因果關係存在。承上所述,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即在於系爭 路口無照明,且未依規定設置岔路標誌及安全方向導引標誌 ,才會導致用路人李順志黎映芳行經該路段時無法預知路況 ,故直接衝入水溝導致死亡,其死亡結果與未依規定設置號 誌應有直接之因果關係;被告雲林縣政府復抗辯訴外人李順 志與黎映芳於車禍發生之時未戴安全帽,故主張依民法第 217 條之規定過失相抵。然參酌本件車禍之發生情形,李順 志與黎映芳衝入水溝後,水溝深達數公尺,縱有配戴安全帽 仍會發生溺斃之死亡結果,此參酌黎映芳之相驗屍體證明書 之死亡原因即記載「窒息、生前落水」即可證明是否配戴安 全帽並不影響本件死亡結果之發生,故被告雲林縣政府以此 主張過失相抵,洵屬無據。
㈡被告雲林農田水利會部分:
⒈被告雲林農田水利會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土庫奮起中排」之 主管機關,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之護欄雖無法查明為何機關所 設置,但被告雲林農田水利會對於「土庫奮起中排」仍有安 全維護之義務。事故地點之道路外側邊緣雖有設置護欄,但 高度僅20公分,彼此間隔又達110 公分,根本無法發揮「減 少車輛駛出路外」、「導正或阻攔偏離車道之車輛掉入溝渠 」之功能,本案之被害人即從護欄間隔衝入溝渠而死亡。系 爭溝渠旁原既已設置護欄,足證該路段確有設置護欄之必要 ,惟該設置顯屬不當,查該灌溉溝渠水深250 公分,寬660 公分,如不慎掉入溝渠即有生命危險之可能,事故現場人車 往來頻繁,且為丁字路口盡頭,為行進方向變更之處,自應 設置適當之警告標誌或警語(例如「水深危險」),以免用 路人無法辨識道路方向之變更,而繼續直行衝入溝渠。肇事 地點之土庫奮起中排屬被告雲林農田水利會管理,卻未設置 適當足以發揮功能之安全措施,亦未設立任何警告標誌,已 嚴重影響用路人之安全,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實有欠缺 ,依法亦應負國家賠償之責。
⒉被告雲林農田水利會雖於103 年1 月14日之民事答辯狀中抗 辯道路旁之水泥護欄並非其所設置,且其所管理之「土庫奮 起中排」排水順暢、功能正常,具備水路應有之狀態及功能 ,主張訴外人李順志與黎映芳之死亡原因並非農田水利會對 上開溝渠管理有欠缺所造成等語;然而系爭「土庫奮起中排 」緊鄰道路而設置,水深達數公尺,對往來之人車存有潛在 之危險,被告雲林農田水利會即應設置相當之安全措施,避 免人車跌入溝渠而有傷亡之結果,況本件車禍之死者李順志 及黎映芳即係溺斃於該「土庫奮起中排」,被告雲林農田水 利會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實難辭其咎。




三、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 賠償法第5 條定有明文。而據民法第192 條第1 、2 項、第 194 條分別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 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件原告李啟崇為死者李順志之哥哥 ,為支出喪葬費之人,原告李金龍則為死者李順志、黎映芳 之子,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下列之損害賠償:
㈠喪葬費部分:
原告李啟崇為訴外人李順志、黎映芳支付喪葬費新臺幣(下 同)18萬500 元,有費用單據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㈡扶養費部分:
原告李金龍為訴外人李順志、黎映芳之子,為死者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之規定,死者對李金龍均 負有扶養之義務。扶養費之計算式:李金龍為94年7 月15日 出生,在李順志101 年5 月15日死亡時,年僅6 歲10個月, 算至20歲成年,尚有13歲2 個月受扶養之權利,以100 年度 雲林縣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1 萬5426元計算,扶養費共192 萬1789元:
⒈101 年5 月16日~102 年12月19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1 年7 個月又3 天,以1 年7 個月計算,每月扶養費1 萬5426元,共29萬3094元(19×15426 =293094)。 ⒉102 年12月20日~114 年7 月15日(即李金龍成年之時): 11年6月又25天,以11.5年計算。
①11.5年之霍夫曼係數為9.1062(12年之係數9.5901減11年之 係數8.9449為0.3226,0.3226÷2 =0.1613,0.1613+8.944 9(11年之係數)=9.1062)
②15426 ×12×9.1062(11.5年之霍夫曼係數)=168 萬5666 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⒊合計扶養費應為197 萬8760元(293094+0000000=0000000 ),但因原請求扶養費之金額為192 萬1789元,故扶養費部 分仍以192萬1789元為請求範圍,逾此部分則不請求。 ⒋另鈞院調閱死者李順志、黎映芳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兩人名 下雖無財產,但李順志與黎映芳均有工作能力,平常則從事 抓雞等工作,父母兩人僅扶養原告李金龍1 人,經濟生活雖 不寬裕,但仍符合一般人之生活水準,故以100 年度雲林縣 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1 萬5426元計算扶養費,應屬合理。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李金龍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尚年幼,極須父母之關愛,卻 遭逢變故,一夜之間,父母雙亡,天人永隔,其精神上之痛 苦難以言喻,爰請求精神慰撫金400 萬元,以慰撫精神上所 受的痛苦。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雲林縣政府部分: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查本件車禍鑑定報告第五點第二項第二款:「依據相驗卷附 編號4 照片顯示‧‧‧留有碎砂,‧‧‧易造成打滑、失控 。」本件事故現場相片雖有砂石,惟並無刮地痕與煞車痕, 可見並無失控打滑之情事,研判訴外人李順志、黎映芳應係 車速過快直接行駛掉入系爭溝渠。又車禍鑑定報告亦於第五 點第二項第五款表示事故現場未見有警12「岔路標誌」及輔 2 「安全方向引導標誌」,然依警繪圖所示,無法判斷該路 段是否應設置岔路標誌,且警方相片僅有肇事路口之部分, 無該路段南北向之全貌相片,上開鑑定報告逕認定無設置警 12岔路標誌,有欠允當。又該路段屬村里聯絡道路(丁字路 口垂直部分),管理機關為元長鄉公所並非被告,雖經元長 鄉公所發函表示縣道上周邊設施已交付被告管理養護等,然 移轉範圍並不包含系爭路段T 字路口垂直之鄉道,且一般道 路管理養護之移轉亦不包含路燈部分,是以路燈部分之設置 、管理及養護權責仍在元長鄉公所,此為一般道路養護之通 例,自無要求被告負責之理。
㈡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4 條之規定,安全 方向導引標誌『輔2 』,係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 並引導行駛安全方向。視需要設於易肇事之彎道路段或丁字 路口,足徵道路主管機關僅需於「必要地點」設置安全方向 引導標誌,並無強制規定應一律於T 字路口設置該標誌。本 件事故路段雖未設置「輔2 」標誌,但該路段已繪路面邊線 ,明確標示道路邊緣,且路面邊緣亦有留有路肩,作為緩衝 空間,並於鄰近溝渠處設有水泥塊狀護欄,護欄上亦有反光 標誌,應足以引導用路人行車,因此系爭路段近數年來未曾 聽聞有掉落該路旁溝渠之事故,是以該路段非必要設置「輔 2」或岔路標誌之路口。
㈢據被告於102 年6 月18日上午10時至現場勘查記錄,系爭丁 字路口道路寬度約13公尺,交界處各有路燈一盞,縱認本件 事故發生時現場尚未有照明設備,惟依本件車禍鑑定覆議報



告「二、本案因肇事後當事人(李順志、黎映芳)均已死亡 ,其肇事過程不明,且居住於發生事故附近,有多年行經該 路段之經驗(警方稱該路段數年未曾有掉落排水溝事故), 肇事地雖屬無照明路段,惟機車車頭有光可照射相當之距離 ,提供駕駛人提前預見前方路況,但究係駕駛人係受何種不 明原因影響其駕駛行為,致其仍以相當之車速進入路口內而 衝入排水溝碰及溝壁肇事,依卷附相關跡證資料,難以明確 研判,故跡證不全,肇事實情不明,本會未便遽予覆議。」 所載及原告所陳述,事故發生當日訴外人李順志、黎映芳係 工作結束騎乘機車返家,故事發地點應該也是經常行經之路 線,並且相當熟悉,加上機車於夜間行駛經車頭燈之照射, 燈光會反射於溝旁之護欄,駕駛人即可反應出前方之路況。 故本件究因何故影響訴外人李順志、黎映芳之駕駛行為,皆 為原告之事後推斷,並無足夠跡證證明係因被告之公有公共 設施設置、管理有欠缺,導致本件事故發生。
㈣原告李金龍可請求之扶養費不應按100 年度雲林縣每人平均 月消費支出1 萬5426元計算,因李順志、黎映芳無固定收入 ,無法提供如此高的扶養額度,應按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 稅額計算較為合理。又原告李金龍請求之精神慰撫金400 萬 元亦過高。
貳、被告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部分: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系爭事故路口之道路設置並非農田水利會之權責管理事項, 且肇事路段路旁已由道路管理機關設有高50公分之水泥護欄 ,鑑於國家經費之有限性,被告雲林農田水利會沒有另外設 置護欄之必要。而就事故發生之土庫奮起中排,雲林農田水 利會就其設置具備所有水路應有的狀態及功能,並非導致本 件被害人死亡的原因,其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主張造 成本件事故發生之照明設備、安全方向導引標誌欠缺,均非 屬被告雲林農田水利會負責管理設置之範疇,因此原告針對 台灣雲林農田水利會提出本件訴訟,對象應有錯誤。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 人主張被 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前曾分別於102 年6 月6 日、102 年 7 月23日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雲林縣政府、雲林農 田水會請求國家賠償,惟被告機關逾30日不開始協議,亦未 賠償,則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合於規定,先予 敘明。
貳、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李金龍李順志、黎映芳之子;原告李啟崇李順志之 兄長。原告李金龍於94年7 月15日出生,目前以李啟崇為其 法定代理人。
二、訴外人李順志、黎映芳於101 年5 月16日上午6 時30分被發 現騎乘機車倒於雲林縣元長鄉86線縣道旁之土庫奮起中排溝 渠內,已無生命跡象;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 驗結果,認李順志因顱骨破裂骨折,休克死亡,黎映芳則因 生前落水窒息死亡,並據此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據警繪圖 示,土庫奮起中排之寬度為6.6公尺,水深2.5公尺。三、被告雲林縣政府為前開事故現場之雲86線道路設置管理機關 ,被告雲林農田水會為前開土庫奮起中排之設置管理機關。四、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現場未設置警12「岔路標誌」及輔2 「安 全方向引導標誌」,與土庫奮起中排相鄰之道路邊緣設有水 泥護欄(高度50公分、彼此間隔110 公分);於事故發生後 ,管理機關始於事故現場設置安全方向導引標誌。五、原告分別於102 年6 月6 日、102 年7 月23日以書面向賠償 義務機關即被告雲林縣政府雲林農田水會請求國家賠償, 被告逾30日不開始協議,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 合於規定。
六、原告李啟崇李順志、黎映芳支出喪葬費用180500元。七、本案因肇事後當事人(李順志、黎映芳)均已死亡,無目擊 證人或監視錄影畫面可以為證,其肇事過程不明。推估事故 發生之時間約在101 年5 月15日晚間11時許至101 年5 月16 日上午6 時30分之間。
八、李順志、黎映芳之眼球液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 果,酒精濃度均低於0.01g/dl,有該局鑑定書附於相驗卷可 稽,顯示兩人於事故發生時均非處於酒後駕車狀態。叁、法院的判斷:
一、關於事故現場於事故發生當時是否有照明: 被告雲林縣政府辯稱:「依本案卷起訴狀所附的原證五,即 第19頁的電線桿上面有看到路燈,第19、20頁是夜間拍攝, 也是有路燈存在,經訴訟代理人向雲林縣政府承辦人員詢問 ,該路燈在事故之前已有設置,何以警察會說當時沒有路燈



,是否是因為路燈設置在電線桿上,不容易被發現,或是當 時是白天,所以沒有注意到,而路燈的設置機關是元長鄉公 所,請求函查元長鄉公所,查明該照片中的路燈是否即為事 故現場的路燈,及該路燈設置的時間。」云云(見103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但查,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記載及警員吳坤敏到庭具結所為證言,事故現場於事故發生 當時均是無照明:另據雲林縣元長鄉公所103 年5月1 日元 鄉○○○0000000000號函回覆本院:「說明:四、案發地於 旨揭日期,尚無設置路燈。」而起訴狀所附的原證五照片, 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說明是於事故發生後所拍攝,由該照片 中有安全方向導引標誌,亦可確認是於事故發生後所拍攝, 故本件事故現場於事故發生當時為無照明,可以認定。二、事故發生當時騎機車者是李順志或黎映芳: 如前所述,本案因肇事後李順志、黎映芳均已死亡,無目擊 證人或監視錄影畫面可直接據以判斷,但據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結果,認李順志因顱骨破裂骨折,休克 死亡,黎映芳則因生前落水窒息死亡,並據此開立相驗屍體 證明書,按照通常情形,兩人共乘機車快速衝向水溝溝壁, 僅其中一人顱骨破裂骨折,應該即是坐於前座之人,則推估 事故發生當時騎機車者是李順志,應可合乎經驗法則。三、被告雲林縣政府訴訟代理人主張:「被害人李順志是經常行 經該路段到工作地點,對於該路段的狀況應甚為瞭解」(見 103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下、第5 頁上)及交通 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會103 年7 月17日回覆本 院之函文說明「二、本案因肇事後當事人(李順志、黎映芳 )均已死亡,其肇事過程不明,且居住於發生事故附近,有 多年行經該路段之經驗(警方稱該路段數年未曾有掉落排水 溝事故)」,是否堪予認同:
本院函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明自李順志居住之元長鄉 ○○村00鄰○○00號至事故發生地元長鄉卓運村雲86公路與 產業道路交岔路口之距離,據該分局覆稱:其可能行走路線 有二,若走縣道000 號公路約7.8 公里;若走縣道000 號公 路約9.4 公里(有該分局函文在卷可稽),並非如李啓崇於 言詞辯論時所稱的約四至五公里,以7.8 公里至9.4 公里之 距離,若不常行走,可能是一個相當陌生的處所,其關鍵仍 在於是否經常行走該路段,本件尚無何種證據資料可供判斷 李順志是否經常行走該路段(僅憑李順志打零工抓雞尚不足 以為此認定),故被告雲林縣政府主張:「被害人李順志是 經常行經該路段到工作地點,對於該路段的狀況應甚為瞭解 」及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會函稱李順志、黎映芳



居住於發生事故附近,有多年行經該路段之經驗云云,原則 上應認乏據,但因事證不足,也不能排除有部分的可能性。四、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以本件跡證不全, 肇事實情不明,於103 年7 月17日函覆本院:「本會未便遽 予覆議」,但法院不可以此理由,拒絕作出判斷,只好參酌 各種可能的狀况,綜合研判如下:
㈠若李順志經常行走事故發生路段,對於該路段的狀況相當瞭 解,則在非酒後駕車之狀態下,似無理由行經該T字路口會 不減速慢行,準備轉彎。觀諸相驗卷內第14頁、15頁的照片 顯示,在兩排交通錐間的柏油路面,有相當數量的碎石未清 除,並有機車輪胎擦地的痕蹟(並見103 年3 月25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2 頁警員吳坤敏之證詞),若機車正常行駛,應不 會有輪胎擦地的痕蹟,若機車在碎石處倒地,則應會在柏油 路面出現刮地痕,而現場蹟證顯示機車輪胎擦地的痕蹟,依 據經驗法則研判,似可認為李順志的機車在進入T字路口時 ,因路面的碎石未清除致機車打滑(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第一頁下:「在兩排交通錐間之路 面,留有碎砂,機車輪胎行經該處,易造成打滑、失控。」 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背面)但未倒地,駕駛人為了拉起打滑 的機車而扭轉手把(這有可能是本能的反應),導致油門急 速加油,機車以極快速度衝出,而衝過約13公尺寬的路面( 見本院卷一第86頁雲林縣政府現場勘查紀錄)及6.6 公尺寬 的水溝(見相驗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撞到對岸溝壁 而車毀人亡。
㈡若李順志並非經常行走事故發生路段,對於該路段的狀況不 熟悉,則被告雲林縣政府為前開事故現場之雲86線道路設置 管理機關,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現場未設置路燈、警12「岔 路標誌」及輔2 「安全方向引導標誌」,以警示用路人,自 足以影響用路人之判斷,其對於該道路之設置管理應認有欠 缺。
㈢無論李順志是否經常行走事故發生路段,對於該路段的狀況 是否熟悉,本院認為事故現場有相當數量的碎石未清除,致 機車打滑、失控,是最有可能的狀况,並與本件事故的發生 及李順志、黎映芳死亡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雲林縣 政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此一論斷並不排除前述四之㈡的 狀况,亦即兩者可併存。】
㈣關於肇事責任比例: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報告(見卷 一第120頁)認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為「李順志駕駛 普通重機車,夜間行經無照明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且行經路面留有砂石道路,煞車失控,衝入排水 溝肇事」,肇事次因為「道路主管機關,於夜間無照明路段 ,未於交岔路口前適當位置,妥設警12『岔路標誌』及於路 口設置『安全方向引導標誌』,以警示用路人且路面留有砂 石未清除,影響行車安全」。然該鑑定意見就李順志駕駛機 車,夜間行經無照明之交岔路口,僅憑車頭燈光是否足以看 清路面砂石未清除,及其未減速慢行是否因為路面的碎石未 清除致機車打滑,為了拉起打滑的機車而扭轉手把,導致油 門急速加油,機車以極快速度衝出(由機車衝出近20公尺後 仍發生強力的撞擊,致車毀人亡,可知其速度快得有違常情 ),未加以詳究其可能性(本件因事證不明,只能就各種可 能性綜合研判),即認駕駛人未減速慢行為肇事主因,尚有 未洽。本院綜合以上的分析研判,認為駕駛人李順志與道路 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應各負擔百分之五十肇事責任比例,較 為合理。
㈤關於被告雲林農田水利會有無責任部分:事故現場之道路設 置並非農田水利會之權責管理事項,且肇事路段路旁已由道 路管理機關設有高50公分之水泥護欄,復據警方稱該路段數 年未曾有掉落排水溝事故,鑑於國家經費之有限性,被告雲 林農田水利會應沒有另外設置護欄之必要。而就事故發生之 土庫奮起中排,雲林農田水利會就其設置具備所有水路應有 的狀態及功能,並非導致本件被害人死亡的原因,其間無相 當因果關係,且原告主張造成本件事故發生之照明設備、安 全方向導引標誌欠缺,均非屬被告雲林農田水利會負責管理 設置之事項,因此本院認為被告雲林農田水利會不必負擔國 家賠償責任。
五、原告所主張之各項損害金額,以多少為合理: ㈠原告李啟崇李順志、黎映芳支出喪葬費用180500元,於兩 造間並無爭執,自可認為有此損害。
㈡原告李金龍主張其可請求之扶養費按100年度雲林縣每人平 均月消費支出1 萬5426元計算,被告雲林縣政府則主張按綜 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計算,經本院循稅務電子閘門調取 李順志、黎映芳之財產所得資料,李順志於100 年度、101 年度均查無所得、不動產部分按房屋課稅現值及土地公告現 值計算之總值均為216245元;黎映芳於100 年度、101 年度 分別有240416元、19,142元之所得,查無不動產,另參原告 李啟崇李順志於事故發生當日是去抓雞(打零工);黎映 芳於那段時間沒有工作等情,認為李順志、黎映芳工作及收 入並不穩定,財產亦不多,但均年輕力壯,有工作能力,應



可提供原告李金龍相當程度之扶養條件,爰酌定原告李金龍 可請求之扶養費以每月1 萬元計算為適當。
㈢原告李金龍為94年7 月15日出生,在被害人李李順志、黎映 芳死亡(101 年5 月15日)時,年6 歲10個月,尚有13年2 個月可受扶養。其中於遲延利息起算日102 年12月19日前的 部分免扣期前利息,共一年七個月又三日(102 年12月19日 不算入),其金額為190000元。(此處僅以1 年7 個月計算 10,000元×19=190000 元。)自102 年12月19日起至原告李 金龍成年之114 年7 月15日止尚有11年6 個月又26天,即十 一又三百六十五分之二0六年,則本件依霍夫曼法扣除期前 利息之係數應以十一又三百六十五分之二0六年之係數為準 ,其數值為8.00000000,金額為107 萬2813元(10,000元× 12×8.00000000=107萬2813元)。原告李金龍之扶養費損失 額計算式:190000元+107萬2813元=126萬2813元。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李金龍於本件事故父母雙亡,其情形與父母中至少有一 人在世,仍可獲得父或母之關愛及照顧撫育者尚有相當大的 差距,除本身遭受慘重打擊,形成人生不可彌補之缺憾外, 成長之路亦難免較他人更為艱苦,其情甚屬可憫。本院審酌 其處境,及兩造之地位與財力等狀況,認為原告李金龍所受 非財產上損害數額以三百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㈤綜合上述:
1原告李啓崇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總額為180500元。 2原告李金龍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總額為426 萬2813元(計 算式:126 萬2813元+300萬元=426萬2813元)。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駕駛人李順志與道路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 應各負擔百分之五十肇事責任比例,較為合理,已如前述。 則原告所受損害,亦以由雙方按上開過失責任比例負擔為合 理,故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均應乘以二分之一,依 此比例計算之結果,原告李啓崇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 90,250元,原告李金龍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2131,406 元(計算式:426 萬2813元×1/2 ,元以下捨去)。七、從而,原告李啓崇李金龍對被告雲林縣政府之請求,分別 在上開金額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2 年12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對被告雲林縣政府超過上開金額之 請求,及原告對被告雲林農田水利會之全部請求,則屬無據 ,均應予駁回。




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雲林縣政府亦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予准許。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應併予駁 回。
伍、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瑞裕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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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