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少偵字第6 號、102 年度少偵字第12號、102 年度少連偵
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叁佰元與少年陳○瑋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少年陳○瑋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SONY ERICSSON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門號○○○○○○○○○○號之SIM 卡壹張)、SK NETWORKS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門號○○○○○○○○○○號之SIM 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貳包,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民國83年12月生,行為時為滿18歲之未成年人)明 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3 款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更名為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下同)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如非依藥事法相 關規定製造,則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 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販賣,竟與少年陳○瑋(85年4 月生 ,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詳卷,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販賣毒品部分,另案審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行為:
㈠陳○瑋於102 年4 月17日中午12時27分、34分、41分許,持 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其所有SONY ERI CSSON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手機及SIM 卡均已扣案,下同) ,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徐金國聯絡購買愷他 命(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⒈⑴至⒈⑶所示),並約定在雲 林縣古坑鄉東和村公有市場之公共廁所交易,通話結束後, 陳○瑋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搭配SK NETWORKS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手機 及SIM 卡皆甲○○所有,均已扣案,下同)之甲○○聯繫,
由甲○○先至陳○瑋住處(地址詳卷)拿取愷他命1 包(重 量不詳),陳○瑋並告知甲○○應向徐金國收取之金額及約 定交易地點,甲○○隨即前往上開約定地點,並於同日下午 1 時10分許,甲○○與徐金國2 人在上開約定地點,以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甲○○將上開陳○瑋提供之愷他命 1 包販賣與徐金國,並向徐金國收取新臺幣(下同)500 元 。甲○○於收到款項後,立即返回陳○瑋前開住處,將款項 交與陳○瑋,陳○瑋則交與甲○○一、二百元(即起訴書附 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
㈡陳○瑋於102 年4 月19日凌晨0 時5 分許,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少年 蔡○穎(85年3 月生,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詳卷,於購買本 案愷他命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聯絡購買愷他命( 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⒉⑴所示),並約定在雲林縣斗南鎮 將軍崙天橋附近交易,通話結束後,陳○瑋以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甲○○ 聯繫,表示嗣後蔡○穎會直接與甲○○聯繫購買愷他命乙事 ,請甲○○將其先前放在甲○○家之愷他命賣給蔡○穎,不 久蔡○穎果然與甲○○電話聯繫,2 人即於同日凌晨0 時48 分前之某時許,在上開約定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 式,由甲○○販賣愷他命1 包(重量不詳)與蔡○穎,並向 蔡○穎收取700 元。交易完成後,蔡○穎於同日凌晨0 時48 分許以上開電話聯繫陳○瑋抱怨甲○○(通話內容如附表二 編號⒉⑵所示)。陳○瑋於交易完成後不久,至甲○○位於 雲林縣古坑鄉○○村○○00號之3 之住處向甲○○收取前開 所收到款項(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之犯罪事實)。 ㈢陳○瑋於102 年4 月24日晚上9 時45分、59分許,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賴盈任聯絡購買愷他命(通話內容如附表二編號⒊⑴至⒊ ⑵所示),並約定在雲林縣古坑鄉東和村「廣濟宮」右方巷 子內交易,通話結束後,陳○瑋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甲○○聯繫,由甲 ○○先至陳○瑋前揭同一住處拿取愷他命1 包(重量不詳) ,陳○瑋並告知甲○○應向賴盈任收取之金額及約定交易地 點,甲○○隨即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 甲○○與賴盈任2 人在上開約定地點,以部分賒帳、部分給 付現金之方式,由甲○○將上開陳○瑋提供之愷他命1 包販 賣與賴盈任,並向賴盈任收取1,100 元,餘400 元賒欠。甲 ○○於收到款項後,立即返回陳○瑋前開住處,將款項交與 陳○瑋,陳○瑋則交與甲○○二、三百元。賴盈任所欠之餘
款迄今尚未給付(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之犯罪事實)。 ㈣嗣經警於102 年5 月8 日上午6 時20分許,在甲○○位於雲 林縣古坑鄉○○村○○00號之3 住處,查獲並扣得電子磅秤 1 臺、分裝袋2 包、SK NETWORKS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與本案無關之K 盤1 個、K 卡1 張、帳冊2 本等物,及於同日上午6 時30分許, 在陳○瑋上揭住處內,查獲並扣得SONY ERICSSON 廠牌黑色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與本案 無關之KOOOK 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程序部分:
⒈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 別規定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陳○ 瑋為85年4 月生,蔡○穎為85年3 月生(真實姓名與年籍資 料均詳卷),於本案犯罪事實之時,均屬於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是依上述規定,本判決書提及陳○瑋、蔡○穎時 ,不予揭露全名或完整年籍。至於敘明陳○瑋、蔡○穎之出 生年月,僅係表彰案發時其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少年之事實 ,合先敘明。
⒉證據能力之認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 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 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 為證據使用,惟被告甲○○及辯護人在本院均明示同意上開 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43、50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具備合法 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並加以綜合判斷後,認為上開證據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應認該等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 力。
㈡實體部分(有罪證明力之認定):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 序中坦白承認(見雲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 頁 ,102 年度少偵字第6 號卷第125-127 頁,本院卷第24-28 頁、第43-51 頁),核與證人徐金國、賴盈任、少年蔡○穎 ,及共犯陳○瑋於警詢(含上開各證人分別指認被告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查中、少年法院法官前所為之指證
情節相符(見雲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3-39 、63 -72 、87-95 、99-105頁,102 年度少偵字第6 號卷第15-1 6 、23-24 、62-63 、136 頁,102 年度少偵字第12號卷第 8-12頁,102 年度少調字第131 號卷第79-81 頁,102 年度 少調字第171 號卷第11-13 頁,102 年度少調字第233 號卷 第31-33 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⒊所示之通訊監察譯 文(見雲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55-56 頁)、本院10 2 年聲監字第113 號、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197 號通訊監察 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甲○○之扣案物照片12幀 、陳○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照片、甲○○所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4 月18日至19日之通聯紀 錄、本院102 年度聲搜字第333 號搜索票、甲○○之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見雲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12、18 -20 、22-26 、29-30 、41-45 、47-48 、58頁,雲警刑偵 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2、71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甲 ○○所有持用之SK NETWORKS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陳○瑋所有之電子磅秤1 臺 、甲○○所有之分裝袋2 包,及陳○瑋所有持用之SONY ERI CSSON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可佐。參諸犯罪事實㈠陳○瑋與徐金國如附表二編 號⒈之通話內容、犯罪事實㈡陳○瑋與蔡○穎如附表二編 號⒉之通話內容,及犯罪事實㈢陳○瑋與賴盈任如附表二 編號⒊之通話內容,其通話內容均簡短,多半係在確定陳○ 瑋所在位置、約定由陳○瑋朋友前往碰面,及碰面地點,確 認是否已到達後,即結束通話,而如附表二編號⒉⑴之通話 則有「我上一次不是向你借一筆錢。」「你要還我嗎?」「 我先還你7 百然後再欠你5 百。」「7 百你就先還7 百,5 百先擱著。」「我就處理7 百給你。」「你朋友這樣做太誇 張。」「我叫他拿一半。」等隱諱不明除通話者外,旁人無 法明瞭之用語,且上開通話內容均未提到見面之目的,亦未 提及毒品愷他命,核與實務上常見,因顧慮遭毒品查緝而刻 意避免於電話中提及毒品之情況相同,而與現今毒品交易實 況相當,益加確信其等見面係為交易毒品無疑。復以,賴盈 任、徐金國、蔡○穎於警詢中亦證實其等有施用愷他命之習 慣(見雲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4、88、100 頁) ,可見上開證人有施用毒品慣行,有向被告購毒之需求。綜 此,堪信證人賴盈任、徐金國、蔡○穎分別證述其向陳○瑋 及被告購買愷他命等情為真。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 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 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 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自承當時染有愷他命毒癮,因工作月薪只有 1 萬多元,幫陳○瑋跑腿送毒品,多少賺一些,每次跑腿回 來,陳○瑋會看當次賺多少再分一些給伊,送愷他命給賴盈 任該次,陳○瑋分了二、三百元與伊,送愷他命給徐金國該 次,陳○瑋分了一、二百元與伊,送愷他命給蔡○穎該次, 陳○瑋沒有分錢給伊,是拿一些愷他命給伊施用(見本院卷 第24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由此可見被告係因一時失慮, 為供自己繼續施用而與陳○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 賴盈任、徐金國、蔡○穎,被告自白犯罪之動機、牟利之意 圖各情均有實據,亦核與前述證據資料吻合。
⒊刑法關於正犯(共同正犯)、從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 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 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共同正犯),必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幫助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 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以販賣毒品罪為例,從事前聯絡 毒品買賣、到事後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 屬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之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 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起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8年 度臺上字第4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貪圖可獲取些 許金錢或愷他命,得以繼續施用愷他命之誘惑,為陳○瑋跑 腿前去與徐金國、蔡○穎、賴盈任交易,係為自己犯罪之意 思參與實施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依前開判例及裁判意 旨,應以販賣毒品之正犯論處。
⒋犯罪事實㈠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與陳○瑋共同販賣愷他命 與徐金國部分,價格為1,300 元乙節,因證人徐金國於警詢 、偵查中均證述係購買500 元等語(見雲警刑偵三字第0000 000000號卷第69頁,102 年度少偵字第6 號卷第23頁反面至 第24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證人徐金國證稱購買 500 元方為正確,故此部分依卷內證據認定應為500 元。至 於犯罪事實㈢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與陳○瑋共同販賣愷他 命與賴盈任部分,價金1,500 元均已收訖,然為被告所否認 ,稱當場只收取1,100 元,所賒欠之400 元至今未付,證人 賴盈任所述不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依事證不
明利歸被告原則,應認定被告僅收取1,100 元,尚有400 元 賒欠。
⒌是被告之自白當屬真實可信,其就本案犯罪事實主觀上有販 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客觀上亦有販賣毒品之行為無疑 。
⒍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愷他命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第3 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其藥品類別為「須由 醫師處方使用」。且查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 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 、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但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 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 愷他命製劑,僅有針劑4 筆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 物管理局(現更名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9 年3 月19日FDA 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4 月9 日FDA 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許可文件可稽。本案於被告住 處搜索扣得供其施用愷他命之K 盤及K 卡,並無針筒等器具 ,有扣案之K 盤及K 卡可佐,顯見被告所能取得之愷他命係 顆粒或粉末狀,則被告與陳○瑋所共同販賣之愷他命尚非主 管機關所核准許可製造之管制藥品,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係國外輸入,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被告既明知 愷他命乃目前政府法令公告禁止民眾非法販賣之毒品且其所 販賣之愷他命並非合法製造之注射製劑等節,自已足認被告 係明知其販賣與證人徐金國、賴盈任、蔡○穎之愷他命為偽 藥無訛。次按,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 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 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如行為後處罰之法律 有變更,再依刑法第2 條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是明知 愷他命為偽藥而販賣與他人,除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 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 」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 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文規定販賣偽藥罪,其法定刑 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5 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生 效,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則將愷他命列為第三級毒品
,同法第4 條第3 項亦定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98年5 月20 日修正後法定刑為「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法 定本刑,顯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之罪為重,是 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所犯罪名為幫助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惟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 不同而已,尚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被告就上開 犯行,與陳○瑋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為共同 正犯。被告於上揭販賣愷他命前持有愷他命之行為,因持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需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始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處罰之行為,本案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所持有販賣之第三級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 ,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犯罪行為,從而尚 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持有第三級毒品低度行為 之情形,併予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3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 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揭3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犯 罪事實(見雲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 頁,102 年度少偵字第6 號卷第125-127 頁,本院卷24-28 頁、第43 -51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 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一律處以上開刑責,難免輕重失 衡,倘有情輕法重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此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263 號解釋文自明。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 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 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審酌:
⒈被告於警詢之初即承認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程序中亦均坦承全部起訴事實,坦然面對審判,毫無迴避飾 詞之處,且其自承非常後悔本案犯行,已戒除毒癮,本案發 生後於102 年9 月入伍服役如今已退伍,目前從事消防配管 工作,每月收入約有3 萬元,已經結婚,太太即將臨盆,會
好好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 堪認其有所反省,尚知振作,盡其為人夫之責任,犯後態度 良好。
⒉被告自承案發當時是因為月薪只有1 萬多元,又染有毒癮, 因此幫陳○瑋送愷他命,藉此分得一些錢或愷他命等語,相 信被告係為供自己可繼續施用之目的,才鋌而走險步上販賣 毒品一途。顯見被告尚非單純出於牟取利潤花費之意圖以營 利。
⒊被告販賣愷他命之次數為3 次,販毒總金額2,700 元(含賴 盈任賒欠未付之400 元),且係幫陳○瑋跑腿,僅分得些許 利益,其惡性與大量或長期販毒者迥然有異,犯罪情節亦較 輕微,此較諸大量販賣毒品予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牟取 暴利之情並不相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差別,犯罪所生之 危害亦非甚重。
⒋被告於犯下本案犯行時剛滿18歲,年少識淺,又僅國中肄業 (見本院卷第52頁),教育程度不高,甫於103 年4 月間結 婚,太太即將於103 年10月生產,母親白血球過高,身體狀 況不佳,岳父中風治療復健中,為中度殘障,家中經濟狀況 不佳,此有戶口名簿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產 檢及衛教紀錄、清寒證明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61 頁) ,家庭及經濟狀況難認良好。
⒌以上各情,足認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之犯罪情狀有值得憫恕 之處,縱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至2 分之1 後,處以減輕後最輕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猶嫌過重 ,有傷一般國民對法律之情感,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 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依法酌減之。 ㈥以上2 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㈦審酌前述理由(包含酌減情狀),並慮及被告於案發後能戒 除毒癮,退伍後並從事消防配管等正當工作賺取金錢,負起 為人子、為人夫之責,應非遊蕩或懶惰成習之人,本性亦應 善良,且其目前未成年,可塑性仍高,復即將為人父,當能 體會父母教養之辛勞及望子成龍鳳之心,因而改變自身行為 以身作則。又酌以被告因一時失慮,未能正視施用或販賣毒 品所帶來之危害以致觸犯上開之罪,過長之刑度對被告而言 ,反而有害其回歸社會,及其各次販賣愷他命所得之金額多 寡、數量、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 者,被告現年19歲,正值青少,若本院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 ,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而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 被告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被告回歸社會,盡其對家庭、社 會之責任義務,尚且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為此考量被告
之人格特質及復歸社會之可能,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期惕勵日後,俾利更生。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4頁),且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顯具悔意,且被告目前年僅19歲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5 年,以啟 自新。另審酌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強化 被告之法治概念及盼其遠離不當環境,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 警惕,避免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爰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4 款、第5 款之規定宣告其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1 年內應向公庫支付6 萬元,及於緩刑期間應向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160 小時之義務勞務。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機構團體提 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 及各機關、法人、社區、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併此敘明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發揮附條件緩 刑制度之立意,以使被告能重新納入法律秩序下之生活。又 被告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另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 分之宣告,為刑法第74條第5 項明文所定,故本件緩刑之效 力,除不及於前述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保安處分宣告外 ,亦不及於後述之沒收從刑,均併附此說明之。五、沒收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 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 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 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 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 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且係 於個別正犯判決主文項下各別宣告沒收即可,無庸宣告連帶 沒收;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 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 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
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再按販賣毒品 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 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 95年臺上字第1781號判決、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 議㈠、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31號可參)。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 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 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 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 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 另外,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 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 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 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 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 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 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 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內容可資參照)。 經查:
⒈本件被告與陳○瑋就犯罪事實㈠至㈢之共同販賣愷他命所 得,各為500 元、700 元、1,100 元,共計2,300 元,雖未 扣案,然為被告與陳○瑋共同販賣愷他命所得,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共犯一 併諭知沒收原則及上揭最高法裁判意旨,應在各該主文項下 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2 人之財產 連帶抵償之。另犯罪事實㈢賴盈任賒帳400 元部分,因無 證據證明賴盈任已經給付,爰不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被告所有之SK NETWORKS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陳○瑋所有之SONY ERI CSSON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係供被告與陳○瑋彼此間聯繫,及與賴盈任、徐金國 、蔡○穎聯繫上開販賣愷他命犯行之工具,均據被告及陳○ 瑋供述在卷(見雲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3頁反面 ,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47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共犯一併諭 知沒收原則及上揭最高法裁判意旨,應在各該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之,又因無不能沒收之情形,故不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併此敘明。
⒊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係陳○瑋所有,供分裝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可按(參見本 院卷第4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共犯一併諭知沒收原則,及上揭最高 法裁判意旨,在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⒋扣案之分裝袋2 包,均係新品等情,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 且為被告所有,預備用來分裝毒品,以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所用,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可按(參見本院 卷第48頁正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 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⒌至於其他被告所有之扣案之K 盤1 個、K 卡1 張係供被告施 用愷他命所用,帳冊2 本則係記錄被告其他販賣毒品犯行之 用,均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 47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及陳○瑋所有之KOOOK 廠牌白色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因皆與 本案無關,均不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 1 項。
㈢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 條第5 款、第9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罪名 │ 宣告刑之內容 │
├──┼─────┼─────┼──────────────┤
│ 1 │事實及理由│共同犯販賣│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
│ │欄之㈠所│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載販賣愷他│罪 │元與少年陳○瑋連帶沒收之,如│
│ │命與徐金國│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之犯行(即│ │少年陳○瑋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起訴書附表│ │扣案之SONY ERICSSON 廠牌黑色│
│ │編號10之犯│ │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門號○九│
│ │罪事實) │ │八一九八三五一五號之SIM 卡壹│
│ │ │ │張)、SK NETWORKS 廠牌黑色行│
│ │ │ │動電話壹支(含搭配門號○九八│
│ │ │ │五一三五九五三號之SIM 卡壹張│
│ │ │ │)、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貳包│
│ │ │ │,均沒收之。 │
├──┼─────┼─────┼──────────────┤
│ 2 │事實及理由│共同犯販賣│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
│ │欄之㈡所│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
│ │載販賣愷他│罪 │元與少年陳○瑋連帶沒收之,如│
│ │命與少年蔡│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穎之犯行│ │少年陳○瑋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即起訴書│ │扣案之SONY ERICSSON 廠牌黑色│
│ │附表編號11│ │行動電話壹支(含搭配門號○九│
│ │之犯罪事實│ │八一九八三五一五號之SIM 卡壹│
│ │) │ │張)、SK NETWORKS 黑色廠牌行│
│ │ │ │動電話壹支(含搭配門號○九八│
│ │ │ │五一三五九五三號之SIM 卡壹張│
│ │ │ │)、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貳包│
│ │ │ │,均沒收之。 │
├──┼─────┼─────┼──────────────┤
│ 3 │事實及理由│共同犯販賣│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
│ │欄之㈢所│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載販賣愷他│罪 │壹佰元與少年陳○瑋連帶沒收之│
│ │命與賴盈任│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之犯行(即│ │其與少年陳○瑋之財產連帶抵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