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風禾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3 年度執字第14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風禾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風禾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另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 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 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 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 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 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 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 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 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 千元 、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 項 定有明文,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 號解釋及第662 號 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反面解釋,若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不 得易科罰金者,即無上開刑法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之適用 ,而無庸於定應執行刑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經查:
㈠ 受刑人簡風禾所犯如附表編號1、2、6、7、8號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3、4、5號所示之罪 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照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2 項之規定,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否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人喪失易科罰 金之利益。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簡風禾於103 年7 月17日 出具之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受刑人應執行刑程序選擇權調查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 查附表所示各罪確係在裁判確定前所違犯無誤,符合數罪併 罰之要件,參前說明,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 又受刑人犯竊盜等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罪,前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嘉簡字第626 號刑事簡易判 決中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3、 4號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5 8 號刑事判決中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所犯如附 表編號6、7號所示之罪,亦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726 號刑事判決中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此有卷內所 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 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8 月、11月、7 月、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726 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43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加計後之總和,即3 年3 月。茲聲請人 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述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士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簡風禾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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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侵入住宅竊盜 │侵入住宅竊盜 │侵入住宅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7 月 │
│ (不含沒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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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2 年2 月23日 │102 年2 月24日 │102 年2 月20日 │
├───┬───┼─────────────┼─────────────┼─────────────┤
│偵查機│機 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
│關及案├───┼─────────────┼─────────────┼─────────────┤
│號 │案 號│102 年度偵字第1972、2376號│102 年度偵字第1972、2376號│102 年度偵字第3048、3354號│
├───┼───┼─────────────┼─────────────┼─────────────┤
│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最後事├───┼─────────────┼─────────────┼─────────────┤
│實審 │案 號│102 年度嘉簡字第626 號(聲│102 年度嘉簡字第626 號(聲│102 年度易字第358 號 │
│ │ │請書誤載為102 年度簡字第62│請書誤載為102 年度簡字第62│ │
│ │ │6 號) │6 號) │ │
│ ├───┼─────────────┼─────────────┼─────────────┤
│ │日 期│102 年4 月30日 │102 年4 月30日 │102 年5 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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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確定 ├───┼─────────────┼─────────────┼─────────────┤
│判決 │案 號│102 年度嘉簡字第626 號(聲│102 年度嘉簡字第626 號(聲│102 年度易字第358 號 │
│ │ │請書誤載為102 年度簡字第62│請書誤載為102 年度簡字第62│ │
│ │ │6 號) │6 號) │ │
│ ├───┼─────────────┼─────────────┼─────────────┤
│ │日 期│102 年7 月5 日 │102 年7 月5 日 │102 年7 月8 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否 │
│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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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①嘉義地檢102 年度執字第24│①嘉義地檢102 年度執字第24│①南高分檢102 年度執字第28│
│ │ 18號 │ 18號 │ 號 │
│ │②編號1、2號已定應執行有│②編號1、2號已定應執行有│②編號3、4號已定應執行刑│
│ │ 期徒刑8 月 │ 期徒刑8 月 │ 有期徒刑11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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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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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侵入住宅竊盜 │侵入住宅竊盜 │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5 月 │
│ (不含沒收)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2 年2 月20日 │102 年2 月11日 │102 年2 月11日 │
├───┬───┼─────────────┼─────────────┼─────────────┤
│偵查機│機 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關及案├───┼─────────────┼─────────────┼─────────────┤
│號 │案 號│102 年度偵字第3048、3354號│102 年度偵字第5899號 │102 年度偵字第5899號 │
├───┼───┼─────────────┼─────────────┼─────────────┤
│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最後事├───┼─────────────┼─────────────┼─────────────┤
│實審 │案 號│102 年度易字第358 號 │102 年度易字第726 號 │102 年度易字第726 號 │
│ ├───┼─────────────┼─────────────┼─────────────┤
│ │日 期│102 年5 月31日 │102 年12月23日 │102 年12月23日 │
├───┼───┼─────────────┼─────────────┼─────────────┤
│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確定 ├───┼─────────────┼─────────────┼─────────────┤
│判決 │案 號│102 年度易字第358 號 │102 年度易字第726 號 │102 年度易字第726 號 │
│ ├───┼─────────────┼─────────────┼─────────────┤
│ │日 期│102 年7 月8 日 │103 年1 月21日 │103 年1 月21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否 │ 是 │
│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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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①南高分檢102 年度執字第28│①雲林地檢103 年度執字第34│①雲林地檢103 年度執字第34│
│ │ 號 │ 1 號 │ 2 號 │
│ │②編號3、4號已定應執行刑│ │②編號6、7已定應執行刑7 │
│ │ 有期徒刑11月 │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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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7 │ 8 │ │
├───────┼─────────────┼─────────────┼─────────────┤
│ 罪 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 │侵入住宅竊盜 │以下空白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6 月 │ │
│ (不含沒收)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2 年2 月11日 │102 年4 月20日 │ │
├───┬───┼─────────────┼─────────────┼─────────────┤
│偵查機│機 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關及案├───┼─────────────┼─────────────┼─────────────┤
│號 │案 號│102 年度偵字第5899號 │102 年度偵字第2844號 │ │
├───┼───┼─────────────┼─────────────┼─────────────┤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最後事├───┼─────────────┼─────────────┼─────────────┤
│實審 │案 號│102 年度易字第726 號 │103 年度簡字第43號 │ │
│ ├───┼─────────────┼─────────────┼─────────────┤
│ │日 期│102 年12月23日 │103 年3 月28日 │ │
├───┼───┼─────────────┼─────────────┼─────────────┤
│ │法 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確定 ├───┼─────────────┼─────────────┼─────────────┤
│判決 │案 號│102 年度易字第726 號 │103 年度簡字第43號 │ │
│ ├───┼─────────────┼─────────────┼─────────────┤
│ │日 期│103 年1 月21日 │103 年4 月2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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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
│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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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①雲林地檢103 年度執字第34│①雲林地檢103 年度執字第14│ │
│ │ 2 號 │ 87號 │ │
│ │②編號6、7已定應執行刑7 │ │ │
│ │ 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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