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春女
莊俊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宣告
沒收物(103 年度聲沒字第13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劍龍」電子遊戲機壹臺(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伍仟陸佰陸拾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春女、莊俊得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 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447、2600、3070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而扣案之「劍龍」賭博性電玩機具1 臺(含IC板 1 塊)係被告莊俊得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之新臺幣 (下同)5,660 元係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 9 條之1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第40條於94年間修正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 ,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 收。」其修正理由為:「一、按特別刑事法律如刑事訴訟法 第259 條之1 或其他可單獨宣告沒收者,因不限於裁判時併 予宣告,爰增訂『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文字,以資區別。二 、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 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 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 2 項增訂之。」足認上開條文修正後,已明確表示僅在扣案 物為「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無主刑之存在,始有依刑事訴訟法第 259 條之1 聲請法院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必要;若扣案物為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檢察官本應依刑法第40條第 2 項及各該違禁物、專科沒收(常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235 條第3 項、第 219 條、第266 條第2 項等)等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如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 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 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 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 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參見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之研討結果) 。
三、查扣案之「劍龍」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係被告 莊俊得所有供現場賭博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機臺內現金 5,660 元,則係被告2 人因犯賭博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2 人供述在卷,並有雲林地檢署102 年度保字第510 號扣押物 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各1 份附卷可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 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依前開說明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 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聲請意旨雖誤引刑 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為據,尚屬無礙,應予更正,並裁定 沒收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