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伯基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57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
訟程序(原案號:103 年度易字第420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楊伯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尖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伯基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91 號判處有期徒刑 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經提起上訴, 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81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 處有期徒刑3 年,併科罰金3 萬元,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4006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入監執行後 ,於101 年1 月4 日縮短刑期付保護管束假釋出監,嗣於10 2 年2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 知悔改,於103 年5 月7 日上午8 時許,前往雲林縣虎尾鎮 光明路37巷日不落工務所工作,至同日上午9 時許,楊伯基 打電話向工地副總呂文吉辭職,並欲向呂文吉請領前一日之 工資,惟呂文吉以忙於開會為由請楊伯基稍等片刻,迄同日 上午11時許,楊伯基在工務所內因等候多時而心生不滿,見 呂文吉返回工務所,即大聲對呂文吉咆哮,呂文吉亦回嗆, 2 人進而互相拉扯至工務所外,呂文吉即喊叫樓上之工人下 來幫忙,楊伯基見狀則走回停放在工務所前廣場之自用小客 車副駕駛座旁,打開副駕駛座車門後拿取置放於副駕駛座上 之尖刀1 把,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尖刀朝呂文 吉揮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恐嚇呂文吉,使呂文吉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幸經在場之工地主任鄭錫清出 手攔阻並將楊伯基帶往工務所內好言相勸,始未釀成災禍。 嗣經呂文吉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伯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3 頁;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420 號卷 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文吉、證人鄭錫清於警詢或偵 訊中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 至6 頁、偵卷第15至 16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5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19 頁),復有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之尖刀1 把扣案可佐。而扣 案之尖刀1 把,為金屬材質,刀尖銳利,總長42公分(刀柄 3 公分、刀刃29公分),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2 張在卷可 憑(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420 號卷第32、34頁),並衡以 被告與告訴人係發生衝突在先,被告盛怒之下突持尖刀朝告 訴人揮舞,其主觀上有藉此恫嚇告訴人之充分動機,且客觀 上亦適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亦符常情,綜上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並不 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 心生畏佈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也者,亦僅以通知 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 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 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危害通知之方 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 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 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 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52 年臺上字第751 號判例、75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81年度臺 上字第867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手持尖刀對告訴人揮 舞之舉動,自足以使人感到生命或身體遭受威脅,而心生恐 懼,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
㈡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不僅使他人心生恐懼,危 害人身安全,亦影響社會治安,且其恐嚇行為較諸一般言語 恐嚇更為嚴重,惡性不輕,但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及告訴人當庭表示不再追究,只要被告不要 再犯即可,有本院103 年7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420 號卷第18頁正反面),兼衡被告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臺北做鐵工,日薪1,100 元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又扣案之尖刀1 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其供證無訛(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420 號卷第32頁),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
㈢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