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296號
ULDM,103,易,296,201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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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87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陳家新楊忠直(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與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組成詐騙集團。於民國102 年6 月7 日上 午10時許,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撥打電話向官 秀玲佯稱係中華電信客服人員以及檢警人員,官秀玲之個人 資料遭冒用,涉及刑案須做資金公證,否則帳戶將被凍結云 云,致官秀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2 年6 月11日上午至 彰化銀行提領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同日上午,陳家新 與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依楊忠 直之指示,搭乘計程車一同前往雲林縣斗南鎮○○路000 號 斗南田徑場東門,由陳家新在該處進行把風,由「阿義」向 官秀玲口頭表明佯稱之身分後,收受官秀玲交付之前開140 萬元現金。得手後陳家新及「阿義」隨即離開現場,並將前 開款項交由楊忠直分配,陳家新因而分得4 萬餘元。二、案經官秀玲訴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陳家新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 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在卷可參,核與告訴人官秀玲 之指訴及偵訊中證述筆錄相符,並有證人即載送被告至取款 地點之計程車司機邱章芳之證述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 紀錄及告訴人之彰化銀行存摺影本各1 紙可資佐證,堪認被 告之自白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 00000 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 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 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 罰之」,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科處或併科刑度,是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為 上開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處 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楊忠直、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男子,就上 開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同法第28條,論為 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因賭博輸錢,缺錢花用,自102 年5 月間聽從楊 忠直之建議,加入詐騙集團,其聽取楊忠直親自解說向被害 人謊稱取款之劇本細節後,擔任本案陪同前往取款之把風角 色,及運送詐得現金至指定地點交付楊忠直之工作,本次共 詐得140 萬元現金,犯罪動機並無值得同情之處,毫不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固然在本案中具有可替代性,但仍對 於造成告訴人之重大財物損失難辭其咎。被告自承其在本案 中可分得詐得金額3%,即4 萬餘元,而因楊忠直尚未被查獲 ,被告與告訴人先行在本院民事庭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 卷可考,被告並依調解條件給付損害賠償5 萬元,有本院公 務電話記錄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第30-1頁),稍賠 償告訴人之少部分損害,告訴人則當庭表示刑度由法院判斷 。末考量被告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一般,現年30歲,正值青 壯,家有已無工作之父親,及國中在學之兒子,原本自己從



事室內裝潢已達10年,有正當工作與社會經歷,為家中唯一 經濟支柱,更能知悉賺錢不易,卻捨棄正當營生之方式,欲 以詐騙他人之方式迅速取得金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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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