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仁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63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 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8 月14日上午7 時許,在高雄市○○ 區○○里○○路000 號前,竊取楊美瓊所有BMW 廠牌、車牌 號碼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得手後,改懸掛偽造之號碼為 1001-UK 車牌,並於102 年2 月初某日,在臺南市○○區○ 道○號仁德交流道附近某棒球打擊場旁,以新臺幣(下同) 15萬元,將上開自小客車販賣予知情之被告吳政陽(被告吳 政陽涉犯贓物等部分另行審結)使用。嗣於102 年6 月26日 中午12時13分許,為警在雲林縣四湖鄉○○村○○○00號, 查獲遭通緝之吳政陽,並扣得上開自小客車1 臺、1001-UK 號車牌2 面,經比對車型與車牌有誤後,循線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陳俊仁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及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第4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因認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罪,而應為被告無罪 之判決(詳如下述),故關於以下所引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乙節,本院不另說明,先此敘明。
三、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甚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 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 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稱共犯除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 犯外,尚包括必要共犯(含對向犯,如貪污、選舉賄賂、販 賣毒品等罪)。蓋對向性共犯間,因訴訟上之利害關係相反 ,為免其為偵查機關誘導、嫁禍他人或邀輕典而虛偽陳述之 可能,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其自白始得 資為不利於其他共犯之犯罪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 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 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 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 第1573號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陳俊仁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被告 吳政陽為警查扣之車輛為被害人楊美瓊失竊之贓車,而吳政 陽供稱該車輛係購自被告陳俊仁,此據吳政陽、楊美瓊供述 在卷,且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雲林縣警察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上開自小客車及車身號碼照片、車 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參,為其主要論據。五、訊據被告陳俊仁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偷車子 ,也沒有賣車子給吳政陽,我在臺南被起訴的案子,是幫兵 志遠、江定璋竊得的車輛變造車身號碼,沒有參與竊車或銷
贓,也沒有變造車牌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楊瓊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於101 年8 月14日上午7 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路000 號前失竊,吳政陽則於102 年2 月初某日,在臺南市○○區 ○道○號仁德交流道附近某棒球打擊場旁,以15萬元之價格 購得,並已懸掛號碼1001-UK 之車牌供使用等情,為證人楊 瓊美於警詢、吳政陽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警 卷第1 頁至第4 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29頁至第30頁;偵 5277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上開自小客 車及車身號碼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 可為佐證(見警卷第8 頁至第15頁、第32頁、第34頁),堪 信為真實。
㈡吳政陽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時均證稱該贓車係購自被告陳 俊仁云云,然吳政陽與被告陳俊仁相互間,依公訴意旨所陳 ,既屬買受贓物者與行竊者之對向性關係,則吳政陽於偵查 、審判中縱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對被告所為之不利證述,仍應 觀察其陳述是否無瑕疵可指,以及是否具有足以令人確信其 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查,吳政陽於第一次警詢時證稱: 我是在102 年2 月左右,在奇摩拍賣汽車網站,與一名綽號 「大胖」男子電話聯繫要買權利車,雙方約在臺南市永康交 流道附近交易,對方見面後才告知我那部BMW 轎車是贓車, 說他們出事(被警方查獲)了,要把其他贓車銷售清空,這 臺當時要賣我15萬就好,並懸掛兩面車號0000-00 車牌讓我 使用,我就當場交易付清,並牽回這臺贓車使用至今(見警 詢第2 頁至第3 頁),經員警提示臺南市警察局破獲之汽車 竊盜集團成員照片指認後,並指認稱被告陳俊仁係該名賣車 之男子乙情;再於員警安排當面指認後,於第二次警詢筆錄 證述稱:我雖然只是在交車時,見過他一次面,但是他因腳 有刺青,非常好認,所以一看就知道云云(見警卷第18頁) 。次查,本案之查獲經過,係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偵查隊 員警許文政逮捕遭通緝之吳政陽時,發覺吳政陽使用之上開 車輛為贓車,經詢問吳政陽後,吳政陽坦承有在臺南永康買 受贓車,且不記得向誰購買等情,員警許文政因職務上知悉 臺南市警察局破獲專偷BMW 廠牌之集團,故調出該集團成員 照片給吳政陽指認,吳政陽先看照片指出是被告陳俊仁,員 警再傳喚被告陳俊仁,經面對面指認,吳政陽確定被告陳俊 仁為賣車之人等情,為證人許文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38 頁至第139 頁)。關於指認之經過,吳政陽
與員警許文政所證互核一致,是吳政陽指認經過,係先由竊 車集團成員照片指認,再以面對面方式指認之過程應屬真實 。
㈢按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規定,於偵查過程 中指認犯罪行為人,應採取選擇式之真人列隊指認,而非一 對一、是非式的單人指認,其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 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 ,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 人之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式或暗示等程序,作為檢 警偵查人員於指認犯罪行為人所應遵循之規範,以提高案發 之初所為指認之正確性,並避免指認錯誤,造成誤判(最高 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818、1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員警因吳政陽買受之贓車為BMW 廠牌,且於臺南縣購得,因 職務上知悉臺南市警察局破獲專偷該廠牌之車輛,因而調出 集團成員照片由吳政陽一張一張辨識,於吳政陽指出係被告 陳俊仁後,再以通知被告陳俊仁前來,吳政陽見到被告陳俊 仁後,始表示出售上開贓車之男子有刺青之特徵,則警方於 指認前未由吳政陽陳述犯罪嫌疑人之特徵,且未以真人列隊 方式供吳政陽指認,其指認程序已屬可議,而被告陳俊仁係 參與竊車集團遭受警方調查,客觀上易誤導被告陳俊仁即係 本件之犯罪行為人而為錯誤之指認。準此,本件之指認程序 存有瑕疵,於指認過程中已受誤導而形成記憶汙染至明,則 吳政陽之指認程序,即有瑕疵,所得之結論尚難盡信,自不 得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陳俊仁固與兵志遠、江定璋等人因竊取BMW 廠牌車輛等 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 12132 、12134 、12247 、12248 、12251 、102 年度偵字 第455 號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0 頁 至第135 頁反面),然該起訴書中記載之被告陳俊仁犯行係 將兵志遠、江定璋交付之車輛,以磨製方式,把原車身號碼 偽造成其他號碼,並將同時交付之偽造或變造車牌懸掛之, 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嫌及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 書等罪嫌,並未認定被告陳俊仁參與竊車及銷贓。而被告陳 俊仁未曾共同竊取車輛及銷贓,僅受委託變造車身號碼等情 ,為證人兵志遠、江定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83頁反面至89頁),其等並證稱:竊取BMW 廠牌車輛,係 使用筆記型電腦連結駕駛座插座後,破解密碼,再將車子竊 走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第88頁),起訴書復記 載之犯罪工具為白色筆記型電腦、連接盒、空白晶片鑰匙,
用於破解BMW 廠牌自小客車行車電腦程式,並複製汽車鑰匙 一節亦相符。依兵志遠、江定璋所陳,係利用電腦軟體破解 汽車防盜設計而能竊得車輛,被告陳俊仁參與部分既僅在磨 製車身號碼、改掛偽造或變造車牌,顯非主導竊取何種車輛 及安排銷贓角色,是否有能力取得及使用上述犯罪工具竊車 ,令人生疑。此外,吳政陽復證稱:對方說是他們偷的車, 那一團已經被抓了,急著要脫手云云(偵5277號卷第30頁) 。然查,兵志遠等人係於101 年9 月17日為警查獲,兵志遠 、江定璋復於同年月18日分別以受刑人、被告身分入監,有 上述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 第38頁至第52頁、第120 頁至第135 頁反面),吳政陽購買 上開贓車之時間,則為102 年2 月間,距離兵志遠等人被查 獲時間已逾5 個月,在兵志遠等人被查獲後,是否仍有未被 警方查扣的贓車已有可疑,況兵志遠及江定璋對上開贓車之 車牌並無印象,兵志遠並證稱:我不會去囤什麼車,但是可 能就是我今天這臺車賣出去,再請江定璋他們出去偷一臺或 是兩臺車回來,變造完之後,都完成之後我會停在我租的地 下室停車位,然後po網再賣…。想要偷的就是一定比較熱門 的車款,才會出去偷,把賣不出去的車子偷回來放也是有風 險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86頁正反面、第89頁),為 避免銷贓不易及避免遭人查緝,兵志遠所證,自屬可信。被 告陳俊仁確有參與兵志遠等人之竊車集團分工,被告陳俊仁 就此並未否認,兵志遠、江定璋當無維護之必要,其二人之 上開證述應屬可信。依兵志遠、江定璋證述之竊車模式,於 其二人為警查獲後逾5 月,是否有庫存車輛已令人生疑,被 告陳俊仁之參與程度,能否於兵志遠、江定璋入監後,自兵 志遠所承租之停車位開走車輛,非無疑義。
㈤吳政陽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一再證稱被告陳俊仁為販售贓 車之人,然吳政陽之指認程序有上揭瑕疪之處,所得之結論 已難盡信,且上開贓車是否為兵志遠等人竊取,而由被告陳 俊仁銷贓尚屬可疑,吳政陽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尚有合 理懷疑。檢察官另舉之證據,即被害人楊美瓊之供述、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單、上開自小客車及車身號碼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等,亦無法直接證明被告陳俊仁有竊取等之犯 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據,而檢察官前揭所舉 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上開竊盜等犯行,致本院無 法形成被告陳俊仁有罪之確切心證,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按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陳俊仁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陵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