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順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 年度
執聲字第38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易字第八八六號刑事確定判決,其中關於張順斌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順斌因恐嚇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於民國102 年1 月18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886 號判 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2 年1 月18日起 至104 年1 月17日止,下稱第一案)。但張順斌於緩刑期間 故意犯恐嚇罪,經本院於103 年7 月8 日,以103 年度簡字 第21號判處拘役10日確定(下稱第二案)。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得撤銷第一案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 條聲請裁定。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確定者。」修法理由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 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 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 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 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 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 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故 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事由,據 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自應就受刑人再犯情節,是否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 審認標準,資以裁量是否撤銷原緩刑宣告,應先敘明。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張順斌於第一案緩刑期間內再犯第二案 遭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本院認張順斌在緩刑期間 內不知警惕收斂言行,竟為與第一案相似手法之恐嚇之行為 而再度觸犯刑章,足認其法治觀念偏差,守法觀念不足,有 賴刑罰之教化,基上理由,本院認原對張順斌所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撤銷
其第一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官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