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家弘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29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己○○與成年女友代號00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下稱甲○),於民國102 年10月17日偕同友人一同前往臺 東縣遊玩,當晚投宿在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000 號之「 沐泉民宿」,己○○與甲○同宿1 房。102 年10月18日凌晨 3 時許,己○○在所投宿之房間內穿著內褲準備就寢前,要 求與甲○發生性行為,遭甲○拒絕後,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 意,強行脫掉甲○之內、外衣褲,甲○奮力將己○○推開後 ,己○○仍強行扒開甲○之雙腿,持續朝甲○下體觀看;期 間己○○發現甲○趁隙欲撥打電話向同行友人求救,乃動手 將甲○之手機取走,並將甲○推倒在床,命令甲○不得動, 又發現甲○趁隙欲穿著衣服時,即對甲○吆喝稱「你要幹嘛 」,並追趕往房外衝之甲○,強行抓住甲○,欲將甲○拖回 房間內,甲○因此受有左腳大趾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及 擦傷、右前臂挫傷、右大腿挫傷及擦傷、雙膝後側挫傷等傷 害(傷害部分未具告訴),己○○即以此強暴之方式,滿足 其性慾,而對甲○為強制猥褻行為1 次得逞。嗣甲○掙脫己 ○○之追趕後,至其他房間向同行女性友人劉○○求救,遂 由友人陪同甲○陪同報警處理及驗傷後,而悉上情。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該規定,本案判決書 提及告訴人A女及同行友人時,為保護告訴人隱私,不予揭
露其等姓名(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 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予以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被告對告訴人甲○強制猥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案(東檢偵卷第4 至6 頁反面、第43、44頁、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 2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 (東檢偵卷第8 至13頁;第43、44頁),並據證人即同行女 性友人劉○○、男性友人劉○○、汪○○於偵訊時指述上開 時、地與被告、告訴人一同至臺東縣遊玩、告訴人向劉○○ 求救、其後所見聞告訴人哭訴、陪同告訴人前往報警及驗傷 等情歷歷(東檢偵卷第39至43頁),復有成大醫院斗六分院 醫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臺東縣警察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附於戊○偵 卷第17頁證物袋內)及現場照片2 張(東檢偵卷第25頁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起 訴書主張被告於上開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之過程中,亦造成 告訴人受有左膝燙傷之傷害,惟告訴人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 時均指稱:燙傷是被告拿香菸時,不小心燙到伊的等語(東 檢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22頁及反面),自難認此部分之傷 害係被告對告訴人為強暴行為所致,起訴書容有誤會,予以 更正,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 切色情行為,亦即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 以滿足自己性慾,而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9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暴」,係指直 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 抗拒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強行脫掉甲○之內、外衣褲,甲○奮力將被告推開 後,被告仍強行扒開甲○之雙腿,持續朝甲○下體觀看,並
於發現甲○趁隙欲撥打電話向同行友人求救時,動手將甲○ 之手機取走,將甲○推倒在床,命令甲○不得動,又於發現 甲○趁隙欲穿著衣服時,對甲○吆喝稱「你要幹嘛」,並追 趕往房外衝之甲○,強行抓住甲○,欲將甲○拖回房間內, 所為已屬對告訴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告訴人 抗拒之強暴手段,客觀上足以使被害人甲○意識到其性自主 遭到侵犯,主觀上亦可滿足被告之性慾,且無確切之證據可 認定被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其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與告訴人相約出 遊時,竟未能控制性慾,以強暴手段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1 次,使告訴人身心受創,殊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依約賠償告訴所受損害, 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頁),態度尚可,告訴 人亦到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本院卷第22頁), 兼衡被告自陳目前在從事營造粗工,日薪新臺幣1,300 元, 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家中有母親、姊姊及妹妹,母 親需其支付扶養費照顧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㈢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已 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依約履行賠償金額,告訴人亦表示 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已有悔悟且徵得告訴人諒解,堪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 ,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