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錦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36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3 年度交易字第240 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錦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錦昌(被訴公然侮辱及毀損部分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 決)於民國103 年5 月31日中午12時許至14時許,在其位於 雲林縣元長鄉○○村○○00號住處飲用啤酒若干,仍於同日 16時許,自上開飲酒地點出發,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 貨車上路,前往林佳鈺位於雲林縣元長鄉○○村0 號住處, 要找林佳鈺之亡夫吳基政。因林佳鈺表示吳基政已經過世, 吳錦昌即在林佳鈺家人出入、得共聞共見之客廳內,對林佳 鈺辱罵以「幹你娘雞歪」,足以貶損他人對林佳鈺之社會評 價。後吳錦昌前往位於林佳鈺住處後方之吳基政墳墓叫囂後 ,又走回林佳鈺之住處客廳,因見無人願意理睬他,吳錦昌 竟另基於毀損之犯意,駕駛其所有停放在林佳鈺車庫內之上 開自用小客貨車,朝停放在前方之林佳鈺所有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方衝撞,致使林佳鈺所有上開車輛後方保險 桿毀損,不堪使用,並接續徒手砸毀林佳鈺住處客廳鋁門之 玻璃,致令無法使用,其手部亦因此受傷流血。林佳鈺見狀 隨即報警處理,詎吳錦昌明知雲林縣警察局○○分局○○派 出所員警莊凱璋係據報前來依法執行勤務之人,竟基於侮辱 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員警莊凱璋辱罵以:「警察很嗆嗎? 幹你娘雞歪!」等語,足以貶損莊凱璋之社會評價。嗣員警 莊凱璋欲將吳錦昌帶離現場時,吳錦昌竟另基於妨害公務之 犯意,徒手用力推擊莊凱璋,並拉扯莊凱璋領口,而對之施 以強暴行為,造成莊凱璋制服第2 顆鈕釦脫落。經前來支援 之員警合力將吳錦昌制伏,由救護車將吳錦昌載送至財團法
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就醫,經醫護人員對吳錦昌抽 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51.6mg/dL(即百分之 0.2516,換算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58 毫克)而查獲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佳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莊凱璋所出具之 職務報告、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診室抽血 檢驗報告、妨害公務之蒐證照片2 張及警員蒐證光碟1 片在 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同 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 條第1 項妨 害公務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 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二者行為可分,應併 合處罰,見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83 號判決意旨)。 ㈢被告前因槍砲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5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6 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97 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嗣經減刑與更定其應執行之刑,於98年10月27 日假釋出監,迄至100 年2 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 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明,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酒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 後肇事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而刑 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 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本案被告於飲酒後,在酒醉程度甚 高之情形下仍開車上路,危害一般用路安全,亦未能體認警 察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恣意 對執行勤務之警員言語侮辱,復施以上開強暴行為,妨害公 權力之行使,目無法紀,惡性不輕,但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罪,犯後態度尚可,並就其另犯公然侮辱、毀損部分與林佳 鈺達成和解,已見悔改之心,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智 識程度不高,家境小康(參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 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再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140 條第1 項、第1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8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官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