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3年度,286號
ULDM,103,交易,286,201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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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坤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112 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03 年度虎交簡字第168 號),改行通常審判
程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坤重於民國102 年10月14日凌晨某時 許起至同日清晨4 時許止,在其位於雲林縣西螺鎮○○里○ ○0 號住處飲用高粱酒若干,稍事休息後,竟仍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前往菜市場購物 。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駕駛上開機車行經雲林縣西螺鎮廣 興路與市場南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 酒味,即於同日上午10時13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 埤源派出所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0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 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 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 訟程序之對象;若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 法第252 條第6 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 結其偵查程序;若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 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 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 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 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 ,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1 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三、經查,檢察官於103 年7 月31日偵查終結本案,並以103 年 度撤緩偵字第11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被告提起公訴, 嗣本案於103 年8 月7 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11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按;又被告於本院繫屬前之103 年7 月 12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以,檢 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繫屬本院之前,被告即已死亡,揆諸前 揭說明,本案對被告提起公訴自屬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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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