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3年度,240號
ULDM,103,交易,240,201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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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錦昌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6
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錦昌被訴公然侮辱及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錦昌(被訴公共危險與妨害公務部分 ,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03 年5 月31日12時許至 14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元長鄉○○村○○00號住處飲用啤 酒若干,仍於同日16時許,自上開飲酒地點出發,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前往林佳鈺位於 雲林縣元長鄉○○村0 號住處,找告訴人林佳鈺之亡夫吳基 政,因林佳鈺表示吳基政已經過世,被告即在林佳鈺家人出 入、得共聞共見之客廳內,對林佳鈺辱罵以「幹你娘雞歪」 ,足以貶損他人對林佳鈺之社會評價。後被告前往位於林佳 鈺住處後方之吳基政墳墓叫囂後,又走回林佳鈺之住處客廳 ,因見無人願意理睬他,被告竟另基於毀損之犯意,駕駛其 所有停放在林佳鈺車庫內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朝停放在前 方之林佳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衝撞, 致使林佳鈺所有上開車輛後方保險桿毀損,不堪使用。後吳 錦昌又承前毀損之犯意,下車後接續徒手砸毀林佳鈺住處客 廳鋁門之玻璃,致令無法使用,其手部亦因此受傷流血。嗣 因林佳鈺告訴究辦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之公 然侮辱罪與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與 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據同法第314 條、第357 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林佳鈺在本院審理中和解成立,林佳 鈺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和 解筆錄1 份及刑事撤回狀1 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官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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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