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346號
ULDM,102,訴,346,20140829,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華武
選任辯護人 張育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
2 年度偵緝字第79號),及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405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甲○○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搭配門號○○○○○○○○○○號之SIM 卡壹張)、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搭配門號○○○○○○○○○○號之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甲○○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丁○○(綽號「鼠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5年度 簡字第74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經該 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25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 確定,與本院另案95年度港交簡字第169 號公共危險案件所 判決確定之拘役50日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5 月19日入監執 行,96年8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丁○○與甲○○(綽號「老仔」、「叔仔」、「大仔」、「 阿順」,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另案審結)均知悉海 洛因係列管毒品,不得無故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意圖營 利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由甲○○於101 年5 月 18日20時28分25秒、37分42秒、41分17秒,以其所有之不詳 廠牌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與SIM 卡均 未扣案)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乙○○(綽號 「阿平仔」)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通話內容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甲○○告知會請人過去,並約定在雲林縣口湖 鄉謝厝村拔拉腳某菜脯餅工廠前交易(起訴書犯罪事實誤載 為雲林縣口湖鄉蚵寮村)。通話結束後,甲○○提供海洛因 1 包(重量不詳)交給丁○○,並告以上開約定交易地點, 丁○○隨即前往。同日20時45分48秒、49分20秒,甲○○再 與乙○○以上揭行動電話確認是否抵達約定交易地點、所駕 駛車輛之廠牌、顏色等事宜(通話內容如附表編號5 、8 所 示),同期間甲○○於同日20時45分、46分、48分、49分以



上揭同一行動電話門號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手機及SIM 卡均為丁○○所有,皆未扣案)之丁○○聯繫( 通話內容如附表編號4 、6 、7 、9 所示),告以乙○○之 綽號、所駕駛車輛之廠牌、顏色、行車方向及乙○○已否抵 達等訊息。同日20時49分甲○○與乙○○、丁○○先後結束 通話後,乙○○與丁○○2 人,在上開約定地點,以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丁○○將前揭甲○○提供之海洛因1 包販賣與乙○○,並向乙○○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 元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乙○○之警詢筆錄(含指認照片),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傳聞證據,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已表明爭執 該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83頁、第 121 頁),且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中亦曾具結後作出與 警詢內容相同之證述,是認該警詢筆錄亦非「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是認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例 外得為證據之情事,此外證人亦無同法第159 條之3 所定「 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 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到庭後無正理由拒絕陳述」等例 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然傳聞排 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 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 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旨在 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 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 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基於 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 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判 決要旨參照)。是乙○○之警詢筆錄,雖不得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爭點之證據,但可為辨明相關陳述憑信性之彈劾證據, 於此敘明。
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 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 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 為證據使用,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均明示同意上開證據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83頁、第121 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具備合 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並加以綜合判斷後,認為上開證據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應認該等證據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
㈡實體部分(有罪證明力之認定):
⒈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前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知悉 海洛因為列管毒品,不得販賣,認識甲○○,甲○○之綽號 為「阿順」,101 年5 月18日原與甲○○同在雲林縣口湖鄉 謝厝村某友人住處,當日20點多,有應甲○○的要求,前往 拔拉腳靠近謝厝村的紅綠燈,其到現場後有看到一輛豬肝色 的轎車,此外當天晚上有以其所有NOKIA 廠牌手機搭配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之不詳廠牌手機搭配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編號4 、6 、7 、9 所 示時間通話,通話內容即如附表編號4 、6 、7 、9 所示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其到現場看到豬肝色的轎車後,有電話跟甲○○說,之後就 離開了,並未與車上的人接觸,未交付任何物品給車上的人 ,亦未向車上的人收取2,000 元,即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云 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否認有於如起訴書所載之 時地協助甲○○販賣交付毒品海洛因與證人乙○○,及向乙 ○○收取毒品價金之行為,乙○○偵訊時雖有指認被告,惟 因乙○○警詢時,係受警方誘導,指認過程粗糙,無較可信 之特別之情況,其後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認過程,依勘驗 偵訊光碟結果,「『少年仔』就是在警局指證的編號6 號」 ,乃檢察官之問句,非證人乙○○之應答,是證人在檢察官 同樣誘導下所作之指認,同有瑕疵,故認不能以乙○○有瑕 疵之警偵訊筆錄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且證人乙○○於審 理時到院證稱沒有見過被告,也明確證稱當日送毒品給他的 人應該不是被告,與警偵訊相較,詰問過程應較可信,而監 聽譯文至多僅能證明甲○○當日有販賣毒品給乙○○,但係 由何人送去?送的人是否有向乙○○收取價金?送的人知不 知道是毒品?則無法自譯文中得知,故認證據不足得出被告 有罪之確信,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⒉被告前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受罪刑之宣告,知悉海洛 因為列管毒品,不得販賣,認識甲○○,甲○○之綽號為「 阿順」,101 年5 月18日原與甲○○同在雲林縣口湖鄉謝厝 村某友人住處,當日20點多,有應甲○○的要求,前往拔拉 腳靠近謝厝村的紅綠燈,其到現場後有看到一輛豬肝色的轎 車,此外當天晚上有以其所有NOKIA 廠牌手機搭配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之不詳廠牌手機搭配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編號4 、6 、7 、9 所示時 間通話,通話內容即如附表編號4 、6 、7 、9 所示等情,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通 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1-5 2 頁,偵字第6517號卷第28-29 頁,本院卷第157-166 頁) ,亦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 堪信被告確有於該等時間,以上開電話與甲○○聯絡,並為 如附表編號4 、6 、7 、9 所示之通話內容。
⒊證人乙○○於本院證稱:認識甲○○,平常都稱呼「老仔」 、「叔仔」、「大仔」,有向甲○○買過海洛因,打電話給 甲○○都是要買毒品,於101 年5 月18日20時28分25秒、37 分42秒、41分17秒、45分48秒、49分20秒,有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甲○ ○聯繫,通話內容如附表編號1 、2 、3 、5 、8 所示,對 話內容中「2 箱」是2 包海洛因的意思,「大用的」是指「 大包的」,電話是要向甲○○買海洛因,電話講完後,有到 約定的地點,沒多久,確實有一個人拿海洛因給我,偵訊時 跟檢察官說我跟綽號「老仔」拿東西,要拿海洛因,要拿2, 000 元,譯文中的「2 箱」就是2 包,「大箱的2 箱」就是 指1,000 元的份量2 包,當時約在蚵仔寮某處橋下,甲○○ 叫一個「少年仔」過來,有把錢交給「少年仔」等語,是實 在的,因為在檢察官面前不會說謊,都憑良心講的,現在則 是因為當時太久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第85頁 反面、第88頁反面至第92頁、第101 頁、第108 頁),核與 證人乙○○於偵訊時之證述一致(見他字第180 號卷㈠第44 頁),並有上開監聽譯文、本院通訊監察光碟勘驗結果及通 訊監察書(見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1-52 頁,偵 字第6517號卷第28-29 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0號卷㈠第 230 頁反面至第233 頁)附卷可考。又交易地點證人雖證稱 係在蚵仔寮某處橋下,然依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其等原係約 在拔拉腳橋附近之紅綠燈下,該處一邊通往過港,一邊往水 林,嗣又改到附近的菜脯餅工廠,則該處在行政上之分區應 係雲林縣口湖鄉謝厝村而非蚵寮村,此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之 事實,是證人此部分之證述並不精確,惟此僅是因對行政分 區不熟悉,且該處亦有蚵寮路,易於誤認,是認無礙證人證 述之可採。再參諸證人乙○○與甲○○之通話內容,其通話 內容有「你要拿幾箱?」「2 箱。」「小箱啊。」「2 箱小 箱嗎?」「那等於4 箱的份。」「說一個大用的就好了。」 等隱諱不明除通話者外,旁人無法明瞭之用語,除此之外,



對話內容多在確定身分、雙方所在位置、約定由甲○○派人 前往碰面,及碰面地點,確認駕駛車輛特徵、是否已到達後 ,即結束通話,且上開通話內容均未提到見面之目的,亦未 提及毒品海洛因,核與實務上常見,因顧慮遭毒品查緝而刻 意避免於電話中提及毒品之情況相同,而與現今毒品交易實 況相當,益加確信其等見面係為交易毒品無疑。且證人乙○ ○有施用毒品惡習,有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0號卷㈡第80-83 頁) ,是乙○○確實有取得毒品海洛因之必要,亦可認定。而證 人乙○○於本院並證稱:筆錄不是警察作好再叫我講的,在 作筆錄之前,警察也沒有事先跟我討論到案情,我去警局就 直接開始做筆錄,警察沒有跟我說如果好好配合他們,他們 主要是要抓甲○○,所以只要甲○○的部分我都承認,我就 沒事,但應該有說如果好好講,依刑法第57條量刑會較輕, 也有說我如果講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也有可能比較輕(見本 院卷第98頁反面至第100 頁),核與本院勘驗證人乙○○之 警詢光碟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121-133 頁),是認員警並 未以不正利誘,使證人乙○○作出對甲○○不利之供述,此 外,甲○○亦未曾表示與證人乙○○有何仇隙,復查無證人 乙○○有何誣陷甲○○之動機,且其上開證述均係在具結後 所為,足以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則證人乙○○證稱於101 年 5 月18日晚上向甲○○購買2,000 元之海洛因,甲○○是派 一名「少年仔」到場交付海洛因,其亦當場付清2,000 元等 內容,信而有徵,可以採信。
⒋到場與證人乙○○交易之「少年仔」即為被告: ⑴按人類之記憶,會隨時間之經過而變化,蓋從環境中擷取到 片段線索,在進入記憶系統後,會與先前的知識與期待即已 經儲存在記憶中的訊息產生交互作用。因此實驗心理學家認 為,記憶是種整合的過程,是建構性和創造性的產物,而不 是像錄影帶一樣的被動過程,即使審慎的觀察者,並且將某 些事物或經驗以合理的方式準確地記下來,它們也不會完好 如初地留存在記憶;況其他的力量會磨滅初始的記憶;隨著 時間逝去,在適當的驅動下,或在引進干擾或衝突的情境片 段時,記憶的線索會改變,個人意識不到這改變,於是便真 正開始相信自己對於從未發生的事件的記憶;且記憶不只會 消褪,也會增長,即會褪去的是一開始的觀念與該事件真實 的經歷,但每次要將事件喚取出來,便得重建記憶,而每回 憶一次,記憶都可能因為後續事件、其他人的回憶或建議、 進一步的了解、或新增的內容,而起變化,此為心理學家研 究之共通結論。是事後之指證,應嚴格遵守避免指認錯誤之



原則,尤以單一或同一特定人之指認,更難期其正確無誤。 又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陳述,乃經由被害人或目擊證人指 證確認實行犯罪行為人之證據方法。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未明 定關於指認之程序,然因指認人可能受其本身觀察能力、記 憶能力及真誠性之不確定因素影響,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3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 ,須有可信之情況,始得作為證據之趣旨,是如何由指認人 為適當正確之指認,自應依個案具體情形而決定。案發後之 初次指認,無論係司法警察(官)調查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 ,常重大影響案件之偵查方向甚或審判心證,自當力求慎重 無訛,故除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係社會(地區)知名人士、熟 識親友、特徵顯著、曾長期近距接觸、現行犯或準現行犯, 或其他無誤認之虞者,方得採行當面、單獨之指認外,皆應 依訴訟制度健全國家之例,以「真人列隊指認」方式為之, 不宜以單獨一人供指認,或僅提供單一照片,甚或陳舊相片 ,以作指認,更不得有任何暗示、誘導之不正方法,否則其 踐行之程序即非適法,自難認已具備傳聞法則例外之可信性 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依內政部所頒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 」之規定,指認嫌疑人之程序,應具備以下幾個要點:①應 為非一對一指之成列指認(選擇式指認)。②指認前應由指 認人先陳述犯罪嫌疑人特徵。③被指認之人在外形上不得有 重大差異。④指認前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 。⑤指認前必須告知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 指認人之中。⑥實施指認,應於偵訊室或適當處所為之。⑦ 實施指認應拍攝被指認人照片,並製作紀錄存証(紀錄表格 式如附件)。⒏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 並避免提供老舊選時照片指認。本院雖不得僅因指認人之指 認程序與上開不具法拘束力之要點(領)規範未盡相符,遽 認其無證據能力,然仍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 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 人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 否客觀可信,而非出於不當之暗示等事項,為事後審查。本 件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曾指認被告,而其於警詢 中之指認,屬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 惟因其於警詢中指認後,同日復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認,則其 偵訊時指認之認明力如何,是否受警詢時指認所影響,即應 一併探究,是認證人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認,皆應有適用上揭 有關指認之說明,以保障被告之權利,合先敘明。 ⑵證人乙○○於本院證稱:那麼久了,不太有印象了;那天那



麼晚了,應該不是當庭的被告吧;我忘記了,應該不是;我 忘記在警詢有指認照片編號6 號(即被告);我真的不認識 被告;在到院作證之前,我沒有見過被告,我也不知道被告 的名字或綽號,沒聽過丁○○或劉武華;我不會說謊,像甲 ○○我知道的我都有承認,我認識的就說認識,不認識的就 說不認識,但我警詢若有說就是有,我覺得我在警詢中沒有 這樣說,不然就是我相片看錯了,指認相片中我只認識1 號 「老仔」及3 號「豬澤」,不認識綽號「鼠仔」的人,我不 會冤枉人;應該只有指認2 個,沒印象指證6 號;當天到底 誰送海洛因來,已經一點印象都沒有了,不知道是不是被告 交付海洛因的。如果我在檢察官面前說:「當時甲○○叫一 個『少年仔』來,就是我在警局指認第6 號的人來,當時我 錢有交給他。」就是有等語(見本院卷第85-89 頁、第100 頁反面、第101 頁反面、第102-104 頁),即證人乙○○不 認識被告,就是否曾經指認被告表示懷疑,傾向否定,表示 已經完全沒印象了,就送海洛因之人是否為被告已無法確定 。經當庭勘驗偵訊光碟,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就係 何人送海洛因來,先證稱是「少年仔」送來的,其後就「少 年仔」係何人,則在檢察官誘導「就是你在警察局有指認出 來的那個人。」「指認第6 號嗎?對嗎?」「第6 號。」「 指認第6 號。」之下,被動地供述「嘿。」有本院勘驗筆錄 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1 頁),是認證人乙○○於偵訊時 並未為有效之指認,僅是在檢察官之誘導下,被動地證述是 被告送海洛因,是其偵訊中指認之正確性尚需視警詢時指認 之有效性。而本院經當庭勘驗警詢光碟,得知指認時,係由 員警提示指認相片供證人乙○○一一指認,其中證人乙○○ 明快的表示1 號(「老仔」)認識,2 號不認識,3 號(「 豬哲」)認識,4 號不認識、5 號不認識,而當員警就編號 6 號詢問證人時,員警未等及證人回答,即於發問後0.7 秒 逕自自問自答「認識」,之後間隔0.4 秒證人乙○○始跟著 回答「認識」,其後員警誘導稱「這送毒品過去給你的。」 證人乙○○答以「哼」。之後員警再問「編號6 這個,相片 這個你認識啦哄?」證人稱「嘿。」員警再問「都叫他鼠仔 嗎哄?」證人再答「嘿。」員警又問「就是警方提示真實姓 名哄,劉武華,Z000000000,62年2 月10日生啦哄,那時候 他就是送毒品過去給你的人啦哄?」證人復答「嘿。」嗣後 員警再詢問「編號1 哄,和編號6 號相片中之人,電話中你 都叫他人麼?」證人乙○○回稱「老仔啦。」員警再問「1 號這老仔,啊6 號這呢?」乙○○復答稱「6 號他自己出來 ,那個我不認識他的名字,算他自己出來的。」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3-124 頁、第134 頁),則依上開 指認過程可知,證人乙○○並不認識「少年仔」,是因為甲 ○○派「少年仔」送海洛因,因而見過「少年仔」,則於此 次毒品交易之前既未見過「少年仔」,在當天夜色昏暗復下 雨,短暫交易之情形下,能否充分觀察到「少年仔」之外貌 ,誠有疑問;且員警於指認過程中,並未依照上揭「警察機 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規定而為,即未使證人先 陳述「少年仔」特徵,未告知「少年仔」可能不在指認照片 中,甚至在證人乙○○尚未指認被告前,即以肯定語氣表示 認識,之後再三確認被告即是送毒品之人的過程,亦均是員 警先陳述內容,再由證人消極地回應「嘿」,此均足以對證 人造成不當之誘導及暗示,影響指認之正確性及證人之記憶 ,是指認有嚴重瑕疵,尚無從形成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則依 此而作成之偵訊筆錄,自亦不足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 ⑶惟依如附表所示被告與甲○○間、乙○○與甲○○間之通話 時間及內容觀之,證人乙○○先於該日20時28分25秒發話予 甲○○表示交易海洛因之意願,甲○○即詢問乙○○所需數 量及約定地點,並表示叫人騎腳踏車前往(通話內容如附表 編號1 所示),之後20時37分42秒,乙○○再次發話予甲○ ○確認數量,甲○○並詢問是否已到達(通話內容如附表編 號2 所示),其後20時41分17秒,甲○○發話予乙○○詢問 是否到達,並詢問乙○○所駕駛車輛之車號,乙○○則回答 快到蚵寮了,車號不知,但告知廠牌為TOYOTA,顏色為豬肝 色,甲○○再次約定在菜脯餅工廠外面碰面(通話內容如附 表編號3 所示),通話結束後,甲○○於20時45分發話予被 告,請被告先在菜脯餅工廠屋簷下躲雨,並告知乙○○係駕 駛豬肝色之TOYOTA廠牌車輛,且告知乙○○之綽號為「阿平 仔」(通話內容如附表編號4 所示),依此時序,並參酌被 告自白稱當日晚間有依甲○○之拜託前往拔拉腳靠近謝厝村 的紅綠燈等語可知,甲○○於與乙○○約定交易之數量、地 點後,即派被告前往,並於確認乙○○即將抵達,及車輛特 徵後,立即通知被告,以利被告順利認出乙○○並完成交易 ,而依甲○○請被告先在菜脯餅工廠屋簷下躲雨乙情,亦可 知悉被告於通話當時已到達約定交易地點。此參甲○○與被 告通話結束後,乙○○復於20時45分48秒發話與甲○○,表 示快要到了,甲○○立即表示其所派去前往交易之人已騎摩 托車在那裡等了(通話內容如附表編號5 所示),且隨後甲 ○○復於20時46分再發話予被告,表示乙○○說快到了,被 告自然地表示「我知道。」甲○○再次重覆乙○○所駕駛車 輛之特徵,並要被告「回來時要『注意一下』」,被告亦自



然地表示「我知道。」(通話內容如附表編號6 所示)由上 開2 通通話內容,亦顯可得知被告即是甲○○派去與乙○○ 交易之人,甲○○始會告知乙○○被告係騎乘摩托車,並告 知被告有關於乙○○所駕駛之車輛係豬肝色的TOYOTA,另再 提醒被告回程要小心,而由被告自然回答的語氣益徵被告就 此毒品交易過程均為知情。嗣後20時48分,甲○○再次發話 予被告,詢問是否見到乙○○的車,被告則回應有看到車, 車內有2 、3 人,是否要過去?甲○○則回以要先電話聯絡 一下(通話內容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後甲○○果然立即 於20時49分20秒發話予乙○○,詢問是否開車載2 、3 個人 ?並要乙○○下車,否則其派去之人不知道乙○○是哪一個 (通話內容如附表編號8 所示),通話結束後,甲○○立馬 又打電話給被告表示乙○○現在下車了,是否看到,被告則 回以,有看到人走過來了,其現在要走過去(通話內容如附 表編號9 所示)。則由上開過程在在顯示,甲○○就被告與 乙○○是否相遇見面,甚為關心,不斷主動打電話詢問,並 居中聯繫,就是要確保被告與乙○○相會,且被告受委託之 內容除確認豬肝色之TOYOTA是否到達現場外,亦包含與車上 之「阿平仔」接觸,故才詢問甲○○是否要過去,並於看到 「阿平仔」下車後,稱我現在過去等語,而被告於最初見到 豬肝色之TOYOTA時,觀察到車上有2 、3 人,不敢冒然上前 詢問,而是先與甲○○電話確認並待「阿平仔」下車後,始 為上前乙節,益可確信其等接觸之目的是要為不法之毒品交 易,始會如此謹慎。綜上過程,應認被告確係受甲○○之委 託前往菜脯餅工廠,且於乙○○抵達後,兩人有下車碰面。 再參以證人乙○○證稱,我所謂「少年仔」大概是30至35歲 左右,被告大我幾個月而已,像這種跟我們差不多、同輩的 ,我就叫「少年仔」,像甲○○年紀比較大的,我們就叫他 「阿兄」,不是年紀少我很多的才叫「少年仔」等語(第10 1 頁反面、第107 頁),是認證人乙○○所稱之「少年仔」 即是被告,被告辯稱其到現場看到豬肝色的車後,就離開了 ,未與車上的人接觸等語,與上揭證據不符,並無可採。 ⒌此外,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 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 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 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 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 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 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 ,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



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 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 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 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 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遽認其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 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與甲○○俱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 於毒品海洛因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 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稔 ,而被告、甲○○與證人乙○○間,依證人乙○○所證述, 其不認識被告,至於甲○○則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打電話 予甲○○及與甲○○見面都是要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 86頁反面、第99頁反面、第101 頁),可認定甲○○與乙○ ○間乃屬一般交往,倘甲○○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 利,豈有甘冒重典而僅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 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 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 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 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雖否認犯行,然其自身亦有施用海洛因之惡習,其 自當知悉毒品取得不易,甲○○並無可能甘冒重典而僅依購 入價格轉售或代購,而其自己亦無可能甘冒重典無償替甲○ ○跑腿送毒品,當認其係因施用毒品成癮,經濟不足以支應 ,始鋌而走險替甲○○送交毒品予購毒者,藉此獲利以供應 自己繼續施用,則其主觀上顯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炯然 。
⒍刑法關於正犯(共同正犯)、從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 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 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共同正犯),必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幫助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 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以販賣毒品罪為例,從事前聯絡 毒品買賣、到事後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 屬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之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 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起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8年 度臺上字第4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為甲○○跑腿 前去與乙○○交易海洛因,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販 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依前開判例及裁判意旨,應以販賣



毒品之正犯論處。
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解尚無可信,其上述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 級毒品。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為販賣海洛因之行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檢 察官起訴認被告所犯罪名為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容有誤 會,惟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不同而已,尚不生變 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甲○○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應論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166 頁),被告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之 規定,不得加重,僅就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 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一律 處以上開刑責,難免輕重失衡,倘有情輕法重情形,於裁判 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 此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文自明。亦即,法院 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 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院審酌:
⒈被告本身染有施用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之歷史斷斷續續已 逾22年之久,此觀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 (見本院卷第157-166 頁),相信被告亦為毒癮所苦,為賺 取施用毒品之花費,鋌而走險步上販賣毒品一途。其販賣海 洛因之動機當為獲利以供己繼續施用毒品,尚非單純出於牟 取利潤花費之意圖以營利。
⒉被告販賣海洛因次數為1 次,販毒所得總額2,000 元,販毒 對象僅1 人,且係替甲○○跑腿將海洛因送給購毒者,其惡 性與大量或長期販毒者迥然有異,犯罪情節亦較輕微,此較 諸大量販賣毒品予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牟取暴利之情並 不相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差別,犯罪所生之危害亦非甚



重。
⒊被告自承國中肄業(見本院卷第147 頁反面),智識程度不 高,有一技之長,另案入監執行前係從事板模粗工,若每日 均有工作,月收入約有4 萬元,未婚,家中只剩哥哥,認家 境生活狀況一般。
⒋以上各情,足認被告犯罪情狀有值得憫恕之處,縱處以最輕 刑無期徒刑,猶嫌過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法律之情感,爰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法 酌減之,而依刑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 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
㈤以上各加重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而後減之,惟被告所犯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 依法不得加重。「罰金刑」部分,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前述理由(包含酌減情狀),及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前科,且其前案紀錄,除毒品外,另有妨害國幣懲 治條例、贓物、竊盜、公共危險等(見本院卷第157-166 頁 ),難認素行良好,再慮及被告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及其 前因贓物、竊盜、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復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46 1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於100 年12月27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1 年6 月23日始假釋 期滿,其本案犯行(101 年5 月18日)係在假釋期間再犯, 且距離假釋出監之日不到5 個月,可見守法觀念仍屬薄弱, 亦不宜處以最低度刑,惟再酌以被告因一時沈淪,為毒癮所 苦,未能正視施用或販賣毒品所帶來之危害以致觸犯上開之 罪,過長之刑度對被告而言,反而有害其回歸社會,及其與 甲○○共同販賣海洛因犯行中所扮演之角色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沒收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 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 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 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 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 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且因 係特定物,無重複沒收之虞,故於個別正犯判決主文項下各 別宣告沒收即可,無庸宣告連帶沒收;惟若該「供犯罪所用



之物」未扣案,即有追徵價額之需,此時,於共犯間仍會生 重複追徵價額之可能,故應連帶追徵價額。至於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 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 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 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再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 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 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刑事判決、95年臺上字 第1781號刑事判決、98年臺上字第4003號刑事判決、65年度 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可參)。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 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 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 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 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另外,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 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 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