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4年度,40號
MLDV,104,婚,40,201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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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40號
原   告 余文喜
被   告 張鳳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6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7年1 月30日結婚,育有三名子 女均已成年。被告原本於紡織廠工作,多年來均住工廠,鮮 少返家,與原告各過各的生活。被告自103 年3 月起更少返 家,有時一個月僅返家2 日。被告與原告、子女均少有互動 ,被告薪水亦未提供家用。原告曾向被告表達縱使被告上夜 班晚上不返家,亦希望被告能於早上返家為原告母親及子女 準備早餐,惟被告並未言明其不願返家之理由。103 年9 月 1 日被告離家出走,同年10月被告辦理退休,原告曾至被告 公司、被告常去之場所、被告桃園娘家尋找被告,均一無所 獲,迄今被告行蹤不明。被告不顧原告、子女及原告母親之 生活,長期離家未歸,顯有故意不履行同居義務、惡意遺棄 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情事,104 年5 月間警方曾在苗栗網咖 尋獲被告,但被告亦不願返家,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 第5 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 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證人即原告之姊張余麗華到庭證稱: 被告去年上半年即很少回家,一個月約回來一、兩日,10月 份以後就完全沒有回家,因為他在苗栗工廠上班,有時上晚 班,白天也很少回來。被告比較沈默,我有勸被告要常回來 煮飯給孩子吃,被告答稱孩子已經長大。後來被告不回家, 也把電話換掉,聯絡不上,娘家的人也不知被告去哪裡,原 告母親過世時也聯絡不上被告等情明確;另證人即兩造之子 余楫証到庭證稱:被告自去年端午節過後就沒有回家,之前 回家次數也不多,大概從101 、102 年起,兩造互動較少, 各過各的,端午節過後,三名子女都未曾與被告見面或聯繫 ,平常被告與子女互動不多,詢問外婆、阿姨等他們都說沒



有聯絡或聯絡不到。被告還沒有離家前就有留離婚協議書在 家裡等語綦詳。另本院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調閱被告尋 獲紀錄顯示被告於104 年5 月22日11時40分在苗栗市○○里 ○○路000 號內加菲貓電子遊藝場遭警方巡邏時查獲,被告 稱都住在朋友家,沒有工作,不願意由警方通知原報案人( 即原告)將其帶回等情,有卷附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函 文、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調查筆錄附卷可證;被告既未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自堪信原告 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六、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甚明。又所謂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 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 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 ,始為相當,最高法院著有39年台上字第415 號、49年台上 字第1251號判例可參。查兩造近年互動冷淡,被告對於原告 、子女之事均少有過問,極少返家,且曾留有離婚協議書; 自103 年9 月離家出走後行蹤不明,未再與原告及子女聯繫 ,被告在苗栗市經警方尋獲而知悉原告報案失蹤人口之事, 亦不願返家或告知家人自己之行蹤及聯絡方式,已足徵其毫 無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可認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 事。此外,被告復未到庭或以書狀陳明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 理由,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被告已構成惡意遺棄。從而,原 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嚴小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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